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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7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81號 原   告 張燕翎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代理人  王正豪律師 被   告 林富田       王派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錦當 前列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道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552 號,刑事案號:100 年 度交訴字第254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富田係貨車駕駛,平日以駕駛被告王派精 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王派公司)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載送王派公司之鋁製貨品為業。林富田於民國100 年3 月9 日12時1 分許,送貨後駕駛上開小貨車欲返回王派 公司途中,沿新北市○○區○○路內側車道往蘆洲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集英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 度應依該路段標誌之規定速限為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 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為晴,路面乾燥,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撞擊同向外側車道騎乘腳踏車之原告之父張敏光,致張 敏光於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死亡。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自應連帶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 範圍如下:㈠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453元。㈡殯 葬費用共計945,960 元。㈢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原告於母 親過世後,與被害人張敏光父女情深,遽經此意外事故,竟 成天人永隔,原告至今仍無法相信此事竟會發生在父親身上 ,內心之創痛無可言喻,被告等對原告家屬喪失親人之痛 苦不但未表示歉意或安慰家屬心情,反而一味推卸責任,甚 至表示大不了去吃牢飯,態度惡劣,更致使原告於事發至今 仍痛苦萬分,身心受煎熬,原告內心之傷痕、陰影,有生之 年皆難抹滅,故請求精神慰藉金500 萬元。上開3 項請求合 計5,959,413 元即為原告之損害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959,4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張敏光為肇事主因,被告 林富田未注意車前狀況,僅為肇事次因,依據過失相抵原則 ,原告已獲強制險理賠1,613,047 元,應已足以填補原告之 損害。被告就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3,453元部分不爭執, 惟就殯葬費用945,960 元部分則認為過高,其中開魂路用餐 48,000元、頭七用餐48,000元、三七用餐48,000元、五七用 餐48,000元、滿七用餐48,000元、鐵架18,000元、場地垃圾 處理費2,000 元、靈厝12萬元,應必要費用等語為辯,併 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富田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被告王派公司所 有之小貨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騎乘腳踏車之 被害人張敏光,導致張敏光送醫後仍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相驗 初步調查報告報驗書、新光醫院100 年3 月9 日乙種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查詢結果等件附於刑事偵審卷可證信為真實。惟原告 主張被告林富田並有超速行駛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是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 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又 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 此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 號裁判要旨 可參。 ㈡查被告林富田於刑事案件偵查中100 年3 月10日檢察官詢問 時陳稱:伊有於100 年3 月9 日12時1分 許,在前揭地點撞 到張敏光及其所騎乘之腳踏車,當時伊係行駛在內側車道, 伊之行向為綠燈,張敏光騎腳踏車,直接從外側車道左轉, 要往集英路方向,騎到伊前面時,伊就趕快煞車,但還是撞 到,伊當時車速為50多公里,伊知道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等 語﹝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388 卷相驗 卷(下稱相驗卷)第56至57頁﹞。另被告林富田於本院刑事 庭審理時陳稱:伊有超速一點點,當時時速是50多公里,.. . 伊對於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說伊 有超速沒有意見,伊當時可能有超速一點點,發生車禍之地 點因為有紅綠燈,伊開車要注意紅綠燈,也沒有去看時速, ... (問:既然說自己沒有看時速,為何覺得自己可能有超 速?)因為伊平常都會注意車速看時速表,只是接近路口的 時候會看紅綠燈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254 號刑事 卷(下稱本院刑事卷)100 年11月2 日及101 年1 月11日準 備程序筆錄﹞。是被告林富田駕駛車輛既有注意看時速表之 習慣,且於本件事故發生翌日(100 年3 月10日)檢察官詢 問時,自承其當時時速為50多公里,並自承其知道該路段速 限為時速50公里等語,顯然其駕駛上開小貨車行經本件事發 路口前,曾經查看其時速為50多公里,始可能為上開陳述。 則縱其於行經該路口時,為查看路口之紅綠燈號誌,而未再 看時速表,然其當時行向之號誌既為綠燈,衡情其當時並不 會因為行向號誌為綠燈而減速,且依其上開所陳,張敏光騎 腳踏車到其前面,其才趕快煞車等語,顯然於此之前,其並 無減速之動作,是其當時之車速理應至少仍為時速50多公里 。而查本件事發生路段,被告林富田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 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相驗卷可稽(見相 驗卷第26頁),是被告林富田有違規超速行駛之情形,應堪 認定。而被告林富田既未能舉證證明張敏光之死亡,非因其 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所致,依前開說明,自不能免其此過失 之賠償責任。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 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本件被告林富田駕駛汽車,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違反上開規定,而與騎乘腳踏 車之被害人張敏光發生碰撞,致張敏光因而傷重不治,被告 林富田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敏光之死亡有因 果關係,自應依法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上開規定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 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 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 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 。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有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76年度台上字第169 號、78年度 台上字第207 號裁判要旨可參。查被告林富田於刑事案件偵 查中陳稱:上開小貨車是其所購買,平時其向王派公司進貨 及送貨,本件事發當時伊是送完貨要回王派公司等語(見相 驗卷第56頁反面),且上開小貨車之車身亦印有「王派精密 有限公司」之文字,有當日現場相片可稽(見相驗卷第37頁 )。是被告林富田與王派公司間,自屬上開法文所規定之受 僱人與僱用人,且此為被告所未爭執。因此,原告依上開規 定,主張被告王派公司應與林富田連帶負責,亦屬有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害人張敏光之女,有其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並支出張敏光之醫 藥費、殯葬費,是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認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3,453元一節,業據提出新光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 紙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4 、 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殯葬費部分: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 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 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 3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害人張敏光死亡, 計支出殯葬費用945,960 元一節,固據提出估價單影本2 紙 、治喪費用表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6 、7 、 8 頁),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實際支出上開費用,惟辯稱:上 開費用過高,其中開魂路用餐48,000元、頭七用餐48,000元 、三七用餐48,000元、五七用餐48,000元、滿七用餐48,000 元、鐵架18,000元、場地垃圾處理費2,000 元、靈厝12萬元 均非屬必要費用等語。而查原告支出之殯葬費用,其中開魂 路用餐48,000元、頭七用餐48,000元、三七用餐48,000元、 五七用餐48,000元、滿七用餐48,000元、靈厝12萬元,合計 36萬元,核非屬必要費用,不能准許外,其餘部分(945,96 0 元-36萬元=585,960 元),則無不合。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被害人暨其父、 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為被害 人張敏光之女,於100 年3 月9 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36 歲,張敏光則年約68歲,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 母親已於數年前過世,原告因本件事故遽然喪父,所受痛苦 匪淺,是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核屬有據。茲斟酌上情,及 原告陳稱其為大學畢業,任職某公司擔任會計,年收入約21 萬餘元,並提出100 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影本1 紙為據;被告 林富田為31年次,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68歲,以駕駛前 開貨車載貨為業,及依其警詢筆錄所載,其為高中畢業,家 境小康,有其100 年3 月9 日警詢筆錄可參(見相驗卷第6 頁),其名下有汽車一部,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4頁);被 告王派公司資本額1,800 萬元,所營事業為工業用塑膠製品 、陶瓷及陶瓷製品、其他金屬製品等製造業、鍊鋁業、鍊銅 業等,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見本院司重調字卷第13頁), 其公司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汽車3 部,財產總額約2 千4 百餘萬元,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等兩造上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 萬元為當,逾此部分 ,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4,599,413 元(13,453元+ 585,960 元+400 萬元=4,599,413 元)。 五、被害人張敏光就本件車禍亦與有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應減 輕被告十分之七過失責任: 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慢車 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 ,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慢車不得侵 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 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 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左轉彎時,應繞越 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 進行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第3 項、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依相驗卷 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見相驗卷第47至51頁 )顯示:「⒈被害人張敏光騎乘之腳踏車於2011年3 月9日 上午11時56分55秒5 ,出現在監現畫面右下角位置。⒉11時 56分55秒6 ,張敏光騎乘之腳踏車開始向左前方向行進。⒊ 11時56分55秒7 ,張敏光騎乘之腳踏車繼續向左前方向行進 。⒋11時56分56秒1 ,張敏光騎乘之腳踏車已遭直行於內側 車道之被告林富田駕駛之上開貨車撞及,張敏光彈起身體後 仰。⒌11時56分56秒2 ,張敏光彈向前方。⒍11時56分56秒 3 ,張敏光在集賢路、集英路交岔路口墜落。」。是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林富田前開過失外,依上開證據,足 認被害人張敏光騎乘腳踏車,行經號誌交叉路口,未依上開 規定左轉,侵入被告林富田所行駛之快車道,亦為肇致本件 車禍之原因,而與有過失甚明,本院認其應負7/10之過失責 任,因此應減輕被告7/1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就原告所受之 前揭損害,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1,379, 824 元(4,599,413 元×3/10=1,379,824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 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1,613,047 元, 此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原告所提新安東京海上產險付款明細 表影本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4 頁 ),依前揭規 定,被告受原告之賠償請求時,得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上開保 險金。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1,379,824 元,扣除 上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613,047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0 元。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 959,4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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