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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0號 原   告 鄭淑惠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複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被   告 江陳宗 兼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江宗綬 兼上列2人 訴訟代理人 江慈璜 被   告 吳簡玉雲 被   告 林秋陽 被   告 成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展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 被   告 林玉葉 被   告 曾芝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八十六平方公尺)、同段第一四四五之四號土地(面積二十八平 方公尺),應依如附圖乙方案所示方式合併分割,將P1部分( 面積十九點五平方公尺)、P2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與被告成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取得(原告應有部分三分之 二、被告成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將Q部分 (面積八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玉葉取得;將R部分(面積 七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陳宗、江慈璜、吳簡玉雲、林秋陽 、曾芝丹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4 45-3號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同段1445-4號土地(下稱 1445-4號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原告 之應有部分為2/10;被告之應有部分各1/10),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存在。原告前曾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協議分割未果 ,不得已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另肇於系爭2筆土地面 積合計僅114平方公尺,倘以原物分割,兩造各得分配面積 甚少,除違背法律上禁止共有物細分目的及分割後各共有物 各部分性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減損等困難不利於共有人之利 用,且造成土地零碎,不適於經濟發展,符合民法第824 第 2項第2款「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情形,爰請求判准將系爭2 筆土地變賣,並以變賣後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 人。退步言之,倘法院認本件應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則原 告願與被告成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維持共有,並採如附圖所 示甲案。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共有物 。併為聲明:兩造共有1445-3號土地及1445-4號土地准予變 賣,並以變賣後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被告江陳宗、江宗綬、江慈璜、吳簡玉雲、林秋陽、曾芝丹 (下稱江陳宗等6人)抗辯:系爭2筆土地目前為既成道路, 供住戶及鄰人通行,且其中1445-3號土地又為預定徵收之計 劃道路,並無分割實益及必要。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土地應 為分割,則被告江陳宗等6人願於分割後保持共有,並按附 圖所示乙案方式為原物分割。即由被告江陳宗等6人分得附 圖所示乙案R部分,並維持共有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成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抗辯:對於系爭土地分割與否, 被告成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無特別意見。僅倘以原物分割, 希採取如附圖所示甲案,並與原告就甲案C部分保持共有等 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玉葉抗辯:對於系爭土地究否進行分割,被告林玉葉 無意見。倘系爭土地必須分割,肇於被告江陳宗等人係同段 1444 號土地共有人,分割方案應採如附圖所示甲案為妥, 即由被告林玉葉單獨取得附圖所甲案B部分等語。併為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1445-3號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1445-4號土地(面積28 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2/10; 被告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10)等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2份 在卷可佐。 ㈡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系爭2筆土地究否屬 法定空地,經該局於101年3月13日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1445-3號土地,非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應留設之法 定空地;1445-4號土地,則依該局使用執照存根聯系統及現 有地籍套繪資料均無申請資料可稽等語(詳本院卷第62頁) 。 ㈢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系爭2筆土地有 無禁止分割法令限制,經該所於101年3月19日以新北板地測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經查並無禁止分割法令限制等語( 詳本院卷第68頁)。 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 系爭1445-3號土地如本院卷第101頁之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37平方公尺)及1445-4號土地如前圖所示B部分(面積20平 方公尺)目前由被告林秋陽等搭設地上物占有使用等情,並 有測量成果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㈤經本院依聲請囑託李熙隆建築師事務所定結果:1445-4號土 地屬62年12月3日發布之板橋都市計劃住宅區;1445-3號土 地則屬同計劃道路用地。1445-4號土地建敝率為60%,容積 率為300%,因其面積狹小為畸零地,需與鄰地合併開發利用 ;1445-3號為道路用地,因尚未徵收仍為私人所有,故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經評結果,1445-3號土地(應有部分2/10 )鑑定價格為259萬6,297元(即86平方公尺之價格為1,298 萬1,485元(2,596,297/0.2=12,981,485);換算每平方公尺 15萬947.5元(12,981,485/86=150,947.5));1445-4號土地 (應有部分2/10)鑑定價格為128萬7,440元(即28平方公尺 之價格為643萬7,200元(1,287,440/0.2=6,437,200);換算 每平方公尺22萬9,900元(6,437,200/28))等情,並有鑑定 報告1份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33頁至136頁)。 ㈥依前項鑑定結果換算,系爭2筆土地總價值為1,941萬8,685 (150,947.5*86+229,900*28=19,418,685)。即 ⑴原告鄭淑惠、成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計可取得價值582 萬5,605.5元(19,418,685*(2/10+1/10)=5,825,605.5) 。 ⑵被告江陳宗6人合計可取得價值1,165萬1,211元(19,418, 685*6/10=11,651,211) ⑶被告林玉葉可取得價值194萬1,868.5元(19,418,685*1/1 0 =1,941,868.5)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 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均為兩造共有 ,原告應有部分2/10,被告應有部分各1/10等情,已據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對於上情亦不 爭執,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查系爭2筆土地之地目均為「 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未定有不 分割之期限等情,已如前述,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及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各1份附卷可查,則原告依首揭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 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茲審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下 : ㈠共有物如為數筆不同地號之土地,各共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共 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應認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每筆土地之 上,惟倘以各筆土地依應有部分為分割,將使土地分割細碎 ,不利共有土地之利用,故如請求分割之各筆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各筆共有土地又連接一處,各共有人對 於合併分割亦無異見,則合併分割既可避免土地細分、使土 地之利用合乎經濟,亦符合所有權人可自由處分所有物之原 則,自應准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1875號裁 判意旨參照),修正後民法第824條第5項亦同此意旨。經查 ,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為兩造,2筆土地連接一處,兩造 對於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屬相同,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 簿謄本及本院囑託地政機關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除 原告與被告成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共有人既均不同 意以變價方式分割;倘以原物分割兩造對於系爭2筆土地應 為合併分割亦無異見,且原告與被告成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表明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被告江陳宗等6人亦表明分割後 仍願維持共有,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各筆土地過度細分及 便於各筆土地互相整合利用,並尊重土地所有權人得自由處 分所有物之考量下,系爭2筆土地應予合併及原物分割為宜 。 ㈡查系爭2筆土地之地目雖均為「建」,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10萬1,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2份在卷 可佐;惟原告與被告成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乃主張1445-4號 土地價值較高,並核與鑑定結果相符(詳不爭執項㈤)。被 告江陳宗等6人則認為2筆土地並無價差,是辯以:倘認鑑定 結果為可採信,其等願分配價值較低1445-3號土地等語;再 依本院現場履勘之結果:系爭土地臨1445-1號土地部分(即 海山路)約有1.5米高低差;臨同段1415-11號土地部分(即 長安街)則平坦,並有照片3幀(詳本院卷第27、28頁)在 卷可佐。即本件原物分割方式主要之爭執應在於系爭2筆土 地之價差及對外通行方方式。經本院審酌: ⑴1445-4號土地屬62年12月3日發布之板橋都市計劃住宅區 ;1445-3號土地則屬同計劃道路用地。原告與被告成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既均認1445-4號土地之價值較高,且傾向 同意以變賣方式處分系爭土地。更於獲知地價鑑定結果後 ,於101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希望其等分得14 45-4號土地(詳本院卷第167頁)等情,則本件採乙案方 式分割,由原告與被告成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分得附 圖所示P1(面積19.5平方公尺)、P2(面積9平方公尺) ,並有以原告應有部分2/3、被告成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部分1/3保持分別共有(分得價值共584萬1,577.5元 (19.5*229,900)+(9*150,947.5)=5,841,577.5;已逾鑑定 報告可分配價額582萬5,605.5元),應無較採甲案分割方 式(C部分分得地形較不完整,近同段1445-1號土地部分 ,並遺有一狹長地。)不利於原告及被告成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 ⑵被告江陳宗6人均表明同意採乙案分割,由其6人共同分得 如附圖所示R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並以應有部分各 1/6保持分別共有(分得價值共1,162萬2,957.5元(77*15 0,947.5=11,622,957.5);雖低於鑑定報告其等可取得價 值1,165萬1,211元,惟高於依公告現值換算價值)。 ⑶被告林玉葉則雖表明希望依甲案方式分割,惟倘依甲案方 式分割,肇於其所取得B部分,面積僅13平方公尺,且屬 狹長地形,衡情,應難達其欲供通行海山路至長安街之需 ,遑論臨海山路部分,尚有高達1.5米落差;加以,被告 林玉葉所有新此市○○區○○路○○號1樓建物,並未直接 面臨1445-3號土地,被告江陳宗6人所取得R部分本欲維持 供住戶通行之用等情。本件倘以乙案方式分割,由被告林 玉葉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Q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分得 價值195萬4, 150元;已逾鑑定報告可分配價值194萬1,86 8.5元。),應較採甲案方式分割對其更具經濟上效益。 ㈢綜上所述,本件採乙案方式分割,由原告與被告成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共同取得如附圖所示P1及P2部分(按應有部分 2/3、1/3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既具完整性且較利於其等單 獨將分得土地變價獲利;被告江陳宗6人共同取得附圖所示R 部分(按應有部分各1/6保持分別共有),則利於其等所有 相鄰建物(即新北市○○區○○路○○號等)通行之所需;被 告林玉葉單獨分得如附圖所示Q部分,則較具經濟效用。併 原物分割結果,分得價值均近鑑價金額,共有人間均無再予 找補必要,應屬最利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式。 八、末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既不受原告 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 由,自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共有人縱然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 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 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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