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84號
原 告 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文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
律師
被 告 聯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良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基於
兩造訂立之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而兩造於所簽訂之合約書第8 條附則第6 點,約定若就本件
有爭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
合約書在卷
可憑(參本院卷第8 頁)。
是以兩造既就本件
法
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約定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
件自應移由該
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
三、依
首揭法律規定,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