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11號
原 告 王佳代
兼訴訟
代理
人 王孝閎
被 告 東信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榮
訴訟代理人 章博翔
溫貽輝
被 告 劉渝生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52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渝生應給付原告王孝閎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玖佰叁拾伍元
、原告王佳代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叁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
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渝生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劉渝生依序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
仟玖佰叁拾伍元、壹萬柒仟陸佰叁拾陸元為原告王孝閎、王佳代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渝生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0年6月25日20時47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與新站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
轉新站路,應注意而不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依照
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於左
轉彎之綠色燈光號誌尚未亮起之前,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左轉,
適對向車道沿文化路往北方向直行由原告王孝閎
所騎乘、附載原告王佳代(日本國籍,又名山本佳代)之車
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正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被告劉渝生所
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遂撞擊原告王孝閎、王佳
代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致原告王孝閎、王佳代跌倒在地
,原告王孝閎因此受有左側第3至第6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雙
側膝蓋及小腿、左側肩膀及手肘、左側腰際擦傷、雙側肺部
挫傷等傷害,原告王佳代則因此受有左膝挫傷、雙肘、右食
指、左腕擦傷等傷害。
㈡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⒈原告王孝閎部分:
①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3,530元。
②醫療用品費用:計1,017元。
③交通費用:住家往返亞東紀念醫院共4,355元。
④薪資損失:每月薪資為55,000元,在家休養2個月,共損
失11萬元。
⑤看護費用:在家休養2個月,由母親看護,每日1,000元計
算,共6萬元。
⑥
精神慰撫金:因本次事故而造成精神上損害,請求25萬元
。
⒉原告王佳代部分:
①醫療費用:計2,706元。
②薪資損失:2萬元。
③精神慰撫金:因本次事故而造成精神上損害,請求15萬元
。
㈢事發當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
非被告劉渝生
所有,
乃被告東信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東信公司)所有,該
車行對其受雇人謝仁義負有指揮監督之責,卻放縱受雇人擅
自將車輛借予無營業用小客車職業駕照之被告劉渝生,同有
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是原告請求
渠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雖亞東醫院回函沒有訴說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但我是住在
沒有電梯的住家,且要照顧小孩,無法出門,所以請我媽媽
來看護。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
: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王孝閎518,885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佳代198,706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渝生並非被告東信公司之
受僱人,業經原告於起訴書
狀中
自認,
足證被告東信公司與被告劉渝生無指揮監督之權
責,被告東信公司亦無同意將計程車借給被告劉渝生,不負
損害培償之責任。被告東信公司這部車的司機並不是被告劉
渝生,是訴外謝仁義,被告劉渝生向謝仁義借車,我們無法
掌握謝仁義要將車借給何人使用,謝仁義是靠行的,我們公
司每月收取行費1,200元,因此我們與謝仁義有
僱傭關係,
但與被告劉渝生沒有僱傭關係。
㈡原告王孝閎部分:
⒈醫療費用:支出醫療費用自行負擔部分為9,890元,超過
部分係健保支付,不得請求。另其所提出之莒光中醫診所
及永豐藥房、美德耐發票等均不能證明係治療之
必要費用
,其請求無理由。
⒉交通費用: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無法證明,原告因受傷已
達無法搭大眾運輸工具,必需搭計程車之事實,且收據內
容無法證明確係原告所搭之計程車,亦無起
迄地點,顯屬
不實。
⒊薪資損失:傷後二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1萬元,
惟其原任
職於何處?所得若干?毫無依據。亦乏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
扣繳憑單
可證。顯屬虛構。
⒋看護費用:原告請求看護費6萬元,有何證據證明其因受
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必須假手於看護之證明,其請求無
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雖受有左側第3至第6根肋骨閉鎖性骨折
、雙側膝蓋及小腿、左側肩膀及手肘、左側腰際擦傷、雙
側肺部挫傷等傷害經治療後即可返家修養,未曾住院,顯
見其受傷程度不嚴重,依其情形給予5,000元洽當。
㈢原告王佳代部分:
⒈醫療費用:支出醫療費用自行負擔之部分為1,636元,超
過部分係健保支付,不得請求。另其提出莒光中醫診所27
0元不能證明係其治療上必要支出費用。
⒉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傷後,損失薪資2萬元,惟其原任職
於何處?所得若干?毫無依據。亦乏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可證。顯屬虛構。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僅左膝挫傷、雙肘、右食指、左腕擦擦
藥後一切正常生活,要求15萬元,顯無理由。
㈣
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王孝閎行經十字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以致肇事,顯亦
與有過失,
兩造各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責
任,請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原告王孝閎就醫醫療費用收據、原告王孝閎購買醫療用品收
據、原告王孝閎往返就醫交通費用收據、原告王佳代就醫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523號卷第9至
35頁),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
第21691號起訴書、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
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
列偵查及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
。足見被告劉渝生駕駛上列營業用小客車,確因未注意依交
岔路口左轉彎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於左轉彎之綠色燈光
號誌尚未亮起之前,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過失
,而撞擊原告王孝閎所騎乘之上列機車(搭載原告王佳代)
,致原告王孝閎、王佳代人車倒地,原告王孝閎、王佳代因
此各受有上列傷害。是原告王孝閎、王佳代主張:原告王孝
閎、王佳代因被告劉渝生之上開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致身體
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即屬有
據,應屬可採。茲就原告王孝閎、王佳代之請求審酌如下:
㈠原告王孝閎部分: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自行
負擔部分)共計23,530元(含中西醫)等語,並提出上列
原告王孝閎就醫醫療費用收據
附卷可稽,且其中莒光中醫
診所部分,主訴:騎機車被計程車撞傷,亞東醫院診斷,
左肋第3至第6肋閉鎖性骨折等,適應症:肋骨骨折,作用
:化瘀活血止痛,且其看診、取藥日期亦與本件車禍受傷
之日期相距不遠,核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
共計1,017元等語,惟依其提出之原告王孝閎購買醫療用
品收據(即統一發票)所示,未載明所購買之物為何,致
本院無從據以認定,核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自住家往返亞東紀念醫
院共4,355元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原告王孝閎往返就醫
交通費用收據所示,其中100年6月28日160元、100年7月8
日155元、100年7月18日亞東醫院停車費90元,共計405元
,原告確有於上列日期看診(醫療收據比對),核均屬必
要費用,應予准許。其餘收據因無載明日期,致無從據以
認定係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⒋薪資損失: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列傷害,經急診住
院及門診治療,其醫囑欄並建議「避免提重物及進行劇烈
運動,宜休養2個月」
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例摘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第81-92頁),
且原告於受傷前係在蘋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
5萬元,有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1-52頁),則依此計算,原告自100年6月25日起至100年8
月25日止,2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0萬元(2萬×
2=10萬)。是原告請求無法工作
期間之薪資損失10萬元
,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⒌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在家休養2個月,由母親看護,每日
1,000元計算,共6萬元;原告是住在沒有電梯的住家,是
在頂樓,且要照顧小孩,無法出門,所以就請媽媽來看護
等語,惟依亞東醫院回函(見本院卷第102頁)所示,原
告並未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程度,故尚無看護必要
,此部分之請求,應不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
(過失傷害)發生時年滿31歲(00年生),其受有左側第
3至第6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膝蓋及小腿、左側肩膀及
手肘、左側腰際擦傷、雙側肺部挫傷等傷害,經急診住院
及門診追蹤治療至100年7月18日,其醫囑欄並建議「避免
提重物及進行劇烈運動,宜休養2個月」,
堪認原告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係大學畢業,現仍在旅行社工作
,月薪約5萬元,原告99年所得約13萬元,財產總額10萬
元,此有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考試院證明書、學士學
位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1-5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
可憑。被告
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68歲(00年生),被告係初中
畢業,現為計程車司機,其99年所得為零,名下無財產,
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
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
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25萬元,尚屬過
高,應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⒎基上,被告劉渝生應賠償原告王孝閎共計223,935元。
㈡原告王佳代部分: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自行
負擔部分)共計2,706元(含中西醫)等語,並提出上列
原告王佳代就醫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其中莒光中醫診所
部分,適應症:膝挫傷,作用:散瘀和氣,且其看診、取
藥日期亦與本件車禍受傷之日期相距不遠,共計為2,636
元,核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⒉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受傷後,損失薪資2萬元,惟經被告
否認,復未據原告王佳代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損失
薪資2萬元,尚乏依據,洵不足採。
⒊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過失傷害)
發生時年滿30歲(00年生),其受有左膝挫傷、雙肘、右
食指、左腕擦傷等傷害,
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原告王佳代為日籍人士,現從事客服工作,月薪3萬餘
元,此有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55-56
頁、第75-76頁)。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68歲
(00年生),被告係初中畢業,現為計程車司機,其99年
所得為零,名下無財產,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
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
上損失)1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00元,方屬公
允,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⒋基上,被告劉渝生應賠償原告王佳代共計17,636元。
㈢本件車禍係因被告劉渝生之過失所致,原告王孝閎並無過失
等情,業經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61號判決確定在案。此外
,被告亦未就原告王孝閎騎乘機車,亦有行經十字路口疏未
注意減速慢行以致肇事之過失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認原
告王孝閎亦與有過失。
㈣被告劉渝生於案發之100年6月25日20時47分許所駕駛車號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係向謝仁義臨時借用,被告劉渝生並
非車主,亦未靠行被告東信公司等情,
業據證人謝仁義到庭
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09-110頁),是原告王孝閎、王佳
代主張:被告劉渝生係靠行被告東信公司,其與被告東信公
司間有僱傭關係,故被告東信公司亦應與被告劉渝生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即乏依據,殊不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王孝閎、
王佳代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渝生依序給付22
3,935元、17,636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
上級法院)。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