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01號
原 告 鍠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寶英
被 告 林金堂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
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
人提起
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
1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
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
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
可資參照。
二、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依
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對「
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查原告於
訴之聲明中雖未表明本件之訴訟標
的價額,
惟其異議權既係在排除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16之1 號未登記建物(為辦理未登記建物
查封登記,業
由地政事務所登記其建號為新北市○○區○○○段大有小段
第3860建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從而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自應以排除上開建號受強制執行
拍賣可得之利益為
準。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字第2318號卷內所附鑑
定報告所示,該建物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680, 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貳佰陸拾捌萬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貳萬柒仟伍佰參拾貳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十日內,補正
適格之被告並據上開說明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