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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7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28號 原   告 游素丹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複代理人  蔡坤廷律師 被   告 泉億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莊錦坤 人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零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94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曾慶萬曾受雇於被告公司,因於工地 時意外死亡,原告與被告公司於民國92年6月20日成立和解 ,被告公司願意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0萬元。被告公 司已為部分給付,尚欠740815元,被告莊錦坤為被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於93年9月27日開立到期日94年3月31日之同額 本票,以擔保該和解債務之履行,料被告二人於94年3月 31日屆期今仍未給付,為此依據和解契約、本票票據請求 權,訴請被告共同給付740815元及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無意見,經濟能力有限 ,請求給予分期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收據、本票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依據和解契約 、本票票據請求權,訴請被告共同給付740815元及自94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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