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修復費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三輝首馥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瑞益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三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美雲 訴訟代理人 江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復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為「三輝首馥大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4 段16至32號,下稱系爭社區)之起造人,然因被告施工不 善,致遲未能與原告完成公共設施點交,現系爭社區外牆更 有磁磚脫落砸毀車輛、騎樓屋頂磁磚剝落、地板磁磚施工不 良、火警系統誤報及其他施工等瑕疵,雖經原告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函請被告修復改善,詎被告竟回函表示僅願就上 述外牆磁磚脫落砸毀車輛及騎樓屋頂磁磚剝落之部分負責, 其餘部分卻均置之不理。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 ,被告應將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確認功能正常無誤後,移 交予原告,今上開公共設施既尚有毀損、破壞及欠缺應有效 用等瑕疵情形,且此等瑕疵均應由被告負責,是被告顯已違 反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應屬不完全給付。 ㈡又,上開公共設施無應有效用或有毀損及破壞之情,致有須 修繕回復原狀,為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債之本旨之 給付,屬不完全給付乙節,已詳如前述,而其修復費用,經 委請訴外人展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估價後,其金額達新臺幣 (下同)2,740,000 元,有維修工程估價單在卷可稽,且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業於101 年4 月22日作成決議 授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實得逕向被告請求給付該筆 修復費用,洵屬有據,應有理由。 ㈢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民 法第227 條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 卷第132 頁),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74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㈠原告係於97年7月26日成立管理委員會組織,並經核備在案。 系爭社區完工後,兩造已協議自97年9 月30日起,由被告將 社區管理權移交予原告,並另於100 年6 月20日業已完成公 共設施之點交、移交程序,足認被告已依債之本旨給付完畢 。原告所指稱之瑕疵,依民法第373 條、第354 條、第356 條及第234 條規定,應自交付時起,由原告自行承擔,被告 並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等之情事。 ㈡至原告所指稱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之瑕疵情形,除外牆磁磚脫 落砸毀車輛乙事顯屬意外,並業經被告賠償車主達成和解以 外,其餘原告所指稱之瑕疵,皆係肇因於系爭社區管理權移 交後,原告疏於管理及保養維修所致,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不得歸責被告,故被告並無何債務不履行情事可言。 ㈢原告係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出管理委員所組成 之管理機關,並非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之團體,且 系爭社區乃係由被告分別出售予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 故與被告簽訂有買賣契約者,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尚非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且 復未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讓與買受人之權利,則原告 自亦不得逕行主張依據買賣契約而請求被告應負契約上之權 利義務甚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公共設施有外牆磁磚脫落砸毀車輛、騎樓 屋頂磁磚剝落、地板磁磚施工不良、火警系統誤報、其他施 工瑕疵等瑕疵情形,經原告函請被告修復改善,惟被告卻置 之不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被告負有給付、 移交之義務,自應由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 之損害賠償責任乙情,固據其提出100 年11月11日三輝首馥 管益字第0000000-0 號函、三輝首馥大廈施工瑕疵明細表、 維修工程估價單、照片、維修費用支出憑證等件在卷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 ,厥為原告主張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被告就 系爭社區公共設施瑕疵部分,對原告應負民法第227 條之不 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乙節,茲審究如下。 四、經查: ㈠按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 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 、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 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7 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 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 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 後,移交之。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 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 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責起造人者,主 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1 個月內,起造人再會 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上開條文之立法原意,係因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與起 造人間各別之房屋買賣法律關係具有集體性,為免區分所有 權人各自與起造人就公共設施進行移交之繁瑣,故規定統由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進行移交, 俾免於起造人與區分所有權人各自辦理,易生混亂。從而, 由前揭立法旨趣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所以得向起造 人就公共設施據以請求檢測及移交,係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 與起造人間之買賣契約而生之請求權,透過法律規定由管理 委員會統一行使,然除上揭法律規定所列舉事項以外,則仍 屬個別買受人與起造人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管理委員會 並無何法律上之依據得代表個別買受人行使其權利。 ㈢且觀上開條文第2 項規定,縱若起造人所交付之公共設施不 能通過檢測或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委會依法亦僅能報請主 管機關命起造人修復改善,並未規定原告得逕向被告請求修 復費用之損害賠償。顯見若管理委員會就請求檢測及移交公 共設施與起造人有瑕疵爭議時,即仍應依據各區分所有權人 其等各自與起造人即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或其他法律 規定為請求,並非得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之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其理甚明。蓋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 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 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第36條規定:「管理 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 繕及一般改良。..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 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第57條第1 項規定:「起造人 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 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 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 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 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 之。」可知,管理委員會自起造人處受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 移交,及對該共用部分進行維護、修繕之權限,乃均係源自 於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而非於區分所有權人 之權利以外,另創設管理委員會之權利緣故。因此,承前所 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之規定,既非係屬另創設管理 委員會權利之規定,則原告主張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 條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有給付之義務,原告並得逕依該條 規定,就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瑕疵,直接取得對被告之不完 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云云,要屬於法無據,委無可取。意 即本件縱原告所稱系爭社區公共設施存有上述瑕疵情形屬實 ,惟依上說明,亦應係依據各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間所為之 之買賣契約關係為主張,要非得由原告竟以管理委員會名義 ,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向被告有所請求。 ㈣是以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被告應對原 告負擔民法第227 條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至原告雖另又主張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提起本件 訴訟云云。惟上開授權關係,依民法第528 條規定:「稱委 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 理之契約。」,屬於委任契約性質,則原告處理該受委任事 務時,即應以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之代理人身分,行使買受人 對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不得自任為本人, 以自己名義行使該請求權。是原告主張其業經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1 年4 月22日決議授權其向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其即得以其名義,直接對被告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 賠償請求權云云,亦顯然無據,併予指明。 五、從而,原告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主張被告應 逕對原告負擔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 任,進而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上述之修復費用2,74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1 月6 日起(見本 院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 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