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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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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6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45號 原   告 李蕭蕙霞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溫閩喬       張朵樂 被   告 俞明偉       林瑞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俞明偉應自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 (即新北市○○區○○段三0三九建號建物)遷出,將上列房屋 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俞明偉及林瑞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俞明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俞明偉及林瑞燕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告 俞明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俞明偉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俞明偉、林瑞燕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俞明偉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肆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北市永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永和市○○○路○○號 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被告俞明偉於民 國99年1月2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由被告俞明偉之母即 被告林瑞燕為連帶保證人,由原告將系爭房屋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4萬元出租予被告俞明偉,租賃期限一年,自99年2 月10日至100年2月10日,並於簽約時收受押租保證金8萬元 。詎被告俞明偉自99年5月10日起即未繳房租,迄至100年2 月10日止,至少積欠9個月之租金共36萬元,扣除押租金8萬 元後,尚欠租金28萬元;另被告俞明偉承租之店面於99年4 月27日到8月26日之電費共86,684元、5月22日至9月22日之 天然氣費10,594元、5月5日至9月2日之水費1,188元均未繳 納,而由原告代墊清償;被告俞明偉於系爭房屋違法設置招 牌,獲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10月22日函,指稱懸掛於系爭 房屋招牌廣告內容係未經許可擅自設置而違反建築法,亦經 原告於99年10月29日代墊5,000元僱工拆除上列招牌,被告 俞明偉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上列代墊費用共計103 ,466元。迭經原告催討無著,原告於99年8月19日及同年9月 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六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 ,否則將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搬遷,然上開存證信函均因被 告不知去向,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現上列租約已屆期終止。 ㈡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俞明偉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號1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3039建 號建物)遷出,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俞明偉及 林瑞燕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俞 明偉應給付原告103,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第一、二、三項 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永和福和郵局第228號存 證信函、永和福和郵局第242號存證信函、台灣電力公司收 據、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 收據、新億、昶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收據為證(見本院板橋 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29號卷第10至23頁),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定有明 文。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約既於100年2月10日屆期 終止,被告林瑞燕為被告俞明偉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迄未 返還系爭房屋、租金28萬元及上列代墊費用103,466元等情 ,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俞明偉返還系爭房屋及上 列代墊費用103,466元,被告林瑞燕與被告俞明偉連帶給付 租金28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 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俞 明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被告俞明 偉及林瑞燕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被告俞明偉應給付原告103,46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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