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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7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87號 原   告 合眾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新仁 訴訟代理人 馬業景 被   告 聖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煒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壹仟肆佰玖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壹仟肆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鄒煒勳雖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否認係被告之董事,並陳稱:伊之前到1 家工 廠應徵工作,對方要求伊提出身分證件及個人基本資料,後 來對方要伊等候通知,過1 、2 個月後就收到法院傳票云云 ,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所辯 已難採信。況觀諸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其上所載被告之 董事姓名及相關個人資料,確係到庭之鄒煒勳(見本院卷第 21至23頁)。是以在鄒煒勳未提出遭冒名登記之證據或提起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仍係被告 之董事而有法定代理權無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 萬1500元(見本院卷第4 頁) ;嗣於本院102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 萬1499元(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44頁),經核 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以口頭約定由原告出售塑膠粒給被告,原告 出貨後由被告簽收,原告出貨後1 、2 日寄出發票給被告, 被告則寄送貨到30日到期之支票給原告。詎料原告於101 年 9 月14日及101 年10月8 日出售塑膠粒給被告,並送貨至被 告位於彰化縣○○鄉○○○路○○○ 巷○○○ ○○○號之工廠。針 對101 年9 月14日之貨款61萬7243元,被告開立臺灣銀行南 新莊分行、票號AG0000000 號、票面金額61萬7243元之支票 ,惟銀行已於101 年10月12日通知退票。至101 年10月8 日 之貨款108 萬4256元,被告並未開立支票或以其他方式支付 。經原告以電話、手機等方式,均無法聯絡被告,工廠亦無 人生產。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 萬1499元。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均無意見,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係遭冒名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實際經營均沒有參與,亦 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 發票3 紙、簽收單2 紙、支票正反面暨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 證(均影本,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被告不爭執上開文書 證據之形式真正性(見本院卷第44頁),亦不爭執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原告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自應如數給付買賣價金。從而,原告依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0 萬1499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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