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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7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訂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61號 原   告 瑞弘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智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黃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要約/ 承諾書第4 條第2 項 約定,因本件契約所發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房地產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買賣標的之土地係坐 落於桃園縣龜山鄉,有上開要約/ 承諾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則依前揭法文規定,本件訴訟應由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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