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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高鈺婷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被   告 趙德順 被   告 芬芳烹材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簡明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書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316 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肆佰伍 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5,517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以民 事準備書狀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74,207 元(誤載為3,174,2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復於101 年5 月 8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137,012 元(誤載為1,137,014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趙德順受雇於被告芬芳烹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芬芳 公司),係該公司貨車之駕駛人,其於99年8 月27日上午10 時30分許,因疏未注意,未遵守交通規則,搶先左轉而撞擊 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除使原告所騎乘 之前揭機車毀損外,並致原告受有左膝、小腿足踝開放性傷 口肌肉斷裂、左膝疤痕17公分、小腿疤痕11.5公分及足踝疤 痕9 公分等傷害。而被告趙德順因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經鈞 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53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個月。 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其損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分別於亞東紀念醫院、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醫療,已支出醫療費用27,852元。 2、看護費用:原告自99年8 月28日起至同年9 月1 日住院期間 聘請看護,故請求看護費用15,000元。 3、工作損失:原告因本次受傷而有2 個月無法工作,以99年度 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原告受有損失34,560元。 4、機車修理費: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係哈特佛牌HD-125C 型普通 重型機車,因被告趙德順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幾乎全毀,其修 理費用經機車行估價為59,600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且疤痕顯無法 整型,造成精神上莫大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 元。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7,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趙德順平日係受雇於芬芳公司,以駕駛自用小貨 車載送貨物為輔助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9年8 月27 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由新 北市○○區○○街旁無名路口欲左轉往博愛街方向行駛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致 與對向沿博愛街旁無名路直行,由原告騎乘且搭載乘客張○ 豪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左膝、小腿足踝開放性傷口肌肉斷裂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為憑,並經本 院調取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536 號被告趙德順過失傷害刑 事案卷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趙德順駕駛 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趙德順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趙德順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趙德順駕車肇 事既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趙德順 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又被告趙德順受僱於被告芬芳 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其於駕車執行職務時不慎致原告受有 前揭傷害,被告芬芳公司自應與被告趙德順連帶負損害賠償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財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趙德順於執行職務時因駕車過失行為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則揆之前開說明,被告趙德順、芬芳公司 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分別於亞東 紀念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醫療,已支出醫療費用合 計27,852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數紙為證,被告對此 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自99年8 月28日起至同年9 月1 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共計15,000元,已據其提出前揭診斷 書2 紙及看護費用收據、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各1 份 為證,惟觀諸該收據上記載收費金額為1 萬元,佐以一般全 天看護每日費用約為2,000 元,是原告於住院期間聘請看護 計5 日支出看護費用應為1 萬元(計算式:2,000 元×5 日 =1 萬元),原告於此一範圍內之請求,得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應予駁回。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2 個月無法 工作,受有工作損失34,560元。惟查,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復經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及其 從事工作之內容即於自家書報攤工作(見本院卷第52頁), 尚難認原告確實受有薪資損失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無從准許。 4、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前揭重型機車,因本件 車禍受損,其修理費用估價為59,6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機 車修理費用估價單為證。經查,該機車係於99年8 月25日領 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可佐,而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為99 年8 月27日,相距僅2 日,是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59,600 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前揭行為而受傷,且左膝、 小腿及足踝三處傷口留有明顯疤痕,亦據原告提出照片數幀 為憑,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屬無疑,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誠屬有據。查原告高職畢業,於自家書攤幫忙;被告趙德順 則國中畢業,擔任貨車司機;至被告芬芳公司登記資本額為 500 萬元等情,業經兩造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 ,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8 紙(見本院卷第7 至14頁)在卷可參;經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身體傷害及 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 元,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允適。 6、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97,452元(計算式:27,8 52 元+1萬元+59,600元+30萬元=397,45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97,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 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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