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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6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9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張啟賢 被   告 眾保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咏樟 被   告 林貞妤       周黎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 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眾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保公司)於民 國98年1 月22日邀同其餘被告周咏樟、林貞妤、周黎卿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 筆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約定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詎被告眾保公司僅繳息至100 年12月21日止,並已於99年 4 月16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依據授信契約 書第7 條第1 、2 項之規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 尚積欠原告本金941,56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據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1,560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二、被告則以:渠等對於積欠原告所請求之借款金額並無意見, 惟希望分期償還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 證、授信契約書、保證書、臺北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 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941,560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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