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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9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77號 原   告 周守男 被   告 李東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 2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李東義及訴外人李淑慧、李滄源(下合稱被告等3 人)因曾為其家族企業之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東公司)及被告為負責人之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源公司)二相關企業亟須資金挹注,商請當時即已 投資並已擁有亞東公司82%之公司負責人之訴外人曾貴爵 (下稱曾貴爵)出資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被告等3人 願將中源公司股份之68%(即81萬6,000股)轉讓予與曾 貴爵,雙方乃於民國95年4月1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甲協 議書),曾貴爵隨即支付被告等3人450萬元,惟被告等3 人得款後卻拒絕依約移轉中源公司81萬6,000股之股份予 曾貴爵,嗣被告隨後向曾貴爵建議,由甲協議書改由被告 及訴外人余立雄與曾貴爵於95年8月9日所訂立之新協議書 (下稱乙協議書)替代。乙協議書約定,亞東公司股份及 中源公司股份分別由余立雄以第三人湧旺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湧旺公司)有各50%、曾貴爵持有各37.5%、被告持 有各12.5%,其條件則為湧旺公司應將其持有之銳普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200萬股移轉於亞東公司(下稱系爭條件) 。簽訂乙協議書後,曾貴爵認系爭條件有違初衷,應以曾 貴爵個人而非亞東公司為受讓股份之對象,乃向湧旺公司 撤銷意思表示,請求更改系爭條件。經曾貴爵催告履約不 從後,遂以其等違約而解除乙協議書,並因乙協議書之解 除應回復原狀,請求被告應返還200萬元。嗣遭鈞院97年 度訴字第2717號民事判決(下稱前第一案一審判決,該事 件下稱前第一案)、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13號民 事判決(下稱前第一案二審判決,與前第一案一審判決合 稱前第一案判決)判決曾貴爵敗訴,認乙協議書仍存在, 解除權屬於被告及余立雄,故曾貴爵於99年4月7日催告被 告及余立雄表明是否解除乙協議書,其等回函無解約之意 思,曾貴爵乃於99年4月16日請求其等應於99年4月23日至 律師處履約換股,因拒未到場而視同遲延,曾貴爵再於99 年4月24日發函通知改由其等指定處所,並限期履約,否 則解除乙協議書,卻仍遭拒,故乙協議書業經曾貴爵合法 解除,應回復至甲協議書之原狀。又曾貴爵於99年4月16 日催告被告等3人應於99年4月23日至律師處履換股,其等 拒絕到場,並回函欲交法院處理,可知其等已遲延給付, 曾貴爵復於99年5月3日發函通知被告及李淑慧等2人限期 於99年5月8日至律師處履約,否則解除甲協議書,然仍遭 拒,故甲協議書因而解除,被告等3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 務。故曾貴爵就被告應返還之部分起訴,曾貴爵已付450 萬元,是被告應返還150萬元,另曾貴爵於起訴後,將重 新催告行使解除權後所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讓與原告,並 同意原告承當本件訴訟等,後遭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4號 民事判決(下稱前第二案一審判決,該事件下稱前第二案 )、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19號民事判決(下稱 前第二案二審判決,與前第二案一審判決合稱前第二案判 決)判決原告敗訴,其理由認為前第一案已認定甲契約因 已被乙契約取代而不存在,故前第二案原告即不得以受前 第一案確定判決拘束之不存在之甲契約提起任何解除契約 進而回復原狀之請求。 (二)承上所述,乙協議書取代甲協議書係契約內容之變更,曾 貴爵及被告等3 人仍為契約當事人,仍須負擔價金之給付 及相互換股之義務,亦即變更為乙協議書前,曾貴爵若未 按甲協議書約定預先給付被告等3 人450 萬元,變更為乙 協議書後,曾貴爵仍應為相同之給付而由被告等3 人受領 。本件曾貴爵既已於契約變更前完成給付,變更乙協議後 已視為部分給付,其餘之給付僅在於契約當事人余立雄、 被告等3 人及曾貴爵間同時履行之換股義務而已,如今已 曾貴爵解除乙協議之契約效力,被告3 人取得曾貴爵給付 之款項450 萬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將此所受之利益 返還於曾貴爵,原告已於本年2 月1 日繼受曾貴爵是項權 利,此有債權轉讓契約書一件可稽。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本件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求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95年4 月14日甲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李東義、李淑 慧、李滄源(以下合稱甲方)、曾貴爵(以下稱乙方), 茲為亞東飯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東公司)及中源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源公司)股份轉讓事宜, 雙方議定條款如下:「一、雙方同意亞東公司及中源公司 之資產新台幣(以下同)参佰萬元為股價計算基準(即每 股2.5 元)。二、雙方同意亞東公司乙方持股佔82%、李 滄源持股佔18%;中源公司乙方持股68%、李滄源持股20 %、李淑慧持股12%。三、基上計算乙方應給付甲方股款 450 萬元。付款方式如下:①95年4 月28日付貳佰伍拾萬 元;②95年5 月30日付壹佰萬元;③95年6 月30日付壹佰 萬元,乙方簽發上開日期、金額之支票四紙給付甲方。四 、甲方應於乙方上開股款支票兌現後三日內,分次辦理移 轉股份予乙方。五、雙方同意,中源公司前申請之所有銀 行甲存帳戶結清取消,另申請帳戶使用,取消前之債務由 甲方負責理清。六、特別約款:李東義、李滄源、曾貴爵 三人於93年11月9 日簽訂之協議書,三人同意於本協議書 正式生效付清股款後解除。七、乙方三年內有意讓售原甲 方讓售之股份時,甲方有優先承買權,但最高以每股2.5 元為限,乙方絕無異議。八、雙方應誠信履約,任一方違 約,致他方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立協議書人甲方 :李淑慧、李東義、李滄源;乙方:曾貴爵;見證人:李 富湧律師;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之簽名、蓋章 都真正,95年4 月14日簽訂系爭甲協議書時,訴外人曾貴 爵僅交付面額合計400 萬元,這450 萬元是要給李滄源、 李淑敏、黃淑華三人亞東公司的股金,其中50萬元到現在 都還沒有給。 (二)95年8 月9 日乙協議書載明:『協議書人余立雄(以下稱 甲方)、李東義(以下稱乙方)、曾貴爵(以下稱丙方) ,茲為股權轉讓等事宜,簽立協議條款如下:「一、三方 同意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12,000,000 元 )及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12,000,000元)之持 股分配如下:湧旺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佔50%、乙方佔12.5 %、丙方佔37.5%),乙、丙方應將目前持有股份超過上 揭比例之持股移轉予甲方指定之湧旺公司。二、甲方應將 湧旺公司持有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200 萬股移轉 過戶予亞東公司,作為亞東公司對銳普公司之投資。 三、三方同意,亞東公司由甲方擔任董事長,中源公司由 乙方擔任董事長,俟經農委會農糧署同意後再變更為甲方 。四、三方同意亞東公司及中源公司聘請黃忠信為總經理 。五、甲方應出面以亞東公司名義與荷商柯金公司洽談購 回五股廠房。立協議書人甲方:余立雄;乙方:李東義; 丙方:曾貴爵、見證人:黃忠信、李富湧律師」之簽名、 蓋章都真正。 (三)95年8 月9 日乙協議書到目前還是存在,是最高法院判決 確定。所以我們認為沒有解除契約。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95年4 月14日甲協議書、95年8 月9 日乙協議書之簽名、 蓋章都真正。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 甲、乙協議書已經解除契約,我們有三份存證信函可證, 乙協議書已經取代甲協議書,同時取代權利及義務,協議 書解除之後,法律關係不存在,我們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語。 2、被告主張: 95年8 月9 日乙協議書到目前還是存在,沒有解除契約諸 語。 四、首應審酌乙協議書之性質是否受前案判決之拘束?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抗 辯,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 除確定判決之理由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 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 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 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 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則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 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 (二)經查,曾貴爵於前案主張解除甲協議書;而「曾貴爵得否 主張因解除甲協議書,而請求李淑慧等3人共同負回復原 狀義務即共同返還其交付價金,有無理由」部分,業經前 案判決列為重要爭點;於前案業經兩造提出甲協議書(前 第一案一審卷第5頁)、乙協議書(前第一案一審卷第32 頁)、亞東公司至95年9月8日之股東名冊(前第一案一審 卷第105頁)、95年7月17日亞東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及95 年7月20日亞東公司、中源公司合併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 (前第一案一審卷第31頁)、中源公司95年8月21日亞東 公司名冊(前第一案一審卷第97頁)等書證;並經證人余 立雄、李富湧到庭證述(前第一案二審卷第66頁至第68頁 );且曾貴爵表明:乙協議書即為取代甲協議書而簽訂( 前第一案一審卷第184頁)等情,有前第一案二審判決可 佐(見前第一案二審判決第5頁至第9頁),當堪確定。 (三)是以,前第一案二審判決認定:曾貴爵、被告與余立雄簽 訂乙協議書,旨在變更並取代甲協議書,則於95年8月9日 簽訂乙協議書後,曾貴爵與被告等3人間之甲協議書契約 已不存在。準此可知,關於甲協議書於乙協議書簽訂後是 否存在之重要爭點,業經曾貴爵、被告等3人為充分攻防 ,而經前第一案二審判決綜觀為認定。職是,原告既為曾 貴爵債權之讓與人,而被告為被告等3人其中一人,則揆 諸上開說明意旨,此部分爭點之認定,於本件應發生爭點 效效力,即兩造應受其拘束,自堪確定。 五、末應審酌原告主張曾貴爵已解除乙協議書之契約效力,有無 理由? (一)經查,本件被告已依乙協議書之約定,將中源公司之股份 50%移轉予余立雄指定之湧旺公司,惟並未移轉中源公司 37.5%股份移轉予曾貴爵,有中源公司95年8月21日亞東公 司名冊可按(見前第一案第一審卷第97頁),並為被告於 該案所不爭執;另曾貴爵就亞東公司依乙協議書約定僅有 37.5%之股份(即45萬股),並未依乙協議書之約定移轉 予余立雄指定之湧旺公司,即其與指定之蔡素梅名下仍有 98萬4000股,亦有亞東公司95年9月8日股東名冊足憑(見 前第一案第一審卷第105頁),復為曾貴爵於該案所不爭 執,可見曾貴爵與被告均有未依乙協議書履行之情事。 (二)又乙協議書內並未約定曾貴爵、被告移轉股份之確定期限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定相當期限催告始屬正當 。本件曾貴爵雖於95年8月17日以錯誤為由發函表示撤銷 其所為乙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惟並未合法,已於前第一案 第二審判決認定,乙協議書自仍合法存在。曾貴爵嗣於97 年10月28日發函通知湧旺公司,表示其解除乙協議書契約 之意(見前第一案第一審卷第38頁),惟既未對負有移轉 股份義務之被告發通知,又無催告履行移轉股份之內容, 自難謂為合法催告。而訴外人余立雄於97年11月5日委請 律師發函予曾貴爵,表明:請求曾貴爵依乙協議書履行, 則湧旺公司亦依約將銳普公司股份移轉予亞東公司之旨( 原審卷第36-37頁),曾貴爵業已收受該函件,為曾貴爵 於前第一案第二審審理時所自承(見前第一案第二審卷第 47頁),迄今已有相當期限,足認係合法催告,且余立雄 上開函件意旨已見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另被告於前第 一案第一審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時表明:係曾貴爵突然反 悔表示95年8月9日協議書不算數,之後經過多次協調,所 以渠等才遲未將應過戶給曾貴爵之股份辦理移轉過戶等語 在卷(見前第一案第一審卷第51頁),足認被告亦就自己 移轉股份予曾貴爵之義務與曾貴爵所負移轉股份之義務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易言之,被告與訴外人余立雄均於曾 貴爵未為移轉股份之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即依 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被告與余 立雄即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是曾貴爵在其後之98年8月2 7日發函被告及余立雄,通知在同年9月7日至陳兆瑛律師 處為移轉股份之手續,未為者視同違約,主張解除乙協議 書契約云云,雖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律師證明等文件 為憑(本院卷第14-17頁),因被告及余立雄不負給付遲 延之責任,則曾貴爵之解除契約應非合法。 (三)依上所陳,曾貴爵、被告及訴外人余立雄簽訂乙協議書, 旨在變更並取代甲協議書,已如上述,則95年8月9日簽訂 乙協議書後,兩造間之甲協議書契約已不存在,則曾貴爵 於98年9月9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被告於98年9月16 日 履行甲協議書所定移轉中源公司股份之義務,未為視同違 約,並解除甲協議書契約云云,已因甲協議書契約業已不 存在而屬無據。另余立雄及被告均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則上訴人於98年9月7日終止乙協 議書契約,亦非合法。 (四)再曾貴爵於99年4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給余立雄及被告稱 「本人為履行是項協議中換股之約定,請訂於99年4月23 日中午12: 30撥冗至台北市○○街○○號2樓陳兆瑛處辦理 換股之手續」,是曾貴爵就其對余立雄應為之給付以言詞 提出給付,嗣曾貴爵復於99年4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給余 立雄及被告稱「今再限接本函起三日內,改由台端指定公 證處所通知本人,於通知後二日內完成股份交換之手續, 如仍推拖視為不願履約」,係曾貴爵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其 對曾貴爵所負之換股義務,被告於曾貴爵催告後仍未給付 ,已陷於給付遲延,然曾貴爵應再次定期催告,被告若於 期限內仍未給付,曾貴爵始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 約,惟觀諸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所示,曾貴爵係直接為解 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再次催告,從而,原告主張曾貴爵已 合法解除乙協議書之契約效力云云,委不可取。是乙協議 書效力仍在,則曾貴爵於99年5月3日所發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履行甲協議書,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原告進而主張 甲協議書已合法解除,被告3人取得曾貴爵給付之款項450 萬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請求被告返還曾貴爵依甲協議書 所為之給付1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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