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 告 Debut So.
法定
代理人 Ryan Car.
訴訟代理人 蕭守厚
律師
被 告 王裕應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宏明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
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
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
之團體,
苟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
上開規
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我國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
參照)。
查原告係在美國維吉尼亞州註冊登記之外國公司,
業據其提
出原告公司資料(含中文譯本)、原告公司經營協議書、上
開協議書中文譯本、經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
認證之
委
任狀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第68-80頁、第49-50頁、第1
31-132頁),原告雖未經認許,然設有代表人,則依上列說
明,應認原告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一美國公司依維吉尼亞州
法律,於西元2008年設立至
今,主要從事進口銷售中國製造的產品,並自2010年起開始
從事塑膠產品回收業務,於2010年3月間經友人(Andy)介
紹認識從事資源回收業務的被告王裕應(Jerry Wang),同
年8月間雙方開始討論有關寶特瓶回收之生意,因無法確認
是否可行,故雙方同意在暫時的基礎上進行測試,先由原告
從美國出口已經使用過的寶特瓶空瓶,由被告指定威登資源
回收有限公司(下稱威登公司)作為名義上進口商,委由被
告尋找合
適的臺灣處理工廠,將上開之回收寶特瓶做清潔、
分類後再加工處理成可銷售之產品,包括塑膠瓶片(PET fl
akes)或塑膠粒子(PET pellets)及其他一些副產品。而
此項測試營運工作均由原告支付所有費用,被告須將銷售所
得扣除相關稅捐、費用後,將結餘款返還予原告,被告則不
收取
報酬,雙方因此先行預付部分費用。
嗣原告分別於2010
年11月8日、2010年12月10日及2011年1月14日三次將寶特瓶
空瓶出口至臺灣予被告指定之威登公司。
詎被告自2011年4
月起斷絕予原告間聯繫,寶特瓶處理後應返還原告之結餘款
等費用亦拒絕給付,
期間原告雖多次以電子郵件方式聯繫被
告,但均未獲回應。
㈡被告本應將所收取之金錢返還原告,
惟被告拒絕履行,累計
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之金錢及損害責任分別如下:
⒈①第一次2010年11月8日部分: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1,4
08,888元,扣除相關稅捐費用162,255元及加工費用373,302
元,結餘款為87 3,331元(計算式:1,408,888-162,255-
373,302=873,331)。②第二次2010年12月10日部分:銷售
額為1,368,577元,扣除相關稅捐費用161,426元及加工費用
371,194元,結餘款為835,957元(計算式:1,368,577-161
,426-371,194=8 35,957)。③第三次2011年1月14日部分
:銷售額僅為197,245元,扣除相關稅捐費用151,094元及加
工費用564,445元,結餘款為負518,294元(計算式:197,24
5-151,094-564,445=負518,294)。④而第三次結餘款為
負數原因在於:其中有32,721公斤先加工成A級瓶片後,再
加工成較具高價值的塑膠粒子,淨產出31,428公斤塑膠粒子
,惟此次被告已斷絕予原告間聯繫,顯然故意隱瞞處理事務
,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雖無法得知該批塑膠粒子已否售
出,但依當時市價計算,該批塑膠粒子每公噸至少有美元1,
650元(或換算成新臺幣49,500元),故此部分原告受有損
害為1,555,686元(計算式:31.428×49,500=1,555,686)
。⑤以上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之結餘款及所受之
損害合計為2,746,680元(計算式:873,331+835,957-518
,294+1,555,686=2,746,680)。
⒉另原告因履行委任關係,曾於2010年10月1日及同年11月2日
,分別預付部分費用美元6,000元與美元10747.53元(合計
美元16747.53元,或換算成新臺幣512,409元)予被告,而
被告亦於同年12月3日給付美元10,000元(或換算成新臺幣3
02,900元)予原告,經抵銷後,被告仍應返還原告新臺幣20
9,509元(計算式:512,409-302,900=209,509)。
⒊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委任關係及預付費用經抵銷後,合計請
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956,189元(計算式:2,746,680+
209,509=2,956,189)。
㈢被告所提之被證6,原告否認係
本件被告處理原告瓶片(第一
次加工產物)後加工所得之粒子;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予威登
公司之佣金相當於銷售金額之10%,並以SKYPE文字訊息為
佐
證,且原告不給佣金不合生意常情等語,與事實不符,且有
刻意曲解SKYPE內容;被告於
答辯狀中從未說明營利事業所
得稅如何計算(即何以用全部銷售額的3%計算)?且所謂DH
L快遞費也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故原告對此部分均否認;
被告又主張預定100公噸加工生產線之定金1,100,000元,因
違約遭沒收,係
可歸責於原告,應予扣除等語,與事實不符
,原告否認有此約定,且被告稱違約遭沒收,亦無提出相關
佐證證明。依被告提供予原告之名片上顯示,被告所任職之
公司分別有「威登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及「皓瑩實業有限公
司」,並無被告之職稱,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為威登公司經
理人。其次,威登公司代表人符陽明(英文名稱Meg Fu)明
確否認與原告間有任何合作關係,且被告與符陽明為夫妻關
係,則符陽明既否認有合作關係,亦
足證被告無代表威登公
司之權限。
㈣
爰依委任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2,956,189元,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美國依維吉尼亞州法律成立之公司,但是
否經過本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有無當事人能力?縱然未經認
許,是否為非法人之團體?否則亦應予駁回。又被告為威登
公司之股東,並為威登公司之經理,而被告是代表威登公司
與原告接洽相關業務,
是以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顯然對象錯
誤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亦應予駁回。且被告亦否認與原告公
司間有何委任關係之存在。
㈡關於原告將寶特瓶物品出口至威登公司為處理之情形,茲陳
述如下:
⒈第一批2010年11月8日部分:原進貨金額為20,022美金,惟
原進貨重量有不足之情形:⑴TCNU0000000(貨櫃號碼)計19,
849公斤,但經工廠過磅後實際為19,730公斤,短少119公斤
。⑵PONU0000000(貨櫃號碼)計19,332公斤,但經工廠過磅
後實際為19,230公斤,短少102公斤。⑶PONU0000000(貨櫃
號碼):計21,364公斤,但經工廠過磅後實際為21,250公斤
,短少114公斤。以上共計短少335公斤(119+102+114=335)
。加工後銷售金額為1,408,888元,扣除加工費用373,302元
及其5%
營業稅18,665元合計391,967元,再扣除進口費用162
,255元後,第一批之餘額為854,666元(1,408,888-391,967
-162,255=854,666)。至第一批之商港服務費則是結算在第
二批。
⒉第二批2010年12月10日部分:原進貨金額為19,971美金,惟
原進貨重量有不足之情形:⑴TGHU0000000(貨櫃號碼)計19,
758公斤,但經工廠過磅後實際為19,530公斤,短少228公斤
。⑵CBHU0000000(貨櫃號碼)計20,566公斤,但經工廠過磅
後實際為20,400公斤,短少166公斤。⑶BMOU0000000(貨櫃
號碼)計20,067公斤,但經工廠過磅後實際為19,940公斤,
短少127公斤。以上共計短少521公斤(228+166+127=521)。
加工後銷售金額為1,368,577元,扣除加工費用371,194元及
其5%營業稅18,560元合計389,754元,再扣除進口費用161,4
26元、商港服務費3,282元後,第二批之餘額為814,115元(
1,368,577-389,754-161,426-3,282=814,115)。
⒊第三批2011年1月14日部分:原進貨金額為17,826.15美金,
惟原進貨重量有不足之情形:⑴CLHU0000000(貨櫃號碼)計1
9,677公斤,但經工廠過磅後實際為19,800公斤,多出123公
斤。⑵EMCU0000000(貨櫃號碼)計19,858公斤,但經工廠過
磅後實際為19,570公斤,短少288公斤。⑶CMAU0000000(貨
櫃號碼)計14,369公斤,但經工廠過磅後實際為14,250公斤
,短少119公斤。以上共計短少284公斤(288+119-123=284)
。第一次加工後銷售金額197,245元,加上第二次加工及銷
售後實際金額980,000元,兩筆合計1,177,245元(197,245+
980,000=1,177,245),扣除進口費用151,094元、第一次加
工費用294,910元及其5%營業稅14,746元合計309,656元、第
二次加工費用229,047元及5%其營業稅11,452元合計240,499
元、商港服務費1,641元後,第三批之餘額為456,635元(1,
177,24 5-151,094-309,656-240,499-1,641=456,635)。
⒋
綜上所述,三批之餘額合計為2,125,416元(854,666+814,1
15+456,635)。
㈢關於原告預先給付威登公司之訂金數額,說明如下:原告於
2010年10月4日雖匯款予威登公司美金6,000元,但扣除當地
手續費美金11元、本地手續費美金6.46元(即新臺幣200元
)後,實際金額僅有美金5982.54元,折合新臺幣為185,878
元。原告於2010年11月3日雖匯款予威登公司美金10,747.53
元,但扣除當地手續費美金10元、本地手續費美金6.58元後
,實際金額僅有美金10,730.95元,折合新臺幣為326,435元
。綜上兩筆金額合計512,313元(185,878+326,435=512,313
)。
㈣下列款項合計833,522元,應扣還予威登公司:
⒈原告應給予威登公司之利潤佣金為395,471元:原告曾承諾
給予威登公司之利潤佣金為銷售金額的百分之10,上列三批
銷售金額合計3,954,710元(1,408,888+1,368,577+197,245
+980,000=3,954,710),則原告應給予威登公司之利潤佣金
為395,471元(3,954,710x10%=395,471)。威登公司因銷售
該三批加工後之塑膠片或塑膠粒所支出之營業所得稅為118,
641元(3,954,710 x3%=118,641)。代原告支付100年7月4
日DHL快遞費5,510元。2010年12月3日匯還原告美金10,000
元,折合新臺幣303,400元,加上匯款手續費及郵電費500元
,合計為303,900元(303,400+500=303,900)。原告負責人
Ryan來臺灣於2011年預支新臺幣10,000元。綜上應扣還之金
額合計833,522元(395,471+118,641+5,510+303,900+10,00
0=833,522)。
⒉預定100公噸加工生產線之定金110萬元,因違約遭沒收,係
可歸責於原告,應
予以扣除。原告於上列三批寶特瓶原料後
,曾承諾要再進口100公噸(MT即Metric Ton)PET瓶片原料予
威登公司。威登公司遂向加工廠商預訂100公噸之生產線,
並支付定金110萬元,蓋每公斤清潔費4元加上每公斤造粒費
7元合計每公斤加工處理費用為11元。然原告卻遲遲未履行
交付100公噸原料,係可歸責於原告違約不履行交付100公噸
原料,因此致加工廠商沒收生產線定金,自應由原告負其責
任,扣除此110萬元。又原告甚且違背雙方合作關係之誠信
,私底下自行與威登公司配合之廠商連絡交易,故因此所造
威登公司之損失,原告亦應負違約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併
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
兩造同意在暫時的基礎上進行測試,先由原告從美
國出口已經使用過的寶特瓶空瓶,由被告指定威登公司作為
名義上進口商,委由被告尋找合適的臺灣處理工廠,將上開
之回收寶特瓶做清潔、分類後再加工處理成可銷售之產品,
包括塑膠瓶片(PET flakes)或塑膠粒子(PET pellets)
及其他一些副產品。而此項測試營運工作均由原告支付所有
費用,被告須將銷售所得扣除相關稅捐、費用後,將結餘款
返還予原告,被告則不收取報酬,雙方因此先行預付部分費
用
等情,被告則否認而辯稱被告是代表威登公司與原告接洽
相關業務,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等語如上。是本件兩造爭執
之重點
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有原告
所稱之委任關係?㈡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等,是否有據?
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
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處理上列營運工作,被告應將銷售
所得扣除相關稅捐、費用後,將結餘款返還予原告之事實,
既為被告世偉公司所否認,是原告公司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任職威登公司,且為威登公司之股東,其妻符陽明(英
文名稱Meg Fu)為威登公司代表人(負責人);原告分別於
2010年10月4日匯款予威登公司美金6,000元,
復於2010年11
月3日匯款予威登公司美金10,747.53元;原告分別於2010年
11月8日、2010年12月10日及2011年1月14日進口已經使用過
的寶特瓶空瓶予設在臺灣之威登公司,並由威登公司代原告
處理寶特瓶空瓶加工製成可銷售之產品,包括塑膠瓶片(PE
T flakes)或塑膠粒子(PET pellets)及其他一些副產品
,第一次2010年11月8日加工後銷售金額為1,408,888元,第
二次2010年12月10日加工後銷售金額為1,368,577元,第三
次2011年1月14日第一次加工後銷售金額197,245元,加上第
二次加工後銷售金額980,000元,共計1,177,245元(197,24
5+ 980,000=1,177,245)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提出之被告之名片、2011年5月17日、5月19日兩封電子郵件
、商業發票、提單及報關費用等、第一次加工報告書、第二
次加工報告書、第三次加工報告書及被告提出之興固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簽收單、佳成地磅單、過磅單(第一批)、興固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簽收單、佳成地磅單、過磅單(第二批)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商港服務費處分文書、郵政劃撥儲金存
款收據、興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簽收單、佳成地磅單、過磅
單(第三批)、100年9月27日買賣明細證明、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外匯交易憑證、手續費匯費及利息收入收據、買匯水單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買匯水單、外匯交易憑證、匯入匯款通
知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24頁至125頁、第9-3
0頁、第46-48頁、第91頁至107頁),足見原告係委託威登
公司處理上列寶特瓶加工及銷售事宜,並非委託被告為之。
㈢原告陳明兩造間並無書面契約,只有電子郵件及口頭約定等
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且依原告提出之原證三原告
請求被告履約之電子郵件數份及兩造間之Skype文字訊息、
原證九被告之名片(見本院卷第31-45頁、第126頁)所示,
被告(即wang jerry)致原告負責人carter ryan之電子郵
件載明,寄件者:wang jerry,電子郵件地址為werden848
@hotmail.com,收件者:carter ryan,電子郵件地址為rya
n @debutsolutions.com;另原告負責人carter ryan致被告
之電子郵件亦載明,From:ryan@debutsolutions.com,To
:werden848@ hotmail.com。惟兩造間之Skype文字訊息則
以jerry及ryan carter稱之,足見被告之電子郵件地址為威
登公司之電子郵件地址,主要接洽者為被告wang jerry及原
告負責人carter ryan。次查威登公司代表人符陽明(英文
名稱Meg Fu)於2011年5月17日、5月19日致ryan@debutsolu
tions.com之兩封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124-125頁),
第一封載明「‧‧‧這段期間你一直反反覆覆,從未履行之
前你自己保證的合作條約,我公司已經相當困擾‧‧‧」、
第二封載明「‧‧‧關於之後合作我提出的方案是你自已必
須確定每月要送多少重量的貨到台灣,確定後留下一定的金
額於我公司方便後續的操作,‧‧‧以目前你的數量及金額
對我公司來說真的很少,總而言之,要合作的首要前提必須
是建立在互信的狀況下」,亦顯示原告係委託威登公司處理
上列寶特瓶加工及銷售事宜,且未明確否認與原告間有任何
合作關係,原告主張威登公司代表人符陽明(英文名稱MegF
u)明確否認與原告間有任何合作關係等語,
顯有誤會。至
依被告提出之被證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買匯水單、匯出匯款
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所示,被告雖匯出美金1萬
元給原告,匯款性質為「償還國外借款本金」,
惟查被告任
職威登公司,且為威登公司之股東,其妻符陽明(英文名稱
Meg Fu)為威登公司代表人(負責人),且原告係委託威登
公司處理上列寶特瓶加工及銷售事宜等情,已如前述,此亦
足見被告wang jerry係為威登公司而與原告負責人carter r
yan接洽上列寶特瓶加工及銷售事宜,則被告之匯出美金1萬
元給原告,亦顯係為威登公司而為之,尚難僅以被告與原告
負責人carter ryan接洽上列寶特瓶加工及銷售事宜及匯出
美金1萬元給原告,即認原告係委託被告處理上列寶特瓶加
工及銷售事宜。
㈣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其委任被告處理上列營運工作,被告應
將銷售所得扣除相關稅捐、費用後,將結餘款返還予原告之
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是原告依委任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代墊款等,即乏依據。
五、從而,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
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無庸命補正,逕為
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