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廖戊筠
法定
代理人 古壽惠
訴訟代理人 郭寶惠
原 告 翁昇廷
訴訟代理人 翁寶生
陳麗美
郭寶惠
被 告 張耀仁
被 告 展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春
訴訟代理人 楊榮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
4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被告張耀仁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張耀仁係職業計程車駕駛,於民國99年9 月17日18時
24分許,駕駛靠行被告展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展程公
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但懸掛701-LW號車牌
),沿臺北縣泰山鄉(現改為新北市○○區○○○○路往泰
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第02294 號路燈桿前,原應注意汽
車駕駛在雙向二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
非其所不能注意,竟
突然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內,而與對向沿該路段
往林口方向行駛,由原告翁昇廷所騎乘並後載原告廖戊筠之
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對撞,致原告翁昇廷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頭皮、左下肢及左手裂傷、左側股骨幹骨折
及左側脛股線狀骨折之傷害;原告廖戊筠則受有左側脛骨骨
折、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左顴骨骨折、二手擦挫傷
、左膝裂傷之傷害。
㈡、案經原告二人與被告張耀仁於刑事庭審理時,達成和解,被
告張耀仁同意給付原告翁昇廷新臺幣(下同)70萬元,分期
付款給付;另同意給付原告廖戊筠40萬元,分期付款給付,
此有100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
可證。然
嗣後被
告張耀仁卻違約僅履行一期,便毫無音訊,
強制執行亦無財
產。為此,原告
乃依
民法第188 條規定,訴請被告展程公司
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系爭肇事營業小客車雖是懸掛70
1-LW號車牌,
而非原本的車牌號碼000-00號,但車輛外觀有
噴漆寫展程公司字樣,應屬靠行車輛,故被告展程公司自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㈡、聲明:①被告二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翁昇廷69萬2700元。②被
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廖戊筠39萬5800元。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被告展程公司答辯:
本件訴訟原告二人前已與被告張耀仁達成和解、其餘請求均
拋棄在案,有調解筆錄為證,今重行起訴,與法顯然不合。
又姑不論和解
與否,被告展程公司亦無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
連帶責任之
適用,蓋車牌號碼000-00號才是被告張耀仁靠行
於被告展程公司之營業自小客車,被告張耀仁營業時,必須
使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此有被告二人簽訂之臺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
第87頁以下,第1 、2 條約定),然自99年8 月31日起,被
告張耀仁就因被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北市裁罰字第22AC
0000000 號裁決書處罰被告張耀仁原駕駛之106-A3號營業一
般小客車應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而不能再以該靠行車輛駕
駛及營業,此有裁決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張耀
仁並於99年8 月30日將號碼106-A3號車牌兩面繳由被告展程
公司交付裁決所依法辦理吊扣之處分作業,同時被告展程公
司已告知被告張耀仁,車牌被吊扣後,就不可以再駕駛該計
程車、更不可以營業做生意,伊需自行租用停車位來停放該
被吊扣車牌之自小客車等語,是此後被告張耀仁竟仍私自違
規另行懸掛701-LW號車牌而駕駛該自小客車之行為,均非執
行職務之行為,亦與被告展程公司無關,退步言,被告展程
公司也已善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但選任
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之監督義
務。系爭車禍事故是在99年9 月17日發生,顯見與被告展程
公司毫無關係。況依上述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6 、12條約定,被告張耀仁如有行車肇
事未和解涉賠償、車身不符或其他一切違反交通
法令規定等
事項,均應由被告張耀仁自負民、刑事責任,故本件原告二
人重行起訴且請求被告展程公司連帶賠償,實屬無理等語。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耀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除
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
調解經當事人
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
一之效力。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規定,於訴訟程
序中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從而,調解成
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再按原告之訴,有於起訴時違
背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
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7 款亦有明定。又所謂
同一事件,
乃指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均屬同一,倘此三者俱屬相同
,即屬同一事件,當事人不得重行起訴。
㈡、
經查,本件原告二人前於100 年度交易字第199 號刑事案件
審理中對被告張耀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主張被
告張耀仁因本件過失傷害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二人受有
上揭傷
害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二人乃與被告張耀仁
於100 年3 月30日成立調解,調解條件為:「被告願給付
原告翁昇廷70萬元,並同意自100 年5 月1 日至108 年4 月
1 日止,分期96次,前95期於每月1 日給付7300元,最後一
期給付6500元,直至前開70萬元給付完畢為止(匯款戶號略
),若未依約履行視同全部到期。被告願給付原告廖戊筠
40萬元,並同意自100 年5 月1 日至108 年4 月1 日止,分
期96次,前95期於每月1 日給付4200元,最後一期給付1000
元,直至前開40萬元給付完畢為止(匯款戶號略),若未依
約履行視同全部到期。原告廖戊筠、翁昇廷同時撤回本院
100 年度交易字第199 號過失傷害刑事告訴。原告其餘請
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有
兩造不爭執之100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
頁以下)。是則本件原告二人於該附民調解事件所據以起訴
請求之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其請求之標的為損害
賠償金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99年9 月17日18時24分許,被
告張耀仁駕駛懸掛701-LW號車牌之小客車撞擊原告二人騎乘
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乙事,
核與本件原告二人於民事
(起訴)訴訟狀中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之標的為損害賠償金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99年9 月17
日18時24分許,被告張耀仁駕駛懸掛701-LW號車牌之小客車
撞擊原告二人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乙事等項均同
一,有該民事訴訟狀附卷
可佐,從而,本件訴訟事件與本院
刑事庭100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949 號事件乃屬同一訴訟之
事實,
堪予認定。
㈢、本件兩造就99年9 月17日18時24分許,被告張耀仁駕駛懸掛
701-LW號車牌之小客車撞擊原告二人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
重型機車之系爭過失傷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既業經兩
造於100 年3 月30日在本院刑事庭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而
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本件原告二人乃係就
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成立所及事件,重行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本件原告二人之
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況按訴訟上之和解(調解)係指在
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
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間合意,而本件兩造之紛爭係肇因
於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故所成立之和解(調解),即
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應係本件車禍所生之全部損害賠償
總額、刑事責任等,欲求一次解決,藉以終止爭執或防止新
爭執發生,始合乎常情。經查,原告二人於本件事故發生之
際即99年9 月17日時,便已知悉系爭肇事自小客車(懸掛70
1-LW號車牌)有可能為靠行車輛,此有原告自行提出之現場
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上圖),蓋觀之該照片,系
爭車輛車門上有「展程」二字以及拍攝日期,是足
堪認定上
情,從而,原告二人在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
949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既僅以被告張耀仁為請求對
象,
復於成立調解之時,於調解筆錄中載明:「原告其餘
請求拋棄。」,且原告二人於調解成立時亦未有表示訴追被
告展程公司之意,反而同意就其餘部分之請求均拋棄,基此
,應認原告二人已就本件車禍所生之其餘部分損害之
請求權
皆已拋棄,而不得再請求。
㈤、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
及關於被告展程公司
抗辯事發當時,被告張耀仁已被吊扣原
車牌,並非執行職務,亦非受僱於被告展程公司乙節,因係
前述調解範圍效力所及,要無庚續詳論之必要,是經本院斟
酌後,認皆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
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