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邱任晟律師
被 告 偉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婁貴龍
被 告 曾一塵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複代理人 蔡全凌
呂冠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曾一塵就被告偉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新臺幣伍仟萬元本票債權及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
爭執,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
法律關係之判決,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執字
第67571 號
強制執行事件,100 年12月21日強制執行金額計
算書分配表次序2 、4 ,
參與分配債權人曾一塵受分配新臺
幣358 萬4837元,應減為0 元,並將該金額改分配予原告。
嗣101 年6 月29日原告提出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
第181 頁以下),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
年執字第67571 號強制執行事件,100 年12月21日強制執行
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2 、4 ,參與分配債權人曾一塵受分
配358 萬4837元,應減為0 元,並將該金額改分配予原告。
㈡確認被告曾一塵對於被告偉倫公司之5000萬元本票債權及
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核原告聲明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或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分配表異議之訴則另以
裁定駁回之
)。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並不具
實質確定力,是
被告曾一塵所持之本票裁定,並不能
拘束原告,亦不得僅
以本票之簽立,
遽認被告曾一塵對被告偉倫公司之債權存
在,況被告曾一塵所主張之參與分配票款債權高達5000萬
元,以其
資力是否確可提供如此高額之款項,
顯有疑問。
按分配表
異議之訴,不僅在救濟分配順序之違誤,亦兼及
確認債權實際有無、金額之多寡,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
41條可明,原告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由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實與確認他人債權不存在之訴無
殊,原告自得就分配表
所載債權是否真正為爭執。又票據
雖具無因性,但僅係為促進票據流通之機能,而使執票人
對票據
債務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得不就票據原因關係舉證
,
要非原告得主張票據無因性而
免除消極確認訴訟上之
舉
證責任,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應由被告就該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豈非無限上綱票據債權,而
架空舉證責任之制度,混淆實體權利與程序義務!又舉證
責任分配之目的既在雙方當事人有爭執之待證事實存否不
明,致無從認定事實時,提供解決之方法與標準,
本件原
告就分配表所載被告曾一塵之債權真正為爭執,被告曾一
塵自應就其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否則,如一主張以本票
債權參與分配,於訴訟上亦不需就票據之原因關係負舉證
責任,無異係鼓勵任何人均得恣意提出本票參與分配,且
就其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均不負舉證責任,將使
分配表異議之訴形同虛設,於法未合。
(二) 原告與訴外人「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盛公司
)(原告書狀均誤載為三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茲逕更正
之)曾就被告「偉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倫公司
)所有之全套管機樁設備
所有權發生爭執,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53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10
4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97年7 月31日原告即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0012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
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偉倫公司所有之
系爭標的物,並於
98年7 月22日為第一次
拍賣,嗣被告曾一塵隨即取得系爭
本票債權之本票裁定
並聲明參與分配。足見被告曾一塵參
與分配所持之本票裁定顯係因三盛公司之訴訟敗訴後,為
取得系爭標的物價款而虛構之假債權。有下列情節
可證:
1、被告曾一塵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7571 號,
所提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
第24102 號裁定所載之住址,皆與三盛公司同為「台北市
○○路○ 段○○○ 號4 樓之10」,且原證8 之民事聲明參與
分配狀所載曾一塵之
送達代收人住址與三盛公司於另案之
訴訟代理人曾郁榮律師之地址同為「台北市○○○路○○○
號7 樓,與常情不符,且曾一塵
嗣後向執行法院陳報之地
址,與三盛公司於另案之訴訟代理人曾郁榮律師之地址同
為「台北市○○○路○○○ 號7 樓」。被告曾一塵雖辯稱,
其地址與三盛公司於另案之訴訟代理人曾郁榮律師之地址
相同,僅係恰好委任同一律師之故,但被告曾一塵並無法
說明其為何會於三盛公司敗訴後參與分配且地址亦與三盛
公司地址相同?被告曾一塵刻意迴避其最初聲明參與分配
時,所載住址與三盛公司相同之情事,已屬不實。被告曾
一塵辯稱因其與曾郁榮律師間有委任辦理法律事務關係,
即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為假債權毫無關係
云云,僅屬
卸責
之詞,
委無可採。
2、再者,被告曾一塵所提出之
執行費繳款收據(原證10),
係由三盛公司傳真予曾郁榮律師,則曾一塵繳納款項之收
據,為何係三盛公司
持有並與曾郁榮律師聯繫?
是以,原
告主張被告曾一塵與三盛公司間關係密切,而有為三盛公
司取得系爭標的物價款而虛構假債權之可能,確屬有據。
(三)被告曾一塵101 年4 月5 日當庭提出被證四號之匯款單,
匯款人均為「貿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貿有公司),並
非被告曾一塵,故被告曾一塵主張借款予被告偉倫公司,
與匯款單記載不符;又系爭本票之
發票日為95年12月8 日
,其票載金額為5000萬元,但依匯款單之紀錄,貿有公司
係分別於95 年11 月30日至96年2 月26日間匯款予被告偉
倫公司,共5048 萬5000 元,與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不符
。況公司間資金往來及匯款原因眾多,單憑被告曾一塵所
提貿有公司與偉倫公司間之匯款單,並無法證明被告曾一
塵與偉倫公司間有
借貸關係存在。另被告曾一塵雖主張,
依其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資料,
足證其確有
5000萬元之資力,
惟依該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資料,被
告曾一塵之財產多為
不動產或其投資公司之出資,並未變
現,故無法證明被告曾一塵於95 年12 月8 日時,確有高
達5000萬元現金可資借予被告偉倫公司,且匯款單上匯款
人為貿有公司並非曾一塵,而依貿有公司登記資料,貿有
公司之資本為5000萬元,依曾一塵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明細資料,被告曾一塵對貿有公司之出資僅有1624萬元,
足見貿有公司之股東不僅被告曾一塵一人,被告曾一塵主
張,貿有公司股東只有曾一塵一人,借款以貿有公司名義
匯出云云,並不實在。
(四)
綜上所述,被告曾一塵個人顯無5000萬元之資力,且其係
因三盛公司於另案敗訴後方取得
執行名義參與分配,顯係
臨訟虛構假債權,此由曾一塵與另案三盛公司及其訴訟代
理人地址相同、關係密切,即可明瞭。為此,聲明:確認
被告曾一塵所執被告偉倫公司如附表所示之5000萬元本票
債權及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曾一塵答辯則以:
(一) 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
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簡上字
第6 號裁定
可稽。準此以言,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
任。是以,被告曾一塵應毋需就此負舉證責任,既原告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不具5000萬元之票款債權,即應認被告確
實有此一債權存在。又原告主張「原證8 之民事聲明參與
分配狀所載曾一塵之送達代收人住址與三盛公司於另案之
訴訟代理人曾郁榮律師之地址相同」、「曾一塵嗣後向執
行法院陳報之地址,與三盛公司於另案之訴訟代理人曾郁
榮律師之地址相同」;惟上述原告所舉僅能證明被告曾一
塵與曾郁榮律師間有委任辦理法律事務之關係,與系爭本
票債權是否為假債權毫無關係。
(二)從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得知,以被告資力
明顯有能力支付5000萬元予偉倫公司。原告無由僅以5000
萬屬龐大金額而擅
自認為被告無資力支付5000萬元,更進
一步推斷5000萬元本票,屬於被告與偉倫公司共同虛構之
債權,
稍嫌速斷。又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
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92年台簡上字第29
號判決
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有本票無正當法律關
係,原告需就被告所持本票無正當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
票據主要目的在於促進票據流通,若持票人皆要對自己擁
有票據上權利負舉證責任,將會阻礙票據的流通性,與當
初設置票據目的大相逕庭。基於票據債權無因性,
本案原
告欲主張被告無票據上權利,應負舉證責任,屬自然之理
,按原告無法舉證被告無債權,被告當然可以因持有對偉
倫公司之5000萬元票款債權,參與分配。
(三)被告曾一塵為貿有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唯一股東,偉倫公司
於95年間向被告曾一塵借款5000萬元,被告曾一塵所屬貿
有公司,遂於95、96年間多次匯款予偉倫公司,金額共達
5048萬5000元,顯見被告確有借貸款項予偉倫公司之事實
。詳言之,被告分別於95年11月30日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匯款500 萬元、同日於臺灣土地銀行匯款100 萬元、96年
1 月2 日於華南商業銀行匯款1200萬元、96年1 月16日於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350 萬元、96年1 月25日於華南商
業銀行2000萬元、96年2 月26日於華南商業銀行匯款698
萬5 仟元、同日於華南商業銀行匯款200 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端提起本件訴訟已妨礙被告曾一塵行使
其權利。為此,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被告偉倫公司法定代理人婁貴龍答辯則以:
當初跟曾一塵借款的時候,偉倫公司已經面臨週轉不靈,可
是曾一塵覺得不是很多的錢,他是柯先生的朋友,他認為我
滿認真,我跟他說最少要5000萬,他認為5000萬可以支持我
,只要我票快要到的時候,他錢就匯進來,當時都沒有寫書
面文件,那時候匯款金額已經超過5000萬,最後才決定不要
再撐了,所以三月十二日公司就跳票了,曾先生沒有跟我要
一毛錢,5000萬對曾先生來說不會太多,到目前為止,曾先
生沒有跟我要過錢云云,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曾一塵執有
相對人偉倫公司、婁貴龍及謝伯法共同簽發
之本票,並以該本票所取得之裁定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
度司票字第24102 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於
本院97年度執字第67571 號執行事件以該本票債權參與分配
。
六、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偉倫公司之債權人,被告曾一塵執有對被
告偉倫公司、婁貴龍、謝伯法共同簽發之本票債權及消費借
貸債權並不存在,但其竟以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為執行名
義參與分配,致原告減少受償358 萬4837元,
爰求為確認被
告曾一塵對系爭本票債權及被告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5000萬元本票債權及消費借貸債權
均不存在,是否有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其為被告偉倫公司之債權人,曾執對偉倫公司786
萬9000元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7年度執字第67571
號),嗣被告曾一塵主張亦對被告偉倫公司擁有5000萬元
之本票債權,聲請參與分配,致以債務人財產拍賣所得款
分配後僅受分配清償84萬9311元,原告質疑被告曾一塵參
與分配之時點,與訴外人三盛公司之敗訴有關,且二人收
受送達之住址及訴訟代理人均相同,有虛構假債權之可能
,爰請求確認被告曾一塵對偉倫公司等之5000萬元債權不
存在等語。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
告以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曾一塵對
被告偉倫公司等之5000萬元債權不存在,應有
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
費借貸,
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
,除契約當事人有金錢借貸之
合意外,另須因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準此以言,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
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然
縱
有交付金錢之事實,然其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
贈與
,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
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故如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
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雖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
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票據係
發票人因借款而簽發並交付,如
關係人抗辯發票人未收受
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事實,即應由
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
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另在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因對債務人與他債權
人主張執行債權不存在,而以債務人與他債權人為被告所
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因所爭執之執行債權之法律關係
存在於被告間,該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均由被告行為、活
動所形成,相關證據亦由被告製作、保管,當非為法律關
係當事人以外之人即原告所能得知或取得,如苛求原告就
其主張執行債權不存在之消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實有違前
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顯失公平,自應由被告就執行
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本件被告曾一塵固提出本票裁定、匯款回條等件,主張伊
對被告偉倫公司有5000萬元借貸債權關係,並據卷附其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說明有能力貸付該筆金額
云云,
惟查:被告所執系爭5000萬元本票發票日為95年12
月8 日,而其據為執票原因之借貸關係,均係由訴外人貿
有公司分別於95年11月30日匯款500 萬元、95年11月30日
匯款100 萬元、96年1 月2 日匯款1200萬元、96年1 月16
日匯款350 萬元、96年1 月25日匯款2000萬元、96年2 月
26 日 匯款698 萬5000元、96年2 月26日匯款200 萬元(
見本院卷第149 至155 頁),總計5048萬5000元,核其匯
款日期均在系爭本票發票日之後,且匯款人即貸與人係訴
外人貿有公司,並非被告曾一塵,自不足證明被告曾一塵
確有貸與被告偉倫公司5000萬元;且徵之實務金融匯兌、
融資習慣,如被告間有借貸5000萬元巨額款項,而竟未留
有任何借款書面,亦無約定利息、清償日期、提供
擔保品
等,衡情顯與社會常情有違,縱被告曾一塵確有足夠資力
可提供該筆款項,亦不足信被告所述為真。從而,
難認被
告曾一塵與被告偉倫公司有50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綜
上,被告曾一塵主張對被告偉倫公司有5000萬元債權存在
,惟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
揆諸前揭說明,自
難認其已善盡舉證責任,所為
上開主張,即
不足採信,則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曾一塵就被告偉倫公司就系爭5000萬元
本票債權及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即屬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曾一塵對於被告偉倫公司之50
00萬元本票債權及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暨舉證,經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表:
┌──┬─────┬──────┬─────┬─────┬────┐
│ │ │ │ │ │ │
│ │發票人 │發票日 │到
期日 │票面金額 │執票人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偉倫營造股│民國九十五年│未載到期日│伍仟萬元 │曾一塵 │
│ 1 │份有限公司│十二月八日 │ │ │ │
│ │、婁貴龍、│ │ │ │ │
│ │謝伯法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