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正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典儒
訴訟代理人 廖淑娟
被 告 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濟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101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叁佰貳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委託原告運送震機、H 鋼、鋼軌樁、中間樁、斜撐
等工程施工器具,雙方並就運送貨物之地點、金額、數量達
成
合致。原告均已依約運送
上開機具至被告指定之地點,運
抵時被告即應以現金支付或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運費。現
金給付部分,原告已收受。然被告簽發支票部分,其有
系爭
支票三張(面額分別是新臺幣(下同)40萬元、48萬元、54
萬元,合計金額共142 萬元),竟均因存款不足而跳票。此
外,被告尚有民國100 年11月運費20萬7986元以及同年12月
運費24萬4339元,既未給付現金、亦未簽發支票。以上合計
被告積欠原告運費達187 萬2325元,
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
置理。為此,原告
乃依
民法運送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
所示等語。
㈡、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87 萬2325元,及自101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三
張、臺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三張、運送請款單明細兩張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
第24至2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件原告之
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運送契約之
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法定
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