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高鈺婷
訴訟
代理人 林永勝
律師
被 告 趙德順
被 告 芬芳烹材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簡明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書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
送前來(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316 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
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肆佰伍
拾貳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5,517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以民
事
準備書狀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74,207
元(誤載為3,174,2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復於101 年5 月
8 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時,以言詞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137,012 元(誤載為1,137,014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
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趙德順受雇於被告芬芳烹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芬芳
公司),係該公司貨車之駕駛人,其於99年8 月27日上午10
時30分許,因疏未注意,未遵守交通規則,搶先左轉而撞擊
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除使原告所騎乘
之
前揭機車毀損外,並致原告受有左膝、小腿足踝開放性傷
口肌肉斷裂、左膝疤痕17公分、小腿疤痕11.5公分及足踝疤
痕9 公分等傷害。而被告趙德順因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經
鈞
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53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個月。
爰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其損害。
㈡、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傷,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分別於亞東紀念醫院、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醫療,已支出醫療費用27,852元。
2、看護費用:原告自99年8 月28日起至同年9 月1 日住院
期間
聘請看護,故請求看護費用15,000元。
3、工作損失:原告因本次受傷而有2 個月無法工作,以99年度
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原告受有損失34,560元。
4、機車修理費: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係哈特佛牌HD-125C 型普通
重型機車,因被告趙德順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幾乎全毀,其修
理費用經機車行估價為59,600元。
5、
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且疤痕顯無法
整型,造成精神上莫大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
元。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7,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經查,被告趙德順平日係受雇於芬芳公司,以駕駛自用小貨
車載送貨物為輔助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9年8 月27
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由新
北市○○區○○街旁無名路口欲左轉往博愛街方向行駛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致
與對向沿博愛街旁無名路直行,由原告騎乘且搭載乘客張○
豪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左膝、小腿足踝開放性傷口肌肉斷裂等傷害之事實
,
業據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為憑,並經本
院調取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536 號被告趙德順過失傷害刑
事案卷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趙德順駕駛
行為
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趙德順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
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趙德順
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
,應
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趙德順駕車肇
事既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趙德順
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又被告趙德順受僱於被告芬芳
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其於駕車執行職務時不慎致原告受有
前揭傷害,被告芬芳公司自應與被告趙德順連帶負損害賠償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財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趙德順於執行職務時因駕車過失行為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則揆之前開說明,被告趙德順、芬芳公司
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分別於亞東
紀念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醫療,已支出醫療費用合
計27,852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數紙為證,被告對此
並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自99年8 月28日起至同年9 月1
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共計15,000元,已據其提出前揭診斷
書2 紙及看護費用收據、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各1 份
為證,
惟觀諸該收據上記載收費金額為1 萬元,佐以一般全
天看護每日費用約為2,000 元,是原告於住院期間聘請看護
計5 日支出看護費用應為1 萬元(計算式:2,000 元×5 日
=1 萬元),原告於此一範圍內之請求,得予准許,
逾此範
圍,則應予駁回。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2 個月無法
工作,受有工作損失34,560元。
惟查,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
以實其說,復經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及其
從事工作之內容即於自家書報攤工作(見本院卷第52頁),
尚
難認原告確實受有薪資損失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無從准許。
4、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前揭重型機車,因本件
車禍受損,其修理費用估價為59,600元
等情,已據其提出機
車修理費用估價單為證。經查,該機車係於99年8 月25日領
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
可佐,而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為99
年8 月27日,相距僅2 日,是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59,600
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前揭行為而受傷,且左膝、
小腿及足踝三處傷口留有明顯疤痕,亦據原告提出照片數幀
為憑,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屬無疑,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誠屬有據。查原告高職畢業,於自家書攤幫忙;被告趙德順
則國中畢業,擔任貨車司機;至被告芬芳公司登記資本額為
500 萬元等情,業經
兩造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
,復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8
紙(見本院卷第7 至14頁)在卷
可參;經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身體傷害及
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
元,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允
適。
6、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97,452元(計算式:27,8
52 元+1萬元+59,600元+30萬元=397,452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97,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
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後,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五、因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