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慧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純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溫思廣律師
被 告 騰謙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茂添
兼上二人共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蔡希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慧綺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3 月16日向被告騰謙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為騰謙公司)訂購氧化鈰5,000 公斤,總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517,500 元,原告支付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后里分行(下稱為兆豐銀行)可立兌現之金額為130
萬元之信用狀為定金予被告騰謙公司,而被告騰謙公司亦於
100 年3 月17日出
具保證書予原告,保證將於100 年4 月18
日準時交貨,並由被告廖茂添及蔡希杰擔任被告騰謙公司之
連帶
保證人。
惟被告騰謙公司未遵期於100 年4 月18日給付
,且於100 年4 月27日以
存證信函向原告催告請求依原訂購
單約定先給付120 萬元定金,
復於100 年6 月10日以原告未
為給付為由而向原告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則於同年
6 月16日催告被告騰謙公司履行契約,並將該情事通知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廖茂添與蔡希杰。被告騰謙公司未依約遵期給
付貨物,並以存證信函表明拒絕履行,實為可歸責被告騰謙
公司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自應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
即260 萬元予原告,被告廖茂添及蔡希杰擔任騰謙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返還之責。
㈡對於被告
抗辯主張之意見:
⒈被告於所出具100 年3 月17日被告所出具之保證書上,僅
記載原告公司支付兆豐銀行可立兌現之信用狀130 萬元定
金予被告騰謙公司,被告騰謙公司即應於100 年4 月18日
準時出貨予原告公司,並未為其餘價金120 萬元應先給付
之記載,原告亦未曾以口頭表示願補足120 萬元之定金,
且必須補足始出貨等語。
是以被告騰謙公司出具保證書時
,
兩造即已經變更
系爭買賣之定金數額約定,130 萬元並
非僅為部分定金,且因將原約定遠期信用狀變更為即期信
用狀之故,方增加兩位連帶保證人之記載。
⒉原告公司於100 年3 月17日即已開立130 萬元立可兌現信
用狀予被告騰謙公司指定銀行提示付款,因信用狀提示如
同支票必須有作業
期間,又因100 年3 月19日及20日為例
假日,故款項於100 年3 月21日入帳。被告騰謙公司抗辯
130 萬元遲至100 年3 月21日始入帳,實係信用狀兌現之
作業期間及
適逢週休所致,此為被告騰謙公司同意原告公
司以信用狀支付訂金時可得預見,原告公司並無遲延給付
訂金情事,亦未曾向被告保證當天即可收到130 萬元。
⒈被告提出民國100 年3 月10日至3 月22日拋光粉氧化鈰市
場報價資料(參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原告否認其真
正,對於該實質證明力有爭執。
㈢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600,000 元,
暨自101 年2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系爭買賣總價為3,517,500 元,原約定由原告先付定金250
萬元,其餘價款於貨到3 日付清,被告騰謙公司並於原告訂
購當日即101 年3 月16日,即開立金額250 萬之統一發票向
原告請款。然原告公司無法立即付款,其公司黃群益經理表
示擬以遠期信用狀支付250 萬元之定金,未獲被告同意,黃
群益即提議以即期信用狀先支付130 萬元,並保證該款於當
日可以兌現並可以收到款項,其餘120 萬元會在1 或2 日內
支付,被告係基於原告
上開保證,方應原告要求而簽署保證
書,並未同意變更給付方式或定金金額。惟信用狀支付之款
項遲延至3 月21日方為入帳,且其餘120 萬元定金經被告多
次催討,原告亦不依約給付,被告騰謙公司遂於於100 年4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惟原告不置理,被告騰謙
公司
乃於100 年6 月10日以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向原告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系爭買賣
標的物氧化鈰,其價格從100 年初飆漲,至100 年
3 月中旬仍持續上揚,囿於價格高度浮動,故被告騰謙公司
於接受訂購時即要求原告先付定金以便向供應商訂貨,顯見
定金先付約定為
本件交易之重要條件,被告自無於接受訂購
單之次日即同意減縮定金金額,而自冒交易價格暴漲之風險
之理,且原先就250 萬元定金開立之統一發票,原告
迄今亦
未退還被告或要求被告更改該發票金額,
足證被告並未同意
變更先付定金之金額。
㈢被告前已表達願返還原告已付定金130 萬元之意,並請原告
交還250 萬元發票,惟為原告拒絕。為此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經兩造同意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基礎之爭點:
㈠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並
據原告提出100 年3 月16日訂購單、100 年3 月17日保證書
、兆豐銀行不可撤銷信用狀、100 年4 月27日中和民富街郵
局第100 號存證信函、100 年6 月10日以中和民富街郵局第
139 號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參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
,及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其上記載100 年3 月16日開立,
金額為250 萬元,買受人為原告)、被告騰謙公司兆豐銀行
帳戶存摺(以上均影本,參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為證,
足
堪認為真正:
⒈原告於100 年3 月16日以訂購單向被告騰謙公司購買氧化
鈰拋光粉5,000 公斤,價金3,517,500 元,約定付款條件
為「先付250 萬元,其餘等貨到齊後三天付款」。
⒉被告廖茂添、蔡希杰受被告騰謙公司之委託與原告進行交
涉,於100 年3 月17日簽立保證書,約定原告付兆豐銀行
開立可兌現之信用狀130 萬為定金,被告騰謙公司應於
100 年4 月18日交貨予原告,如有延誤應負賠償責任,被
告廖茂添、蔡希杰並為連帶保證人。
⒊
嗣被告騰謙公司已收受原告以信用狀支付之定金130 萬元
,然迄未交付貨物。
⒋被告騰謙公司於100 年4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催告,
請求依原訂購單約定給付120 萬元,原告未為給付,被告
騰謙公司再於100 年6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
㈡兩造確認下列事項為本件爭點(參本院卷第86頁):
⒈上開保證書簽立後,系爭
買賣契約之付款方式,是否仍維
持由原告先付250 萬,其餘等貨到齊後三天付款之方式?
⒉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由被告騰謙公司合法解除?
⒊系爭契約是否因
可歸責於被告騰謙公司之事由而不能履行
?
⒋如被告騰謙公司依法應加倍返還所受定金,被告廖茂添、
蔡希杰是否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可循。次按解釋契約,固須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18號判例亦闡示甚
明。本件被告騰謙公司委託被告廖茂添、蔡希杰於100 年3
月17日協議後,由被告騰謙公司出具保證書予原告,其內記
載:「慧綺股份有限公司向騰謙國際有限公司訂購氣化鈰拋
光粉IMWMC:WN-201,5,000kg ,含稅NT$3,517,500並付兆豐
銀行立可兌現之Lcal LC NT$1,300,000.00 為訂金。騰謙國
際有限公司應履行於2011年4 月18日準時交貨給慧綺股份有
限公司,如有任何延誤應付一切損失之賠償責任。」(參本
院卷第7 頁)。上開保證書內容就買賣標的物、價金、買受
人即原告應先付之訂金金額及方式、與出賣人即被告騰謙公
司應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日期等重要事項已為清楚約定,
核與
原告主張兩造在100 年3 月16日買賣契約成立後,即於
翌日
以上開保證書之約定而變更付款方式等語
合致。被告雖抗辯
主張除上開保證書所記載之定金130 萬元外,原告當時尚口
頭保證就原訂購時所約定250 萬元定金之餘額120 萬元於1
、2 日內支付,並未變更原約定之定金金額
云云;然上開保
證書記載本件買賣係由原告付兆豐銀行立可兌現之信用狀為
訂金等條件,語意甚為明確,並無任何保留之內容,已與被
告上開抗辯主張有間。又被告雖
猶辯稱當時氧化鈰價格持續
上漲,故於接受訂購時即要求原告先付定金以便向供應商訂
貨,被告自無於接受訂購單之次日即同意減縮定金金額,而
自冒交易價格暴漲之風險之理云云,並提出100 年3 月10日
至3月22 日拋光粉(氧化鈰)市場報價資料、中國鐵合金在
線網網頁列印資料、媒體報導資料及另筆訴外人雅毅化工原
料有限公司100 年2 月23日訂購單為證(參本院卷第32頁至
第36 頁 、第104 頁至第113 頁)。惟按私經濟行為之當事
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負擔盈虧,其目
的固在追求利潤,然當事人對於形式上條件不佳甚或不敷成
本之交易,在基於承擔較高風險以追求可能之最終利潤,或
於市場維持及其他永續經營期待之長期目的等考量下仍為進
行,此為實際交易市場所非罕見,亦符合自由經濟法則;是
以縱認被告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物當時之價格高度浮動屬實,
亦不能排除被告於評估承受可能損失之風險後而同意降低定
金而與原告進行交易之可能性。而被告所主張當時原告口頭
保證於1 、2 日內支付120 萬元為訂金乙節,亦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復未能提出積極事證
以實其說,是其上述抗辯主張
自
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與被告騰謙公司於100 年3 月16
日成立買賣契約後,復於翌日以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而變更交
易條件,約定原告應先付定金130 萬元,被告騰謙公司則應
於同年4 月18日準時交貨,其餘貨款則於貨到3 日給付
等情
,堪予採信而足認為真實,是以被告騰謙公司於原告按約給
付定金130 萬元後,自負有於100 年4 月18日交付買賣標的
物之義務。
㈡次查被告主張原告依上開保證書之約定交付信用狀予被告騰
謙公司後,該筆信用狀之款項130 萬元遲至4 日後即100 年
3 月21日始實際匯入被告騰謙公司銀行帳戶,並未於簽訂保
證書之當日即100 年3 月17日乙節,
業據被告提出兆豐銀行
帳戶存摺為證(參本院卷第3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堪
信屬實。被告雖據此抗辯主張原告並未履行於簽訂保證書之
當日使定金入帳之義務,騰謙公司自
無庸給付買賣標的物等
語;惟兩造於上開保證書就定金部分,僅約定原告應以交付
金額為130 萬元之兆豐銀行立可兌現之信用狀為訂金,並未
載明交付之日期,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明確事證以資證明
,則其主張兩造係約定原告應於當日使定金款項入帳云云,
即乏所據而不足採。而原告於被告簽立上開保證書之當日,
即以系爭買賣交易之內容向兆豐銀行申請金額為130 萬元、
受益人為被告騰謙公司之100 年3 月17日不可撤銷信用狀,
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信用狀存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9 頁),
且該筆款項並於同年月21日匯入被告騰謙公司帳戶,亦如前
述,核與上開保證書應先給付定金之約定相符。是以原告主
張業已依約給付定金,並無遲延之事實,
洵堪認定;被告主
張原告未依約履行定金給付義務云云,
委無可採。
㈢再按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
有
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又行使
法定解除權,應具
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1628號判
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雖於100 年4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
原告催告,請求依原訂購單約定再給付定金120 萬元,原告
未為給付,被告騰謙公司即於100 年6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
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惟查兩造間買賣契約並未無得
由單方解除契約之約定,是以被告騰謙公司以未先給付足額
定金係可歸責,而據以於催告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
係主張
民法第254 條關於契約之一方遲延給付時他方得於催
告後解除契約之法定解除權。然原告已依約給付定金,並無
遲延給付之情事,已如前述,於民法第254 條所定之法定解
除權之要件並不相符,是以被告以原告給付定金遲延為由而
行使上開法定解除權,即因要件不符而不生解除之效力。是
以被告抗辯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云云,亦非可採。
㈣惟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
之定金,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
,
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
而僅為遲延給付,即
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定71年台
上字第2992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次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
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
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 條第3 款所明定;惟所謂不能履
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
債務人
對於
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
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86年度
台上字第395 號、90年度台上字第365 號判決
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騰謙公司固未依兩造約定於100 年4 月18日交付
買賣標的物予原告,已如前述;且經原告於100 年6 月16日
催告被告騰謙公司履行契約後,迄今仍未交付,此亦有原告
提出之張北兩岸聯合法律事務所100 年6 月16日(100 )北
文律字第99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
可按(參
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為認定。
然被告騰謙公司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合法,已如前
述,系爭買賣關係仍有效存在,自不影響兩造因買賣關係而
產生之權利義務;而被告騰謙公司雖迄今未依約交付買賣標
的物,此亦僅為其是否應負遲延給付責任之問題,
尚非可認
係不能履行。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資以證明系爭
契約有可歸責於被告騰謙公司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則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加倍返還定
金,
即屬無據。
㈤
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不
能履行,且其不能履行係可歸責於被告騰謙公司之事實,而
兩造間就系爭定金之返還復未另有約定,則原告本於民法第
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騰謙公司應加倍返還已付定金
而給付2,600,000 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其以被
告廖茂添、蔡希杰為被告騰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
證責任為由,請求被告3 人應就上開款項連帶給付,均無理
由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聲明之人證黃群益所為證述及兩造
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
果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