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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大觀書社 法定代理人  林瀚東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 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被   告  柯國泰 被   告  佑晟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有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國泰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17(A)部分面積一五六‧四三平方公尺、同地段第一七之 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1(A)部分面積二九‧○三平方公 尺、同地段第一七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2(A)部分面 積○‧九五平方公尺、同地段第一七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17-5(A)部分面積一二五‧三六平方公尺及同地段第一七之六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6(A)部分面積一三四‧一五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四六之三 號之鋼架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佑晟工業有限公司、林有利應自前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街○○○巷四六之三號建物騰空遷出。 被告柯國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零陸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佑晟工業有限公司、林有利負擔百分之一,餘由 被告柯國泰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玖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柯國泰如以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萬陸仟零陸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玖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佑晟工業有限公司、林有利如以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 萬陸仟零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柯國泰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零陸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原為:「1.被告柯國泰應將坐落新 北市○○區○○段17、17-1、1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螢光 筆標示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巷46之3號)拆除並返還土地於原告,同 時應給付原告5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 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3元;2.原告對第1 項至第2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訴訟 進行中,依照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變更 為如其後述訴之聲明所載,並追加被告佑晟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佑晟公司)、林有利,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係 本於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且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17、17-5、17-6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 圖可證。而被告柯國泰無權占有前揭如附圖所示部分之土 地,自行搭建違章之鐵皮屋(地址:新北市○○區○○○ 街○○○ 巷臨46-3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下稱:系 爭建物),且其於民國101 年3 月13日自承將系爭土地上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之建物出租予被告林有利,且現由 被告佑晟公司使用中。 (二)按民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查被告 柯國泰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無任何法律上之占有本權, 竟為建造系爭建物,原告不僅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得 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柯國泰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之 關係存在,其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亦無其他法律上之占有 本權,卻自行占有並搭建鐵皮屋使用中,有系爭土地現場 照片可證,茲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土地上建物並將被告如附圖所示部分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 (三)次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受有利益,致 原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茲依民法第179條「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占有之利益顯 屬返還不能,則被告自應返還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所應支 付租金之金額予原告。又此部份租金之計算經參酌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亦即系爭土 地95年至100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 5,360元,自95年12月19日至100年12月18日止,依占有面 積為445.92平方公尺,計算其不當得利為1,195,066 元( 445.92x5360x10%x5=1,195,066元),被告每月不當得利 金額為19,918元(445.92x5360x10%/12= 19,918元)。另 原告於94年間起遭新北市稅捐稽徵處以原告所有僑中段土 地因有搭建鐵皮屋供商業使用情形,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就被告無權佔用之僑中段17之3地號土地,94 、95、96年度所需繳納地價稅相當於申報總價額年息4.85 %之稅率,且當地實際租金約在申報地價15%至20%左右, 則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 合理。 (四)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並陳明就第1項至第3項 前段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柯國泰部分: 被告柯國泰家族使用系爭土地已有100 年之久,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之使用實存有租賃之契約關係,被告柯國泰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係被告柯國 泰所搭建,被告柯國泰願意自行拆除而回復原狀,亦願將 鐵皮建物之租金轉予原告收取。又被告柯國泰已繳納2 年 房屋稅,請原告向稅捐機關申請更正納稅義務人。並為聲 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佑晟公司、林有利部分: 被告林有利當初向被告柯國泰承租系爭土地,對其並非土 地所有人毫不知情,被告林有利亦願意轉向原告承租系爭 土地及其地上物之鐵皮屋。並為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柯國泰占有前揭 如附圖所示部分之土地,自行搭建違章之鐵皮屋即系爭建物 ,並出租予被告林有利,且現由被告佑晟公司使用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原告聲請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且囑託板橋地政實施測量 後製作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 圖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固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之事實不為爭執,惟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為被告占有、使用之系爭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如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返還之不當 得利金額是否當?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 參照)。是被告柯國泰抗辯其家族使用系爭土地已有100年 之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實存有租賃之契約關係,自 應就其有合法占有權源一節舉證證明之。惟查,被告柯國泰 就與原告確成立租賃關係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 原告與被告柯國泰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而被告柯國泰既無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即無從將其使用系爭土地之 權利以任何方式讓與被告佑晟公司、林有利,是被告佑晟公 司、林有利自亦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按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柯國泰將占有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17(A)部分面積156.43平方公尺、同地段 第17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1(A)部分面積29.03平 方公尺、同地段第17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2(A)部 分面積0.95平方公尺、同地段第17之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17-5(A)部分面積125.36平方公尺及同地段第17之6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6(A)部分面積134.15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46之3號)鋼 架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佑晟 公司、林有利自該建物騰空遷出,均有理由,而應准許。 五、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 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 用其所有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之所 有權受有損害等情,因被告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上如前 開所述附圖所示部分,已如前所述,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所應支付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無不合。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 ,而依土地法施行法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 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土地 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又按請求不當得利中相當於租 金損害之酌定,並非均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唯一標準, 仍應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 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查系爭17、17之1、17之2、17之5、17之6共5筆土 地,自95年至100年間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360元,此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其上所載之申報地價可資為憑。而系爭 建物目前占用系爭17、17之1、17之2、17之5、17之6共5筆 土地之面積,依序各為156.43平方公尺、29.03平方公尺、 0.95平方公尺、125.36平方公尺、134.15平方公尺,以上共 為445.92平方公尺,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1件在卷為證。再系爭土地雖部分位於洪水平原一級管 制區內屬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然該土地上蓋有多數鐵皮屋 出租,且附近尚有市場、學校、臨快速道路等情,業經本院 勘驗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影本3紙在卷可參 ,經斟酌前揭一切情狀及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後,認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應按基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年租金, 尚屬適當。故原告向被告柯國泰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共計為1,195,066元(計算式為:445.92平方公尺x5,36 0元x0.1x5年=1,195,0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自應予准許。再被告柯國泰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為19,918元(計算式為 :445.92平方公尺x5,360元x0.1÷12= 19,91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且被告柯國泰自占用時起,今仍無拆除返還土 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 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柯國泰自起訴時即10 0年12月19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9,918元至拆除占用系爭土地 之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謂有理由,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1.被告柯國泰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17(A)部分面積156.43平方公尺、同地段第 17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1(A)部分面積29.0 3平方 公尺、同地段第17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2(A)部分 面積0. 95平方公尺、同地段第17之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17-5(A)部分面積125.36平方公尺及同地段第17之6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17-6(A)部分面積134.15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46之3號)鋼架 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佑晟公司及 被告林有利應自前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巷46之3號建物騰空遷出;3.被告柯國泰應給付原告1,195,0 66元,及自民是更正訴之聲明狀即10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時即100年12月19 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918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主文第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 ,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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