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68號
原 告 大敏邦金属制品(上海)有限公司
被 告 弘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曄聖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
民法及其
他
法令之規定。能力、法定
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
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訴訟代理人
,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法院於訴訟代理權
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命其補正。當事人或代理人應
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49條、第69條
第1 項本文、第75條第1 項本文、第117 條前段、第12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四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者。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
二、次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
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法
人,其提起本件訴訟,雖於
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記載法定代理
人為「楊宸瑀」,並經楊宸瑀於書狀上蓋章,然依其所提「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
物收發或報關註冊登記證書」影本之記載,楊宸瑀並
非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且楊宸瑀於101 年5 月25日
言詞辯論期日亦
到庭陳稱:伊並非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亦未於原告公司擔任
任何職務,是黃金蘭跟伊說原告公司負責人詹棠瑞有事情無
法回到臺灣處理,所以請伊幫他聲請支付命令及出庭,伊是
要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本件所提出之文件並不是伊送來
法院,伊只是幫忙出庭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足證楊宸
瑀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支付命令
聲請狀、授權書等文書,均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下稱海基會)
認證,且被告已否認
上開文書之真正,並
抗辯
經其詢問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對本件訴訟完全不知悉,亦未
授權任何人或任何公司起訴等語,是
難認上開文書為真正。
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
於20日內補正其支付命令聲請狀上原告之簽章、補正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補正原告委任楊宸瑀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及上開文件均應經海基會認證,逾期駁回本件訴訟,有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原告逾期
迄未
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5 、6 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