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55號
原 告 黃雅齡
訴訟
代理人 連雲呈
律師
林耀泉律師
林中翰律師
林蓓珍律師
被 告 林恩立
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被 告 林陽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0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6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陸佰壹
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柒拾元為被告
預
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陸佰壹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以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62,418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101 年4 月3 日原告提出民事更正聲明
暨陳報(一)
狀(見本院卷第33頁以下),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1,696,3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01 年6 月19日言
詞辯論
期日,言詞更正聲明起算計息日期為自101 年5 月10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15 頁)。衡以原告變更聲明之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屬變更並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揭諸前開規定,
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0 年1 月23日15時55分許,被告甲○○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北往南方
向行駛,途經仁愛路309 號335 號中間,被告甲○○明知
機車駕駛人不得跨越分向線連續超車,且在前行車連貫二
輛以上情況下不得超車,而伊竟在天候、路況良好,無不
能注意情事下,殊未注意而於跨越分向線超越前車時,駛
入對向車道,撞擊同路往中和方向行駛,原告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跟
撕脫傷併部分足跟組織壞死之傷害。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
之2 前段、第187 條第1 項規定,
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被告
甲○○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甲○○之
過失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另因
被告甲○○為00年0 月00日出生,100 年1 月23日事故發
生時係限制
行為能力人,被告乙○○為甲○○
法定代理人
,其就甲○○行為
顯有監督疏懈,是應連帶就其所受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⑴機車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350元。
⑵醫療費用:232,016元。
即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212,022 元、
台北榮民總醫院460 元、龍昌診所1,950 元、行政院衛生
署台中醫院(下稱台中醫院)17,584元。另醫療費用中之
證明書費用,係原告等為證明其所受損害,以作為其請求
醫療費用及慰撫金賠償之依據,應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
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且與
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證明書費用,應屬有據
。
⑶醫療用品費用:36,631元。
⑷交通費:27,310元。
包括原告至雙和醫院就醫之停車費7,290 元、往來台中就
醫之高速公路規費3,520 元、油費16,500元。
⑸看護費用:392,0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
台上字1543號
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100 年1 月份出院後,即委由家人照
顧,依
上開實務見解,得依通常市價計算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原告完全康復至能自理生活之
期間為七個月(100
年2 月1 日至民國100 年8 月31日),看護費以每月56,0
00元計算,計七個月應為392,000 元。(計算式:56,000
元×7個月=392,000元)
⑹
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 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76年自私立珠海高級商業職業學校
畢業,但已於社會歷練多年,身為勵鵬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具有相當之社經地位,對內處理公司大小事,對外須與
客戶應酬,於事故發生後,雙和醫院一度作出可能需截肢
之診斷,使原告深感康復無望,其後陸續向不同醫師諮詢
,始免除截肢之恐懼,惟原告心理因此遭受重大創傷,完
全失去與人正常應對之自信,無法重回公司負責人之崗位
對外代表公司;另原告為女性,傷口復原後,腳跟部位永
久變形,僅能穿著手術後之復健鞋,一輩子無法以裙子、
高跟鞋的打扮出席重要場合,需承受外人異樣之眼光看待
,身心受創極鉅;再原告為兩個孩子的母親,其中一人尚
未成年,亟需母親教養保護,原告於康復階段完全無法恪
盡為人母之職責,內心深感愧疚,終身無法釋懷,衡諸上
開情事,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應屬有據。
(三)就被告答辯回應以:
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經救護車送至行政院衛生署雙
和醫院治療,依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傷勢為「左足部開
放性傷口」,後因傷勢嚴重,縱經過100 年1 月23日至2
月1 日、2 月5 日、2 月8 日、2 月22日、3 月1 日、3
月8 日多次高壓氧治療,仍有部分組織壞死,於3 月30日
再度住院進行清創手術,故4 月22日申請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病名為「左足跟撕脫傷併部分足跟組織壞死」,從
原告就醫、事故發生之時點緊密,且診斷證明書上詳載歷
次就診及治療
記錄,
足證原告受有左足跟撕脫傷併部分足
跟組織壞死之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據有關連,且原告
一直持續積極治療,並無怠於治療致損害擴大之情形,是
被告所辯,顯屬無理。
⑵據雙和醫院101 年8 月20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說明二記載:「高壓氧治療於此類傷病中之角色為輔助治
療,需同時配合主要手術、傷口照護及藥物治療,才能發
揮其輔助治療,若" 僅" 施以高壓氧治療則無法治療此病
人」,足見僅施以高壓氧並無法完全治療原告之傷口。又
依照台中醫院101 年9 月6 日中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
說明二記載:「所謂的PRP ,是Platelet- richedplasma
,也就是濃縮的血小板血漿,其中富含許許多多的生長因
可促進傷口癒合,由其是黃小姐已接受過約50次高壓氧治
療及許多次負壓養肉機治療,但傷口生長仍不理想,因此
本人才會建議接受PRP 治療,而結果也證實有相當顯著的
進步」等語,可知原告施以PRP 方式治療傷口確實有必要
。
⑶被告所提中時健康部落格文章
乃一整形診所醫生撰寫,文
中並未指出臺北哪些大型醫院有以PRP 治療大型傷口,且
被告被證8 診所資料,僅記載PRP 用於整形美容之案例,
並非治療如同原告所受之大型傷口;系爭事故發生時,以
PRP 治療大型傷口之醫院為數不多,原告多次接受雙和醫
院高壓氧治療傷口仍有潰爛,3 月30日進行手術清創,是
時負責診治之醫生表示須治療一年才能慢慢復原,原告為
避免傷勢擴大、縮短療程,多方探訪始知台中醫院蔡新中
主任醫生團隊擅於以PRP 治療大型傷口,遂諮詢蔡新中醫
生後,轉介陳明澤醫生擔任主治,陳醫生診斷原告傷勢認
採用PRP 治療能夠加速傷口復原,故原告前往台中醫院治
療,確實有必要性。
⑷被告甲○○目前雖就讀於德霖技術學院,但課餘期間係在
板橋大遠百威秀影城和華納威秀工作,先前也曾在和鋒權
輪精品工作,故並非如書狀內所述伊並未工作、無收入;
更何況,被告甲○○今年才與女友同遊韓國,本身應有相
當
資力。
⑸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車輛已進入直行方向車道,並
非左轉行進中車輛,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永和
分隊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
照片
可憑,且依原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被告甲○○跨越
分向線行駛,同時原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若非原告
已經駛入系爭車道,逆向行駛的甲○○也不會撞上原告,
故系爭陳述在邏輯上不能併存,顯見該鑑定意見就事實之
認定存有些許矛盾。綜上,本件並無原鑑定意見書中
所稱
原告有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原告就系爭車禍事
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
判決亦採相同看法,此參
鈞院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判
決可知。系爭車禍事故經過如同上開判決認定,原告並無
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原告就事故之發生即無過
失,自無須就本件請求負
與有過失責任,自屬甚明。
(四)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1,696,307 元,及自101 年5 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
(一)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然原告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上卻記載:「左足跟撕脫傷併部分足跟組織壞死
因於100 年3 月30日入院」,原告入院與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時,已相距二個月,原告所述病因是否與系爭車禍事故
間有因果關係,顯有疑義。
(二)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金額顯屬過高:
⑴修車費用:被告機車出產年份為西元2007年,已使用一定
時間,因此就修理費用材料以新品換舊品部分計7,900 元
,應
適當折舊至事故發生前該零件原價額,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參。
⑵醫療費用:
原告因左足受傷,依乙診字第040803號診斷證明醫師囑言
,以高壓氧及負壓機治療已可促進傷口癒合。又依雙和醫
院之回函,高壓氧之治療本為輔助性質,必須配合手術、
藥物等,本件原告既已經接受手術治療,並無證據顯示有
再施以PRP 治療之必要。再參98年11月3 日中時健康部落
格文章,可知PRP 技術很早已用於治療糖尿病患者無法癒
合的傷口或治療足部潰爛患者等,其後則發展至醫美領域
,依文章發表日可知98年已發展至醫美領域,連醫美診所
都已普遍使用,則醫院當更早已有此技術,故原告稱台中
醫院為唯一有此醫療技術,顯非事實,原告赴台中醫院醫
學美容外科之醫療支出17,584元即非屬必要,應予扣除之
。此外,有關證明書費用共計3,750 元,非為醫療費用,
不應計入。
⑶交通費用:原告赴台中醫院接受PRP 治療既非屬必要,已
如前述,則其交通支出油資16,500元及過路費3,520 元,
當屬非必要之費用,應
予以扣除。
⑷看護費用:
依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術後固需有專人照顧,但其傷
勢主要影響為行動不便,並無需24小時專人看護之必要,
應以白日有需日常活動時,才有專人看護協力之必要。且
經鈞院函詢署雙和醫院,原告自100 年2 月1 日出院及10
0 年3 月30日再住院,僅需半日看護即可,原告於100 年
4 月6 日出院後,依雙和醫院回函,有拐杖輔具使用即可
自理生活,顯然已無需看護。
是故原告就看護之請求,應
僅限於自100 年2 月1 日至100 年4 月6 日,且亦僅得請
求半日之看護支出。再原告所提看護費計算基準顯係聘請
專業看護(受有嚴格職前訓練)所需之費用,然本件原告
並未聘請相關專業看護,反僅係委由家人照顧,
參諸一般
看護中心收費,全日應以1,600 元,半日應以1,300 元計
算為合理,故原告以專業看護費用每月56,000元為本件之
主張,顯屬過高。
⑸精神慰撫金:
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非被告甲○○出於故意所造成,
事故發生時被告甲○○不但主動報警,亦留於原地協助原
告,僅嗣因在現場有遭原告家人動手毆打,才不敢親赴原
告家中道歉,但被告甲○○至今對系爭事故的發生仍深感
抱歉。原告固主張因雙和醫院一度作出可能截肢之診斷,
使其深感康復無望
云云,然此並無任何證據
可證明確有此
事,又原告遠赴台中醫院所掛門診為醫學美容外科,且依
台中醫院函文表示原告接受PRP 治療後有相當顯著之進步
,則原告傷口之復原情形顯然並非如其書狀所稱,故原告
所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
(三)被告甲○○雖有沿分向線行駛之行為,但自始否認有跨越
分向線超越前車之行為,況如原告已完成左轉彎而進入直
行方向車道,則發生碰撞之痕跡不可能僅有原告車輛之左
後側,此顯與
經驗法則有違。可見原告當時仍處於左轉彎
進行中,因此被告甲○○之車頭才會直接碰撞其左後方。
再原告於刑事審理時
自承:「我車頭已經左轉仁愛路往中
和方向,之後,被告從我左手邊衝出來撞到我」、「我就
起步左轉進仁愛路往中和方向,當我一行駛進仁愛路我就
感覺左側有一股力量撞到我車」等語。可知原告當時並未
直行於仁愛路車道上,否則被告無法從左側撞擊對向之原
告,而留下交通事故照片中之撞擊痕跡。原告既然僅有車
頭轉入,則其以左側遭騎行於分向線上之被告撞擊,衡諸
常情,車輛碰撞後,即使如原告所稱係原地倒下,但由左
側撞擊之力道,本會使原告之機車改變方向,而有可能使
原告最後整台機車倒在仁愛路上如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故
不能僅以最後原告機車倒臥位置,即認定被告甲○○之機
車有跨越分向線騎行之事實。原告既然尚在左轉進行中,
且並無事證得認被告甲○○有跨越分向線逆向騎行,原告
即有鑑定意見書中所載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故
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及被告甲○○實同有肇事責
任,被告自無需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負擔全部之賠償責任,
原告應就其行為負與有過失責任。
(四)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甲○○車速為20-30 公里/ 小
時,而原告之車速依其所稱亦僅為10-20 公里/ 小時,雙
方車速都不算快,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被告甲○○碰撞原告機車
之位置,並無任何異狀,或車殼脫落情事,且依原告所提
出之修車收據,連一般碰撞事故會發生之外殼替換都不需
要,可知系爭車禍事故應屬輕微碰撞,衡諸常情,應不致
於造成原告如此嚴重之傷害。
(五)被告乙○○從事攤販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每月收入僅約
3 萬多元,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又依道路交
通管理條例之規定,年滿18歲即可報考機車駕照,被告乙
○○有使被告甲○○依規定取得駕照並投保汽機車責任險
,故被告乙○○對被告甲○○未成年時騎乘機車之監督並
未有疏懈。被告乙○○有時時叮嚀被告甲○○騎車時應遵
守交通規則,惟其騎車在外,在客觀上被告乙○○實無能
力隨行在側,且系爭車禍事故因原告之違規而發生,故縱
被告乙○○以為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
7 條第2 項規定,自
無庸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0 年1 月23日15時5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北
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仁愛路309 號335 號中間,竟跨越分
向線超越前車時,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同路往中和方向行
駛,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跟撕脫傷併部分足跟組織壞死之傷害
等情,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3 紙及照片影本5 幀為
證,被告甲○○則否認其有跨越分向線超車之行為,並辯
稱:原告當時仍處於左轉彎進行中,因此被告之車頭才會
直接碰撞其左後方云云。查:
⑴依原告於刑事庭審理時所證稱:我從我住家住處停車場出
口要往左轉往中和方向騎乘,我車頭已經左轉仁愛路往中
和方向之後,被告從我左手邊衝出來撞到我,我在停車場
出口時,往我左手邊方向看有一輛車,但也是等紅綠燈,
而且讓我過,這輛讓我過的車後方還有車,但他們也是停
止的,因為在等停紅燈,沒有看到被告的車,因為他是靠
中間騎車,他撞到我時,是已經跨越對向車道等語(見本
院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過失傷害案101 年3 月28日審
判筆錄),再參以被告甲○○所自承:當時與我同方向同
車道上有許多汽車在停等紅燈,我沿著中間靠近黃虛線行
駛,我行駛於黃虛線的右邊,於肇事地點,對方從我同方
向車道上其中兩部停等紅燈汽車中間之縫隙左轉出來,致
我車前車頭與對方左後側車碰撞後對方人車倒地等語(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440號偵查卷內
之100 年1 月23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並
觀諸前開偵查案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及照片所示,原告所騎乘機車倒地位置
係在仁愛路往中和方向車道上,機車倒地位置之車道上遺
有血跡,而被告所騎乘機車為車前斜板脫落、破裂,原告
所騎乘機車之左後腳踏板處則留有被告機車之橙色漆痕等
情,足見原告之機車應已自停車場出口左轉駛入仁愛路往
中和方向之車道上,其機車左後側腳踏板處,始遭左側連
續超車前來,並於肇事地點跨越分向線超車而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被告甲○○所騎乘機車車頭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傷,是被告辯稱其未跨越分向線云云,
尚無可採;而原
告既已轉入其直行車道上,始遭跨越分向線超車之被告機
車撞擊,自
難認原告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新北市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6 月8 日新北車鑑字第
1000719 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100 年8 月8 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認原告左
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亦同為肇事原因云云,
並無可
採。
⑵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下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未劃設慢
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
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併行競駛;另汽車超車時,於前行車
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第97條第1 項第3 款、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於肇事地點連續及跨越分向線
超車,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原告所騎乘機車,被
告甲○○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本件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
之倒地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至被告質疑原告所受左足跟撕脫傷併部分足跟組織壞死之
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部分,依原告之雙和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紀錄之記載,可知原告係因左足部
開放性傷口而於車禍當日即100 年1 月23日送雙和醫院急
診住院,接受手術後高壓氧治療,至100 年2 月1 日出院
,出院後於100 年2 月1 日、5 日、8 日、22日,100 年
3 月1 日、8 日持續至門診就診,並於100 年3 月30日因
左足跟撕脫傷併部分足跟組織壞死入院進行手術清創,而
於100 年4 月6 日出院,並再參以雙和醫院函覆本院所稱
:「病人於100 年2 月1 日出院時傷口週邊已有壞死的情
形,需半日看護,100 年3 月30日再住院,有可能與上次
的傷有關,早已告知癒合不好,需半日看護」,有該院10
2 年6 月3 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07 頁),原告所受左足跟撕脫傷併部分足跟組織
壞死之傷勢確係肇因於系爭車禍事故,應
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無
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
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
告甲○○為00年0 月00日生,於100 年1 月23日行為時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已有識別能力,被告乙○○為被告甲
○○之法定代理人,有全戶戶籍資料及
戶籍謄本為證,既
不能舉證證明其對甲○○本件駕車行為之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法自應與被
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
⒈台北部分(即雙和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及龍昌診所就
醫部分)214,432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除診斷證明書
費外,如後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堪信實。
⒉台中部分(即台中醫院就醫部分)17,584元:原告主張
其所受左足傷勢有前往台中醫院接受PRP 治療之必要,
支出醫療費用17,584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13張影本為證(附件5 ),為被告所爭執其治療必要,
而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後,因左足跟撕脫傷併部分足跟
組織壞死,經雙和醫院進行手術清創後,持續使用高壓
氧及負壓機治療多次,以促進傷口癒合,有雙和醫院診
斷證明書影本3 紙(原證1 )為證,而依雙和醫院函覆
所稱:「高壓氧治療於此類傷病中之角色為輔助治療,
需同時配合主要手術、傷口照護及藥物治療,才能發揮
其輔助效果,若僅施以高壓氧治療則無法治療此病人。
」,及台中醫院函覆所稱:「所謂的PRP ,是Plat ele
t-richedplasma,也就是濃縮的血小板血漿,其中富含
許許多多的生長因可促進傷口癒合,由其是黃小姐已接
受過約50次高壓氧治療及許多次負壓養肉機治療,但傷
口生長仍不理想,因此本人才會建議接受PR P治療,而
結果也證實有相當顯著的進步。」,此有雙和醫院8 月
20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台中醫院101 年9 月
6 日中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83 、184 頁),足證接受PRP 治療確係復原原告所受
左足傷勢之必要方式。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17,5
84元,自屬有據。
⒊醫療用品部分共36,631元,業據原告提出清單及統一發
票影本為證(附件6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屬有據。
⒋末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
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
償,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
可資參照
。是原告請求之前開醫療費用中所包含診斷證明書費用
,應屬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而為損害
之一部分,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
共計268,647 元。
⑵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前往雙和醫院及台中醫院就診,共支出雙和醫
院就醫之停車費7,290 元、往來台中就醫之高速公路規費
3,520 元及油費16,500元,共計27,31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單據為證(附件7 、8 ),而原告前往雙和醫院及台中
醫院就醫,均屬必要之治療,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
應堪採信。
⑶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100 年2 月1 日至100 年8 月31日均由親人
全日看護,以每月看護費56,0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39
2,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
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
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
裁判見解
可資參照,又原告係受有左足跟撕脫傷併部分足跟組織壞
死之傷害,先後於100 年1 月23日至100 年2 月1 日、10
0 年3 月31日至100 年4 月6 日之期間住院手術、治療,
術後需專人照護,此參卷附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自明;再
參以雙和醫院函覆所稱:「病人於100 年2 月1 日出院時
傷口週邊已有壞死的情形,需半日看護,10 0年3 月30日
再住院,有可能與上次的傷有關,早已告知癒合不好,需
半日看護」,及就原告於100 年4 月6 日出院後是否需人
看護乙節另函覆稱:病人有拐杖之輔具使用,可自理生活
。」有該院102 年6 月3 日雙院歷字第000000 0000 號函
及102 年7 月15日雙院歷字第00 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7 頁及第283 頁),足見原告於100 年1
月23日受傷後至100 年4 月6 日期間共74天,始有專人半
日看護之必要。又依原告及被告各自所提看護用費標準(
附件三、被證9 ),半日之看護費用為1,100 元至1,300
元,而被告既已自承應以1,300 元計算較屬合理,應認原
告前開需專人半日看護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為96,200元
(即74×1,300 =96,200),是原告所受相當看護費之損
害為96,200元,原告
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係屬必要之費
用,無從准許。
⑷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
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損,故請求修理費用8,350 元等語
,固據提出收據影本為憑,惟按刑事法院得依
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
裁定移送於該法
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
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
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
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
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係依本院
刑事庭101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6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裁定而來,而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交簡字第4995號刑事
判決,其所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乃係限於系爭車禍造成
原告受有左足跟撕脫傷併部分足跟組織壞死之過失傷害事
實,其犯罪事實並未包括原告財產毀損部分,更無成立刑
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機車修
理費之損害部分,既非刑事判決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犯罪
事實之一部,原告尚不得依刑事訴訟第487 條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是此部分起訴
尚非合法,本院刑事庭雖就此
部分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
,仍應認原告就機車毀損所受修理費8,530 元部分之起訴
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⑸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
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本院斟酌原告
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足跟撕脫傷併部分足跟組織壞死之傷害
,歷經多次治療,精神自受有痛苦,復衡以原告為高中畢
業,為勵鵬有限公司之負責人,99年度、100 年度所得為
593,935 元、575,000 元,99年之名下有一基隆房地及投
資,財產總額為3,216,225 元,被告甲○○現為技術學院
學生,99年薪資所得39,961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乙○○
為高中畢業,從事攤販生意,每月收入約30,000元,99年
之名下有臺東之房屋、汽車及投資,財產總額為5,133 元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之扣繳憑單影本、被告甲
○○學生證影本、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佐稽,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50,
000 元之範圍,始屬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妥適,
難以准許。
⑹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金額應為542,157 元
(即268,647+27,310+96,200+150,000 ),扣除原告業已
受領機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83,546元(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2條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58,611 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458,611 元,及自101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審酌尚無
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
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