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87號
原 告 櫻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英美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被 告 蔡宗裕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一二六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二段三十六巷三十一及三十三號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伍佰肆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
伍拾叁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11日將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第126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第258 、259 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2 段36巷31號、33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與被告簽定租賃期限自94年1 月
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被告每月支付租金新台幣(下同
)3 萬元之房屋
租賃契約。
嗣於95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
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依
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被
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
詎被告
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屆滿後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分別於99
年8 月9 日及101 年1 月20日定期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至101 年1 月止被告共積欠原告租金183 萬元(計算式:每
月3 萬元×61個月=183 萬元)。又
本件被告至今已拖欠租
金達61個月,且原告已分別於99年8 月間、101 年1 月間定
期催告給付租金,被告
迄未清償,已如前述,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規定,及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第6 條第1 款約定,原告以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則
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
止,而被告現仍無權佔用系爭房屋,顯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自租賃契約終止時起
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止,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
當得利3 萬元。此外,本件原告既已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
,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 條及第76
7 條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退步言之,如本件被告否
認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183 萬元,及依民法第455 條
及767 條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此,
爰依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第3 條約定,及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179 條、
第455 條、第767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18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元
。⒊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⒋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本件並無被告之父即訴外人蔡城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
屋之情,蔡城僅為原告公司之股東,而原告公司亦無授權
蔡城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使用,被告
抗辯蔡城同意系
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作為被告之子女生活處所使用而至
其子女成年為止
云云,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且倘蔡城
為照顧被告之子女,而於93年底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
使用,被告應無須支付
對價予原告公司,何須再要求被告
申請補助金,並以該補助金繳付租金予原告公司,卻未逕
作為被告或其子女生活費之用,實悖於常理。又系爭房屋
確實為被告於94年間向原告公司所承租,被告並有給付租
金,詎於96年以後被告繼續租用系爭房屋,卻未繳納租金
,原告公司屢次口頭向被告催討租金,被告均藉詞拖延拒
絕給付,原告公司姑念被告為蔡城之家屬,迄今始提起訴
訟,
惟絕無借予被告無償使用之情。
⒉被告所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
8142號、第1048號不起訴處分書、
鈞院99年度訴字第2178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民事答辯七狀
、鈞院99年度訴字第2178號民事判決書、鈞院101 年度訴
事第143 號民事判決書所引訴外人蔡榮蔚之辯詞、證人蔡
簿、曾慶祥之
證言,稱蔡城係原告公司出資人及實際負責
人,蔡城同意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提供其子女居住至成
年為止;蔡榮蔚是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簽訂時,原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蔡城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使用,蔡榮蔚
怎可能不同意云云。惟蔡城未曾將系爭房無償借予被告使
用,且系爭房屋為原告公司所有,蔡城
非原告公司之董事
長,無權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且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及答辯七狀,所涉均為登記在訴外人蔡詹水雲或其子女名
下之財產,與本件土地為原告公司所有者不同,非蔡城得
任意處分;上開蔡榮蔚之辯詞僅係蔡榮蔚依指示替被告支
付生活雜支費,蔡城從未交代蔡榮蔚將系爭房屋無償借用
予被告,且上開支付雜支費之款項均為蔡城所有,而本件
系爭房屋則為原告公司所有,蔡城自不得任意處分;證人
蔡簿及曾慶祥之證言,前後相互矛盾。上開證據,均無從
證明本件系爭房屋有無償借予被告使用,提供被告子女居
住至成年為止之情。
⒊另被告所提訴外人林昱毅簽立之證明書,陳稱蔡城於93年
間將系爭房屋提供與訴外人張淑菁及其3 位子女為生活處
所云云。然該證明書是否真正已非無疑,且該證明書稱張
淑菁及3 位子女係自92年底居住系爭房屋等語,已與被告
所主張93年間使用、電費單據所示92年間系爭房屋無人使
用
等情不符,與證人蔡簿所證稱被告之3 名子女並未住於
系爭房屋等語,亦不相一致。此外,被告之3 名子女中有
00年0出生者,被告之3 位子女焉能於92年即住於系爭房
屋。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英美亦無償佔用以被告
為法定代理人之源城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 段○○○ 號之12房屋,此如被告無償佔用系
爭房屋一樣,均是蔡城指示云云,惟此與被告是否得為無
償使用系爭房屋無關。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公司為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蔡城生前所投
資成立之6 家公司之一,6 家公司分別為原告公司、櫻梅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毅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源城
股份有限公司、勝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旺德福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6 家公司之登記股東人選全為蔡城所決定,大多借
其子女或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登記,蔡城則為上開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則除毅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外,共
擔任其餘5 家公司之股東。又蔡城與合法配偶即訴外人蔡詹
水雲共育有長子即訴外人蔡宗坤、次子即被告蔡宗裕、三子
即訴外人蔡宗訓、長女即訴外人蔡淑美;蔡城與原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陳英美則另育有訴外人蔡榮蔚、蔡榮聰等2 子。而
蔡城於93年底,將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提供予被告之非
婚生子女即訴外人蔡○○(00年生,
年籍資料詳卷)、蔡○
○(00年生,年籍資料詳卷)、蔡○○(00年生,年籍資料
詳卷),及其等母親即訴外人張淑菁作為生活處所,並同意
無償借用至上開3 名子女成年為止。因被告為領有殘障手冊
之身障人士,若經營公司,可向政府申請房屋租金補助2 年
,蔡城遂與被告約定,除前2 年由被告與原告公司簽立租賃
契約,以政府之補助金繳付租金,當2 年租賃契約期滿、政
府補助結束後,系爭房屋仍由被告繼續無償使用至上開3 位
子女成年為止。詎蔡城於98年11月3 日死亡後,原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及其子蔡榮蔚、蔡榮聰即拒不履行蔡城之承諾,利
用身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或
持有原告公司多數股份,將
蔡城生前決定無償借予被告使用之系爭房屋,請求返還並附
帶請求高額之賠償金。倘兩造間僅係單純之租賃關係,何以
租約於95年12月31日屆滿後,被告未繳租金而原告公司仍任
憑被告使用,且遲至98年11月3 日蔡城死亡之後,原告公司
始於99年8 月9 日發函催討,此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8142號、第10487 號不起訴處分書採
信證人張福來於該案證言之記載;及鈞院99年度訴字第2178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陳英美所提答辯七狀、及證人曾慶
祥於該案之證言;
暨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143 號民事判決記
載原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蔡榮蔚於該案之主張;鈞院100 年
度簡字第3453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引用蔡榮蔚之辯詞;證人蔡
簿、曾慶祥本件於鈞院之證言等證據,
足證蔡城係原告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蔡城同意將原告公司名下所有系爭房屋提供
予被告無償使用至被告之3 名子女成年為止。按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
借用物。被告之上開3 名子女既未成年,系爭房屋之
使用借
貸期限即未屆滿,被告自毋庸返還借用物,亦毋庸支付所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
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
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公司所有,兩造於93年12月7 日就系
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金
每月3 萬元,租期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計2
年。而上開租賃
期間屆滿後,被告均無繳納租金,系爭房屋
迄今仍由被告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物
所有權狀
暨登記謄本各2 件、房屋租賃契約1 件、統一發票1 紙等影
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第47至50頁),
堪信此
部分之事實為真正。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租賃期間屆滿後
,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
,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賃期限
屆滿後起至101 年1 月止之租金183 萬元;或倘不定期租賃
契約不存在,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83 萬元。又被告已積欠租金達61個月,且原告已分
別於99年8 月10日、101 年1 月20日,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租
金,被告迄未清償,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土地
法第100 條第3 款等規定,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6 條第1
款約定,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告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79 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 萬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抗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
厥為:
㈠被告於系爭房屋租賃期限屆滿之翌日即99年1 月1 日起迄今
,使用系爭房屋是否係基於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若否,則
係基於何
法律關係使用系爭房屋?
㈡若原告係基於不定期租賃契約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止之租金183 萬元,
有無理由?若否,則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3 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又
使用借貸必係無償,有償則非使用借貸(最高法院67年
台上
第2488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95年12
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視為以
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公司為被告之父
親即訴外人蔡城生前所投資成立之6 家公司之一,蔡城為原
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蔡城於93年底將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房
屋借予被告,供作被告與訴外人張淑菁所生之3 名子女及張
淑菁之生活處所,並同意無償借用至該3 名子女成年為止等
語,資為抗辯。經查,依被告聲請之證人即蔡城之胞弟蔡簿
於本院到庭證稱:原告公司的大老闆是蔡城,該公司是家庭
公司,出資的人都是蔡城他們自己之家人,蔡城他們家總共
設立了7 、8 間公司,8 間公司的大老闆都是蔡城,而系爭
房屋是蔡城在世的時候蓋的,蔡城是所有權人。被告有2 個
太太,但是都未正式結婚,2 個太太都各生3 個子女,系爭
31號房屋主要是由被告的太太張淑菁所居住並作為教鋼琴之
場所使用,又被告是英文老師,亦曾在系爭31號房屋教英文
。系爭31、33號房子是蔡城叫被告去住的,伊只知道蔡城說
讓被告及張淑菁所生之3 名子女住到比較大的時候再打算,
至於蔡城所說住到比較大的時候再打算,蔡城要如何打算伊
不知道。被告與另名叫美萍的太太及
渠等所生之3 名子女,
同住○○○區○○路○ 段,而張淑菁所生之3 名子女則是另
外再租一個地方,那個地方伊不知道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
第183 至185 頁之本院101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
期日);及
原告公司員工曾慶祥於本院到庭證稱:伊自83年起即任職原
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蔡城為原告公司實際上的老闆,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英美是老闆娘,負責工地的撥款,原告公
司所推建案的工地請款需經陳英美核准,但是否要再經過蔡
城的核准,伊不知道,但伊知道老闆娘陳英美要在付款的支
票上面蓋章。系爭房屋為原告公司所建,建案名稱為文化金
賞,該建案蓋完之後,1 樓有3 間房屋為原告公司所有,當
時系爭31號房屋作為伊之工務所使用,系爭33號房屋作為工
地庫房使用。於原告公司撤離該建案後,因被告與其2 名女
友即美萍、張淑菁都未結婚,但該2 名女友各替被告生下3
名子女,美萍與被告同住○○○區○○路○段 ,張淑菁沒有
地方住,且要扶養3 個小孩,故伊老闆蔡城叫伊把系爭31、
33號房屋交給被告及張淑菁居住。又因張淑菁為鋼琴老師,
張淑菁遂申請將系爭31號房屋作為教鋼琴的補習班使用,面
積較小之系爭33號房屋則作為張淑菁與其3名 子女同住使用
。伊老闆蔡城未跟伊說被告及張淑菁可以居住系爭31、33號
房屋至何時為止。當時老闆蔡城叫伊把系爭2 間房屋的鑰匙
交給被告及張淑菁時,是不用錢的,因為老闆蔡城會照顧張
淑菁及其3 名子女,還會給張淑菁生活費,供3 名子女上學
及補習。93年間因系爭31、33號房屋旁的地下停車場出入口
有漏水現象,當時原告公司老闆蔡城及張淑菁、被告都有叫
伊去修理漏水情形等語(見本院同上期日言詞辯論筆錄),
復
參諸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約定
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而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均未繳納租金,原告
公司毫無催討,迄101 年1 月20日始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
納租金,顯與一般租賃契約如有欠租情形,出租人即予催討
,並於扣抵押租金後逾越兩期租金後即主張終止租約之正常
情形有悖,則
揆諸上開各情,足認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
蔡城,因被告為身障人士,而蔡城為提供被告與張淑菁所生
之3 名子女
住所,指示原告公司與被告先簽訂租賃契約,並
於系爭房屋租賃期間屆滿後,指示原告公司將系爭房屋無償
借予被告之3 名子女及張淑菁使用,而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
契約。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城無
償借予伊,供其與張淑菁所生之3 名子女及張淑菁使用等語
,
尚非無據,
乃可憑採。是被告於系爭房屋租賃期限屆滿即
95年12月31日後,係基於使用借貸契約使用系爭房屋,
而非
不定期租賃契約,故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3 條及
民法第42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租金,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又被告於系爭房屋租賃期限屆滿即95年12月31日後
,既係基於使用借貸契約使用系爭房屋,則其使用系爭房屋
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屆滿後至101
年1 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3 萬元等語,亦無理由
。
五、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
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
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
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系爭房屋租賃期限屆滿即95年12月31日後
使用系爭房屋係基於使用借貸契約,業如前述。而就系爭房
屋使用期限部分,被告雖抗辯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
人蔡城於提供系爭房屋借予伊作為伊與訴外人張淑菁所生之
3 名子女居住至成年為止等語,然未見被告舉證
以實其說,
況
觀諸證人蔡簿、曾慶祥上開證言,蔡城於提供系爭房屋時
,僅言明供張淑菁及被告與張淑菁所生之3 名子女居住,並
未約定借用期限,足見蔡城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目
的係為提供張淑菁及被告與張淑菁所生之3 名子女居住,為
一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則依上開規定,系爭房屋之借
用人原告公司自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六、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等語,所欲終止者雖於函文中表示係租賃契約,然原
告終止之目的係為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堪認系爭房
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101 年
3 月22日)起,即為原告公司所合法終止,故被告使用系爭
房屋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
許。
七、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
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可為參照)。就權利人而言,如無
反證,其所受損害自與
租金相當,兩者同以租金數額為據(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
第371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終止系爭房屋之使
用借貸契約後,被告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1 年3 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
估定之價額而言。而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
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而房屋之申
報價額,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對系爭31、33號
房屋之評定現值分別為372,500 元、159,000 元(見本院卷
第111 至113 頁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1 年6
月1 日北稅重二字第1014156086號函),另本院
依職權查詢
Google網路地圖及原告所提系爭房屋附近之照片,斟酌該系
爭房屋位於○○區○○路○ 段○○巷31、33號,鄰近文化南路
口計有超商2 家(見本院卷第121 頁,照片2 幀),生活機
能尚佳,且文化南路與重新路口有捷運台北橋站;由重新路
可銜接台北橋進入台北市,交通堪稱便利等情狀,認應以系
爭房屋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為允
適,亦即,原告得請求每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3,543 元【計算式:(372,
500 元+159,000 元)×8%÷12=3,543 ,元以下四捨五入
】,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
請求權,及第179 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暨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23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43 元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
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
准許。
十、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於陳述、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
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