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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7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68號 原   告 大敏邦金属制品(上海)有限公司 被   告 弘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曄聖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 他法令之規定。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 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訴訟代理人 ,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法院於訴訟代理權 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命其補正。當事人或代理人應 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49條、第69條 第1 項本文、第75條第1 項本文、第117 條前段、第12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者。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 二、次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法 人,其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記載法定代理 人為「楊宸瑀」,並經楊宸瑀於書狀上蓋章,然依其所提「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 物收發或報關註冊登記證書」影本之記載,楊宸瑀並非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且楊宸瑀於101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 到庭陳稱:伊並非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亦未於原告公司擔任 任何職務,是黃金蘭跟伊說原告公司負責人詹棠瑞有事情無 法回到臺灣處理,所以請伊幫他聲請支付命令及出庭,伊是 要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本件所提出之文件並不是伊送來 法院,伊只是幫忙出庭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證楊宸 瑀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支付命令 聲請狀、授權書等文書,均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下稱海基會)認證,且被告已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抗辯 經其詢問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對本件訴訟完全不知悉,亦未 授權任何人或任何公司起訴等語,是難認上開文書為真正。 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 於20日內補正其支付命令聲請狀上原告之簽章、補正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補正原告委任楊宸瑀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及上開文件均應經海基會認證,逾期駁回本件訴訟,有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5 、6 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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