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9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張啟賢
被 告 眾保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咏樟
被 告 林貞妤
周黎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
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眾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保公司)於民
國98年1 月22日邀同其餘被告周咏樟、林貞妤、周黎卿為連
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 筆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約定到
期日、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
詎被告眾保公司僅繳息至100 年12月21日止,並已於99年
4 月16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依據授信契約
書第7 條第1 、2 項之規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
尚積欠原告本金941,56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爰依據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1,560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二、被告則以:
渠等對於積欠原告所請求之借款金額並無意見,
惟希望分期償還等語,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
證、授信契約書、保證書、臺北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
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均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941,560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