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815號
原 告 正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典儒
被 告 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濟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8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4月23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
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