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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8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43號 原   告 陳冠豪 被   告 繼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彥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吳家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 5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 原告計新臺幣(下同)63萬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 於101 年5 月3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63 萬元價金,及自存證信函通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5 %計算之利息。㈡如本院認為請求無理由,則請求被告交 付已給付價款部份之標的物與原告」(見本院卷第65頁); 再於101 年8 月7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63萬元整,及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8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 訴之變更,係本於兩造合意模具開發所生糾紛之同一請求基 礎事實,而為訴之變更、追加,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任職於立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寶公司) ,與被告雙方合意以60萬元承製switch模組(下稱系爭模具 ),原告有明確告知被告有關日後驗收所需規格及需配合日 後將合作開發之日商公司要求等細節(系爭模具測試時間至 少為6 個月,且需附測試完成5 千萬次動作報告證明等), 被告亦允諾上開要求。嗣於100 年4 月間被告告知原告已完 成開模且須增加修系爭模具費用3 萬元,原告自100 年4 月 起原告已陸續匯款共計63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即有義務將 物之所有權交付原告。被告於100 年6 月起有陸續驗證系爭 模具,系爭模具仍有許多規格不符要求需待修改,被告亦 允諾修改之,並會送交規格書及測試報告予原告,被告嗣於 100 年10月提供未完成測試之報告(僅測得5 百萬次動作, 與前所開規格5 千萬次不符)。後兩造間有多次郵件討論協 商,被告公司員工雖陸續有與原告確認規格及修改,惟承諾 事項及相關規格書等資料仍遲未完成交付及驗收。 ㈡嗣於100 年12月14日被告竟以原告頻改規格為由,要求原告 再付24萬元。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要求被告應簽訂買賣契 約、開立發票及交付系爭模具,惟被告公司即表示:系爭模 具屬被告公司自有,不屬於原告購買等語。其後被告就避不 見面,不僅今未交付系爭模具,經原告於101 年2 月2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出面處理或返還已支付之63萬元價金 ,被告亦未有所回應,系爭模具既有前揭瑕疵,原告自得依 兩造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主張物之瑕疵擔保等提起本件訴 訟,民法第226 條、235 條、254 條、259 條、354 條 、359 條等規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聲明如前 揭程序方面最後更正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委請被告開模製造系爭模具,兩造間實為承攬關係, 被告報價86萬元,分30 %、30% 、40% 支付原告告知被告開 模之需求及規格後,並向被告保證會下訂單定製成品,並 如原告所稱之買賣契約關係。又被告於100 年1 月16日已依 原告交付之規格書繪製設計圖,完成系爭模具,開模完成後 ,被告有交付樣品予原告作測試,原告表示要修改規格,此 修改規格與最初提供的規格文件差異甚大,被告為表最大誠 意,仍依原告第二次之規格文件修改,而成本自行吸收;嗣 原告復認為此次規格並非其所需,需要再次修改(針對偏擺 度之部分),又想加入十字軸,而拒絕驗收。被告亦明確告 知,此規格係無法加入十字軸,如堅持為之,則要重新開模 ,故原告才放棄加入十字軸。 ㈡被告已將系爭模具開模製造完成且可量產,原告即應付清開 模費用,然原告卻遲未向被告確定定製品數量,且尚有開模 款項未支付。被告於100年6月28日向原告函催何時可確認訂 單數量及函催系爭模具款項,原告始於100年7月1 日確認訂 單數量,並陸續分兩次匯款共60萬元(每次30萬)予被告, 開模費用尚欠26萬元未為支付。又被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模 具,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存在,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依據 ,被告受領60萬元屬有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公司依原告所提CHERRY「ML Series 」規格書,回覆「 SWI TCH SPEC PROFILE」(見本院卷第88-92 頁)予原告。 ㈡原告業已支付63萬元(共分3次支付:30、30、3萬元)予被 告公司。 ㈢被告公司尚未將系爭模具交付予原告。 ㈣卷附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存證信函、報價單、測試報告及上 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性。 四、本件爭點為:兩造之契約關係究為買賣或承攬契約?茲分 述如下: ㈠本件為承攬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規 定,買賣當事人一方向他方購買物品,並由賣方將買方購 買之物所有權移轉予買方,其特色在於交易物所有權之移轉 ;至於承攬契約則是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其著重在勞務之付 出以完成工作,趨近於勞務契約。次按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 究竟為「承攬」或「買賣」,應探求當事人真意究竟重在「 工作物之完成」或「財產權之移轉」,前者應為承攬法律關 係,後者則為買賣法律關係。 ⒉經查:本件系爭模具係為生產原告要求之鍵盤主零件,其模 具之製作必須與原告所提供參考之樣品規格及外型相同(包 括原告所自陳其有關日後將合作開發之日商公司要求等), 顯見兩造就系爭模具之契約,乃屬著重一定工作物完成之承 攬法律關係,此由兩造於模具製作期間,不斷聯繫模具修改 內容之往來電子郵件,亦可證明,且就原告與被告締約之目 的及欲從中獲取之經濟利益觀之,原告係期待系爭模具由被 告開發製作完成後,再由原告向被告下訂單量產而獲取利益 ,原告之目的並非在被告應交付系爭模具本身,而非屬著重 財產權移轉之買賣法律關係;被告亦不爭執伊對兩造之交易 係期待日後模具完成後正式量產產品之最大利益,始願意額 外多次幫原告修改,然原告迄今均無量產之計畫致伊未獲利 。是以,本院參酌前揭說明,足認本件兩造系爭模具契約自 應用承攬契約之相關法律規定,而原告主張系爭模具契約 應屬買賣契約,並不足採。 ㈡若果為買賣契約,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模具有瑕疵存在, 自不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 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 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著有規定,買受人主張所 受領之物有瑕疵,要求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者,自應 就受領物之瑕疵,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模具未符 合原先雙方合意之規格,且亦未通過測試之要求,系爭模具 即有瑕疵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模具是否存有瑕疵 ,尚有爭執,參酌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先負舉 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締約時所約定之規格有二:一字軸型按鍵 規格,十字軸型按鍵規格,行程(即按鍵按下去之高度) 需為4mm ,且須完成5 千萬次的可靠度測試報告(系爭模具 測試時間至少為6 個月,且需附測試完成5 千萬次動作報告 證明等),然被告僅完成一字軸型按鍵規格、5 百萬次之測 試,行程亦僅有3.5mm ,且就十字軸之部分,被告遲未完成 樣品,系爭模具既未符合規格及完成測試,即有瑕疵部分, 雖據其提出99年10月27日被告以電子郵件傳送模具購買合約 書(見本院卷第72頁)、德國CHERRY一字軸型、十字軸型按 鍵規格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51-154 頁),惟上開購買合 約書當事人為立寶公司及被告公司,最終立寶公司並未與被 告簽約,而係由原告個人委請被告承製系爭模具,此有99年 10月28日原告向第三人自承先行委請被告開模之電子郵件( 見本院卷第110 頁)附卷可稽,是無從以上開購買合約書認 定兩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⒊至上開規格資料可任意於德國CHERRY官網自行下載,此由證 人楊仲偉證稱:「我們給被告公司德國資料,我們有給被告 自行在網站上下載,關鍵零組件的長寬高都是公開,所以也 放在官網讓人下載」(見本院卷101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193 頁),是上開規格資料,因取得極為便利,尚不足 以認定該規格資料即為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之規格,遑論據此 作為認定系爭模具有瑕疵之依據。若果原告要求被告製作之 系爭模具規格與前揭德國CHERRY規格相同,在現今智慧財產 權權利高度受保護及重視下,若仍執意生產仿品,衡情原告 應無正當之市場利益,足認原告應無以此據為契約標的之主 要部分。另原告迄今就系爭模具有何瑕疵乙節,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以系爭模具有瑕疵,主張解除契約,即屬 無據,要難可採。 ⒋末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 35 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 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 平衡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51號、93年台上1448號 判決可資參照)。 ⒌經查,系爭模具已完成,原告並於7 月1 日與被告確認訂單 數量,此有卷附100 年7 月1 日電子郵件內容可憑(見本院 卷第126 頁),被告並於同年7 月21日交付系爭模具之2,00 0 個成品,益徵被告確實已依約完成系爭模具。被告既已依 約將系爭模具開模完成,原告即應給付約定給付報酬予被告 。況且,縱認原告主張系爭模具因未符合行程規格、未通過 測試、具有左右搖晃(即偏擺度)之問題而有瑕疵屬實,然 此瑕疵之品項與程度,在整個交易中究居何種客觀上之重大 要素,原告迄今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以原告主觀 之標準來評斷瑕疵已達嚴重重大。又修改系爭模具偏擺度所 需費用僅3 萬元,增加十字軸部分亦僅需9 萬元之費用,另 審酌契約解除後,被告需返還60萬元,反之,原告僅需花費 12萬元即可排除瑕疵等情,認以原告主張之瑕疵解除契約, 將致顯失公平之結果,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應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迄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模具有何瑕疵,縱認 有瑕疵,該瑕疵客觀上已屬重大瑕疵等有利證據,原告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依兩造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 主張物之瑕疵擔保等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226 條、23 5 條、254 條、259 條、354 條、35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101 年2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或主張,均不影響本院 認定結果,故無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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