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5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阜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明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被   告 承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桂銳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萬貳仟陸佰美元,並自民國101年1月31日起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預供新台幣參拾伍萬伍仟肆佰 元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25日向原告採購單價126 0 美元(約定含稅不含運費)之二極體雷射10件(下稱第一 件契約),再於99年1 月27日下單採購30件,單價及運費同 上(下稱第二件契約),而原告於98年12月31日、99年2 月 23日及99年4月7日共計出貨25件(其中9 件原告已取回)交 付被告收受,且運費合計新台幣(下同)9371元,詎被告竟 以未檢附上開所取回9 件之原廠分析報告為由,拒付貨款及 運費,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拒給付,爰依第一件契約、第二件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併為訴之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160美元及新台幣(下同)9371元,併自101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兩造第一件契約原告於98年12月31日交貨2件、99年2月23日 交貨8件,其中有1件因瑕疵,但業經原告取回更換新品予被 告收受。 ㈡兩造第二件契約,原告於99年4月7日交貨15件,其中9 件具 有瑕疵,業經原告取回,另有一件亦具有瑕疵,但未據原告 取回,則原告尚有25件未依約交貨,原告不得不於同年4月9 日向訴外人柯希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希倫公司)另行訂 購且指明於同年5月11日前交貨,故單價較高每件為1900 美 元。原告於99年1 月初同意向原廠取得不良瑕疵分析報告後 被告再行付款,惟原告於100 年7月6日始以未付款為由拒絕 提供原廠分析報告。被告即未依第二件契約約定期間交付貨 品,致被告以較高單價另向訴外人柯希倫公司採購,致被告 受有17500美元之損失,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 第1項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此金額予以抵銷原告 之請求額。 ㈢依兩造契約約定「NET 60DAYS」,係指原告交貨後,被告應 於60天內電匯交付貨款,但原告就第二件契約既尚未完全交 貨完畢,被告自無給付貨款義務。 ㈣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有合意成立第一件契約、第二件契約所示之契約關係之 事實。 ㈡原告已於98年12月31日(交付2 件)、99年2月23日(交付8 件)交付第一件契約之10件予被告收受,迄至目前並無瑕疵 之事實。 ㈢原告已交付第二件契約其中之5 件予被告收受,迄至目前並 無瑕疵之事實。 ㈣原告交付第二件契約除上開5件外,另交付其中之9件業經原 告取回之事實。 ㈤兩造第一件契約、第二件契約約定NET 60DAYS,係指原告交 貨後,被告應於60天內給付貨款之事實。 ㈥被告於99年8月5日曾向原告催告交貨之事實(見本院第88頁 )。 ㈦原告交付第二件契約之運費合計為9371元之事實。 ㈧兩造第一件契約、第二件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應提供原廠分析 報告予被告之義務之事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 ㈠兩造是否另有約定待原告交付所取回之9 件貨品之原廠分析 報告予被告後,被告始給付貨款? ㈡被告辯稱另向訴外人柯希倫公司採購第二件契約尚未交貨之 25件之價差175000美元,是否屬實,及被告主張就該價差具 有損害賠償債權與第一件契約、第二件契約之債務額抵銷, 是否合法有效? ㈢被告拒絕給付是否有違誠信原則? ㈣原告依第一件契約、第二件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運 費,是否有理由? 經查: ㈠被告與原告訂立有第一件契約、第二件契約關係之事實,且 原告業已交付第一件契約之10件貨品予被告收受,迄今並未 有瑕疵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核與原告提出 第一件契約之訂購單、出貨單之文書相符(見本院卷第9、1 1至14頁),應可採信。 ㈡兩造之第一件契約、第二件契約約定NET 60DAYS,係指原告 交貨後,被告應於60天內給付貨款之事實,及兩造之第一件 契約、第二件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應提供原廠分析報告予被 告之義務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應於原告依約 交貨後,60天內給付貨款之事實,自可認定。 ㈢原告既已交付第一件契約所約定之10件貨品予被告收受,迄 今並未有瑕疵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第一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260 0美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原告既尚未完全依第二件契約所約定之數量30件交付被告收 受(迄至目前僅有6件交付被告,且其中1件兩造另有爭議是 否具有瑕疵問題。原告另交付其中之9 件,則業經原告取回 。),此為兩造所未爭執之事實,則原告自不得依第二件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中6 件貨款(含運費)至明 。 ㈤被告辯稱被告因原告並未依約給付第二件契約之25件貨品, 被告因而另向訴外人柯希倫公司採購,致被告受有17500 美 元之價差損失,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而就此差價17 500美元損失額部分,予以抵銷原告貨款債權等語。 但查: 被告提出另向訴外人柯希倫公司採購之貨品型號、規格與向 原告採購第二件契約之貨品型號、規格,並不相同,此有第 二件契約之訂購單(見本院卷第10頁)及被告提出向訴外人 柯希倫公司訂購單(見本院卷第61頁)可稽,則被告既就向 原告訂購之型號、規格,與嗣後另向訴外人柯希倫公司採購 之型號、規格不同,至於是否可為替代之產品,究係屬另一 回事。況被告於99年8月5日仍催告原告交貨(見本院第88頁 ),此為兩造所未爭執之事實,甚者,被告係於99年4月9日 向訴外人柯希倫公司下單採購,且採購數量為30件,難認被 告向訴外人柯希倫公司下單採購係因被告未交貨,致被需急 向訴外人柯希倫公司下單採購以應付原應生產之機台,故而 以高價採購致生損失。準此以觀,被告於99年4月9日向訴外 人柯希倫公司下單採購30件貨品之損失,與第二件契約遲延 交貨之關係,尚乏證據足以憑認具有因果關係。再者,就第 二件契約尚未交貨之部分,雖已逾約定交貨期間,但依卷內 兩造所有提出之證據資料以觀,兩造尚未就第二件契約未交 貨部分,有何消滅契約關係之事實,則兩造間第二件契約關 係尚屬存在。被告既未確實舉證證明因原告遲延交付第二件 契約之貨品,致生被告之損害。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尚難認定,自不可取。 ㈥被告又辯稱:兩造另有約定迨原告交付所取回之9 件瑕疵貨 品之原廠分析報告予被告後,被告始給付貨款云云。 查依被告提出之原告發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 第68頁),顯示原告已明示被告不付款,即不同意被告要求 原告提供貨品之原廠分析報告予被告等情,至於被告於 101 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此事實之證據始陳稱另行具狀陳 報等語,惟原告就被告此部分之答辯,已於101年3月12日準 備書狀予以否認(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而此準備書狀亦 經本院於101年3月28日送達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93頁), 況本院於通知被告101 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載明請被 告一次提出所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顯見原 告有遲延訴訟之情,本院自無再任由被告具狀陳報之必要。 此外,依卷內所有證據資料,並未有被告確實舉證證明兩造 確有約定迨原告交付所取回之9 件貨品之原廠分析報告予被 告後,被告始給付貨款之合意事實,自乏依據,則被告此部 分之所辯,亦不可取。 ㈦依第一件契約之內容,固約定運費由被告負擔,但約明原告 應提出確切實支實付之證明,被告始有給付義務。惟原告所 提出之進口單(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證據,顯示其進口日 期及報關日期最早在99年3 月21日,係在原告交付被告第一 件契約貨品(98年12月31日、99年2 月23日)之後,足見, 原告所提出之進口單文書,顯非第一件契約之運費。是原告 依上開進口單為證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件契約之運費,自 有未洽,應予駁回。 ㈧原告主張:被告拒絕給付第二件契約已交貨品之價金,有違 誠信原則,依民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 ,並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如契約之 一方於履行期屆至前已預示拒絕給付之意思,如不賦予他方 立即可得行使之權利,反要求他方須繼續生產,並且須俟履 行期屆至後,始能依給付遲延之規定主張損害賠償,無疑將 置他方於損害擴大之境地。」為據云云。 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除得行使不安抗辯之 情形外,在未提出自己之給付前,不得要求對方先為履行, 對方拒為履行,應不構成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265 條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兩造訂立第二件契約約定「NET 60DAYS」,意指原告交 貨後,被告應於60天內給付貨款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之事實。則原告自有先為給付貨品予原告之義務。惟第二件 契約被告係訂購30件,而目前原告僅交付6 件予被告收受( 其中一件兩造有爭執是否有瑕疵之問題),則原告尚未完全 履行先為交貨予被告之義務,則被告拒絕先為給付價金,自 屬有據,難認有違誠信原則之事實,應可認定。 至於原告援引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理由其中之 一段,主張被告拒絕給付第二件契約已交貨之價金,有違誠 信原則,依民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云 云。但查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之基礎事實,核 與本件並不相同或類似,難予援引上開判決理由旨意,逕作 為本件裁判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有未洽,殊不 可採。 ㈨基上,原告即已交付第一件契約之10件貨品予被告收受,且 迄至目前並未有瑕疵,則原告自得依第一件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2000 美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第二件契約之貨款及9371元運費部分 ,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按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12000 美元部分,應給付自第一件契約交貨逾60 天後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101年1月30日,見本院卷第35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第一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12000美元,及自101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其餘之訴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未逾新台幣50萬元,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