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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8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02號 原   告 暐琦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如亮 訴訟代理人 李超正 被   告 嚴志青       迅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迅杰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叁佰叁拾 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迅杰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迅杰工程有 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迅杰工程有限公司如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叁佰叁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鴻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仕工程公司)取得「麗 正電子新建工程」之工程標案,被告嚴志青有意成為鴻仕工 程公司之下包商,遂依該公司之下包廠商必須為公司法人之 要求,成立由王志誠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迅杰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迅杰工程公司),被告嚴志青則因工程施作之需要 ,以被告迅杰工程公司之名義向原告採購水電材料,然實際 上進行交易者,均為被告嚴志青個人。而被告嚴志青於民國 100 年3 月、4 月、6 月間陸續向原告公司採購水電材料, 原告不疑有他,即依被告嚴志青之指示,將貨物送達指定之 麗正電子廠工地,貨款金額分別為100 年3 月份新台幣(下 同)19,757元、100 年4 月份99,365元、100 年6 月份397, 218 元,總計516,331 元。其中就100 年3 月份、4 月份貨 款,合計119,113 元,係由被告嚴志青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 示支票1 紙予原告;就100 年6 月份貨款397,21 8元,被告 嚴志青則交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1 紙予原告。嗣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卻遭退票,被告嚴志青 立即主動表示換票,原告不疑有他,乃將該遭退票之支票換 回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1 紙。豈料,原告所換回之如附表 編號2 所示支票,屆期提示亦旋遭退票,而上開如附表編號 3 所示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亦遭退票,且被告迅杰工程 公司亦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 ㈡本件原告與被告迅杰工程公司間之交易,均為被告嚴志青藉 被告迅杰工程公司名義之個人行為,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 被告嚴志青有依約給付貨款之義務。另系爭貨款合計516,33 1 元,均以被告迅杰工程公司簽發之支票作為付款方式,依 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被告迅杰工程公司負有給付票款之義 務。而原告對被告嚴志青、迅杰工程公司之上開請求,係針 對同一交易所生之債務,故於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 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等語。 ㈢聲明請求: ⒈被告嚴志青應給付原告516,3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迅杰工程公司應給付原告516,331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項之請求,於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該 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嚴志青為承攬訴外人鴻仕工程公司 標得之「麗正電子新建工程」,遂依鴻仕工程公司之要求而 成立由王志誠擔任負責人之被告迅杰工程公司,而被告迅杰 工程公司陸續於100 年3 月份、4 月份、6 月份向原告採購 水電材料,原告亦將水電材料送至台北市○○路○ 段之 麗正電子廠。而上開100 年3 月、4 月交易之貨款,被告嚴 志青係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1 紙,以為支付;100 年 6 月交易之貨款,被告嚴志青係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 1 紙,以為支付。嗣上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經原告屆 期提示未獲兌現,被告嚴志青另交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 票1 紙予原告,作為支付100 年3 月、4 月之貨款,惟 經原告屆期提示亦未獲兌現。另上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 票,經原告屆期提示,亦未獲兌現等情,有統一發票2 紙影 本、原告收款簽收單3 紙影本、收款對帳單7 紙影本、 估價單28紙影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3 紙影本,及被告嚴 志青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100 年 度他字第4999號詐欺案之檢察官詢問筆錄等件為證。而被告 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 信為真正。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迅 杰工程公司給付支票款516,331 元等語,經查,被告嚴志青 以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作為支付原告100 年3 月、 4 月、6 之貨款,而該2 紙支票經原告分別於100 年8 月4 日、100 年8 月30日為付款提示,且均不獲兌現乙節,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 紙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31、32頁),並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迅杰工程公司給付票款516,331 元(計算式:11 9,113 +397,218 =516,331 ),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故可知須為買受人方負有交付 約定價金予出賣人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迅杰工程 公司間之上開交易,均為被告嚴志青之個人行為,故被告嚴 志青有依約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惟查,據被告嚴志青於台 灣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4999號詐欺案偵查中固陳稱: 伊為被告迅杰工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迅杰工程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王志誠僅係掛名,訴外人鴻仕工程公司於99年標 得麗正電子新建工程,被告迅杰工程公司是鴻仕工程公司之 下包廠商,伊與被告迅杰工程公司向原告進的水電材料就是 用在上開工程,採購都是由伊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李超正接 洽。而伊係因第一次做水電工程,鴻仕工程公司稱讓伊試做 3 個月,且須成立公司方得向鴻仕工程公司請款,伊才成立 被告迅杰工程公司等語(見該署100 年度他字第4999號卷第 79、80頁之詢問筆錄),而堪認被告嚴志青有權代理被告迅 杰工程公司以該公司名義向原告採購水電材料。然公司係有 獨立之法人人格,僅係須由自然人代表或代理為法律行為, 而該法律行為之法律效果則直接歸屬於公司。依據原告所提 之發票號碼UC00000000、金額119,113 元;發票號碼UC0000 0000、金額397,218 元發票各1 紙,其上之買受人均記載為 被告迅杰工程公司(見本院卷第8 、15頁);且原告100 年 3 月、4 月、6 月之收款簽收單、收款對帳單所示,其上客 戶欄亦均記載被告迅杰工程公司(見本院卷第5 、6 頁、第 8 至10頁、第15至19頁),足見原告就100 年3 月、4 月、 6 月水電材料交易對象之買受人為被告迅杰工程公司,而非 以被告嚴志青為交易對象,該等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乃存在於 原告與被告迅杰工程公司之間。是原告主張上開交易係被告 嚴志青個人行為,主張被告嚴志青係買受人,負有交付價金 之義務,而請求被告嚴志青給付貨款516,331 元云云,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迅杰工程公司 給付516,3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8 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3 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迅杰 工程公司,於101 年4 月8 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嚴志青給付 原告516,3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暨被告迅杰工程公司或嚴志青為給付時,他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 ┌───┬─────┬─────┬──────┬─────┬─────┬──┐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 │001 │王志誠 │安泰商業銀│100年7月30日│119,113元 │BL0000000 │背書│ │ │ │行蘆洲分行│ │ │ │人吳│ │ │ │ │ │ │ │啟時│ ├───┼─────┼─────┼──────┼─────┼─────┼──┤ │002 │迅杰工程有│聯邦商業銀│100年8月3日 │119,113元 │UA0000000 │ │ │ │限公司 │行北三重分│ │ │ │ │ │ │ │行 │ │ │ │ │ ├───┼─────┼─────┼──────┼─────┼─────┼──┤ │003 │迅杰工程有│聯邦商業銀│100年8月30日│397,218元 │UA0000000 │ │ │ │限公司 │行北三重分│ │ │ │ │ │ │ │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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