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阜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秋明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
被 告 承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桂銳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月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萬貳仟陸佰美元,並自民國101年1月31日起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預供新台幣參拾伍萬伍仟肆佰
元
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25日向原告採購單價126
0 美元(約定含稅不含運費)之二極體雷射10件(下稱第一
件契約),再於99年1 月27日下單採購30件,單價及運費同
上(下稱第二件契約),而原告於98年12月31日、99年2 月
23日及99年4月7日共計出貨25件(其中9 件原告已取回)交
付被告收受,且運費合計新台幣(下同)9371元,
詎被告竟
以未檢附
上開所取回9 件之原廠分析報告為由,拒付貨款及
運費,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拒給付,
爰依第一件契約、第二件
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併為
訴之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160美元及新台幣(下同)9371元,併自101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
兩造第一件契約原告於98年12月31日交貨2件、99年2月23日
交貨8件,其中有1件因瑕疵,但業經原告取回更換新品予被
告收受。
㈡兩造第二件契約,原告於99年4月7日交貨15件,其中9 件具
有瑕疵,業經原告取回,另有一件亦具有瑕疵,但未據原告
取回,則原告尚有25件未依約交貨,原告不得不於同年4月9
日向訴外人柯希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希倫公司)另行訂
購且指明於同年5月11日前交貨,故單價較高每件為1900 美
元。原告於99年1 月初同意向原廠取得不良瑕疵分析報告後
被告再行付款,
惟原告於100 年7月6日始以未付款為由拒絕
提供原廠分析報告。被告即未依第二件契約約定
期間交付貨
品,致被告以較高單價另向訴外人柯希倫公司採購,致被告
受有17500美元之損失,被告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
第1項請求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就此金額
予以抵銷原告
之請求額。
㈢依兩造契約約定「NET 60DAYS」,係指原告交貨後,被告應
於60天內電匯交付貨款,但原告就第二件契約既尚未完全交
貨完畢,被告自無給付貨款義務。
㈣答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有
合意成立第一件契約、第二件契約所示之契約關係之
事實。
㈡原告已於98年12月31日(交付2 件)、99年2月23日(交付8
件)交付第一件契約之10件予被告收受,
迄至目前並無瑕疵
之事實。
㈢原告已交付第二件契約其中之5 件予被告收受,迄至目前並
無瑕疵之事實。
㈣原告交付第二件契約除上開5件外,另交付其中之9件業經原
告取回之事實。
㈤兩造第一件契約、第二件契約約定NET 60DAYS,係指原告交
貨後,被告應於60天內給付貨款之事實。
㈥被告於99年8月5日曾向原告催告交貨之事實(見本院第88頁
)。
㈦原告交付第二件契約之運費合計為9371元之事實。
㈧兩造第一件契約、第二件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應提供原廠分析
報告予被告之義務之事實。
四、
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
㈠兩造是否另有約定待原告交付所取回之9 件貨品之原廠分析
報告予被告後,被告始給付貨款?
㈡被告辯稱另向訴外人柯希倫公司採購第二件契約尚未交貨之
25件之價差175000美元,是否屬實,及被告主張就該價差具
有損害賠償
債權與第一件契約、第二件契約之債務額抵銷,
是否合法有效?
㈢被告拒絕給付是否有違
誠信原則?
㈣原告依第一件契約、第二件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運
費,是否有理由?
經查:
㈠被告與原告訂立有第一件契約、第二件契約關係之事實,且
原告業已交付第一件契約之10件貨品予被告收受,迄今並未
有瑕疵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
核與原告提出
第一件契約之訂購單、出貨單之文書相符(見本院卷第9、1
1至14頁),應可採信。
㈡兩造之第一件契約、第二件契約約定NET 60DAYS,係指原告
交貨後,被告應於60天內給付貨款之事實,及兩造之第一件
契約、第二件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應提供原廠分析報告予被
告之義務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應於原告依約
交貨後,60天內給付貨款之事實,自可認定。
㈢原告既已交付第一件契約所約定之10件貨品予被告收受,迄
今並未有瑕疵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第一件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260
0美元,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原告既尚未完全依第二件契約所約定之數量30件交付被告收
受(迄至目前僅有6件交付被告,且其中1件兩造另有爭議是
否具有瑕疵問題。原告另交付其中之9 件,則業經原告取回
。),此為兩造所未爭執之事實,則原告自不得依第二件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中6 件貨款(含運費)至明
。
㈤被告辯稱被告因原告並未依約給付第二件契約之25件貨品,
被告因而另向訴外人柯希倫公司採購,致被告受有17500 美
元之價差損失,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而就此差價17
500美元損失額部分,予以抵銷原告貨款債權等語。
但查:
被告提出另向訴外人柯希倫公司採購之貨品型號、規格與向
原告採購第二件契約之貨品型號、規格,並不相同,此有第
二件契約之訂購單(見本院卷第10頁)及被告提出向訴外人
柯希倫公司訂購單(見本院卷第61頁)
可稽,則被告既就向
原告訂購之型號、規格,與
嗣後另向訴外人柯希倫公司採購
之型號、規格不同,至於是否可為替代之產品,究係屬另一
回事。況被告於99年8月5日仍催告原告交貨(見本院第88頁
),此為兩造所未爭執之事實,甚者,被告係於99年4月9日
向訴外人柯希倫公司下單採購,且採購數量為30件,
難認被
告向訴外人柯希倫公司下單採購係因被告未交貨,致被需急
向訴外人柯希倫公司下單採購以應付原應生產之機台,故而
以高價採購致生損失。準此以觀,被告於99年4月9日向訴外
人柯希倫公司下單採購30件貨品之損失,與第二件契約遲延
交貨之關係,尚乏證據足以憑認具有
因果關係。再者,就第
二件契約尚未交貨之部分,雖已逾約定交貨期間,但依卷內
兩造所有提出之證據資料以觀,兩造尚未就第二件契約未交
貨部分,有何消滅契約關係之事實,則兩造間第二件契約關
係尚屬存在。被告既未確實舉證證明因原告遲延交付第二件
契約之貨品,致生被告之損害。從而,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
尚難認定,自不可取。
㈥被告又辯稱:兩造另有約定
迨原告交付所取回之9 件瑕疵貨
品之原廠分析報告予被告後,被告始給付貨款
云云。
查依被告提出之原告發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
第68頁),顯示原告已明示被告不付款,即不同意被告要求
原告提供貨品之原廠分析報告予被告
等情,至於被告於 101
年5月4日言詞辯論
期日,就此事實之證據始陳稱另行具狀陳
報等語,惟原告就被告此部分之答辯,已於101年3月12日
準
備書狀予以否認(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而此準備書狀亦
經本院於101年3月28日送達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93頁),
況本院於通知被告101 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載明請被
告一次提出所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顯見原
告有遲延訴訟之情,本院自無再任由被告具狀陳報之必要。
此外,依卷內所有證據資料,並未有被告確實舉證證明兩造
確有約定迨原告交付所取回之9 件貨品之原廠分析報告予被
告後,被告始給付貨款之合意事實,自乏依據,則被告此部
分之所辯,亦不可取。
㈦依第一件契約之內容,固約定運費由被告負擔,但約明原告
應提出確切實支實付之證明,被告始有給付義務。惟原告所
提出之進口單(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證據,顯示其進口日
期及報關日期最早在99年3 月21日,係在原告交付被告第一
件契約貨品(98年12月31日、99年2 月23日)之後,足見,
原告所提出之進口單文書,顯
非第一件契約之運費。是原告
依上開進口單為證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件契約之運費,自
有未洽,應予駁回。
㈧原告主張:被告拒絕給付第二件契約已交貨品之價金,有違
誠信原則,依民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
,並引最高法院93年
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如契約之
一方於履行期屆至前已預示拒絕給付之意思,如不賦予他方
立即可得行使之權利,反要求他方須繼續生產,並且須
俟履
行期屆至後,始能依
給付遲延之規定主張損害賠償,無疑將
置他方於損害擴大之境地。」為據云云。
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除得行使不安抗辯之
情形外,在未提出自己之給付前,不得要求對方先為履行,
對方拒為履行,應不構成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265 條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依兩造訂立第二件契約約定「NET 60DAYS」,意指原告交
貨後,被告應於60天內給付貨款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之事實。則原告自有先為給付貨品予原告之義務。惟第二件
契約被告係訂購30件,而目前原告僅交付6 件予被告收受(
其中一件兩造有爭執是否有瑕疵之問題),則原告尚未完全
履行先為交貨予被告之義務,則被告拒絕先為給付價金,自
屬有據,難認有違誠信原則之事實,應可認定。
至於原告援引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理由其中之
一段,主張被告拒絕給付第二件契約已交貨之價金,有違誠
信原則,依民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云
云。但查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之基礎事實,核
與本件並不相同或類似,難予援引上開判決理由旨意,逕作
為本件
裁判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有未洽,殊不
可採。
㈨基上,原告即已交付第一件契約之10件貨品予被告收受,且
迄至目前並未有瑕疵,則原告自得依第一件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2000 美元,
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第二件契約之貨款及9371元運費部分
,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按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12000 美元部分,應給付自第一件契約交貨逾60
天後之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101年1月30日,見本院卷第35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第一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12000美元,及自101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其餘之訴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未逾新台幣50萬元,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