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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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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5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廖戊筠 法定代理人 古壽惠 訴訟代理人 郭寶惠 原   告 翁昇廷 訴訟代理人 翁寶生       陳麗美       郭寶惠 被   告 張耀仁 被   告 展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春 訴訟代理人 楊榮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 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張耀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張耀仁係職業計程車駕駛,於民國99年9 月17日18時 24分許,駕駛靠行被告展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展程公 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但懸掛701-LW號車牌 ),沿臺北縣泰山鄉(現改為新北市○○區○○○○路往泰 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第02294 號路燈桿前,原應注意汽 車駕駛在雙向二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非其所不能注意,竟 突然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內,而與對向沿該路段 往林口方向行駛,由原告翁昇廷所騎乘並後載原告廖戊筠之 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對撞,致原告翁昇廷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頭皮、左下肢及左手裂傷、左側股骨幹骨折 及左側脛股線狀骨折之傷害;原告廖戊筠則受有左側脛骨骨 折、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左顴骨骨折、二手擦挫傷 、左膝裂傷之傷害。 ㈡、案經原告二人與被告張耀仁於刑事庭審理時,達成和解,被 告張耀仁同意給付原告翁昇廷新臺幣(下同)70萬元,分期 付款給付;另同意給付原告廖戊筠40萬元,分期付款給付, 此有100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可證。然嗣後被 告張耀仁卻違約僅履行一期,便毫無音訊,強制執行亦無財 產。為此,原告乃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訴請被告展程公司 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系爭肇事營業小客車雖是懸掛70 1-LW號車牌,而非原本的車牌號碼000-00號,但車輛外觀有 噴漆寫展程公司字樣,應屬靠行車輛,故被告展程公司自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㈡、聲明: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翁昇廷69萬2700元。②被 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廖戊筠39萬5800元。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被告展程公司答辯: 本件訴訟原告二人前已與被告張耀仁達成和解、其餘請求均 拋棄在案,有調解筆錄為證,今重行起訴,與法顯然不合。 又姑不論和解與否,被告展程公司亦無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 連帶責任之適用,蓋車牌號碼000-00號才是被告張耀仁靠行 於被告展程公司之營業自小客車,被告張耀仁營業時,必須 使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此有被告二人簽訂之臺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 第87頁以下,第1 、2 條約定),然自99年8 月31日起,被 告張耀仁就因被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北市裁罰字第22AC 0000000 號裁決書處罰被告張耀仁原駕駛之106-A3號營業一 般小客車應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而不能再以該靠行車輛駕 駛及營業,此有裁決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張耀 仁並於99年8 月30日將號碼106-A3號車牌兩面繳由被告展程 公司交付裁決所依法辦理吊扣之處分作業,同時被告展程公 司已告知被告張耀仁,車牌被吊扣後,就不可以再駕駛該計 程車、更不可以營業做生意,伊需自行租用停車位來停放該 被吊扣車牌之自小客車等語,是此後被告張耀仁竟仍私自違 規另行懸掛701-LW號車牌而駕駛該自小客車之行為,均非執 行職務之行為,亦與被告展程公司無關,退步言,被告展程 公司也已善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但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之監督義 務。系爭車禍事故是在99年9 月17日發生,顯見與被告展程 公司毫無關係。況依上述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6 、12條約定,被告張耀仁如有行車肇 事未和解涉賠償、車身不符或其他一切違反交通法令規定等 事項,均應由被告張耀仁自負民、刑事責任,故本件原告二 人重行起訴且請求被告展程公司連帶賠償,實屬無理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耀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 一之效力。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規定,於訴訟程 序中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從而,調解成 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再按原告之訴,有於起訴時違 背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 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7 款亦有明定。又所謂同一事件, 乃指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均屬同一,倘此三者俱屬相同 ,即屬同一事件,當事人不得重行起訴。 ㈡、經查,本件原告二人前於100 年度交易字第199 號刑事案件 審理中對被告張耀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主張被 告張耀仁因本件過失傷害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二人受有上揭傷 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二人乃與被告張耀仁 於100 年3 月30日成立調解,調解條件為:「被告願給付 原告翁昇廷70萬元,並同意自100 年5 月1 日至108 年4 月 1 日止,分期96次,前95期於每月1 日給付7300元,最後一 期給付6500元,直至前開70萬元給付完畢為止(匯款戶號略 ),若未依約履行視同全部到期。被告願給付原告廖戊筠 40萬元,並同意自100 年5 月1 日至108 年4 月1 日止,分 期96次,前95期於每月1 日給付4200元,最後一期給付1000 元,直至前開40萬元給付完畢為止(匯款戶號略),若未依 約履行視同全部到期。原告廖戊筠、翁昇廷同時撤回本院 100 年度交易字第199 號過失傷害刑事告訴。原告其餘請 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有兩造不爭執之100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 頁以下)。是則本件原告二人於該附民調解事件所據以起訴 請求之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其請求之標的為損害 賠償金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99年9 月17日18時24分許,被 告張耀仁駕駛懸掛701-LW號車牌之小客車撞擊原告二人騎乘 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乙事,核與本件原告二人於民事 (起訴)訴訟狀中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之標的為損害賠償金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99年9 月17 日18時24分許,被告張耀仁駕駛懸掛701-LW號車牌之小客車 撞擊原告二人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乙事等項均同 一,有該民事訴訟狀附卷可佐,從而,本件訴訟事件與本院 刑事庭100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949 號事件乃屬同一訴訟之 事實,堪予認定。 ㈢、本件兩造就99年9 月17日18時24分許,被告張耀仁駕駛懸掛 701-LW號車牌之小客車撞擊原告二人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 重型機車之系爭過失傷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既業經兩 造於100 年3 月30日在本院刑事庭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而 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本件原告二人乃係就 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成立所及事件,重行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本件原告二人之 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況按訴訟上之和解(調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 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間合意,而本件兩造之紛爭係肇因 於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故所成立之和解(調解),即 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應係本件車禍所生之全部損害賠償 總額、刑事責任等,欲求一次解決,藉以終止爭執或防止新 爭執發生,始合乎常情。經查,原告二人於本件事故發生之 際即99年9 月17日時,便已知悉系爭肇事自小客車(懸掛70 1-LW號車牌)有可能為靠行車輛,此有原告自行提出之現場 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上圖),蓋觀之該照片,系 爭車輛車門上有「展程」二字以及拍攝日期,是足堪認定上 情,從而,原告二人在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 949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既僅以被告張耀仁為請求對 象,復於成立調解之時,於調解筆錄中載明:「原告其餘 請求拋棄。」,且原告二人於調解成立時亦未有表示訴追被 告展程公司之意,反而同意就其餘部分之請求均拋棄,基此 ,應認原告二人已就本件車禍所生之其餘部分損害之請求權 皆已拋棄,而不得再請求。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及關於被告展程公司抗辯事發當時,被告張耀仁已被吊扣原 車牌,並非執行職務,亦非受僱於被告展程公司乙節,因係 前述調解範圍效力所及,要無庚續詳論之必要,是經本院斟 酌後,認皆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 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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