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01號
原 告 普維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曉萍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
律師
被 告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
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於民國101 年8 月27日以書狀更正其起訴時原請求之
金額如后述,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法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9年12月起至100 年6 月止之
期間內
,陸續向原告購買汽車維護類貨品,交易往來均由被告以開
具交貨通知單向原告訂購,原告並依被告之指示交貨,並同
時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
兩造並未另訂書面
買賣契約。
惟迄今被告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140,681 元之貨款
未付,屢為催付均未獲置理。爰本於
民法第367 條所定買賣
價金
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為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140,681 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乙份、統一
發票7 紙、被告公司交貨通知單36紙、台北光華郵局100 年
12月9 日第921 號
存證信函及其掛號函件執據各乙份、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參本院卷第5 頁至第50頁、第67頁至
第69頁)為證,
核與其所述相符。且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
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
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
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
抗辯,依
上
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
,已
堪認為真正。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成立買賣契約
後,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有給
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給付價金債務已然遲延,則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1 月15日(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期為102 年1 月14日,參本院卷第74頁附本院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4,140,6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