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林劉明珠
訴訟
代理人 羅廷祥
律師
被 告 王雪嬌
訴訟代理人 李健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376地號如附圖編號376-A00
2面積36.88平方公尺、376-A003面積22.01平方公尺所示鐵皮屋
及雨棚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不得將
上開土地出租、出借或為任何妨礙原告管領上開土地
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貳萬陸仟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新北市○○區○○段第376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訴
外人王禮瑞未經原告同意,在附圖所示376-A002、376-A003
位置搭蓋鐵皮屋、雨棚,出租予被告營業使用,原告訴請王
禮瑞
拆屋還地,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81號、臺灣高等法院
97年度上字第400號判決命王禮瑞拆除鐵皮屋及雨棚,返還
上開376-A002、376-A003土地,並經最高法院97年
台上字第
2164號
裁定駁回王禮瑞之
上訴確定在案。
嗣因王禮瑞亦在
系
爭3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76-A001位置上搭蓋棚遮,並將
其部分面積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再對於王禮瑞訴請拆棚還地
,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號判令王禮瑞拆棚還地,並不得將
該土地轉租、轉借或為妨礙原告管領該土地之行為,王禮瑞
提起上訴,主張該土地正由被告占用中,原告
乃於上開訴訟
之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37號追加王雪嬌
為被告,請求王雪嬌返還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維持一審命
王禮瑞拆棚部分之判決,但廢棄一審命王禮瑞返還該部分土
地之判決,改判追加之王雪嬌應將判決附圖二斜線部分面積
4.21平方公尺返還林劉明珠,並命王雪嬌不得在上開376 地
號土地如判決附圖一所示A(面積2.63平方公尺)、B(面積
10.29平方公尺)、C(面積7.14平方公尺)及附圖二斜線部
分設攤營業或將該部分土地轉租、轉借予
第三人,或為妨礙
被
上訴人管領之行為,並經確定在案。關於本院98年度訴字
第38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37號判決(即附圖
376-A001部分),經原告
聲請執行,已由本院民事執行處99
年度司執字第50688號執行完畢在案。
㈡原告於民國97年間曾持上開96年度訴字第1581號、臺灣高等
法院97年度上字第400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
64號民事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執行程序進行中王雪嬌及訴外
人王禮瑞同時提起
異議之訴,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
駁回其
異議之訴,再歷經二、三審及上更一審審理,王禮瑞
、王雪嬌先後敗訴確定。王雪嬌復又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
之訴,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駁回王雪嬌之訴,
此項判決因王雪嬌正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
原告於上開被告異議之訴上更一審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後,聲
請繼續強制執行,但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被告王雪嬌之
聲明異
議,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2407號裁定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
聲請,理由為:「系爭土地及其上鐵皮屋現為王雪嬌於前案
訴訟繫屬前所占用
迄今,原告對於王禮瑞之
執行名義效力不
及於王雪嬌,原告又未對於王雪嬌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
不能開始」
云云,原告對於上開裁定聲明異議及
抗告,經本
院97年度執字第102407號裁定、本院100 年度事聲字第26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46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異
議及抗告確定在案。
㈢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伊係如何自原告合法取得占用之權源,且
被告之兄王禮瑞本身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占用之權源,則自王
禮瑞取得系爭土地占有之被告,無論係出於一併承租或借用
而來,自亦均屬
無權占有。
㈣原告與訴外人王禮瑞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於臺灣高等法
院98年度上易字第637號二審程序中,經原告追加王雪嬌為
被告後法院審理終結而為判決,該案判決理由第7頁二關於
「上訴人等是否有占有權源」乙節,曾針對王禮瑞、王雪嬌
所提「原告向建商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法定空地及
停車空間預供集合住宅用戶使用」、「原告變更地目為道」
、「公用地役關係」、「原告默示容忍使用」、「原告之請
求為
權利濫用」等
抗辯,詳敘理由
予以指駁,皆為不利於王
禮瑞、王雪嬌之判斷,並經判決確定,被告於
本件訴訟復又
提出上述同一抗辯,而該案之
訴訟標的土地亦為系爭37 6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76-A001位置),同屬法定空地兼停車
空間,前案
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有
拘束被告
之效力,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又原告與訴外人王禮瑞
就附圖所示376-A002、376-A003位置部分請求返還無權占有
土地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81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
度上字第400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164號駁回王禮瑞之上訴而確定,足見上開一、二審判決
之認事用法妥
適。上開訴訟之一、二審判決亦曾針對王禮瑞
所提「土地使用同意書」、「法定空地容忍使用說」、「權
利濫用說」、「公用地役關係說」之抗辯,為否定之判斷,
原告援用上開一、二審確定判決所敘理由及所用證據,作為
本件訴訟之攻防方法。
㈤公法上對於土地使用所設管制規定,僅係就土地使用之用途
予以限制而已,
核與該土地在私法上之使用、
收益權利歸屬
無關,良以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應歸屬於何人,應依私法
上之規定決定之。依土地法第82條、都市計劃法第39條、都
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及內政部72年9月27
日台內字第177140號函釋:「法定空地留設之目的,旨在使
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以增進房屋使用人之
舒適、安全及衛生」,足見
上揭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原係基
於公益上理由而為,使土地所有人之
所有權行使受到上述
法
令目的範圍之限制,其
相對人(社區房屋使用人)亦因法令
對於法定空地留設之規定而獲享其
反射利益,但此並不因而
使房屋使用人就該法定空地取得私法上使用及收益之權利,
進而得據為占用之權源。系爭376號土地屬於新莊市都市計
劃所編定之「住宅區」土地,且係台北縣政府工務局68 莊
使字第131號使用執照所留設之法定空地之一部
暨核准兼作
停車空間,且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9年8月17日八九北工施
字第B3465號函
可考,
惟法定空地之留設及管制,僅為公法
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之限制而已,並
非對於所有人一
切使用收益權利之剝奪,又由於73年修正以前之建築法第11
條並未禁止法定空地分割及移轉,因此原告於66年間因分割
而保留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合法,依
民法第765條規定,原告
在法令管制目的範圍內,對於系爭法定空地土地(含停車空
間)享有使用、收益及排他之權能。法定空地(兼停車空間
)用途之編定乃公法上管制措施,核與其在私法上權益之歸
屬,係屬二事,被告主張該地已屬公用停車空間之說法,
要
屬無據;上開兩案之確定判決亦均認本件集合住宅之法定空
地應由所有人之原告管領,非王禮瑞所得無權占用,基於同
一理由,被告占用系爭376-A002、376-A003土地,即非合法
正當。
㈥原告與訴外人合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壹公司)合建
之初,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乙份,其上記載:「茲有合
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銀墻等5人,擬在本人所有下列土地
建築四層RC造建築物,業經本人等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
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 年內提出
申請建照,逾期無效)」,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原告
為履行
合建契約之義務而出具,其目的在於提供建商作為申
請建造執照之用,使其得以合法建造房屋,以供雙方分配,
此由上開使用同意書載明「為申請建造執照,特此立同意書
為憑」,並特別註明「逾期申請建照,同意書無效」等字句
即明,因此,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簽具係以供建商建造
房屋為目的,當房屋建造完成,原告履行移轉房屋本身所占
用之基地所有權登記予建商或其指定之人,並與建商實施房
屋之分配完結時,該同意書之效力即因使用目的完成而消滅
,改由雙方各自管領其各自分配取得之土地及房屋。從此以
後,系爭法定空地與社區房屋之間,僅存有公法上之管制關
係而已,建商對於系爭法定空地已無可為讓與房屋買受人之
使用權(因為使用目的已經完成而消滅)。縱該使用同意書
之
法律關係迄仍存在,基於
債權之相對性,其效力亦僅存在
於原告與建商間,並不及於第三人,王禮瑞僅單純受讓房屋
及該屋直接占用之基地所有權,並未受讓原告與建商間合建
契約之權利義務,亦未繼受使用同意書之
法律關係,自不得
持該使用同意書作為占用系爭法定空地之權源。同理,向王
禮瑞無償借用系爭法定空地之被告,亦無從謂有占用之正當
權源。
㈦被告以原告30年未向被告主張權利為由,主張原告默許被告
使用系爭土地,
並無可採。被告既未能積極證明土地所有人
即原告同意其占有使用,即不能僅因被告占用多年未經原告
請求返還,即主張原告已默許被告使用。
㈧系爭土地並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縱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告
亦得向被告請求排除侵害,返還系爭土地,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答辯二狀第12、13頁
自承:「訴外人王禮瑞買受19
97建號建物後,即在附圖所示376-A002搭蓋鐵皮屋,被告
於74年向其兄王禮瑞承租成德街73號房屋(即1997建號建
物),其兄免費提供其所加蓋之鐵皮屋予被告使用,被告
即在376-A002其上之鐵皮屋及鐵皮屋門口之376-A003空地
上販賣物品」,「被告又於86年起,在鐵皮屋上加裝雨棚
」,顯然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部分,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
情況早已因王禮瑞及被告占用而中斷多年,
揆諸大法官釋
字400 號解釋意旨:「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必須
歷經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為要件」,則系爭土地無從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甚明,亦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民法第852 條第
1 項
時效取得地役權或
不動產役權所要求之「繼續」並表
見者為限(亦即雖表見但非繼續),被告自不得指稱該部
分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系爭土地縱使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存在,然而此項公用地役權之權利人亦為新北市政府,
被告僅得以不特定公眾之身份享有公法上所反射之利益而
已,此項公法上反射利益之範圍,並不包括授與被告私法
上占有使用之權源,故被告尚不得將此公法上反射之利益
,據為私法上占用之權源以之對抗原告而拒絕返還系爭土
地。
⒉系爭376號土地曾經由新莊鎮長出具證明已供公眾通行,
而由原告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於68年8月18日經地政機
關編定地目為道,係因土地已供公眾通行而犧牲利益,依
地價稅法相關規定,得免徵地價稅,以減輕損失,另一方
面期待政府依法徵收補償,但新北市政府工務局88年10月
22日八八北工使字第B-10650號、89年5月4日八九北工施
字第B1771號函及台北縣政府89年6月3日八九北府工施字
第194161號及89年8月17日八九北工施字第133465號函均
釋示:凡為使用執照內建築基地留設之法定空地暨核准兼
作停車空間者,仍應依原核准使用,不得任意變更用途為
「道」使用,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因而於89年主動變更
地目為「建」,此後原告年年依法繳納地價稅迄今。關於
臺北縣政府回復地目為建之經過,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上易字第637號99年1月20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補正
訴之
聲明狀第3頁第四項曾摘錄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292
號判決關於其調查認定之經過。惟系爭土地地目縱在編「
道」地
期間,原告仍享有原來使用收益之權能,蓋凡經政
府編定地目為「道」之土地,即屬公共設施保留用地,政
府依法有徵收補償義務,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亦認為
政府應對於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逐年辦理徵收補
償。惟依都市計劃法第51條、土地法第235條規定,原告
並不因系爭土地曾經變更地目為「道」,而喪失原來核准
「停車空間」之使用權能,何況現已回復為建地,原告得
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排除或防止第三人之侵害。系爭土地
既經編定為法定空地兼停車空間,仍應依原核准使用,不
得任意變更用途為「道」使用,則系爭土地顯與成立供不
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之公用地役關係所須「合法性」要件不
合,是無論附圖所示376-A002或376-A003部分土地,皆無
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㈨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對於自己之所有物於法令範圍內
,本有自由使用、收益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能。因此原告向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為權利之正當行
使,並無濫用權利情事。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土地,有助
於法定空地留設目的之實現,符合公共利益。原告並非以廢
止或解除法定空地之意思而收回系爭法定空地,而係請求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返還其占有,回復其侵害,原告經由
訴訟及執行而取回占有後,行使所有權仍應受到法令對於法
定空地留設規定之管制,對於集合住宅
區分所有權人得享有
之公法上利益並無影響,原告復從未反對或阻止被告通行,
被告謂原告早已為公益而犧牲財產上之
法益,將公用停車空
間收回,有違
誠信原則云云,要無可採。
㈩系爭附圖376-A002、376-A003位置土地,無論被告係自王禮
瑞一併承租或無償借用而占有,惟依被告於答辯二狀第12
、13頁已
自認附圖所示376-A002之鐵皮屋為王禮瑞搭蓋而交
付被告使用,376-A003上空之雨棚為被告所裝設。依民法第
77 3條規定,被告所為,自屬對於376-A002、376-A003土地
之無權占用。
原告與訴外人合壹公司間之合建契約係在65年間訂立,該合
建契約之房屋於68年間房屋建造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辦畢
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即經雙方分配完結,迄今已經30
餘年,相關合建契約早已因雙方無爭議的履行完畢而無保存
之必要,嗣因時間經過久遠而佚失。被告目前使用之1997建
號建物,最初門牌地址為新莊市○○路○○○巷○○號,
嗣經整
編門牌地址為新莊市○○街○○號,台北縣新莊市嗣又改制為
新北市新莊區。
按合建契約為債之關係,僅得拘束契約雙方
當事人,而一般合建契約
祇須約定地主提供土地,由建商建
築房屋,房屋建築完成後,由雙方就一定比例或位置之土地
及房屋實施分配,即足以成立上開契約,至於合建之標的物
分配完竣後,雙方如何使用收益、或銷售處分其所分得之房
屋或土地,因而與第三人如何另行訂立
買賣契約或
租賃契約
,則為另一問題。又合建契約無論屬於何種法律關係,率皆
不逾越建商與地主內部之間「以建築房屋為方法,分配及移
轉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為目的」之範圍,關於停車空間之土地
所有權,固亦屬於分配標的物之一,但在合建契約之成立要
件中,祇須約定建商與地主如何互相履行之權利義務、如何
分配合建之房屋及土地即為已足,不必涉及如何對於第三人
(即在合建標的物實施分配後向建商或地主購買房屋之人)
負擔義務,包括「取得停車空間土地所有權之一方」應容忍
其作為將來之房屋買受人公用停車之義務,遑論如被告所言
係容忍該停車空間之土地專供特定之一樓店舖買受人利用之
義務?良以此項約定與上述合建契約之性質及本旨不符,無
須在合建契約作此約定。
申言之,社區房屋之住戶並非合建
契約之當事人,
渠等取得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並非當然繼受建
商與地主間之合建契約,則
渠等祇是向建商或地主購買房屋
之第三人,社區內任何房屋之住戶如欲取得停車空間土地使
用權,理應與停車空間所有人另行訂立關於停車位土地之買
賣或租賃契約才是。同理,
倘若停車空間所有人曾經無條件
同意將其停車空間之土地提供予一樓店舖經營者使用,亦不
會在建商與地主內部間之合建契約為此承諾,而係另以書面
字據直接向買受人表明上開意旨。被告有此主張,即應由被
告另行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而不得任意以建商與地主內
部間之合建契約為其使用系爭土地權源之證據方法。
觀之被告所提被證3系爭社區房屋配置平面圖所示,再與
起
訴狀附圖所示376-A002、376-A003區域對照觀察,原告在
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土地之區域,相當於被證3號配置平面圖
所示第21、22號停車位之全部及第23號停車位之一部分面積
。然該房屋配置圖明確顯示被告之兄王禮瑞之成德街73號1
樓建物之出入口(即門口)係設計於面臨四維路125巷之方
向,而面臨成德街方向祇是房屋側面之外牆,並無出入口之
設計,倘如被告
所稱「原告將停車空間設置於一樓房屋之門
口,即有容忍一樓店舖經營者容忍其利用該停車空間土地之
義務」屬實,則該21、22、23號停車位既非設置於成德街73
號1樓之門口,豈非原告並無容忍其占用之義務?其實,上
述停車空間無論是否設置於1樓店舖之門口,原告皆無容忍
被告無權占用之義務。蓋按建管機關核准起造人之房屋作為
「店舖」或「住宅」用途使用,僅止於將來之房屋區分所有
權人得將該房作為「店舖」或較輕目的之「住宅」用途而為
使用而已,此純為建管法令對於建物用途所為之管制,核與
上開停車空間使用收益權利之歸屬毫無牽連關係,尤無停車
空間祇要是設於一樓門口附近,該停車位即應歸一樓店舖經
營者使用之理。又依民法第68條第1項規定,
主物(如房屋
)與
從物(如法定空地或停車空間)關係之成立,以其同屬
於一人所有為要件之一,是房屋所有人不得徒因其自前手取
得房屋所有權,遂謂停車空間當然隨同移轉,進而主張該停
車空間應由集合住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管理或由特定之
區分所有權人所專用。任何區分所有權人如有需用停車空間
者,自應另向停車空間土地所有人(即原告)購買或承租,
方得予以占用。倘如被告所言,房屋起造人將各棟1樓房屋
規劃為店舖使用,即可當然解為停車空間土地所有人有容忍
一樓店舖之經營者利用其門口前空地之義務,則建商與地主
又何需在合建契約內作此約定,被告之主張豈非自陷矛盾?
另原告既藉由分割而分配取得法定空地兼停車空間土地所有
權,即屬有意保留該土地之管領、使用收益、及銷售處分之
權利,否則根本不會將法定空地兼停車空間分割出來而由原
告自己保留所有權,而係將其移轉予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才
是。若謂原告同意將停車空間之土地無條件提供予1樓房屋
所有人使用,卻要將其分割出來由自己保留所有權,使自己
永無止盡的負擔建地之地價稅,顯不合於常理,原告不可能
在合建契約作此承諾,被告主張之不足採。又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被告使用其土地上之房屋,有與公路聯絡之需者,
得自其房屋出入口通行而穿越系爭土地,非有不能使用其房
屋
之虞,事實上原告亦從未反對或阻止其通行,被告答辯二
狀第7頁意指系爭土地倘由原告管領,伊自其房屋門口出入
時,對外將無路可供通行,殊非正當。
被告陳稱合壹公司出售成德街73號房屋予訴外人章徐幸時,
曾經同意章徐幸使用該屋門前之空地,成德街73號房屋是合
壹公司賣給章徐幸的,至於土地(即房屋基地)部分(即現
富國段374地號),則是由地主林劉明珠賣給章徐幸的,訂
約時土地部分之賣主亦同意章徐幸可使用上開房屋門口前之
空地云云,並不實在:
⒈系爭富國段376 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欍子林段527 之
1 地號,欍子林段527 之1 地號為建築基地之一,包括房
屋所占用之地面及法定空地,建商基於雙方之
合意,分別
於66年12月及67年8 月間,委任代書辦理分割,將527 之
1 地號土地其中屬於房屋所占用之地面部分分割出527 之
14至527 之31及527 之32地號,分割出去之土地屬本件社
區住宅各棟建物直接坐落之基地,分割後之527 之1 地號
土地則為社區住宅之法定空地其中之一筆,所有權人為原
告。本件法定空地兼停車空間所以要與房屋坐落之基地分
割,係因原告要保留該法定空地兼停車空間之所有權,否
則一併劃歸於房屋基地,由將來之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即可,無須分割法定空地。上開土地嗣因地籍圖重測,變
更地號為富國段376 地號,迄今原告仍為該土地之所有人
。
⒉68年1 月間,建商所建造之房屋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建商
並辦理房屋基地之分配移轉,乃委任代書將建商自己所分
得房屋部分之基地辦理移轉手續,其中一棟之基地欍子林
段522 之35、527 之30地號土地所有權經建商指定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尤杞梓,於68年1 月12日完成移轉登記,由於
上開基地移轉權利之範圍為所有權之全部,因此原告於68
年1 月12日即喪失此2 筆基地之全部所有權,從而屬於合
壹公司之房屋買受人欲取得上開房屋之基地產權,自應向
尤杞梓購買,
而非向原告購買,此2 筆土地嗣亦因地籍圖
重測而變更地號,且合併為1 筆,成為富國段374 地號,
房屋部分則於68年5 月1 日完成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上開欍子林段527 之1 、527 之30地號係屬建商所分得房
屋之其中一棟即1997、1998、1999、2000建號之4 層樓房
所坐落之基地,其中1997、1998建號房屋及其基地持分嗣
由訴外人章徐幸向建商購買而取得其所有權,其中1997建
號之門牌地址為四維路125 巷24號(嗣經門牌整編改為成
德街73號),1998建號之門牌地址為四維路125 巷24之1
號。本件房屋使用執照內其餘由建商方面所分得之房屋部
分,其基地之移轉皆係依此模式辦理。惟建商指定「自然
人」為登記名義人以受領基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為了
將來出售房屋時能節省營利事業所得稅(祇須繳納出售房
屋部分之營利所得稅,土地部分則免徵此類稅金),並藉
以掌控基地產權,俾使該房屋及其基地出售時能夠一併將
其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而不必透過原告之手移轉基地所有
權予該買受人。否則建商實可洽由原告直接對於該建商之
房屋買受人直接直轉基地產權。
⒊訴外人章徐幸於68年5 月5 日向建商合壹公司購買上開19
97、1998建號之1 、2 層房屋,於68年7 月11日完成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章徐幸於68年5 月5 日向合壹建公司購
買房屋之同一日,同時向尤杞梓訂約購買上開房屋之基地
即欍子林段522 之35、527 之30地號土地持分1/2 ,亦於
68年7 月11日一併獲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1 年以後,
王禮瑞於69年6 月25日辦畢房屋所有權及基地持分之移轉
登記迄今。
⒋章徐幸之1997、1998建號之1 、2 層房屋,雖係向建商合
壹公司所購買者,但伊之房屋之基地(欍子林段522 之35
、527 之30地號土地)卻非向原告所購買,而係向訴外人
尤杞梓所購買。被告謂上開基地之出賣人為原告,已與事
實相左;被告又謂當時房屋基地之出賣人林劉明珠曾經同
意提供該房屋門前之空地(即系爭富國段376 地號土地)
予房屋買受人章徐幸云云,尤屬錯誤。原告既已分配取得
376地號法定空地兼停車空間所有權,上開房屋之出賣人
合壹公司及其基地之出賣人尤杞梓根本無權將原告所有上
開富國段376號土地(停車空間)無條件同意提供予章徐
幸使用,渠等亦不可能有此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渠等縱
使曾經擅自同意提供上開土地予章徐幸使用,亦不能拘束
上開土地之所有人即原告,被告上述主張委無足取。
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37號返還無權占有訴
訟,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79號及其二、三審及上更㈠審訴訟
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17號訴訟皆從未主張此項攻防方法
即所謂合壹公司為了促銷房屋而由基地出賣人之原告同意提
供系爭土地予房屋買受人使用,在本件訴訟前2次
開庭時亦
同,直到上次開庭即將結案之際始臨訟主張上述攻防方法,
,然而章徐幸上開房屋之基地出賣人根本就不是原告,被告
已意圖混淆事實,是其上開攻防方法顯係出於虛構。
系爭376-A003土地部分,是雨棚投射在土地上的面積,依民
法第737條規定,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及於土地上下,雨棚投
射的土地對原告而言都是受有損害的範圍。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第376地號如附圖編號376-A002面積36.
88平方公尺、376-A003面積22.01平方公尺所示鐵皮屋及雨
棚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不得將上開土地出租、出
借或為任何妨礙原告管領上開土地之行為。⒊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65年間原告提供新北市○○區○○段包含附圖所示376-A002
、376-A003之多筆土地,與合壹公司,在新北市○○區○○
街二側(○○○區○○路、八德街各巷道路二側),合建20
棟「4 層樓集合式店舖住宅」,原告並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使合壹公司得以順利取得上開建物之
建築執照。從上開建照執照可知,65年間原告與合壹公司合
建上開房屋時,即將1 樓規劃作為店舖使用,藉以促銷房屋
並提昇房屋之價值,實已明示或暗示承購一樓房屋開設店鋪
之人,有使用店鋪門前空地的權利。
㈡上開20棟「4 層樓集合式店舖住宅」於67年間竣工後,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發給68年莊使字第131 號房屋使用執照,並將
原告所有之富國段376 地號(內含附圖編號376-A002、376-
A003)等多筆剩餘土地編定為上開20棟「4 層樓集合式店舖
住宅」社區之法定空地。而65年間,原告與合壹公司合建上
開房屋時,即已規劃將坐落於新北市○○街及四維路125 巷
之376 地號土地中,包含附圖編號376-A002、376-A003之土
地作為「公用停車空間」使用,並報請臺北縣政府工務核准
在案。
㈢嗣原告68年6 月13日曾自願填具申請書向改制前臺北縣新莊
鎮公所申請證明其所有之富國段376 地號(包含系爭376-A0
02、376-A003)等多筆土地,確係用作道路使用,並於取得
新莊鎮公所68年7 月27日出具證明書後,
旋持該證明書,向
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其所有包含系爭富國段376 地號在內
之多筆地號土地,變更地目為「道」,並於68年間,新莊地
政事務所核准變更地目為「道」之日起,免繳地價稅。
㈣上述20棟集合式建物於68年初建竣後,起造之合壹公司旋以
所有權人名義,將20棟建物之全部完成等1次所有權登記(
即保存登記),惟早於66年12月間,合壹公司與原告基於減
稅考量,即已合議將原告提供之欍子林段527-1地號(即地
籍圖重測後之系爭富國段376地號)等多筆土地,實施分割
,所分割出之多筆地號土地,均登記於原告名下。訴外人章
徐幸68年間承購之新北市○○區○○街○○號1~2樓房屋之賣
主係建商合壹公司,而該建物其下基地(即欍子林段527-1
地號分割出之欍子林段522-30、522-35地號土地,嗣地籍圖
重測後變更為富國段374地號),其賣主則為原告之事實益
明。65年間,原告提供土地與出資之合壹公司合建上開20棟
集合式建物,其目的既在於財產權之交換(即以地易屋),
其合建契約之性質自屬互易契約,是原告與合壹公司簽訂之
合建契約,其目的既在於財產權之交換(即以地換屋),則
依民法第398條之規定,已不難使通常一般之人,依日常生
活所得經驗合理相信,訴外人章徐幸承購之新北市○○區○
○街○○號1~2樓房地,係原告依合建契約分配所得之一部分
。蓋因以建築房屋為方法,分配、移轉房屋及土地所有權,
不可能一方分配的全部都是房屋,另方分配的全部都是土地
,可見原告與建商係基於減稅之目的,而在形式上建築基地
雖全部分配予原告,建物全部分配予合壹公司,實際上卻是
依渠等不公開之合建契約,各自分配一定比例之房地。
㈤68年間訴外人章徐幸承購合壹公司建造之新北市○○區○○
街○○號1~2 樓房屋(門牌號碼整編前新莊市○○路○○○ 巷○○
號1~2 樓),係因建商合壹公司告訴伊:伊公司起造之「集
合式四層樓『店鋪』住宅」,既將集合式4 層樓房屋之1 樓
,全部規劃用作「店鋪」使用,且1 樓門前的空地,是社區
「法定空地」兼「公用停車空間」,承購1 樓房屋經營店鋪
之人,當然有使用店鋪門前空地的權利。合壹公司為了促銷
較高價金之一樓房屋,對於所有前來看屋而有意購買一樓房
屋開設「店鋪」之人,均表示買受後有使用「店鋪」門前空
地的權利,前來看屋者因而樂意以較高之價金承購者不計其
數。不僅68年間,章徐幸係因相信合壹公司的前開承諾,才
樂意承購該公司起造○○○區○○街○○號1~2 樓。69年間,
被告胞兄王禮瑞也是經由章徐幸轉述合壹公司的前開承諾,
才決定耗費畢生積蓄以較高之價金向章徐幸買受上開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374 地號與376 地號中
之376-A002毗鄰),及其上同富國段1997建號,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號1~2 樓房屋,身為合建共同體之原告
,對於購屋者之信賴,即有加以保護之義務。68年間,被告
胞兄王禮瑞調閱系爭376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於知悉系爭37
6 地號之地目為「道」時,更加深樂意以較高價金承買上址
不動產之意願。而訴外人王禮瑞69年間向前手章徐幸買受之
上開不動產,即是65年間原告與合壹公司合建房屋其中1 棟
之1樓。
參酌原告提出之被證3即上開20棟建物配置平面圖可
知,訴外人王禮瑞69年間買受之上開房屋,正門面向成德街
,側門面向四維路125巷,為俗稱之「三角窗」房屋,無論
從成德街或四維路125巷向外,均落在原告所有被編定為社
區法定空地之富國段376地號土地上。
㈥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富國段376 地號土地,業經編定為社區法
定空地,及30餘年來,供公眾通行,早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之事實觀之:
⒈按建築法第11條規定,及內政部72年台內地字第177146函
釋:「法定空地屬於社區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不因建築基
地一筆或多筆而有不同,且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
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
光及防火警等,以增進房屋使用人之舒適、安全或衛生,
其與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關係密切,如允許基地所有權人
僅就法定空地部分拋棄所有權,不僅將增加基地權利關係
之複雜性,且有縱容其為脫法行為之嫌,顯與建築法第11
條之立法精神有悖,故不論其與建築基地所占面積是否為
同一筆土地,如為所有權之拋棄,應一併為之,不得僅就
法定空地之所有權而為拋棄。」觀之,系爭376 地號土地
既已編定為社區法定空地,即使於合建之房屋建竣後,已
單獨分割而權屬原告,仍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應受建築
法第11條之拘束,法定空地在公法上之使用權,即應屬社
區房屋區分所有權人,或房屋使用人所共有。原告所有權
之行使,在公法上既已受到嚴格限制,自不得請求訴外人
王禮瑞將社區房屋區分所有權人,或房屋使用人在公法上
共同享有使用權之法定空地,返還給原告,任由原告自主
支配處分,而違法剝奪社區全部房屋使用人,在公法上享
有之權益。原告自稱伊65年間與建商合建房屋簽訂之合建
契約,或伊65年間,同時出具給建商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已因房屋建竣後,與建商依合建契約各自分配一定比例之
房屋而完成合建目的時,合建契約或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效
力即已解除
等情「似非無理」,亦不能改變公法對法定空
地使用上之限制,及區分所有權人均有權使用法定空地之
事實。
⒉65年間原告與合壹公司合建上開20棟房屋時,既已將系爭
376 地號土地地價,列入建築基地成本,由承購房屋之全
部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則如附圖編號376-A002、376-A003
土地,既屬376 法定空地之一部分,且近40年來均供公眾
通行使用,早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事實,毋庸置疑
。從原告68年6 月13日曾向改制前臺北縣新莊鎮公所申請
證明其所有之富國段376 地號等多筆土地,確係用作道路
使用,並旋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該多筆土地變更地目
為「道」。
可徵系爭376 地號,非僅法定空地,且早已具
有公用地段關係存在。且從65年間原告與合壹公司合建房
屋時,既已規劃將該多筆法定空地,作為「公用停車空間
使用」之事實,
益徵原告早已為公益而選擇犧牲其在法定
空地財產上之利益。原告如認非為公益,應即說明為何未
經社區房屋全部區分所有人同意,擅自把停車空間規劃於
20棟4 層樓各棟房屋1 樓之門口?(如附圖編號376-A002
、376-A003,即是設於訴外人王禮瑞所有之成德街73號1
樓大門口)。若非為公益,原告亦應說明規劃停車空間之
目的為何?對伊有利於何得排除他人干涉狀態之利益?
⒊誠信原則不僅為民法第148 條明定,且為民法上之最高指
導原則觀之:
⑴系爭376 地號土地(含附圖編號376-A002、376-A003)
,68年間既經編定為社區法定空地,原告即應謹尊誠信
原則,依建築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不得任意請求返還
。
⑵65年間原告與合壹公司合建上開20棟房屋時,既已規劃
將各棟4 層樓房屋之1 樓作為店舖使用,並作為促銷房
屋之手段,原告即有容忍經營店舖者利用店舖門前空地
之義務。且既已規劃將公用停車空間設於各棟1 樓房屋
之門口,則亦更有容忍在1 樓房屋經營店舖者,利用門
前空地之義務。且店舖既係營業處所,供貨物交易之處
所,經營店舖之人,必須使用店舖門前的空地,供採購
商品的客戶進出,或裝卸物品之用,於此情形,會使通
常一般之人相信,地主與建商同意購買渠等合建房屋之
一樓而經營店舖之人,有使用店舖門前空地的權利,
詎
料30餘年後,地主即原告竟出面主張伊對店鋪門前的空
地有收益的權利,顯已嚴重違背誠信原則。因而,除非
社區多數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原告不能干涉而藉機
請求返還。
⑶65年間原告與建商合建房屋時,既未與建商約定房屋建
竣後,地主對「停車空間」享有「收取停車費用之收益
權」,亦未與購屋者約定地主對「停車空間」享有「收
益停車費用之收益權」。而成德街73號1 樓房屋,被告
長兄王禮瑞前手章徐幸於68年間向原告買受時,原告並
未言名該屋門前的空地係伊「享有收取停車費用收益權
」之停車空間。69年間被告長兄王禮瑞向前手章徐幸承
買該屋時,章徐幸亦明確指稱屋主即原告告訴伊,該屋
門前空地,係供路人通行的道路,如何使用,地主無權
照問,誘使章徐幸相信該屋係作生意的金店面,而樂意
以較高之價金向原告購買。事實上,原告及所有承購一
樓房屋者,都是因此樂意以較高之價金購買一樓房屋,
此觀之原告與建商合建之房屋一樓,均開設店舖之事實
,至為明顯。詎料原告於30幾年後竟主張伊對上開停車
空間享有收有收益權,實屬違反誠信則,權利濫用之極
致。
⑷原告於68年間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其所有包含376
地號在內之多筆法定空地,變更地目為「道」,並於68
年間地目獲准變更為「道」之日起,免繳地價稅至89年
。89年間原告眼見伊與建商合建之房屋早已銷售一空,
而其所有包含376 地號在內之多筆法定空地,縱經變更
地目為「道」,仍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政府依法不能
徵收,遂基於遂行在法定空地收取地租之不法意圖,明
知法定內劃設之停車空間,不得變更地目為「道」,卻
故意函請改制前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釋示能否變更地目
為「道」,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同89年間函釋不得變更
地目為「道」。原告旋於89年間,持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之函釋,再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已變更地目為「道
」11餘年之地目,再變更為「建」。依釋字第400 號解
釋文意旨,68年間原告自願將其所有包含376 地號在內
之多筆法定空地申請變更地目為「道」,使其成為具有
公用性質法律關係之道路時,即已發生因公益而特別犧
牲其私人財產利益之情形,且原告利用變更地目為「建
」,也成為房屋銷售一空的重大誘因,基於誠信原則,
原告何能主張伊對376-A002、376-A003法定空地,享有
自主支配、收益之權能?
㈦74年間訴外人王禮瑞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 號1樓房屋,租給被告,並將該房屋門口,如附圖編號37
6-A002土地其上搭蓋的鐵皮屋,免費供給被告使用。鐵皮屋
其下之376-A002土地,非王禮瑞之土地,故王禮瑞不可能把
非屬其所有的土地租給被告,故376-A002其上之鐵皮屋係訴
外人王禮瑞免費供被告使用,不在承租範圍之列,此觀之被
告自74年使用鐵皮屋至101 年的今天止,整修費用都是自己
支付之事實即明。74年間被告承租訴外人王禮瑞所有之成德
街73號房屋後,改營專賣南北乾貨之雜貨店,並製作拿手之
麻花,倆相好等福州點心,放置手推車上,於中午之前,在
376-A002其上鐵皮屋門口之376-A003空地販賣。86年起,再
於中午之前,在鐵皮屋其下376-A002鐵皮屋內增加營業項目
,販賣成衣、雜貨等餬口。又因物品偶而會從鐵皮屋內向外
延伸放置而占用376-A003空地之一部分,為避免雨水濺濕物
品,故於鐵皮屋上裝設雨棚,既可避免雨水濺濕物品,又可
兼供路人避雨。
㈧71年間訴外人王禮瑞於其所○○○區○○街○○號大門外的37
6-A002空地上,搭蓋鐵皮屋時,原告即已知悉,但從無任何
反對之意思表示。況自74年間起原告即已知悉被告以自主占
有之意思,占有376-A002法定空地,並於86年間起,偶爾占
有376-A003法定空地其中一部分之事實,卻從未表示反對之
意思。此觀之,96年間原告對訴外人王禮瑞向本院
民事庭提
出拆屋還地之訴訟時,亦未將以自主占有之意思占有376-A0
02、376-A003空地之被告,列為被告。再者○○○區○○街
二側及四維路八德街各巷道二側各棟1 樓房屋作為店舖,而
與被告利用門前空地之相同情形比比皆是,原告亦容許其存
在,從未表示反對意見。足見原告基於前述法理,自74年間
起對被告占有並利用376-A002、376-A003法定空地情形,確
有默許其存在之事實。
㈨地主提供土地與出資之建商合建房屋銷售第三人共同謀利而
簽訂之合建契約,固為債之關係,但其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僅
簽訂合建契約之當事人間互受拘束而已。倘建商於房屋建竣
前,行銷合建之預售屋時,或於房屋建竣後,行銷合建之成
屋時,以某種優惠條件作為促銷手段,誘使第三人心動而樂
於承購渠等合建之房屋,建商依合建契約促銷房屋時對購屋
者之承諾既為第三人接受,就債之發生原因而言,應認係購
屋者與建商及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身為合建共同體之原
告與合壹公司,既因承諾而生之契約,與受承諾而購屋者產
生債之關係,則原告與承購1 樓房屋之人所生之契約及債之
關係,既未經合法撤銷,而
難認在一樓房屋開設店鋪之人使
用店鋪門前空地係「無權占有」。
㈩65年間,原告與建商合建房屋時,即已將一樓規劃作為店舖
使用,並將店舖門前的空地規劃為「公用停車空間」,再參
以原告與建商促銷房屋時亦允許購買一樓作為店舖者,有使
用店舖門前空地的權利等情,益見被告承租胞兄王禮瑞所有
之成德街73號1 樓房屋,並使用該房屋門前之空地(即376-
A002、376-A003土地),既非無因,不能認係無權占有。有
基於誠信原則,原告即無權請求拆除其上之鐵皮屋成雨棚。
縱認該鐵皮屋非拆不可,亦屬違建成妨礙交通所衍生之問題
,應報請公務機關拆除或取締,方為正辦。
就系爭376-A003土地部分,雨棚拉開的面積可能有這麼大,
但雨棚下占用的面積實際上沒這麼大,還有其他部分是供人
通行使用。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第376地號土地為原
告所有,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證1),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第376地號如附
圖編號376-A002面積36.88平方公尺、376-A003面積22.01
平方公尺所示鐵皮屋及雨棚之土地為被告所占用,前經法院
至現場
勘驗,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
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證(原依本院96年10月2日板院輔
民惠96年度訴字第1581號函辦理,其中376-A002原編為376-
A;376-A003原編為376-B),並有現場相片2張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於審理時亦陳稱:就附圖編號
376-A002部分沒有意見,雨棚是有測量的附圖那麼大(見本
院卷第90頁反面)。被告於
答辯狀㈡第12、13頁亦陳稱:「
民國74年間,訴外人王禮瑞返回故鄉馬祖北竿鄉經營漁貨生
意時,即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樓房
屋租給胞妹即被告王雪嬌,並將該房屋門口,如附圖編號
376-A002土地其上搭蓋的鐵皮屋,免費供給被告王雪嬌使用
」。「民國74年間,被告王雪嬌承租胞兄王禮瑞所有成德街
73號房屋後,改營專賣南北乾貨之雜貨店,並製作拿手之麻
花、兩相好等福州點心,放置手推車上,於中午之前,在
376-A002其上鐵皮屋門口之376-A003空地販賣。86年起,再
於中午之前,在鐵皮屋其下376-A002鐵皮屋內增加營業項目
,販賣成衣、雜貨等。又因物品偶會從鐵皮屋內向外延伸放
置而占用37 6-A003空地之一部分,為避免雨水濺溼物品,
故於鐵皮屋上裝設雨棚,既可避免雨水濺溼物品,又可兼供
路人避雨。」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系爭
附圖376-A002、376-A003位置土地,無論被告係自王禮瑞一
併承租或無償借用而占有,被告已自認附圖所示376-A0 02
之鐵皮屋為王禮瑞搭蓋而交付被告使用,376- A003上空之
雨棚為被告所裝設。被告雖辯稱:雨棚下實際上使用土地的
面積沒有那麼大,因為還有其他人經過云云。惟按土地所有
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
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雨棚投射在地上之面積均
屬之,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可採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
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亦
堪以認定。
㈡按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
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
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台
上字第2404號、92年台上字第315號、96年台上字第260號
裁
判要旨已有明示。本件原告與訴外人王禮瑞間返還無權占有
土地事件於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37號二審程序中
,經原告追加王雪嬌為被告後法院審理終結而為判決,該案
判決理由第7頁五之㈡關於「上訴人等是否有占有權源」乙
節,曾針對王禮瑞、王雪嬌所提「原告向建商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法定空地及停車空間預供集合住宅用戶使用
」、「原告變更地目為道」、「公用地役關係」、「原告默
示容忍使用」、「原告之請求為權利濫用」等抗辯,敘理由
予以指駁,並為不利於王禮瑞、王雪嬌之判斷,且經判決確
定(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被告於本件訴訟復又提出
上述同一抗辯,而該案之訴訟標的土地亦為富國段376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376-A 001位置),同屬法定空地兼停車空
間,而法院就上述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被告未能證明其有
顯然違背法令,被告亦未能提出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
依上開裁判意旨所示,前案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所為判
斷,有拘束被告之效力,被告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原告
與訴外人王禮瑞就附圖所示376-A002、376-A003位置部分請
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81號、台
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00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經最高法
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駁回王禮瑞之上訴而確定。上開
訴訟之一、二審判決亦曾針對王禮瑞所提「土地使用同意書
」、「法定空地容忍使用說」、「權利濫用說」、「公用地
役關係說」之抗辯,為否定之判斷,併此敘明。
㈢查法定空地留設之目的,依內政部72年9月27日台內字第177
140號函釋:「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
,以增進房屋使用人之舒適、安全及衛生」(見本院卷第10
5頁),足見上揭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原係基於公益上理由
而為,使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行使受到上述法令目的範圍之
限制,其相對人(社區房屋使用人)亦因法令對於法定空地
留設之規定而獲享其反射利益,但此並不因而使房屋使用人
就該法定空地取得私法上使用及收益之權利,進而得據為占
用之權源。系爭376號土地屬於新莊市都市計劃所編定之「
住宅區」土地,有台北縣新莊市公所89年5月6日八九北縣莊
工字第21523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且該土地
係台北縣政府工務局68莊使字第131號使用執照所留設之法
定空地之一部暨核准兼作停車空間,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9
年8月17日八九北工施字第B3465號函可考(本院卷第108頁
),惟法定空地之留設及管制,僅為公法上對於系爭土地所
有權行使之限制而已,並非對於所有人一切使用收益權利之
剝奪,被告主張該地已屬公用停車空間之說法,並無依據。
上開兩案之確定判決亦均認本件集合住宅之法定空地應由所
有人之原告管領。
㈣原告與訴外人合壹公司間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上記載:
「茲有合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銀墻等5人,擬在本人所有
下列土地建築四層RC造建築物,業經本人等完全同意,為申
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
年內提出申請建照,逾期無效)」(見本院卷第109頁)。
由是觀之,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原告為履行合建契約
之義務而出具,其目的在於提供建商作為申請建造執照之用
,使其得以合法建造房屋,以供雙方分配,此由上開使用同
意書載明「為申請建造執照,特此立同意書為憑」,並特別
註明「逾期申請建照,同意書無效」等字句即明。系爭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之簽具係以供建商建造房屋為目的,當房屋建
造完成,原告履行移轉房屋本身所占用之基地所有權登記予
建商或其指定之人,並與建商實施房屋之分配完結時,依一
般常理,該同意書之效力即因使用目的完成而消滅,改由雙
方各自管領其各自分配取得之土地及房屋。縱該使用同意書
之法律關係迄仍存在,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其效力亦僅存在
於原告與建商間,並不及於第三人,訴外人王禮瑞僅單純受
讓房屋及該屋直接占用之基地所有權,並未受讓原告與建商
間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亦未繼受使用同意書之法律關係,
自不得持該使用同意書作為占用系爭法定空地之權源。被告
係向王禮瑞無償借用系爭法定空地,自無從謂有占用之正當
權源。
㈤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
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又按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又某人知悉某項事實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
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
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2038 號
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意旨分別著有明文。被告
既未能積極證明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同意其占有使用,即不能
僅因被告占用多年未經原告請求返還,即主張原告已默許被
告使用。
㈥有關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必須歷經年代久遠而未曾
中斷為其要件之一。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
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
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著有明文。然查被告於答辯㈡狀
第12、13頁自承:訴外人王禮瑞買受1997建號建物後,即在
附圖所示376-A002搭蓋鐵皮屋;被告於74年向其兄王禮瑞承
租成德街73號房屋(即1997建號建物),其兄免費提供其所
加蓋之鐵皮屋予被告使用;被告即在376-A002其上之鐵皮屋
及鐵皮屋門口之376-A003空地上販賣物品;被告又於86年起
,在鐵皮屋上加裝雨棚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
)顯然系爭土地(即被告占用部分)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情
況早已因王禮瑞及被告占用而中斷多年,揆諸上揭大法官釋
字解釋意旨:「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必須歷經年代
久遠而未曾中斷為要件」,則系爭土地無從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甚明,亦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民法第852條第1項時效取得地
役權所要求「繼續」並表見之規定,被告自不得指稱稱該部
分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系爭土地縱使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存在,然而此項公用地役權之權利人亦為政府機關,被告僅
得以不特定公眾之身分享有公法上所反射之利益而已,此項
公法上反射利益之範圍,並不包括授與被告私法上占有使用
之權源,被告尚不得將此公法上反射之利益,據為私法上占
用之權源以之對抗原告而拒絕返還系爭土地。
㈦系爭376號土地固曾經原告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於68年8月
18日經地政機關編定地目為「道」,惟新北市政府工務局88
年10月22日八八北工使字第B-10650號、89年5月4日八九北
工施字第B1771號函及台北縣政府89年6月3日八九北府工施
字第194161號函均釋示:凡為使用執照內建築基地留設之法
定空地暨核准兼作停車空間者,仍應依原核准使用,不得任
意變更用途為「道」使用(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4頁),
嗣89年12月28日,該地目變更為「建」(見原證1號系爭土
地謄本標示部
所載)。惟系爭土地縱在編為「道」地期間,
原告仍享有原來使用收益之權能,蓋凡經政府編定地目為「
道」之土地,即屬公共設施保留用地,政府依法有徵收補償
義務(都市計劃法第48 條、第49條、土地法第5篇各條規定
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亦認為政府應對於具有公
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逐年辦理徵收補償。惟依都市計劃法
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
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
的較輕之使用。」。土地法第235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
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
時終止。在補償費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
」基此,原告並不因系爭土地曾經變更地目為「道」,而喪
失原來核准「停車空間」之使用權能,況現已回復地目為「
建」地,原告均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排除或防止第三人之
侵害。
㈧被告主張原告與建商合壹公司之合建契約有約定系集合式住
宅之法定空地供公用停車空間使用,並聲請命原告提出上開
合建契約云云。惟原告與合壹公司合建契約之房屋於68年間
房屋建造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82頁),並辦畢
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見本院卷第138頁),原告陳稱:
經雙方分配完結,迄今已經30餘年,相關合建契約早已因雙
方無爭議的履行完畢而無保存之必要,嗣因時間經過久遠而
佚失,核與常情相符。被告抗辯稱:65年間,原告與合壹公
司合建上開20棟四層樓房屋時,既已規劃將各棟四層樓房屋
之一樓作為店舖使用,並作為促銷房屋之手段,而使購買者
願意以較高價金買受,原告即有容忍經營店舖者利用店舖前
空地之義務云云。惟按合建契約為債之關係,僅得拘束契約
雙方當事人,而一般合建契約祇須約定地主提出提供土地,
由建商建築房屋,房屋建築完成後,由雙方就一定比例或位
置之土地及房屋實施分配,即足以成立上開契約。至於合建
之標的物分配完竣後,雙方如何使用收益、或銷售處分其所
分得之房屋或土地,因而與第三人如何另行訂立買賣契約或
租賃契約,則為另一問題。再按合建契約之性質,依最高法
院裁決要旨之見解,有認係建商與地主間
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
契約,或認為渠等間之承攬與互易之混合契約者,亦有認係
單純之
承攬契約者,合建契約無論屬於上述何種法律關係,
率皆不逾越建商與地主內部之間「以建築房屋為方法,分配
及移轉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為目的」之範圍,關於停車空間之
土地所有權,固亦屬於分配標的物之一,但在合建契約之成
立要件中,祇須約定建商與地主如何互相履行之權利義務、
如何分配合建之房屋及土地即為已足,不必涉及如何對於第
三人。原告已否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即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
,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此部之抗辯不足採。被告又抗
辯稱:65年間原告與建商合建上開20棟四層樓房屋時,既已
規劃「公用停車空間」設於各棟一樓房屋之門口,則有容忍
一棟房屋經營店舖者,利用門前空地之義務云云。但按建管
機關核准起造人之房屋作為「店舖」或「住宅」用途使用,
僅止於將來之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得將該房作為「店舖」或較
輕目的之「住宅」用途而為使用而已,此純為建管法令對於
建物用途所為之管制,核與上開停車空間使用收益權利之歸
屬並無牽連關係,亦無停車空間祇要是設於一樓門口附近,
該停車位即應歸一樓店舖經營者使用之理。本件原告既藉由
分割而分配取得法定空地兼停車空間土地所有權,即屬有意
保留該土地之管領、使用收益、及銷售處分之權利。原告既
已否認被告此部分抗辯,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而被告亦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此部之抗辯,亦不足採。
㈨系爭富國段376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欍子林段527之1地
號,分別於66年12月及67年8月間,辦理分割,將527之1地
號
土地分割出527之14至527之31及527之32地號,分割後之
527之1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有欍子林段527之1地號土
地謄本標示部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3頁)。
原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欍子林段522之35、527之30地號土地,
於68年1月12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尤杞梓,上開土地移轉權
利之範圍為所有權之全部,原告於68年1月12日即喪失此2筆
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此2筆土地嗣亦因地籍圖重測而變更地
號,且合併為1筆,成為富國段374地號,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
可憑(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5頁)。系爭1997、1998建號
之4層樓房於68年5月1日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其所有權
人為合壹公司,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0
頁至第183頁)。嗣訴外人章徐幸於68年5月5日向建商合壹
公司購買上開1997、1998建號之1、2層房屋,於68年7月11
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181頁),章徐幸
於68年5月5日向合壹建公司購買房屋之同一日,同時向尤杞
梓購買上開房屋之基地即欍子林段522之35、527之30地號土
地
應有部分2分之1,亦於68年7月11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見本院卷第175頁),王禮瑞於69年5月5日向章徐幸
購買上開一、二層建物及其基地應有部分,於同年6月25 日
辦完成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181頁、第
176頁)。綜上,訴外人章徐幸之1997、1998建號之1、2 層
房屋,係向建商合壹公司購買,房屋之基地(欍子林段522
之35、527之30地號土地),係向訴外人尤杞梓購買,被告
雖陳稱:合壹公司出售成德街73號房屋予訴外人章徐幸時,
曾經同意章徐幸使用該屋門前之空地,成德街73號房屋是合
壹公司賣給章徐幸的,至於土地(即房屋基地)部分(即現
富國段374地號),則是由地主林劉明珠賣給章徐幸的,訂
約時土地部分之賣主亦同意章徐幸可使用上開房屋門口前之
空地云云,惟出賣土地予章徐幸者為尤杞梓,並非原告,已
如前述,原告亦否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被告未能舉證證明
,自不可採。至於第三人縱曾經擅自同意提供上述土地予章
徐幸使用,亦不能拘束原告。
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固定有明文。被告固以上開二之⒊所述之理由,辯稱:
原告之請求係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
惟查系爭376
號土地係屬系爭使用執照內法定空地兼作停車空間範圍,已
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376號土地在不妨害法定空地之限制
目的情形下,仍可供停車之用,是系爭376號土地之用途雖
因法令受有限制,惟尚難認原告毫無使用收益之實益。原告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對於自己之所有物於法令範圍內,本
有自由使用、收益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能。因此原告向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為權利之正當行使,
並無濫用權利情事。再者,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土地,有
助於法定空地留設目的之實現,符合公共利益。又原告並非
以廢止或解除法定空地之意思而收回系爭法定空地,而係請
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返還其占有,回復其侵害,原告
經由訴訟及執行而取回占有後,行使所有權仍應受到法令對
於法定空地留設規定之管制,對於集合住宅區分所有權人得
享有之公法上利益並無影響,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係違反
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376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376-A002、376-A003部分,即屬可採,被告所辯均無可取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第376地號如附圖編號376-A002面積36.88平
方公尺、376-A003面積22.01平方公尺所示鐵皮屋及雨棚所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不得將上開土地出租、出
借或為任何妨礙原告管領上開土地之行為,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兩造分別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聲請
履勘現場,並無必要。兩造
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被告
以「聲請停止審判程序狀」所載之理由,聲請停止審判(見
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1頁),經核並無停止本件審判程序之
原因。被告另以「聲請
再開辯論狀」所述之事由,聲請再開
辯論(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6頁),經核本件亦無再開辯
論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