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45號
原 告 李蕭蕙霞
訴訟
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複 代理 人 溫閩喬
張朵樂
被 告 俞明偉
林瑞燕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俞明偉應自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
(即新北市○○區○○段三0三九建號建物)遷出,將上列房屋
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俞明偉及林瑞燕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俞明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俞明偉及林瑞燕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告
俞明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俞明偉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俞明偉、林瑞燕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俞明偉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肆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北市永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永和市○○○路○○號
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與被告俞明偉於民
國99年1月29日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並由被告俞明偉之母即
被告林瑞燕為連帶
保證人,由原告將系爭房屋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4萬元出租予被告俞明偉,租賃期限一年,自99年2
月10日至100年2月10日,並於簽約時收受押租保證金8萬元
。
詎被告俞明偉自99年5月10日起即未繳房租,
迄至100年2
月10日止,至少積欠9個月之租金共36萬元,扣除押租金8萬
元後,尚欠租金28萬元;另被告俞明偉承租之店面於99年4
月27日到8月26日之電費共86,684元、5月22日至9月22日之
天然氣費10,594元、5月5日至9月2日之水費1,188元均未繳
納,而由原告代墊清償;被告俞明偉於系爭房屋違法設置招
牌,獲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10月22日函,指稱懸掛於系爭
房屋招牌廣告內容係未經許可擅自設置而違反建築法,亦經
原告於99年10月29日代墊5,000元僱工拆除上列招牌,被告
俞明偉應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上列代墊費用共計103
,466元。
迭經原告催討無著,原告於99年8月19日及同年9月
3日以郵局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六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
,否則將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搬遷,然
上開存證信函均因被
告不知去向,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現上列租約已屆期終止。
㈡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俞明偉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號1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3039建
號建物)遷出,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俞明偉及
林瑞燕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俞
明偉應給付原告103,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第一、二、三項
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永和福和郵局第228號存
證信函、永和福和郵局第242號存證信函、台灣電力公司收
據、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
收據、新億、昶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收據為證(見本院板橋
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29號卷第10至23頁),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
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定有明
文。
經查,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約既於100年2月10日屆期
終止,被告林瑞燕為被告俞明偉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迄未
返還系爭房屋、租金28萬元及上列代墊費用103,466元
等情
,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俞明偉返還系爭房屋及上
列代墊費用103,466元,被告林瑞燕與被告俞明偉連帶給付
租金28萬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
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俞
明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被告俞明
偉及林瑞燕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被告俞明偉應給付原告103,46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由本院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
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
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無庸命補正,逕為
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