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 告 葉昶志
訴訟
代理人 姚宗樸
律師
被 告 楊源龍
張曉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邰怡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合夥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99年1 月20日原告與被告二人簽立
合夥契約書,約定
合夥共同經營「睿原精密刀具有限公司」(下稱睿原公司
),為保障原告權益,雙方於
系爭合夥契約書中第25條約
定:「本公司(即睿原公司)在業績盈餘之情形下,不得
要求丙方(即原告)將出資轉讓且需保障丙方在本公司有
連續工作15年之工作權,若在業績盈餘之情況且
非歸責於
丙方之問題下要求丙方將出資額轉讓而離開本公司,則需
將當年度盈餘依出資比率分配於丙方並將丙方出資額全數
退還丙方,另需支付丙方自本契約簽訂日起至丙方離開日
止之如下計算所得之金額。即自本契約簽約日起至丙方離
開日止之總天數除以365 乘以新台幣10萬元。」、第14條
約定:「股東有權利每月定時查閱本公司帳冊與了解資金
流向,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公開財務帳冊與現有資金
金額。」又
按民法第675 條規定:「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
之
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
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由此可知,原告既身
為合夥人,自有查閱公司帳冊之權,
惟被告於合夥
期間,
常以各種理由拒絕原告行使查閱帳冊之權利,縱不得已出
示帳冊,亦僅以電腦視窗開啟一下而已,使原告難以得知
合夥營利狀況,無法確知其所應獲得之分紅是否短缺。
(二)100 年11月4 日被告以原告不配合簽立
切結書為由,要求
原告退出合夥經營,並阻止原告繼續前往睿原公司工作,
伊多次請人協商皆未獲得正面回應,故雙方合夥關係因而
消滅。依據系爭合夥契約內容,原告於非自願性事由經被
告要求退出合夥,得請求返還原告前所出資之合夥金新臺
幣(下同)150 萬元,另當年度盈餘依出資比率分配給原
告100 萬元(暫以歷年原告取得之金額每月10萬元計算)
,以及支付原告自該合夥契約簽訂日起(即99年1 月20日
)至100 年11月4 日止之總天數(即653 天)除以365 乘
以10萬元之金額,即17萬8904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回應:
1、
兩造成立之睿原公司
乃依照雙方簽訂之合夥契約所為,故
內部各合夥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按該契約書之約定,
否則系爭合夥契約書無疑形同具文。況於
本件訴訟前,兩
造在處理有關核算薪資、發放盈餘等內部相關事項,皆依
照系爭合夥契約處理,被告臨訟時完全否認該合夥契約之
效力,豈非有前後矛盾之嫌。且
鈞院97年1848號判決中,
亦曾對相同之雙方簽訂合夥契約書而設立有限公司之案例
,認定此時原被告內部仍具有合夥關係,原告請求合夥金
之返還為有理由之判決,顯見被告主張
並無可採。
2、被告於100 年11月4 日時,明確以口頭要求原告「從今天
起你不用進公司,你的股東權益我會幫你除名,我會直接
走
法律途徑去除掉。」被告要求原告離職之意甚明,
嗣被
告寄發要求原告回去上班及以原告無理由曠職而終止勞動
契約等
存證信函,皆屬其事後意圖惡意
免除原告依合夥契
約,請求非自願離職
損害賠償之手段,故被告稱原告自願
離職與事實完全不符。
3、按民法第682 條立法意旨,說明合夥財產乃為達合夥人全
體共同之目的而存在,故合夥財產,不可不與各合夥人之
財產分離獨立,否則不能達共同之目的,從而合夥人於合
夥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析合夥財產。然本件原告並非
於合夥關係中請求分析合夥財產,而係被告要求雙方拆夥
,因而請求返還合夥金,被告
適用
上開法條應有誤謬。再
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第203 號判例乃在說明「合夥解散後
」,須經清算程序始得分配剩餘財產,然由於本件睿原公
司仍持續經營並未解散,僅屬原告單純之退夥
而非合夥關
係之解散,故被告引用上開判例主張原告應經清算程序始
得請求,亦有違誤。實則,按民法第686 條第1 項:「合
夥未定有
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
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
知他合夥人。」、第689 條第1 項:「退夥人與他合夥人
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之規定,
本件雙方簽訂之合夥契約書並未訂有合夥之存續期間,且
原告乃係在被告要求下被迫退夥,故此時無須兩個月的預
告期間即得請求結算,並依照兩造合夥契約書第25條之內
容,請求返還合夥金及年度盈餘。
(四)
綜上所述,依據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267 萬8904元。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 萬8904
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
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10 號判決:「本件三勝
公司未撤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三勝公司之法人人格
仍屬存在,有關股東出資之轉讓或解散,自應依公司法之
相關規定為之。縱兩造係以合夥方式設立三勝公司,但既
已設立三勝公司,即應受公司法規定之規範。」
參照。原
告於99年1 月20日與被告二人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共同經
營睿原公司,
揆諸上開高等法院判決意旨,
彼此間之權利
義務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原告主張依系爭合夥契約請求
被告二人返還其出資之合夥金及盈餘分配等數額,顯屬無
據。
(二)按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
準用無限公司有關
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
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
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民
法第682 條第1 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
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次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
,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
,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
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
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 號判例參
照。本件睿原公司並未解散,是縱認兩造為合夥關係,仍
應先經清算程序確定合夥盈虧,始得請求出資之返還,原
告於結算確定盈虧前,主張依系爭合夥契約書請求被告二
人返還出資之合夥金全部,
自屬無據。
(三)原告對於睿原公司歷年分紅,從未表達反對意見,今卻主
張被告二人拒絕其行使查閱帳冊之權限,
足徵原告臨訟杜
撰事實,有刻意栽贓被告二人之嫌。
(四)100 年11月3 日晚間,被告發現原告與員工呂萬成現身競
爭同業「銨竑精密刀具有限公司」(下稱銨竑公司),被
告唯恐原告洩漏機密傷及公司權益,多方考量下,遂於翌
日(11月4 日)口頭告知原告暫時
無庸上班,靜候公司通
知。
嗣經調查後,原告私訪競爭同業之舉,尚未對公司造
成損害及不利影響,
爰於100 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原告,通知其於文到次日(11月14日)起回復工作;
詎原
告對該函未蒙置理,甚至對被告二人多次電訪仍不予理會
,被告二人迫於無奈下,始於100 年11月17日再次寄發存
證信函予原告,文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
6 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為由,逕予終止雙方間
僱傭契約,
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本於系爭合夥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合夥金
267 萬8904元等語,
不足採信。為此,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99年1 月20日原告與被告二人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
共同經營「睿原精密刀具有限公司」,並於99年1 月22日
以被告楊源龍擔任董事(出資額37萬5000元)、被告張曉
光為股東(出資額187 萬5000元)、原告葉昶志為股東(
出資額75萬元)設立登記在案。
(二)被告曾於100 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其於
文到次日起回復工作;
復於100 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原告,文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為由,終止雙方間僱傭契約。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故要求其退出合夥經營,爰據系爭合夥契
約書,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給付年度盈餘等語,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厥為:兩
造訂立合夥契約之目的為何?兩造訂立合夥契約成立有限公
司後,原告依合夥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出資額及盈餘,是否有
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本件兩造於99年1 月20日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共同
經營睿原公司,公司登記資本額為300 萬元,股東為原告
葉昶志及被告楊源龍、張曉光三人,原告登記出資額為75
萬元,被告楊源龍為75萬元、張曉光為150 萬元,依登記
資本額將股東之表決分為12單位,每出資25萬元有一表決
權,並於99年1 月22日完成有限公司登記
等情,有原告所
提合夥契約書及睿原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紙在卷
可稽(見
本院三重簡易庭100 年度司重調字第284 號卷第8 至9 頁
,及本院卷第70頁至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7頁背面),
堪信為真。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
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
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
,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
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
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
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於99年1 月20日所
簽立之合夥契約書,載明:「茲就共同經營睿原精密刀具
有限公司事宜(以下簡稱本公司),全體同意議訂入下各
項條款並遵守之:一、本公司名稱為睿原精密刀具有限公
司。二、本公司營業地址為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
市○○區○○○路○○○ 巷○○弄○○號1 樓。三、本公司實收
資本總額為新台幣600 萬元整,全額繳足各股東楊源龍、
葉昶志均為150 萬元、張曉光300 萬元。四、本公司職務
分配:甲方即楊源龍擔任營業登記與公司業務運作負責人
,乙方即張曉光負責財務管理作業,丙方即葉昶志負責生
產管理作業。:::六、各股東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不得
將出資部分或全部轉讓。七、本公司股東每2 個月召開乙
次會議,由甲方即楊源龍負責召集之。遇有必要時,得隨
時召開臨時會議。八、股東會議,應有股東半數以上出席
,以出席過半數表決之同意作成決議。九、本公司登記資
本額為300 萬元,股東為原告葉昶志及被告楊源龍、張曉
光三人,原告葉昶志登記出資額為75萬元,被告楊源龍為
75 萬 元、張曉光為150 萬元。::::。有兩造所簽立
之合夥契約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0 年度司重
調字第284 號卷第8 至9 頁)。而系爭合夥契約書於99年
1 月20日簽訂後,睿原公司已於99年1 月22日完成登記,
公司名稱為睿原精密刀具有限公司,代表人亦為楊源龍,
有睿原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至71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系爭合夥契約書係兩造為設
立睿原公司之契約
無訛。
(三)本件睿原公司已於99年1 月22日設立,且目前未經撤銷或
廢止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睿原公司之法人人格仍屬
存在,有關股東出資之轉讓或解散,自應依公司法之相關
規定為之。縱兩造係以合夥方式設立睿原公司,但系爭合
夥契約既係為設立睿原告公司而簽立,且睿原公司業已設
立,即應受公司法規定之規範。再者,有限公司因具閉鎖
性,有維持股東相互間密切且信賴關係之必要,故其股東
出資之轉讓不能完全自由,須徵得其他股東之同意。又因
有限公司無退股之制度,又不得減資,股東在公司存續中
欲收回投資,全恃出資轉讓一途,若股東所欲轉讓之人為
其他股東所不同意,勢將影響該股東投資之收回,從而,
乃賦與不同意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即先買條款),若不同
意股東不承受,則視為同意轉讓,以保障股東收回其投資
。在同意條款與先買條款兩相配合下,有限公司遂得保有
閉鎖性之特質,而股東之收回投資亦獲保障。故公司法第
111 條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
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項轉讓,不同意
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
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
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揆之
首揭說明,原告如欲轉讓其股份,自應依公司法第
111 條及系爭「合夥契約書」第六項之規定行使。從而,
原告依合夥契約書主張退夥請求被告返還其出資額150 萬
元及盈餘117 萬8904元共計267 萬8904元與利息,
即屬無
據。
(四)本件退而言之,縱認兩造間係屬合夥關係,惟按合夥解散
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
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
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
,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
上字第203 號判例參照)。準此,縱認兩造間係屬合夥關
係,亦應先經清算確定合夥盈虧,始得請求出資之返還。
本件兩造並未就睿原公司之財產為清算,依上開說明,原
告於結算確定盈虧前,亦不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是原告
依合夥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出資額及給付
盈餘,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267 萬890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