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57號
原 告 万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金珠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
被 告 品冠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峰
訴訟代理人 蘇漢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旭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97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因業務往來需求,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6日訂立
質
權設定協議書,以被告代表人陳啟峰所
持有之鎧鉅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票50萬股股權為擔保,作為雙方往來之擔保。
之後被告向原告關係企業虹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智
公司)購買鑽頭一批,共計含稅金新台幣(下同)120萬
4298元,而虹智公司業已於97年6月30日完成交付,但被告
卻一直拖延未付款。虹智公司已於101年1月10日將該
債權移
轉與原告,並於同年月17日完成
債權讓與通知,並預定就質
押之股票行使權利,原告雖再於101年3月3日再以
存證信函
催告,但被告仍拒絕給付。為此,依
民法第199條、第367條
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4298元及自97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系爭向虹智公司購買的鑽頭一批具有瑕疵,在97年12月27日
就已經遭我們公司的客戶朗誠鑫公司退貨,退貨理由之一就
是鑽針有瑕疵,瑕疵就是鑽針是焦黑色的,後來有經過虹智
公司派人處理,我們就陸陸續續賣這批鑽針,現在還有30幾
萬是焦黑色的貨,焦黑色的部分就是一看就可以知道有瑕疵
,因此拒絕給付原告貨款。
並聲明:㈠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
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反面)
㈠兩造因業務往來需求,於97年5月26日訂立質權設定協議書
,以被告代表人陳啟峰所持有之鎧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票50萬股股權為擔保,作為雙方往來之擔保。
㈡被告向原告關係企業虹智公司購買鑽頭一批,共計含稅金
120萬4298元,虹智公司業已於97年6月30日完成交付,由被
告收受,但被告卻一直拖延未付款。
㈢虹智公司已於101年1月10日將該債權移轉與原告,並於同年
月17日完成債權讓與通知,並預定就質押之股票行使權利,
原告雖再於101年3月3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但被告仍拒絕
給付。
㈣原告系爭貨款
請求權並未罹於兩年時效。
四、
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
查本件原告主張基於受讓虹智公司債權關係而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貨款,被告對於收受虹智公司貨物及系爭貨款請求權並
未
罹於時效均不爭執,僅以該批貨品具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
,故本件爭執點即在於㈠系爭貨品(鑽頭)是否具有瑕疵?
㈡被告能否以瑕疵為由拒絕付款?茲說明如下:
㈠就系爭貨品(鑽頭)是否具有瑕疵而言:
1.按民法第356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
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
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
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
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
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2.查被告抗辯系爭貨品即虹智公司所出售之鑽頭鑽針出現焦
黑色現象,曾遭客戶朗誠鑫公司退貨
一節,
業據其提出照
片影本2張為證(本院卷第79-80頁)。
惟此為原告所否認
,且據虹智公司總經理璩澤中到庭
結證稱:「我很確定我
們交給他的貨是完全沒有瑕疵的,
彼此在收貨部分已經確
認沒有爭議,被告賣貨給朗誠鑫是因為報價太高的問題,
並不是我們的貨有瑕疵,我們之前也不知道被告報價給誰
,被告並不能把責任歸咎給我們,之前公司也有派人到被
告那裡去看,但無法確定那批焦黑的鑽針是不是我們公司
產品,而且貨只是外觀焦黑並不會影響到產品功能,當時
我們認為被告公司的瑕疵主張並沒有道理,也有跟對方的
總經理直接談過」等語(本院卷第75頁);再依被告所提
出之照片可知,該鑽針出現焦黑色現象,屬一看即知的情
形,如果於97年6月30日交貨當時即有此瑕疵存在,且瑕
疵數量金額如被告所言多達30幾萬元,顯然已佔當時交貨
數量四分之一強,數量
非少,被告豈有不即時通知瑕疵之
理?更何況,依被告所不爭執之100年12月6日該公司信函
內容記載:「由於貴公司業務人員向我司客戶朗誠鑫報價
,致使我司產品價格喪失競爭力,且已銷售之鑽針產品因
上述理由遭客戶退貨,造成我司業務損失,故同年10月14
日我司向貴司提出退回此批鑽針之請求,以抵銷上述貨款
」等語(本院卷第58頁),並無提及朗誠鑫公司主張鑽針
出現焦黑色現象之瑕疵情形,故綜上情形以觀,被告此部
分瑕疵抗辯,顯然無法成立。
㈡就被告能否拒絕付款而言:
按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被告既然早在97年6月30日已經
受領虹智公司之貨物,而在無法證明系爭有瑕疵之鑽頭確實
屬於虹智公司之產品,且未就此一看即知的瑕疵立即通知虹
智公司,依法即無法拒絕給付系爭貨款。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9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貨款120萬4298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
不合,
爰依法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