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僑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兆霖
訴訟代理人 劉漢苗
被 告 林忠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1年2月29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伍萬零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3,250,131元,並自
侵占日及借款日起利息以銀行法定利率計算之,
嗣於101年1月
18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50,131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101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再於101年2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50,13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101年2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
之利息,並撤回
假執行之聲請,揆之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股東,並擔任經理,於任職
期
間於95年11月15日以其
持有公司之股票共660股,合計股款66
萬元,質押於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6萬元,並未依約清
償,再於96年2月至同年4月間將收取客戶之貨款侵占入己,合
計共3,143,207元,
嗣後被告雖償還553,046元,尚積欠25,
903,131元,爰依據消費借貸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0,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101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得
心證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借款、侵占公款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款憑
條、股東名冊、客戶應收帳款支票4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出匯款用紙6紙為據,
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
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原告之起訴狀於101年1月20日登報,有原告提出
之剪報1紙
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公
示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請求自101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應予
駁回。
綜上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250,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應予駁回。
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