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28號
原 告 游素丹
訴訟
代理人 曾勁元
律師
複代理人 蔡坤廷律師
被 告 泉億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莊錦坤
人 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零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94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曾慶萬曾受雇於被告公司,因於工地
時意外死亡,原告與被告公司於民國92年6月20日成立和解
,被告公司願意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0萬元。被告公
司已為部分給付,尚欠740815元,被告莊錦坤為被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於93年9月27日開立到
期日94年3月31日之同額
本票,以
擔保該和解債務之履行,
詎料被告二人於94年3月
31日屆期
迄今仍未給付,為此依據和解契約、本票票據
請求
權,訴請被告共同給付740815元及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無意見,
惟因
經濟能力有限
,請求給予分期清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和解書、收據、本票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依據和解契約
、本票票據請求權,訴請被告共同給付740815元及自94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