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43號
原 告 陳冠豪
被 告 繼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彥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吳家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
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
,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
5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
原告計新臺幣(下同)63萬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1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
於101 年5 月31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63
萬元價金,及自
存證信函通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5 %計算之利息。㈡如本院認為請求無理由,則請求被告交
付已給付價款部份之
標的物與原告」(見本院卷第65頁);
再於101 年8 月7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63萬元整,及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8 頁)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
訴之變更,係本於
兩造合意模具開發所生糾紛之同一請求基
礎事實,而為訴之變更、追加,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合於
首揭法條規定,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任職於立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寶公司)
,與被告雙方合意以60萬元承製switch模組(下稱
系爭模具
),原告有明確告知被告有關日後驗收所需規格及需配合日
後將合作開發之日商公司要求等細節(系爭模具測試時間至
少為6 個月,且需附測試完成5 千萬次動作報告證明等),
被告亦允諾上開要求。嗣於100 年4 月間被告告知原告已完
成開模且須增加修系爭模具費用3 萬元,原告自100 年4 月
起原告已陸續匯款共計63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即有義務將
物之
所有權交付原告。被告於100 年6 月起有陸續驗證系爭
模具,
惟系爭模具仍有許多規格不符要求需待修改,被告亦
允諾修改之,並會送交規格書及測試報告予原告,被告嗣於
100 年10月提供未完成測試之報告(僅測得5 百萬次動作,
與前所開規格5 千萬次不符)。後兩造間有多次郵件討論協
商,被告公司員工雖陸續有與原告確認規格及修改,惟承諾
事項及相關規格書等資料仍遲未完成交付及驗收。
㈡嗣於100 年12月14日被告竟以原告頻改規格為由,要求原告
再付24萬元。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要求被告應簽訂
買賣契
約、開立發票及交付系爭模具,惟被告公司即表示:系爭模
具屬被告公司自有,不屬於原告購買等語。其後被告就避不
見面,不僅
迄今未交付系爭模具,經原告於101 年2 月2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出面處理或返還已支付之63萬元價金
,被告亦未有所回應,系爭模具既有
前揭瑕疵,原告自得依
兩造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主張物之
瑕疵擔保等提起本件訴
訟,
爰依
民法第226 條、235 條、254 條、259 條、354 條
、359 條等規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
並聲明如前
揭程序方面最後更正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委請被告開模製造系爭模具,兩造間實為
承攬關係,
被告報價86萬元,分30 %、30% 、40% 支付原告告知被告開
模之需求及規格後,並向被告保證會下訂單定製成品,並
非
如原告
所稱之買賣契約關係。又被告於100 年1 月16日已依
原告交付之規格書繪製設計圖,完成系爭模具,開模完成後
,被告有交付樣品予原告作測試,原告表示要修改規格,此
修改規格與最初提供的規格文件差異甚大,被告為表最大誠
意,仍依原告第二次之規格文件修改,而成本自行吸收;嗣
原告復認為此次規格並非其所需,需要再次修改(針對偏擺
度之部分),又想加入十字軸,而拒絕驗收。被告亦明確告
知,此規格係無法加入十字軸,如堅持為之,則要重新開模
,故原告才放棄加入十字軸。
㈡被告已將系爭模具開模製造完成且可量產,原告即應付清開
模費用,然原告卻遲未向被告確定定製品數量,且尚有開模
款項未支付。被告於100年6月28日向原告函催何時可確認訂
單數量及函催系爭模具款項,原告始於100年7月1 日確認訂
單數量,並陸續分兩次匯款共60萬元(每次30萬)予被告,
開模費用尚欠26萬元未為支付。又被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模
具,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存在,原告主張
解除契約並無依據
,被告受領60萬元屬有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公司依原告所提CHERRY「ML Series 」規格書,回覆「
SWI TCH SPEC PROFILE」(見本院卷第88-92 頁)予原告。
㈡原告業已支付63萬元(共分3次支付:30、30、3萬元)予被
告公司。
㈢被告公司尚未將系爭模具交付予原告。
㈣卷附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存證信函、報價單、測試報告及上
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性。
四、本件爭點
厥為:兩造之契約關係究為買賣或
承攬契約?茲分
述如下:
㈠本件為承攬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
給付
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規
定,買賣
乃當事人一方向他方購買物品,並由賣方將買方購
買之物
所有權移轉予買方,其特色在於交易物所有權之移轉
;至於承攬契約則是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其著重在勞務之付
出以完成工作,趨近於勞務契約。次按當事人間之
法律關係
究竟為「承攬」或「買賣」,應探求當事人真意究竟重在「
工作物之完成」或「財產權之移轉」,前者應為承攬法律關
係,後者則為買賣法律關係。
⒉
經查:本件系爭模具係為生產原告要求之鍵盤主零件,其模
具之製作必須與原告所提供參考之樣品規格及外型相同(包
括原告所自陳其有關日後將合作開發之日商公司要求等),
顯見兩造就系爭模具之契約,乃屬著重一定工作物完成之承
攬法律關係,此由兩造於模具製作
期間,不斷聯繫模具修改
內容之往來電子郵件,亦
可證明,且就原告與被告締約之目
的及欲從中獲取之經濟利益觀之,原告係期待系爭模具由被
告開發製作完成後,再由原告向被告下訂單量產而獲取利益
,原告之目的並非在被告應交付系爭模具本身,
而非屬著重
財產權移轉之買賣法律關係;被告亦不爭執伊對兩造之交易
係期待日後模具完成後正式量產產品之最大利益,始願意額
外多次幫原告修改,然原告迄今均無量產之計畫致伊未獲利
。
是以,本院
參酌前揭說明,足認本件兩造系爭模具契約自
應
適用承攬契約之相關法律規定,而原告主張系爭模具契約
應屬買賣契約,並不足採。
㈡若果為買賣契約,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模具有瑕疵存在,
自不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
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 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著有規定,買受人主張所
受領之物有瑕疵,要求依
債務不履行請求
損害賠償者,自應
就受領物之瑕疵,負
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模具未符
合原先雙方合意之規格,且亦未通過測試之要求,系爭模具
即有瑕疵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模具是否存有瑕疵
,尚有爭執,參酌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先負舉
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締約時所約定之規格有二:一字軸型按鍵
規格,十字軸型按鍵規格,行程(即按鍵按下去之高度)
需為4mm ,且須完成5 千萬次的可靠度測試報告(系爭模具
測試時間至少為6 個月,且需附測試完成5 千萬次動作報告
證明等),然被告僅完成一字軸型按鍵規格、5 百萬次之測
試,行程亦僅有3.5mm ,且就十字軸之部分,被告遲未完成
樣品,系爭模具既未符合規格及完成測試,即有瑕疵部分,
雖據其提出99年10月27日被告以電子郵件傳送模具購買合約
書(見本院卷第72頁)、德國CHERRY一字軸型、十字軸型按
鍵規格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51-154 頁),惟上開購買合
約書當事人為立寶公司及被告公司,最終立寶公司並未與被
告簽約,而係由原告個人委請被告承製系爭模具,此有99年
10月28日原告向
第三人自承先行委請被告開模之電子郵件(
見本院卷第110 頁)附卷
可稽,是無從以上開購買合約書認
定兩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⒊至上開規格資料可任意於德國CHERRY官網自行下載,此由證
人楊仲偉證稱:「我們給被告公司德國資料,我們有給被告
自行在網站上下載,關鍵零組件的長寬高都是公開,所以也
放在官網讓人下載」(見本院卷101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193 頁),是上開規格資料,因取得極為便利,尚不足
以認定該規格資料即為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之規格,遑論據此
作為認定系爭模具有瑕疵之依據。若果原告要求被告製作之
系爭模具規格與前揭德國CHERRY規格相同,在現今智慧財產
權權利高度受保護及重視下,若仍執意生產仿品,衡情原告
應無正當之市場利益,足認原告應無以此據為契約標的之主
要部分。另原告迄今就系爭模具有何瑕疵乙節,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以系爭模具有瑕疵,主張解除契約,
即屬
無據,要難可採。
⒋末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
35 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
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
平衡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台上字第2451號、93年台上1448號
判決
可資參照)。
⒌經查,系爭模具已完成,原告並於7 月1 日與被告確認訂單
數量,此有卷附100 年7 月1 日電子郵件內容
可憑(見本院
卷第126 頁),被告並於同年7 月21日交付系爭模具之2,00
0 個成品,
益徵被告確實已依約完成系爭模具。被告既已依
約將系爭模具開模完成,原告即應給付約定給付報酬予被告
。況且,縱認原告主張系爭模具因未符合行程規格、未通過
測試、具有左右搖晃(即偏擺度)之問題而有瑕疵屬實,然
此瑕疵之品項與程度,在整個交易中究居何種客觀上之重大
要素,原告迄今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以原告主觀
之標準來評斷瑕疵已達嚴重重大。又修改系爭模具偏擺度所
需費用僅3 萬元,增加十字軸部分亦僅需9 萬元之費用,另
審酌契約解除後,被告需返還60萬元,反之,原告僅需花費
12萬元即可排除瑕疵
等情,認以原告主張之瑕疵解除契約,
將致顯失公平之結果,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應
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迄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模具有何瑕疵,縱認
有瑕疵,該瑕疵客觀上已屬重大瑕疵等有利證據,原告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依兩造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
主張物之瑕疵擔保等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226 條、23
5 條、254 條、259 條、354 條、35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101 年2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或主張,均不影響本院
認定結果,故
無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