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61號
原 告 瑞弘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天智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黃文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
兩造所訂立之
不動產買賣要約/ 承諾書第4 條第2 項
約定,因本件契約所發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房地產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買賣標的之土地係坐
落於桃園縣龜山鄉,有
上開要約/ 承諾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
可稽,則依
前揭法文規定,本件訴訟應由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