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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8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01號 原   告 普維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曉萍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被   告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民國101 年8 月27日以書狀更正其起訴時原請求之 金額如后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9年12月起至100 年6 月止之期間內 ,陸續向原告購買汽車維護類貨品,交易往來均由被告以開 具交貨通知單向原告訂購,原告並依被告之指示交貨,並同 時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兩造並未另訂書面買賣契約。 惟迄今被告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140,681 元之貨款 未付,屢為催付均未獲置理。爰本於民法第367 條所定買賣 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為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140,68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乙份、統一 發票7 紙、被告公司交貨通知單36紙、台北光華郵局100 年 12月9 日第921 號存證信函及其掛號函件執據各乙份、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參本院卷第5 頁至第50頁、第67頁至 第69頁)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 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 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 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上 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 ,已堪認為真正。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成立買賣契約 後,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有給 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給付價金債務已然遲延,則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1 月15日(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期為102 年1 月14日,參本院卷第74頁附本院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4,140,6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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