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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8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   告  Debut So. 法定代理人  Ryan Car. 訴訟代理人  蕭守厚律師 被   告  王裕應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 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 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 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上開規 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我國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在美國維吉尼亞州註冊登記之外國公司,業據其提 出原告公司資料(含中文譯本)、原告公司經營協議書、上 開協議書中文譯本、經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委 任狀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第68-80頁、第49-50頁、第1 31-132頁),原告雖未經認許,然設有代表人,則依上列說 明,應認原告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一美國公司依維吉尼亞州法律,於西元2008年設立至 今,主要從事進口銷售中國製造的產品,並自2010年起開始 從事塑膠產品回收業務,於2010年3月間經友人(Andy)介 紹認識從事資源回收業務的被告王裕應(Jerry Wang),同 年8月間雙方開始討論有關寶特瓶回收之生意,因無法確認 是否可行,故雙方同意在暫時的基礎上進行測試,先由原告 從美國出口已經使用過的寶特瓶空瓶,由被告指定威登資源 回收有限公司(下稱威登公司)作為名義上進口商,委由被 告尋找合適的臺灣處理工廠,將上開之回收寶特瓶做清潔、 分類後再加工處理成可銷售之產品,包括塑膠瓶片(PET fl akes)或塑膠粒子(PET pellets)及其他一些副產品。而 此項測試營運工作均由原告支付所有費用,被告須將銷售所 得扣除相關稅捐、費用後,將結餘款返還予原告,被告則不 收取報酬,雙方因此先行預付部分費用。嗣原告分別於2010 年11月8日、2010年12月10日及2011年1月14日三次將寶特瓶 空瓶出口至臺灣予被告指定之威登公司。詎被告自2011年4 月起斷絕予原告間聯繫,寶特瓶處理後應返還原告之結餘款 等費用亦拒絕給付,期間原告雖多次以電子郵件方式聯繫被 告,但均未獲回應。 ㈡被告本應將所收取之金錢返還原告,惟被告拒絕履行,累計 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之金錢及損害責任分別如下: ⒈①第一次2010年11月8日部分: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1,4 08,888元,扣除相關稅捐費用162,255元及加工費用373,302 元,結餘款為87 3,331元(計算式:1,408,888-162,255- 373,302=873,331)。②第二次2010年12月10日部分:銷售 額為1,368,577元,扣除相關稅捐費用161,426元及加工費用 371,194元,結餘款為835,957元(計算式:1,368,577-161 ,426-371,194=8 35,957)。③第三次2011年1月14日部分 :銷售額僅為197,245元,扣除相關稅捐費用151,094元及加 工費用564,445元,結餘款為負518,294元(計算式:197,24 5-151,094-564,445=負518,294)。④而第三次結餘款為 負數原因在於:其中有32,721公斤先加工成A級瓶片後,再 加工成較具高價值的塑膠粒子,淨產出31,428公斤塑膠粒子 ,惟此次被告已斷絕予原告間聯繫,顯然故意隱瞞處理事務 ,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雖無法得知該批塑膠粒子已否售 出,但依當時市價計算,該批塑膠粒子每公噸至少有美元1, 650元(或換算成新臺幣49,500元),故此部分原告受有損 害為1,555,686元(計算式:31.428×49,500=1,555,686) 。⑤以上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之結餘款及所受之 損害合計為2,746,680元(計算式:873,331+835,957-518 ,294+1,555,686=2,746,680)。 ⒉另原告因履行委任關係,曾於2010年10月1日及同年11月2日 ,分別預付部分費用美元6,000元與美元10747.53元(合計 美元16747.53元,或換算成新臺幣512,409元)予被告,而 被告亦於同年12月3日給付美元10,000元(或換算成新臺幣3 02,900元)予原告,經抵銷後,被告仍應返還原告新臺幣20 9,509元(計算式:512,409-302,900=209,509)。 ⒊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委任關係及預付費用經抵銷後,合計請 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956,189元(計算式:2,746,680+ 209,509=2,956,189)。 ㈢被告所提之被證6,原告否認係本件被告處理原告瓶片(第一 次加工產物)後加工所得之粒子;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予威登 公司之佣金相當於銷售金額之10%,並以SKYPE文字訊息為佐 證,且原告不給佣金不合生意常情等語,與事實不符,且有 刻意曲解SKYPE內容;被告於答辯狀中從未說明營利事業所 得稅如何計算(即何以用全部銷售額的3%計算)?且所謂DH L快遞費也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故原告對此部分均否認; 被告又主張預定100公噸加工生產線之定金1,100,000元,因 違約遭沒收,係可歸責於原告,應予扣除等語,與事實不符 ,原告否認有此約定,且被告稱違約遭沒收,亦無提出相關 佐證證明。依被告提供予原告之名片上顯示,被告所任職之 公司分別有「威登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及「皓瑩實業有限公 司」,並無被告之職稱,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為威登公司經 理人。其次,威登公司代表人符陽明(英文名稱Meg Fu)明 確否認與原告間有任何合作關係,且被告與符陽明為夫妻關 係,則符陽明既否認有合作關係,亦足證被告無代表威登公 司之權限。 ㈣爰依委任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2,956,18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美國依維吉尼亞州法律成立之公司,但是 否經過本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有無當事人能力?縱然未經認 許,是否為非法人之團體?否則亦應予駁回。又被告為威登 公司之股東,並為威登公司之經理,而被告是代表威登公司 與原告接洽相關業務,是以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顯然對象錯 誤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亦應予駁回。且被告亦否認與原告公 司間有何委任關係之存在。 ㈡關於原告將寶特瓶物品出口至威登公司為處理之情形,茲陳 述如下: ⒈第一批2010年11月8日部分:原進貨金額為20,022美金,惟 原進貨重量有不足之情形:⑴TCNU0000000(貨櫃號碼)計19, 849公斤,但經工廠過磅後實際為19,730公斤,短少119公斤 。⑵PONU0000000(貨櫃號碼)計19,332公斤,但經工廠過磅 後實際為19,230公斤,短少102公斤。⑶PONU0000000(貨櫃 號碼):計21,364公斤,但經工廠過磅後實際為21,250公斤 ,短少114公斤。以上共計短少335公斤(119+102+114=335) 。加工後銷售金額為1,408,888元,扣除加工費用373,302元 及其5%營業稅18,665元合計391,967元,再扣除進口費用162 ,255元後,第一批之餘額為854,666元(1,408,888-391,967 -162,255=854,666)。至第一批之商港服務費則是結算在第 二批。 ⒉第二批2010年12月10日部分:原進貨金額為19,971美金,惟 原進貨重量有不足之情形:⑴TGHU0000000(貨櫃號碼)計19, 758公斤,但經工廠過磅後實際為19,530公斤,短少228公斤 。⑵CBHU0000000(貨櫃號碼)計20,566公斤,但經工廠過磅 後實際為20,400公斤,短少166公斤。⑶BMOU0000000(貨櫃 號碼)計20,067公斤,但經工廠過磅後實際為19,940公斤, 短少127公斤。以上共計短少521公斤(228+166+127=521)。 加工後銷售金額為1,368,577元,扣除加工費用371,194元及 其5%營業稅18,560元合計389,754元,再扣除進口費用161,4 26元、商港服務費3,282元後,第二批之餘額為814,115元( 1,368,577-389,754-161,426-3,282=814,115)。 ⒊第三批2011年1月14日部分:原進貨金額為17,826.15美金, 惟原進貨重量有不足之情形:⑴CLHU0000000(貨櫃號碼)計1 9,677公斤,但經工廠過磅後實際為19,800公斤,多出123公 斤。⑵EMCU0000000(貨櫃號碼)計19,858公斤,但經工廠過 磅後實際為19,570公斤,短少288公斤。⑶CMAU0000000(貨 櫃號碼)計14,369公斤,但經工廠過磅後實際為14,250公斤 ,短少119公斤。以上共計短少284公斤(288+119-123=284) 。第一次加工後銷售金額197,245元,加上第二次加工及銷 售後實際金額980,000元,兩筆合計1,177,245元(197,245+ 980,000=1,177,245),扣除進口費用151,094元、第一次加 工費用294,910元及其5%營業稅14,746元合計309,656元、第 二次加工費用229,047元及5%其營業稅11,452元合計240,499 元、商港服務費1,641元後,第三批之餘額為456,635元(1, 177,24 5-151,094-309,656-240,499-1,641=456,635)。 ⒋綜上所述,三批之餘額合計為2,125,416元(854,666+814,1 15+456,635)。 ㈢關於原告預先給付威登公司之訂金數額,說明如下:原告於 2010年10月4日雖匯款予威登公司美金6,000元,但扣除當地 手續費美金11元、本地手續費美金6.46元(即新臺幣200元 )後,實際金額僅有美金5982.54元,折合新臺幣為185,878 元。原告於2010年11月3日雖匯款予威登公司美金10,747.53 元,但扣除當地手續費美金10元、本地手續費美金6.58元後 ,實際金額僅有美金10,730.95元,折合新臺幣為326,435元 。綜上兩筆金額合計512,313元(185,878+326,435=512,313 )。 ㈣下列款項合計833,522元,應扣還予威登公司: ⒈原告應給予威登公司之利潤佣金為395,471元:原告曾承諾 給予威登公司之利潤佣金為銷售金額的百分之10,上列三批 銷售金額合計3,954,710元(1,408,888+1,368,577+197,245 +980,000=3,954,710),則原告應給予威登公司之利潤佣金 為395,471元(3,954,710x10%=395,471)。威登公司因銷售 該三批加工後之塑膠片或塑膠粒所支出之營業所得稅為118, 641元(3,954,710 x3%=118,641)。代原告支付100年7月4 日DHL快遞費5,510元。2010年12月3日匯還原告美金10,000 元,折合新臺幣303,400元,加上匯款手續費及郵電費500元 ,合計為303,900元(303,400+500=303,900)。原告負責人 Ryan來臺灣於2011年預支新臺幣10,000元。綜上應扣還之金 額合計833,522元(395,471+118,641+5,510+303,900+10,00 0=833,522)。 ⒉預定100公噸加工生產線之定金110萬元,因違約遭沒收,係 可歸責於原告,應予以扣除。原告於上列三批寶特瓶原料後 ,曾承諾要再進口100公噸(MT即Metric Ton)PET瓶片原料予 威登公司。威登公司遂向加工廠商預訂100公噸之生產線, 並支付定金110萬元,蓋每公斤清潔費4元加上每公斤造粒費 7元合計每公斤加工處理費用為11元。然原告卻遲遲未履行 交付100公噸原料,係可歸責於原告違約不履行交付100公噸 原料,因此致加工廠商沒收生產線定金,自應由原告負其責 任,扣除此110萬元。又原告甚且違背雙方合作關係之誠信 ,私底下自行與威登公司配合之廠商連絡交易,故因此所造 威登公司之損失,原告亦應負違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併 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同意在暫時的基礎上進行測試,先由原告從美 國出口已經使用過的寶特瓶空瓶,由被告指定威登公司作為 名義上進口商,委由被告尋找合適的臺灣處理工廠,將上開 之回收寶特瓶做清潔、分類後再加工處理成可銷售之產品, 包括塑膠瓶片(PET flakes)或塑膠粒子(PET pellets) 及其他一些副產品。而此項測試營運工作均由原告支付所有 費用,被告須將銷售所得扣除相關稅捐、費用後,將結餘款 返還予原告,被告則不收取報酬,雙方因此先行預付部分費 用等情,被告則否認而辯稱被告是代表威登公司與原告接洽 相關業務,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等語如上。是本件兩造爭執 之重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有原告所稱之委任關係?㈡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等,是否有據?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處理上列營運工作,被告應將銷售 所得扣除相關稅捐、費用後,將結餘款返還予原告之事實, 既為被告世偉公司所否認,是原告公司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任職威登公司,且為威登公司之股東,其妻符陽明(英 文名稱Meg Fu)為威登公司代表人(負責人);原告分別於 2010年10月4日匯款予威登公司美金6,000元,復於2010年11 月3日匯款予威登公司美金10,747.53元;原告分別於2010年 11月8日、2010年12月10日及2011年1月14日進口已經使用過 的寶特瓶空瓶予設在臺灣之威登公司,並由威登公司代原告 處理寶特瓶空瓶加工製成可銷售之產品,包括塑膠瓶片(PE T flakes)或塑膠粒子(PET pellets)及其他一些副產品 ,第一次2010年11月8日加工後銷售金額為1,408,888元,第 二次2010年12月10日加工後銷售金額為1,368,577元,第三 次2011年1月14日第一次加工後銷售金額197,245元,加上第 二次加工後銷售金額980,000元,共計1,177,245元(197,24 5+ 980,000=1,177,245)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提出之被告之名片、2011年5月17日、5月19日兩封電子郵件 、商業發票、提單及報關費用等、第一次加工報告書、第二 次加工報告書、第三次加工報告書及被告提出之興固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簽收單、佳成地磅單、過磅單(第一批)、興固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簽收單、佳成地磅單、過磅單(第二批)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商港服務費處分文書、郵政劃撥儲金存 款收據、興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簽收單、佳成地磅單、過磅 單(第三批)、100年9月27日買賣明細證明、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外匯交易憑證、手續費匯費及利息收入收據、買匯水單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買匯水單、外匯交易憑證、匯入匯款通 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24頁至125頁、第9-3 0頁、第46-48頁、第91頁至107頁),足見原告係委託威登 公司處理上列寶特瓶加工及銷售事宜,並非委託被告為之。 ㈢原告陳明兩造間並無書面契約,只有電子郵件及口頭約定等 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且依原告提出之原證三原告 請求被告履約之電子郵件數份及兩造間之Skype文字訊息、 原證九被告之名片(見本院卷第31-45頁、第126頁)所示, 被告(即wang jerry)致原告負責人carter ryan之電子郵 件載明,寄件者:wang jerry,電子郵件地址為werden848 @hotmail.com,收件者:carter ryan,電子郵件地址為rya n @debutsolutions.com;另原告負責人carter ryan致被告 之電子郵件亦載明,From:ryan@debutsolutions.com,To :werden848@ hotmail.com。惟兩造間之Skype文字訊息則 以jerry及ryan carter稱之,足見被告之電子郵件地址為威 登公司之電子郵件地址,主要接洽者為被告wang jerry及原 告負責人carter ryan。次查威登公司代表人符陽明(英文 名稱Meg Fu)於2011年5月17日、5月19日致ryan@debutsolu tions.com之兩封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124-125頁), 第一封載明「‧‧‧這段期間你一直反反覆覆,從未履行之 前你自己保證的合作條約,我公司已經相當困擾‧‧‧」、 第二封載明「‧‧‧關於之後合作我提出的方案是你自已必 須確定每月要送多少重量的貨到台灣,確定後留下一定的金 額於我公司方便後續的操作,‧‧‧以目前你的數量及金額 對我公司來說真的很少,總而言之,要合作的首要前提必須 是建立在互信的狀況下」,亦顯示原告係委託威登公司處理 上列寶特瓶加工及銷售事宜,且未明確否認與原告間有任何 合作關係,原告主張威登公司代表人符陽明(英文名稱MegF u)明確否認與原告間有任何合作關係等語,顯有誤會。至 依被告提出之被證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買匯水單、匯出匯款 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所示,被告雖匯出美金1萬 元給原告,匯款性質為「償還國外借款本金」,惟查被告任 職威登公司,且為威登公司之股東,其妻符陽明(英文名稱 Meg Fu)為威登公司代表人(負責人),且原告係委託威登 公司處理上列寶特瓶加工及銷售事宜等情,已如前述,此亦 足見被告wang jerry係為威登公司而與原告負責人carter r yan接洽上列寶特瓶加工及銷售事宜,則被告之匯出美金1萬 元給原告,亦顯係為威登公司而為之,尚難僅以被告與原告 負責人carter ryan接洽上列寶特瓶加工及銷售事宜及匯出 美金1萬元給原告,即認原告係委託被告處理上列寶特瓶加 工及銷售事宜。 ㈣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其委任被告處理上列營運工作,被告應 將銷售所得扣除相關稅捐、費用後,將結餘款返還予原告之 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是原告依委任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代墊款等,即乏依據。 五、從而,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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