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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7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正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典儒 訴訟代理人 廖淑娟 被   告 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濟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101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叁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委託原告運送震機、H 鋼、鋼軌樁、中間樁、斜撐 等工程施工器具,雙方並就運送貨物之地點、金額、數量達 成合致。原告均已依約運送上開機具至被告指定之地點,運 抵時被告即應以現金支付或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運費。現 金給付部分,原告已收受。然被告簽發支票部分,其有系爭 支票三張(面額分別是新臺幣(下同)40萬元、48萬元、54 萬元,合計金額共142 萬元),竟均因存款不足而跳票。此 外,被告尚有民國100 年11月運費20萬7986元以及同年12月 運費24萬4339元,既未給付現金、亦未簽發支票。以上合計 被告積欠原告運費達187 萬2325元,經原告催討,均未獲 置理。為此,原告民法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 所示等語。 ㈡、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87 萬2325元,及自101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三 張、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三張、運送請款單明細兩張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 第24至2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 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運送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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