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0號
原 告 鄭淑惠
訴訟
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被 告 江陳宗
兼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江宗綬
兼上列2人
訴訟代理人 江慈璜
被 告 吳簡玉雲
被 告 林秋陽
被 告 成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展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
被 告 林玉葉
被 告 曾芝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八十六平方公尺)、同段第一四四五之四號土地(面積二十八平
方公尺),應依如附圖乙方案所示方式合併分割,將P1部分(
面積十九點五平方公尺)、P2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與被告成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取得(原告
應有部分三分之
二、被告成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將Q部分
(面積八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玉葉取得;將R部分(面積
七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陳宗、江慈璜、吳簡玉雲、林秋陽
、曾芝丹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4
45-3號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同段1445-4號土地(下稱
1445-4號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為兩造所
分別共有(原告
之應有部分為2/10;被告之應有部分各1/10),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存在。原告前曾以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
協議分割未果
,不得已提起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另肇於
系爭2筆土地面
積合計僅114平方公尺,倘以
原物分割,兩造各得分配面積
甚少,除違背
法律上禁止共有物細分目的及分割後各共有物
各部分性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減損等困難不利於共有人之利
用,且造成土地零碎,不
適於經濟發展,符合
民法第824 第
2項第2款「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情形,
爰請求判准將系爭2
筆土地變賣,並以變賣後價金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
人。
退步言之,倘法院認本件應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則原
告願與被告成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維持共有,並採如附圖所
示甲案。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共有物
。併為聲明:兩造共有1445-3號土地及1445-4號土地准予變
賣,並以變賣後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被告江陳宗、江宗綬、江慈璜、吳簡玉雲、林秋陽、曾芝丹
(下稱江陳宗等6人)
抗辯:系爭2筆土地目前為既成道路,
供住戶及鄰人通行,且其中1445-3號土地又為預定徵收之計
劃道路,並無分割實益及必要。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土地應
為分割,則被告江陳宗等6人願於分割後保持共有,並按附
圖所示乙案方式為原物分割。即由被告江陳宗等6人分得附
圖所示乙案R部分,並維持共有等語。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成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抗辯:對於系爭
土地分割與否,
被告成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無特別意見。僅倘以原物分割,
希採取如附圖所示甲案,並與原告就甲案C部分保持共有等
語。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玉葉抗辯:對於系爭土地究否進行分割,被告林玉葉
無意見。倘系爭土地必須分割,肇於被告江陳宗等人係同段
1444 號土地共有人,分割方案應採如附圖所示甲案為妥,
即由被告林玉葉單獨取得附圖所甲案B部分等語。併為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1445-3號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1445-4號土地(面積28
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2/10;
被告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10)
等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2份
在卷
可佐。
㈡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系爭2筆土地究否屬
法定空地,經該局於101年3月13日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1445-3號土地,
非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應留設之法
定空地;1445-4號土地,則依該局使用執照存根聯系統及現
有地籍套繪資料均無申請資料
可稽等語(詳本院卷第62頁)
。
㈢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系爭2筆土地有
無禁止分割
法令限制,經該所於101年3月19日以新北板地測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經查並無禁止分割法令限制等語(
詳本院卷第68頁)。
㈣經本院依原告
聲請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
系爭1445-3號土地如本院卷第101頁之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37平方公尺)及1445-4號土地如前圖所示B部分(面積20平
方公尺)目前由被告林秋陽等搭設
地上物占有使用等情,並
有測量成果圖及
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㈤經本院依聲請囑託李熙隆建築師事務所定結果:1445-4號土
地屬62年12月3日發布之板橋都市計劃住宅區;1445-3號土
地則屬同計劃道路用地。1445-4號土地建敝率為60%,容積
率為300%,因其面積狹小為畸零地,需與鄰地合併開發利用
;1445-3號為道路用地,因尚未徵收仍為私人所有,故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經評結果,1445-3號土地(應有部分2/10
)鑑定價格為259萬6,297元(即86平方公尺之價格為1,298
萬1,485元(2,596,297/0.2=12,981,485);換算每平方公尺
15萬947.5元(12,981,485/86=150,947.5));1445-4號土地
(應有部分2/10)鑑定價格為128萬7,440元(即28平方公尺
之價格為643萬7,200元(1,287,440/0.2=6,437,200);換算
每平方公尺22萬9,900元(6,437,200/28))等情,並有鑑定
報告1份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33頁至136頁)。
㈥依前項鑑定結果換算,系爭2筆土地總價值為1,941萬8,685
(150,947.5*86+229,900*28=19,418,685)。即
⑴原告鄭淑惠、成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計可取得價值582
萬5,605.5元(19,418,685*(2/10+1/10)=5,825,605.5)
。
⑵被告江陳宗6人合計可取得價值1,165萬1,211元(19,418,
685*6/10=11,651,211)
⑶被告林玉葉可取得價值194萬1,868.5元(19,418,685*1/1
0 =1,941,868.5)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
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均為兩造共有
,原告應有部分2/10,被告應有部分各1/10等情,已據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對於上情亦不
爭執,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查系爭2筆土地之地目均為「
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未定有不
分割之期限等情,已如前述,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及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各1份附卷可查,則原告依
首揭規定,
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
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茲審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下
:
㈠共有物如為數筆不同地號之土地,各共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共
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應認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每筆土地之
上,
惟倘以各筆土地依應有部分為分割,將使土地分割細碎
,不利共有土地之利用,故如請求分割之各筆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各筆共有土地又連接一處,各共有人對
於合併分割亦無異見,則合併分割既可避免土地細分、使土
地之利用合乎經濟,亦符合
所有權人可自由處分所有物之原
則,自應准許(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51號、1875號裁
判意旨
參照),修正後民法第824條第5項亦同此意旨。經查
,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為兩造,2筆土地連接一處,兩造
對於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屬相同,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
簿謄本及本院囑託地政機關繪製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除
原告與被告成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共有人既均不同
意以變價方式分割;倘以原物分割兩造對於系爭2筆土地應
為合併分割亦無異見,且原告與被告成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表明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被告江陳宗等6人亦表明分割後
仍願維持共有,
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各筆土地過度細分及
便於各筆土地互相整合利用,並尊重
土地所有權人得自由處
分所有物之考量下,系爭2筆土地應予合併及原物分割為宜
。
㈡查系爭2筆土地之地目雖均為「建」,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10萬1,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2份在卷
可佐;惟原告與被告成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乃主張1445-4號
土地價值較高,並
核與鑑定結果相符(詳不爭執項㈤)。被
告江陳宗等6人則認為2筆土地並無價差,是辯以:倘認鑑定
結果為可採信,其等願分配價值較低1445-3號土地等語;再
依本院現場
履勘之結果:系爭土地臨1445-1號土地部分(即
海山路)約有1.5米高低差;臨同段1415-11號土地部分(即
長安街)則平坦,並有照片3幀(詳本院卷第27、28頁)在
卷可佐。即本件原物分割方式主要之爭執應在於系爭2筆土
地之價差及對外通行方方式。經本院審酌:
⑴1445-4號土地屬62年12月3日發布之板橋都市計劃住宅區
;1445-3號土地則屬同計劃道路用地。原告與被告成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既均認1445-4號土地之價值較高,且傾向
同意以變賣方式處分系爭土地。更於獲知地價鑑定結果後
,於101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表明希望其等分得14
45-4號土地(詳本院卷第167頁)等情,則本件採乙案方
式分割,由原告與被告成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分得附
圖所示P1(面積19.5平方公尺)、P2(面積9平方公尺)
,並有以原告應有部分2/3、被告成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部分1/3保持分別共有(分得價值共584萬1,577.5元
(19.5*229,900)+(9*150,947.5)=5,841,577.5;已逾鑑定
報告可分配價額582萬5,605.5元),應無較採甲案分割方
式(C部分分得地形較不完整,近同段1445-1號土地部分
,並遺有一狹長地。)不利於原告及被告成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
⑵被告江陳宗6人均表明同意採乙案分割,由其6人共同分得
如附圖所示R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並以應有部分各
1/6保持分別共有(分得價值共1,162萬2,957.5元(77*15
0,947.5=11,622,957.5);雖低於鑑定報告其等可取得價
值1,165萬1,211元,惟高於依公告現值換算價值)。
⑶被告林玉葉則雖表明希望依甲案方式分割,惟倘依甲案方
式分割,肇於其所取得B部分,面積僅13平方公尺,且屬
狹長地形,衡情,應難達其欲供通行海山路至長安街之需
,遑論臨海山路部分,尚有高達1.5米落差;加以,被告
林玉葉所有新此市○○區○○路○○號1樓建物,並未直接
面臨1445-3號土地,被告江陳宗6人所取得R部分本欲維持
供住戶通行之用等情。本件倘以乙案方式分割,由被告林
玉葉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Q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分得
價值195萬4, 150元;已逾鑑定報告可分配價值194萬1,86
8.5元。),應較採甲案方式分割對其更具經濟上效益。
㈢
綜上所述,本件採乙案方式分割,由原告與被告成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共同取得如附圖所示P1及P2部分(按應有部分
2/3、1/3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既具完整性且較利於其等單
獨將分得土地變價獲利;被告江陳宗6人共同取得附圖所示R
部分(按應有部分各1/6保持分別共有),則利於其等所有
相鄰建物(即新北市○○區○○路○○號等)通行之所需;被
告林玉葉單獨分得如附圖所示Q部分,則較具經濟效用。併
原物分割結果,分得價值均近鑑價金額,共有人間均無再予
找補必要,應屬最利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式。
八、末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既不受原告
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
由,自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
必要共
同訴訟,共有人縱然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
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
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