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徐林鎮
訴訟
代理人 吳純怡
律師
被 告 謝和龍
佳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曾阿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
5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伍
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80,191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1
年4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016,85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謝和龍於民國98年11月20日14時30分左右,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街
2 段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
2 段195 號之2 前時,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氣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
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此,其
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竟與被害人徐天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徐天成所騎乘機車推擠
至訴外人黃愉捷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左前車門,徐天成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多重外傷併出血
性休克之傷害,
嗣經送抵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緊急剖腹手術
切除部分肝臟及腹內填塞止血後,仍於98年12月15日0 時
16分因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
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194 條已有明定
,原告自得依法請求相關費用。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此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被告謝和龍
之僱主即被告佳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鑫公司)
應其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其數額如下:
1、醫療費用:
被害人徐天成自98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15日之住院治療
期間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87 元。
2、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被害人徐天成傷勢嚴重,被害人大姐徐天仙及二姐徐天鳳
一直在院輪替照護,住院期間看護照顧均由被害人家屬承
擔,此親屬看護之勞力付出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兩
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該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
1749號判決意旨)。又
衡酌目前一般看護之基本費用為每
日2,000 元,住院期間長達25天,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
損害50,000元較為合理。
3、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被害人徐天成自98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15日之住院治療
期間支出必要醫療用品費用共計2,104 元。
4、殯葬費:
原告為被害人徐天成支付之殯葬費項目為神紙寄放祭祀費
18,000元、連華會館至虎尾慈悲佛堂交通費8,000 元、師
姐帶路引魂誦經庫錢8,000 元、寶塔永久牌位85,000元、
對年誦經師父7,000 元及對年祭品金紙16,000元,合計為
142,000 元。其中被告對神紙寄放祭祀費、對年頌經師父
及對年祭品金紙有意見,惟被害人遺體係採火化方式,火
化後再放入納骨塔交家屬祭祀,此
乃民間最常見之喪葬方
式之一,由於被害人子女年幼,且由被害人前婚配偶監護
,其前婚配偶當時已再婚,不可能祭祀被害人神紙,又被
害人之大姐、二姐已經出嫁,亦不便祭祀被害人神紙,而
原告自身又長期居住安養院,年邁且行動不便,尚須有人
長期照護,基於被害人家屬實際狀況之考量,並為兼顧人
倫親情,
難認其無必要。
5、
扶養費用:
原告因中風、糖尿病等疾病,經醫師診斷需專人長期照護
,自97年3 月起即由被害人徐天成負擔其在新佳源安養院
受照顧之安養費用每月20,000元,卻因此意外事故而自98
年12月起喪失受扶養之權利,故原告至少得請求自98年12
月1 日起101 年3 月31日止期間已產生之扶養費用。又依
新佳源安養院出具之繳費明細,其中98年12月至99年12月
期間之月費為20,000元,100 年1 月至101 年3 月期間之
月費為21,000元,合計總額為575,000 元。然原告第1 順
位之
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徐天成外,尚有長女徐天仙及次
女徐天鳳,
爰依扶養費用總額1/3 之比例,請求被告賠償
191,667 元之損害。
6、
精神慰撫金:
被害人徐天成正值壯年,原告身為被害人徐天成之母,因
此事故之發生,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哀,其精神上所
承受之痛苦非一般人所能想像,爰僅請求1,000,000 元之
精神慰撫金,以為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應屬
適當。另原
告自幼並未就學,因無學歷故,其曾從事工作多半是塑膠
廠及製衣廠之作業員等勞動工作,其受雇期間先後合計僅
5 年多,後因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佳,自78年7 月起即
無法繼續從事勞動力之工作。又原告近年均無薪資及其他
工作收入,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
7、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賠償總額總計為1,391,858 元,扣除
已取得強制責任保險金375,000 元,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016,858 元。
(四)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6,85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謝和龍就被害人徐天成之死亡並無過失:
1、查
鈞院99年度交訴字第174 號過失致死案件雖為被告謝和
龍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有罪之判決,惟鈞院將本件行車
事故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經該覆
議委員會因「
本案因重機車駕駛人徐君業已死亡,僅有大
貨車駕駛人謝君之一方供詞,且依據現有卷附跡證資料無
法研判確認:本案肇事實經過情形,故肇事實情不明,無
法釐清雙方當事人肇事責任」,而未便遽予明確覆議。另
鈞院亦將刑事卷全卷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本件行車事故
為鑑定,法醫研究所亦因「依死者身上傷勢,無法研判死
者機車和大貨車於行進中之相對運動關係,歉難答覆」,
而建請車禍事件鑑識機構鑑定。
2、次查,被告謝和龍行駛光華街右轉保安路,往保安路1 段
行駛,而被害人徐天成則由保安路2 段往保安路1 段行駛
,光華街與保安路口有紅綠燈,被告謝和龍大貨車載貨,
則綠燈左轉後跟本無法追及前面行駛之被害人徐天成重型
機車(事故地點距保安路光華街口僅約30、40公尺),惟
有在後之被害人徐天成機車始有可能追上大貨車,故事故
發生前為大貨車在前,而被害人徐天成重型機車在後,而
在重型機車於超車時,因路旁停放自小客車而寬度不夠致
生擦撞,則被告謝和龍即無過失。又按保安路路面寬340
公分,另行人道寬90公分,被告謝和龍貨車寬250 公分,
重機車寬至少70公分,重機車寬加上貨車寬共320 公分,
併行時保安路路面僅餘20公分,如重型機車與大貨車併行
,重型機車必使用人行道路面,而因路旁停放自小客車,
重型機車欲從大貨車與自小客車中超越時而生擦撞,顯見
被告謝和龍即無過失另大客車擦撞處在大貨車右後方,亦
可證明大貨車在前面重型機車在後,既然大貨車在前,是
被害人徐天成重型機車在追被告謝和龍大貨車時發生擦撞
,被告謝和龍即無未保持行車間隔及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之過失。
(二)又查,被告謝和龍如無過失,原告當然不得請求扶養費。
又被害人徐天成死亡時無業,依民法1116條第1項及同法
1118條之規定,原告是否仍得請求扶養費即有可疑。況原
告自陳除徐天成外,原告尚有徐天仙、徐天鳳二女,則原
告是否仍得請求每月20,000元之扶養費,即有可疑。又原
告請求殯葬費用部分,其項目應係日後之祭祀費用,自非
殯葬費用。至於原告請求扶養費用部分,應依一般消費支
出為請求依據,
而非以安養院之安養費用而為請求。
(三)聲明:1.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謝和龍係受僱於被告佳鑫公司,擔任駕駛營業
大貨車載運貨物之貨車司機,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大貨車
,沿新北市○○區○○街2段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行駛,行
經新北市○○區○○街2段195號之2前時,與被害人徐天成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徐天成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多重外傷併出血性休克之傷害,嗣經送抵亞東紀念醫院進
行緊急剖腹手術切除部分肝臟及腹內填塞止血後,仍於98年
12月15日0時16分因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而原告為被
害人徐天成之母
等情,有
戶籍謄本、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歷、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件附於偵
查卷
可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再原告復主張被告謝和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明知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之氣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於此,其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竟與被害人徐天成所
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謝和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應
負過失責任?如是,被告佳鑫公司是否應與被告謝和龍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被害人是否
與有過失?如有,
被害人過失之比例為何?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
可資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
斷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權利造成侵害之事實。
經查:
(一)本件車禍發生經過,
業據證人陳志誠於98年12月18日接受
員警訪談時陳稱:當時保安街2段往1段方向,有一貨車行
駛時先向內側行駛,以閃避外側機車,而後又靠外側行駛
時夾住機車,撞擊路旁停放並無人行駛汽車之左側前與後
車門,而後拖行到汽車前車輪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
表在卷
可參。證人陳志誠於同月19日警詢時亦證稱:98年
11月30日大約下午3、4點(詳細時間不確定),伊站在經
營的益誠汽車美容行裡洗車(地址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號之2,位於交通事故地點正對面),伊邊洗車邊
看店外的馬路,看見一大貨車(綠色,車號00-000)行經
保安街2段195號之2時,先向道路內側行駛約2、3公尺後
向道路外側繼續沿保安街2段直行,突然就聽到一機車騎
士大叫「啊」,接著聽到車輛碰撞聲,機車被貨車夾住撞
擊停於路旁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因為
貨車繼續向前行駛的關係,機車被貨車向前拖行到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左前車輪處,才跟貨車分開,貨車
行駛到早餐店前(保安街2段195號)停車後,貨車駕駛人
才下車查看車禍情況;簡單的說,就是機車被貨車擦撞,
接著機車撞擊路旁自小客車的左側車門處,而後機車被貨
車拖行到自小客車的左前車輪處;當時貨車有載貨,但是
貨車車尾沒有載很多,而且因為伊洗車的地方比馬路高,
伊可以從大貨車車尾載貨處的空隙及後車輪至車尾的空隙
看見交通事故的經過等語。證人陳志誠
復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中證稱:伊當天在洗車場洗車,伊聽到撞擊聲,就看到
一台綠色貨車從我們店門口開過,伊在貨車的貨斗的縫隙
看到一台機車,因為貨車的輪子與車斗有縫隙,所以伊從
縫隙空間看到那台機車,機車原本是在騎著,伊後來看到
機車的騎士身體因被卡在貨車跟路邊一台黑色轎車之間,
人有捲起來,後來貨車往前幾公尺有停起來;因當時伊在
對向,所以伊看到貨車是在對向車道行駛,該車道是兩個
車道,就是雙向各一個車道,一個車道沒有分內外側的車
道;伊印象中聽到撞擊聲,就往後看,就看到騎士卡在那
邊,貨車往前在開,貨車是直行的狀況,並沒有蛇行狀況
;伊從對向看過去,就看到貨車的貨斗及底盤的空隙看到
機車被貨車撞擊,伊就看到騎士的身體就捲起來了,當時
貨車都是在行駛中,後來才停下來;因為我們洗車場的地
勢比馬路高,所以從伊洗車的位置可以看到對向車道,伊
洗車場就是相驗卷40頁上方照片「專洗車」招牌的洗車場
等語。是
觀諸刑事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現場即車
禍後被害人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處對向車
道之店家,為證人陳志成經營之「益誠汽車美容行」(見
98 年度偵字第29頁照片),該汽車美容行洗車處地面確
實較道路高,且被告所駕駛大貨車後輪上方之車身只載有
部分貨物,並未如前半段車身以帆布覆蓋堆高之貨物等情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291號偵查
卷第24、25、27、28、29頁下方照片),
核與證人陳志誠
上開證述車禍當時其人與車禍現場之相對位置及被告大貨
車載運貨物等情節相符,
足徵證人陳志誠證述其於車禍當
時在地勢較高之洗車場看到對向車道即被告謝和龍駕駛大
貨車與被害人機車擦撞之情形等節,堪以採信。
(二)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均同)刑事鑑識中心員警於
98年12月22日在樹林拖吊站,就被告謝和龍駕駛之IY-380
號大貨車、被害人騎乘之CJP-580號號重型機車及停放路
旁之3C-4153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採證,勘察發現綠色車身
之IY-380號大貨車右後防捲護欄有多處刮擦痕,其刮擦方
向係由前往後型態,該大貨車之右後車體工具箱內發現紅
色車燈碎片,右後輪側面發現擦抹痕,右後車尾處防捲護
欄具刮擦痕,其刮擦方向係由前往後型態;勘察黑色之CJ
P-580號重型機車左後手把具黃色轉移物,左側條及左車
底殼具淡紫色轉移物,左前車底殼具黃色轉移物,左支架
上具淡紫色轉移物,左支架上具淡紫色轉移物,中支架左
側及曲軸蓋上具黃色轉移物,曲軸蓋上另具有黑色轉移物
,車手蓋大燈處具黃、紅色轉移物,右側車底螺帽具刮擦
痕,後尾燈殼破裂及其上具黃色轉移物,另經樹林分局交
通分隊員警於車禍現場採獲該機車掉落之鐵鎚一支;勘察
黑色之3C-4153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具撞擊刮擦痕。另
鑑識中心員警將採集之擦痕等物,進行微物初篩鏡檢鑑定
,鑑驗結果為IY-380號大貨車右後尾處防捲護欄上轉移物
與CJP-580號重型機車上標準品均呈黑色,顏色相似;CJP
-580號重型機車左側條(勘察報告原記載「左後手把」,
證人即鑑識中心員警姚景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勘察報告記
載左後手把轉移物,應該改成左側條轉移物等語)上轉移
物(證物編號B1)與IY-380大貨車上標準品(證物編號
A7-2)均呈黃色,顏色相似;CJP-580號重型機車左
後手把上轉移物(證物編號B2)與IY-380號大貨車上標
準品(證物編號A7-3)均呈白色,顏色相似;CJP-58
0號重型機車左前車底殼上轉移物與IY-38 0號大貨車互相
嵌合之標準品證物編號A7-2(黃、橘、紅)、證物編
號A7-3(白色),顏色相似,且其漆層順序由上而下
均為白、黃、橘,順序相似;CJP-580號重型機車車手蓋
大燈處上轉移物(證物編號B10)與車號00-000號大貨
車上標準品(證物編號A7-2、A7-3)均含白、黃
、橘、紅色,顏色相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轄內徐天成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車輛照片及
同警察局99年1月11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 03272號函
暨所
附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在卷
可稽。又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員警由IY-380號大貨車右側防捲護欄
刮擦轉移油漆與被害人CJP- 580號重型機車上所採獲之相
關轉移漆,其鏡檢結果顏色均相似,另由車號00-000號大
貨車右後車體工具箱發現之紅色車燈碎片與CJP-580號重
型機車煞車燈顏色、型態相符,研判IY-380號大貨車右側
防捲護欄與CJP-58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可能性居大;且
由3C-4153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撞擊痕與CJP-580號重型
機車掉落於現場之鐵鎚比對結果,其型態相符,研判3C-4
153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撞擊痕係由該鐵槌所造成之可
能性居大;綜合研判,由IY-380號大貨車右側防捲護欄刮
擦痕方向係「由前往後」型態,不排除IY-380號大貨車右
側防捲護欄擦撞CJP-580號重型機車左後側後,因3C-4153
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路旁,造成IY-380號大貨車將CJP-580
號重型機車「推擠」至3C-4153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處
,該重型機車之前輪因「推擠」而往上揚起,導致該機車
左前車底殼轉移大貨車防捲護欄上之油漆的可能性居大等
節,此觀之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轄內徐天成
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分析研判及建議欄之記載即明
。故上開勘察報告,依據鑑驗結果及IY-380號大貨車右側
防捲護欄刮擦痕方向係「由前往後」型態,綜合研判被告
謝和龍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側防捲護欄擦撞被害人徐天成之
機車左後側後,因3C-4153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路旁,造成
被告謝和龍之大貨車將被害人徐天成機車「推擠」至3C-4
153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處,該重型機車之前輪因「推
擠」而往上揚起。
(三)查證人陳志誠上述接受員警訪談、警詢陳述日期分別為案
發後第18日、19日,衡情其當時記憶清晰,且證述車禍發
生過程甚為詳確,並與其於審理中證述:伊從對向看過去
,就看到貨車的貨斗及底盤的空隙看到機車被貨車撞擊,
伊就看到騎士的身體就捲起來了,當時貨車都是在行駛中
,後來才停下來等節,大致相符;且與上開勘察報告研判
結果所示被告大貨車右側防捲護欄擦撞被害人機車左後側
後,造成被告大貨車將被害人機車「推擠」至停放路旁之
3C-4153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處,被害人重型機車之前
輪因「推擠」而往上揚起等情,及卷附車損照片所示被告
謝和龍大貨車、被害人徐天成機車車損之情形,均相吻合
。又參以本件車禍當時被告謝和龍之大貨車右側防捲護欄
(靠近右後輪胎處)與被害人徐天成機車發生擦撞,被告
謝和龍大貨車右側防捲護欄刮擦痕方向係「由前往後」型
態,暨被告謝和龍駕駛之大貨車與被害人徐天成機車發生
擦撞後,仍繼續行駛○○○區○○街○段○○○號前停車等情
,由此
堪認被告謝和龍所駕駛之大貨車與被害人徐天成機
車兩車相擦撞時,被告謝和龍駕駛之大貨車應係由後方往
前方駛過被害人徐天成騎乘之機車,此與證人陳志誠警詢
時證述被告謝和龍駕駛之大貨車擦撞被害人機車,被害人
機車遭被告謝和龍之大貨車夾住並撞擊停於路旁之3C-415
3號自用小客車等節相符,足徵證人陳志誠於警詢時證稱
:伊邊洗車邊看店外的馬路,看見一大貨車行經保安街2
段195號之2時,先向道路內側行駛約2、3公尺後向道路外
側繼續沿保安街二段直行,突然就聽到一機車騎士大叫「
啊」,接著聽到車輛碰撞聲,機車被貨車夾住撞擊停於路
旁的3C-4 153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因為貨車繼續向前
行駛的關係,機車被貨車向前拖行到3C-415 3號自用小客
車的左前車輪處,才跟貨車分開,貨車行駛到早餐店前(
保安街2段195號)停車後,貨車駕駛人才下車查看車禍情
況;簡單的說,就是機車被貨車擦撞,接著機車撞擊路旁
自小客車的左側車門處,而後機車被貨車拖行到自小客車
的左前車輪處等語,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依上
開說明,並參以證人即參與本件車禍車損勘察採證之員警
姚景岳於本院刑事審理中證述本件由車輛刮擦痕機來看,
當時兩車(指被告謝和龍之大貨車與被害人機車)是併行
的狀態等語,堪認本件車禍應係被告謝和龍大貨車與被害
人機車於併行行駛時發生擦撞,被告謝和龍之大貨車復將
被害人機車推擠至停放在路旁之3C-4153號自用小客車左
前車門。
(四)又被害人於車禍當時究係遭堅硬器物或鈍物所撞擊,或車
輛輾壓所致等節,證人即車禍後巡邏經過現場之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分隊長羅幼芳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固證
述被害人在車禍現場說前面的大貨車有壓過他等語,惟本
院刑事庭
依職權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於車禍當
時所受之傷害究係遭堅硬器物或鈍物所撞擊,或車輛輾壓
所致等事項進行鑑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以
死者之傷勢記錄和相驗照片來看,胸腹部損傷廣泛且呈水
平線狀橫向走勢,右側較左側嚴重,但表皮並無明顯輪胎
紋路印痕遺留,因此以其傷勢之分布及嚴重性來看,除受
車輛輾壓胸腹部之可能性外,尚有死者右側胸腹部遭車輛
夾擠亦有造成類似本件傷勢之可能性等詞,有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00年7月19日法醫理字第1000002703號函附法醫文
書審查鑑定書
在卷可稽,並參以證人陳志誠於警詢、本院
刑事審理中並未證述車禍發生後其在現場看見被害人遭被
告謝和龍之大貨車輾壓身體之情形,且上開勘察報告研判
被告謝和龍之大貨車右側防捲護欄擦撞被害人機車左後側
後,被告謝和龍之大貨車將被害人機車「推擠」至3C-415
3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處,該重型機車之前輪因「推擠
」而往上揚起等情,而證人陳志誠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亦證稱:伊後來有跑去車禍現場看,看到貨車停在前面,
機車騎士被自己的機車壓住,騎士在那邊痛苦的哀嚎等語
,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害人身體遭被告大貨車輾壓,
應堪
認被害人於車禍當時,其身體受到自己機車之夾擠、壓住
,因而造成胸腹部鈍性傷併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救治,而
不治死亡。再依被告謝和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供述:伊
駕駛貨車經過肇事路段約每星期2至3次,伊知道該路段有
很多車輛停在路邊,且黑色自用小客車(指3C-4153號自
用小客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伊就知道該車一直停在那
裏,所以那邊的車道就變小了等語,且被告謝和龍駕駛之
大貨車車體龐大,行駛在保安路2段上已占據該道路之絕
大部分路面,此觀之卷附現場照片自明,顯見被告謝和龍
於車禍前自應知悉所駕駛大貨車行駛在保安街2段時已占
據該道路之絕大部分路面,該路段常有自用小客車停放路
旁,致車輛行駛經過時,應注意與併行車輛、路旁車輛之
安全間隔,以避免擦撞併行車輛而發生危害。故綜合證人
陳志誠上開證述、
前揭勘察報告所示被告謝和龍之大貨車
與被害人機車及路旁停放之3C-4153號自用小客車之碰撞
、車損暨現場道路狀況等情以觀,應認被告謝和龍於
上揭
時間駕駛大貨車行經肇事路段,與被害人徐天成騎乘之機
車併行行駛時,因被告疏未注意與被害人騎乘機車保持併
行之安全間隔,其駕駛之大貨車右側防捲護欄(靠近右後
輪處)、右後輪胎擦撞被害人機車左後側,致被害人機車
因上述擦撞而推擠碰撞停放在該處路旁之3C-4153號自用
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處,被害人機車因推擠而往上揚起,被
害人之身體因此受到機車之夾擠、壓住,受有胸腹部鈍性
傷併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謝和龍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在
市區道路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而本次車禍當時天
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
物,路況與視距均良好,有上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記載附於刑事卷可稽,被告謝和龍並非不能注
意及此,且被告謝和龍應知悉肇事路段常有自用小客車停
放路旁,致車輛行駛經過時,應注意與併行車輛、路旁車
輛之安全間隔,竟疏未注意與被害人徐天成機車保持並行
之安全間隔,貿然向前行駛,其駕駛之大貨車右側防捲護
欄(靠近右後輪胎處)、右後輪胎擦撞被害人機車左後側
,致被害人機車因上述擦撞而推擠碰撞停放在該處路旁之
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處,被害人之身體受到機車之夾擠
、壓住,受有胸腹部鈍性傷,經送醫不治死亡,則被告謝
和龍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謝和龍並因此過失
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
院刑事庭認定其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
,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沒收,此
有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被告
謝和龍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採信。
(六)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被告謝和龍既為被告佳鑫公司之受僱人,其駕
駛營業大貨車於執行業務中肇事不法侵害被害人徐天成致
死,被告佳鑫公司自應與被告謝和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佳鑫公
司與被告謝和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
告等分別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各項損害金額,分別
予
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被害人徐天成自98年11月20日
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之住院治療期間共支出醫療費用6,08
7元等語,並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份為證,被告就此
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徐天成傷勢嚴重,被害
人大姐徐天仙及二姐徐天鳳一直在院輪替照護,住院期間
看護照顧均由被害人家屬承擔,又衡酌目前一般看護之基
本費用為每日2,000元,住院期間長達25天,請求相當於
看護費用之損害50,000元較為合理等語。則按親屬代為照
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
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
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行為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由家人全日看護被害人徐天成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害人徐天成雖因家人看護而未實
際支出看護費用,惟
揆諸前揭說明,其仍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用之損害,而被害人徐天成自98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2
月15日止之住院治療期間,以被告不爭執之全日看護計費
標準每日2,000元計算之,共計為50,000元(計算式:200
0×25日=50,00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主張被害人徐天成自98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15日之
住院治療期間支出必要醫療用品費用共計2,104元等語,
並據提出醫療用品之統一發票影本1份為證,被告就此亦
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殯葬費:
原告主張為被害人徐天成支付之殯葬費項目為神紙寄放祭
祀費18,000元、連華會館至虎尾慈悲佛堂交通費8,000元
、師姐帶路引魂誦經庫錢8,000元、寶塔永久牌位85,000
元、對年誦經師父7,000元及對年祭品金紙16,000元,合
計為142,000元。其中被告對神紙寄放祭祀費、對年頌經
師父及對年祭品金紙有意見,惟被害人遺體係採火化方式
,火化後再放入納骨塔交家屬祭祀,此乃民間最常見之喪
葬方式之一,由於被害人子女年幼,且由被害人前婚配偶
監護,其前婚配偶當時已再婚,不可能祭祀被害人神紙,
又被害人之大姐、二姐已經出嫁,亦不便祭祀被害人神紙
,而原告自身又長期居住安養院,年邁且行動不便,尚須
有人長期照護,基於被害人家屬實際狀況之考量,並為兼
顧人倫親情,難認其無必要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支出殯喪費之
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殯喪費,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然
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
經濟狀況
而定;且喪葬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
得請求賠償。則查,觀諸原告為被害人徐天成所支付之殯
葬費項目為神紙寄放祭祀費18,000元、連華會館至虎尾慈
悲佛堂交通費8,000元、師姐帶路引魂誦經庫錢8,000元、
寶塔永久牌位85,000元、對年誦經師父7,000元及對年祭
品金紙16,000元,有原告所提出禮儀社之收據影本1件在
卷可參,是上開各該項目,顯非屬收殮及埋葬之費用,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而難准許。
(五)扶養費用:
原告主張因中風、糖尿病等疾病,經醫師診斷需專人長期
照護,自97年3月起即由被害人徐天成負擔其在新佳源安
養院受照顧之安養費用每月20,000元,卻因此意外事故而
自98年12月起喪失受扶養之權利,故原告至少得請求自98
年12月1日起101年3月31日止期間已產生之扶養費用,又
依新佳源安養院出具之繳費明細,其中98年12月至99年12
月期間之月費為20,000元,100年1月至101年3月期間之月
費為21,000元,合計總額為575,000元。然原告第1順位之
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徐天成外,尚有長女徐天仙及次女徐
天鳳,爰依扶養費用總額1/3之比例,請求被告賠償191,6
67元之損害等語,
惟查,原告就被害人徐天成於生前是否
確有能力或確係由其支付原告之撫養費用乙節,並未提出
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且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
第1119條定有明文,況扶養義務本係求受扶養人日常生活
所須無虞,至額外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故本院認為應
以內政部所公布之98年即本件事故發生時最低生活費每人
每月9,829元為扶養費之支出標準,始較適當。而按
直系
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原告除被害人徐天成之外
,尚有長女徐天仙及次女徐天鳳需共同負擔對原告之撫養
義務,爰依扶養費用總額1/3之比例,就原告所請求自98
年12月起至101年3月止之期間為計算,應認原告所主張其
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損失,於91,737元(計算式:9,829
元×28個月÷3人=91,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
,始為可採,至逾上開請求之部分,
尚難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被害人徐天成正值壯年,原告身為被害人徐天成
之母,因此事故之發生,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哀,其
精神上所承受之痛苦非一般人所能想像,爰僅請求1,000,
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以為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應屬適
當,另原告自幼並未就學,因無學歷故,其曾從事工作多
半是塑膠廠及製衣廠之作業員等勞動工作,其受雇期間先
後合計僅5年多,後因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佳,自78年7
月起即無法繼續從事勞動力之工作,又原告近年均無薪資
及其他工作收入,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語。則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和龍因過失致徐天成死亡,原告分
別為徐天成子女,是其等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損害,
洵屬有據。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老年驟失獨子,是本
院審酌上開
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
形,並被告謝和龍因駕車疏未注意與併行車輛、路旁車輛
之安全間隔之過失致被害人徐天成死亡,遽失天倫,傷痛
均無可言喻、彌補,被告謝和龍
犯後尚與原告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
,尚屬過高,應以600,000元為適當。
(七)綜上,原告本件所主張之損害金額應為749,928元(醫療
費用6,087元、看護費用50,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2,104元、扶養費91,737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始為可採。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謝和龍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自
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而本次車禍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路況與視距均良
好,有上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附於刑
事卷可稽,被告謝和龍並非不能注意及此,且被告謝和龍應
知悉肇事路段常有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致車輛行駛經過時
,應注意與併行車輛、路旁車輛之安全間隔,竟疏未注意與
被害人機車保持並行之安全間隔,貿然向前行駛,其駕駛之
大貨車右側防捲護欄(靠近右後輪胎處)、右後輪胎擦撞被
害人機車左後側,致被害人徐天成之機車因上述擦撞而推擠
碰撞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處,被害人徐
天成之身體受到機車之夾擠、壓住,受有胸腹部鈍性傷,經
送醫不治死亡,則被告謝和龍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另被害人徐天成於車禍當時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時,亦應
知悉與併行之車輛及路旁停放之車輛保持安全之間隔,然其
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與被告謝和龍駕駛之大貨車併行
時,亦有未與他車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遭被告謝和龍大貨
車擦撞而發生本次車禍,則被害人徐天成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有未注意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之過失,是被害人徐天成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亦有過失,並應負30%之過失責任,爰
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
額應為524,950元(749,928元X 70%=524,95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七、至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法第32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徐天成死亡後,已由原告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375,000元之事實,為原告自陳在卷,被告就此
亦不爭執,則原告所得請求之上開金額,自應再扣除已領取
之保險金,
是以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應減為149,950元。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
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
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0月13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99年10月13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非正當,
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為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免假執行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