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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9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01號 原   告 鍠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寶英 被   告 林金堂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   1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   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   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可資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查原告於訴之聲明中雖未表明本件之訴訟標   的價額,其異議權既係在排除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16之1 號未登記建物(為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業   由地政事務所登記其建號為新北市○○區○○○段大有小段   第3860建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從而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自應以排除上開建號受強制執行拍賣可得之利益為   準。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字第2318號卷內所附鑑   定報告所示,該建物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680, 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貳佰陸拾捌萬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貳萬柒仟伍佰參拾貳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十日內,補正格之被告並據上開說明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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