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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5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71號 原   告 龍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耀輝 訴訟代理人 邱智彬       塗能謀律師       方文萱律師 複 代理人 鄭雅文 被   告 黃鈺惇       荃尉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保霖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黃鈺惇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0 年度附民字第723 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零肆拾元,及被告黃鈺 惇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被告荃尉電子有限公司自民 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惟被告荃尉電子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零肆拾元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鈺惇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駕駛被告荃尉電子有限 公司(下稱荃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貨車,至 原告公司竊取總價值新臺幣(下同)67萬7040元之錫鉛球 一批,致原告受有67萬7040元之損失,而被告黃鈺惇業經 鈞院100 年度易字第3656號有罪判決確定,判處有期徒刑 柒個月在案,被告黃鈺惇於刑事審理過程中,對其犯行亦 坦承不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被 告黃鈺惇就前揭侵權行為,自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再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非單指受僱人執行命令之行為,不問僱 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律以行為之外觀斷之。茍受 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 其為執行職務者,縱令其為濫用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僅須其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 切關係之行為,縱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涵攝在內,此 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黃鈺惇擔任荃 尉公司貨車司機,從事送貨、理貨及一般雜事,已為被告 荃尉公司101 年3 月7 日民事答辯狀事實理由中所自認, 亦承認被告黃鈺惇100 年8 月15日行竊原告公司錫鉛球時 ,駕駛之車輛為被告公司所有,且依誼光保全公司員工報 告書記載:「8/15凌晨1 :30左右,荃尉公司前來取貨( 荃尉公司每月會來2~3 次)每次來工廠取貨大概都是在凌 晨而車輛地點也都停放在警衛室前停車位。所以於搬貨工 程中不疑有他」等語可證,被告黃鈺惇外觀上足以使他人 相信,伊係在執行被告公司職務。從而,被告公司聘用黃 鈺惇為司機,使其得以進入原告公司倉庫取貨,被告公司 自應依法負選任監督之責,而被告黃鈺惇甫於98年間因侵 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91 號有罪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個月,緩刑2 年確定,是否屬適宜負 責搬運貴重資產之人,已非無疑;被告公司放任有財產犯 罪前科之人,使用其公司車輛在先,怠於清點存料在後, 致原告於遭竊35個小時後,始經監視錄影帶查悉犯行,被 告公司對所僱人員執行職務未盡管控監督,顯有重大失職 ,應就其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按民法第224 條所稱之使用人,固可類推適用於修正前同 法第217 條之規定,將損害賠償權利人其使用人之過失, 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以減 輕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惟該條所指之使用人,必以債 務人對該輔助債務履行之第三人行為得加以監督或指揮者 為限,若被選任人為履行債務之人,於履行債務時有其獨 立性或專業性,非債務人所得干預者,自無上開過失相抵 法則之適用,此參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978 號判決、最 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至為明顯。今原告既與 訴外人誼光保全間簽訂有常駐服務契約書,誼光保全將派 員常駐原告倉庫,負責門禁管制、迴避意外事故、竊盜或 暴行等保全維安工作,蓋保全公司就其契約義務之履行有 其獨立性或專業性,非原告所得干預,原告對於保全人員 之選任與派遣亦無從置喙,自無上開過失相抵法則適用。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鈺惇與荃尉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應就原告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67萬70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判決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鈺惇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伊願於出獄後, 分期付款還給原告。伊為荃尉公司之員工,行為時為上班時 間,所駕駛之車輛為荃尉公司所有,伊有時候上班時間,晚 一點去,會晚一點下班,沒有去打卡等語。 三、被告荃尉公司答辯以: (一)被告黃鈺惇雖自98年9 月2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貨 車司機,從事送貨、理貨及一般雜事。而按「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2032號判例載有明文。100 年8 月14日星期日,是 日被告公司並未上班,且假日期間被告黃鈺惇個人之行為 自非屬「執行職務」行為。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依據 民法第188 條、第184 條訴請被告公司賠償,顯然無據, 自應予駁回。又被告黃鈺惇係於100 年8 月15日凌晨12時 26分(即星期天夜裡)潛入被告公司,擅自將被告公司所 有之貨車開出,故其駕駛被告公司貨車並非受被告公司指 示,被告公司實亦為受害人。 (二)被告公司自99年7 月份起成為原告之「濕膜加工」廠商, 雖曾因原告要求加班,而有過凌晨取貨情事,但次數極少 ,且絕未在星期日晚間(星期一凌晨)為之。原告主張過 往被告公司均係在凌晨、週日取貨,與事實不符,被告公 司否認之。況被告公司均係在接獲原告電話通知有加工之 需要時,才會派人前往取貨,到達原告公司後,依原告公 司人員指示領取已置放於棧板上之貨物,再由原告之生管 人員交付業經其簽名之委外加工單一式三份,由領取貨物 之被告公司司機簽名,並取回第三聯之委外加工單以為日 後請款依據。故原告如主張被告黃鈺惇當日係在執行職務 ,請提出原告曾以電話通知取貨、被告黃鈺惇簽名之委外 加工單及被告公司就該日之請款單據等證據證明之。 (三)學者王澤鑑曾就原告所引判決評論:「受僱人的行為是否 屬於執行職務,不能依僱用人與受僱人的意思而定,實值 贊同。但悉以僱用人的行為外觀而認定,亦值商榷。」、 「僱用人責任的依據,係使用他人,享用其利者,應承擔 其害,負其責任,僱用人並具有較佳能力,得藉商品勞務 的價格或保險分散損害。準此以言,關於執行職務範圍的 認定,應採『內在關聯』的判斷基準,即指凡與僱用人所 委辦職務具有通常合理關聯的行為,對此僱用人可為預見 ,事先防範,並計算其可能的損害,內化於經營成本,予 以分散。」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再按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 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 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 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 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 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外觀行為理論」 並非決定是否為執行職務之唯一且妥適之標準,甚為顯然 。 (四)被告黃鈺惇駕車至原告偷竊時間為星期日夜裡,而原告公 司既有大門警衛,對原告公司是日有無上班、深夜當時是 否仍在工作及原告公司有否通知被告公司前來取貨,當知 之甚詳,詎原告公司卻在未予詳查下,開門讓被告黃鈺惇 進入;又倘當天夜裡原告公司有人上班,對被告黃鈺惇以 被告公司名義進入,卻未依往例至三樓取貨,反而係使用 油壓車拿取二樓貨梯左前方之非被告公司加工所需物品- 錫鉛球,竟無人加以聞問;再依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附證物三「錫鉛球庫存表」下方記載:「為加強重要原 物料管制,錫鉛銅球領料注意事項如下:1.領料需現場人 員會同採購當場清點清楚,並雙方簽名(確定領走數量跟 現有庫存)2.現場人員領完料後,兩個小時內需將空盒還 給採購3.不允許晚上添加錫鉛球/ 銅球。」錫鉛球為原告 公司重要管制物料,原告既頒佈上述領料規則,何以被告 黃鈺惇竟能輕易搬走1040公斤之錫鉛球而未為原告察覺? 綜上,原告顯有管理上之疏失,故如認被告公司應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連帶責任,被告亦得依據民法第217 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899號判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 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 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 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 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 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足資參 酌。原告引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91年度台 上字第2112號判決抗辯其係與保全公司簽訂常駐服務契約 書,對門禁管制、避免意外事故,竊賊、或暴行等保全維 安工作,保全公司有其獨立性或專業性,非原告所得干預 ,故保全公司非其使用人,本件無過失相抵原則適用等語 ,實屬荒謬。 (五)再100 年7 、8 月份為當年淡季,同年8 月13日被告公司 即放無薪假、14日亦循往例放假,被告黃鈺惇並未在此二 日工作,有其該月份之打卡表足稽;又由於被告公司為加 工廠,時常會應客戶要求調動人員上班狀況,被告黃鈺惇 至被告公司任職未久,除原任司機一職外,亦付與管理夜 班人員上班狀況之職責,惟後因其失職,而於100年5月8 日免除被告黃鈺惇主管職務,僅單純任白天司機工作,此 有被告公司100 年4 月份至8 月份員工薪資表為憑。由薪 資表可看出被告請領之主管津貼至同年5 月8 日止,且自 6 月份起即完全無夜班津貼可資請領,對照被證四被告黃 鈺惇打卡表,益見被告黃鈺惇陳稱案發當時其係在工作等 語,確屬虛妄,要無值採。且由被告公司監視錄影器翻拍 之照片,亦可顯示被告黃鈺惇係駕駛自小客車在15日凌晨 24分50秒到達被告公司,擅自開走被告公司之貨車,與被 告黃鈺惇陳稱:「(你行為時,為何會駕駛被告荃尉電子 有限公司的貨車?)我那時是之前去送貨,回荃尉電子有 限公司後,再到原告的公司。」不符。被告公司係直至原 告通知8 月15日凌晨曾有被告公司貨車前往該公司後,調 閱相關錄影資料始查知擅自使用被告公司車輛者為被告黃 鈺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於查得上開事實後,親自向 蘆竹分局備案,是被告黃鈺惇當時確非因工作之故而使用 該貨車。 (六)被告黃鈺惇當日所駕被告公司貨車係不法取得,且依原告 公司邱智彬於樹林分局三多所陳稱:「因為禮拜天我們龍 懋公司當天休假,所以荃尉公司並不需於當天來到我們公 司,而且最近我們公司也沒有外包給該荃尉公司,所以荃 尉公司員工於當日到我們公司來並不合理。」則被告黃鈺 惇駕該貨車至原告公司顯係個人行為而非執行職務。100 年5 月份至8 月份,被告公司為原告公司加工之金額分為 66萬9279元、34萬8228元、9 萬4761元、5 萬9090元,明 顯可見5 月份加工金額甚高,故如被告公司人員有在假日 、凌晨前去取、送貨情事,亦係應原告要求趕貨加班所致 ,原告亦有相對應之人員在公司處理收、取貨等相關事宜 (否則日後無從對帳)。是縱過往有受原告通知凌晨送、 取貨情事,然本件案發當日,時處淡季、原告公司並未指 示送取貨、亦無人員上班,核與過往執行職務之狀況不同 ,是被告黃鈺惇該日之舉亦不具執行職務之外觀。 (七)最後,前科紀錄並非任何人所得調閱,被告公司僱用被告 黃鈺惇時根本無從查悉其有無刑案紀錄;更何況人觸犯刑 事法律,有多種原因,未可一概而論,如對受有期徒刑宣 告者,僱主均應將其排拒在外,任其無法維生,試問社會 安寧將何以維護?此豈是鼓勵人向善與更生之作法!故民 法第188 條但書對僱主之「選任受僱人是否已盡相當注意 」之判斷絕非以所僱用之人有無刑事前科為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以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應 與被告黃鈺惇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為此,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黃鈺惇自98年9 月2 日起即任職於被告荃尉公司,擔 任貨車司機乙職,負責駕駛被告公司貨車送貨、理貨等業 務。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被告黃鈺惇係駕駛被告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貨車。 (二)被告黃鈺惇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3672 號偵查起訴,經 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易字第3656號判處黃鈺惇共同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在案。 (三)原告因被告黃鈺惇系爭侵權行為,損失錫鉛球計1040公斤 ,每公斤單價為620 元,加計5%營業稅,總計損失金額為 67萬7040 元。 五、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因被告黃鈺惇竊取其所有錫鉛球之侵權行為,受有 67 萬7040 元之損害,而被告荃尉公司為其僱用人,就其損 失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然其請求為 被告荃尉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 一)被告黃鈺惇是否係於執行職務期間為系爭竊盜行為?被 告荃尉公司應否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二)被告荃尉 公司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是否有理由?本 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黃鈺惇是否係於執行職務期間為系爭竊盜行為?被告荃 尉公司應否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2、原告因被告黃鈺惇上揭侵權行為,受有67萬7040元損害, 業據原告陳述在卷,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偵字第23672 號偵查卷宗、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656號 刑事卷宗可稽,為被告黃鈺惇所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 4 條規定應本於其認諾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鈺惇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有理由。 3、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核其目的乃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擴張其活動 範圍,並享受其利益;而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 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 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 外觀,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故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 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 ,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 4、查本件被告黃鈺惇自98年9 月2 日起即受僱於被告荃尉公 司,擔任貨車司機乙職,負責駕駛被告公司貨車送貨、理 貨等業務。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被告黃鈺惇係駕駛被告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貨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被告荃尉公司為被告黃鈺惇之僱用人無訛。而於100 年8 月14日被告黃鈺惇於送貨後臨下班之際,再駕駛被告 荃尉公司貨車至原告公司處所,且其亦時常夜間到原告公 司提貨之事實,為被告黃鈺惇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2頁背 面、第73頁,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時 ,客觀上已足認被告黃鈺惇至原告公司提貨與執行職務有 關。被告荃尉公司雖以被告黃鈺惇駕駛之貨車係不法取得 ,原告並未指示送取貨等語置辯,惟揆諸前開判例意旨, 受僱人執行職務不以受執行僱用人命令為必要,僅須在客 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即為已足,職是,縱認被告黃鈺惇侵權行為時屬該公司假 日,純為其個人利益所為,亦不影響被告公司應與被告黃 鈺惇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公司所辯依法毋庸負連帶 賠償責任云云,並無足採。 (二)被告荃尉公司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是否 有理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以被害人之行為為損害發生之共 同原因,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予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 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查本件 損害之發生乃因被告黃鈺惇之故意竊盜行為所致,且兩造 因素有生意往來,被告黃鈺惇亦非第一次於夜間至原告公 司送取貨,原告之安全人員放行令黃鈺惇進入應無過失; 況原告既已委請誼光保全公司就公司安全進行管控,縱誼 光保全公司於案發當日未予詳查,認開門讓被告黃鈺惇進 入被告公司有所疏忽,但在通常狀態下,亦非當然發生為 其受僱人竊盜財物之結果,從而難認原告選派保全之放行 行為與被告黃鈺惇前開竊盜行為,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件自無過失相抵 之適用。是被告荃尉公司以原告因其管理上疏失致生系爭 竊盜行為與有過失,請求減免賠償責任云云,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萬70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黃鈺惇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被 告荃尉公司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及被告荃尉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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