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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9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塗銷股權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95號 原   告 李致廣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 被   告 亞思數位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雅芳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股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原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實際出資額為 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被告公司經營尚稱順遂,惟實際 帳務由被告公司之另名股東即訴外人潘慧珊負責,原告並不 熟稔,潘慧珊及其配偶施信豪竟向原告誆稱公司經營不順遂 且有虧損,原告見該公司帳務並非透明、雖任負責人卻名實 不符,遂萌生轉讓股權之意,故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與施 信豪簽立股權讓渡書,將股權轉讓之,被告公司並依此辦理 股東變更登記。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11 條第3項規定,轉讓全部出資於施信豪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 ,始為有效,而實際上並未獲全體股東同意,應為無效,被 告公司逕為股東變更登記,自為無據,理應塗銷。㈡按經濟 部69、6、16經商字第19546號函意旨「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 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修改章程變更登記及依同法第一 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增加資本變更登記,不同意之股東 ,公司法雖無檢附證明文件之規定,惟公司於申請登記時, 仍應負舉證之責或於申請書上載明不同意股東之姓名及處理 之經過情形,以供查考」。被告公司就原告之股東轉讓情事 ,是否已經全體股東同意,自應由被告公司負舉證之責。㈢ 原告與另位股東即訴外人莊文榮之出資均係100萬元,被告 於同一時間分別以人頭取得原告及莊文榮之股權,惟原告取 得之對價現金部分係13萬1,470元,而莊文榮取得70萬元( 現貨部分,原告與莊文榮之約定條件均同),原告認被告係 提供錯誤資訊使原告為讓渡之意思表示,即原告讓渡股權之 意思表示係基於被告提供錯誤資訊而為之,意思表示顯有錯 誤,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將就原告股權轉讓於施信豪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潘慧珊、莊文榮等3人原為被告公司之 股東,嗣原告與莊文榮於100年10月26日分別將其所有之出 資額讓渡與施信豪、施雅芳2人,並經原股東潘慧珊、新股 東施信豪與施雅芳及退股股東原告與莊文榮共同簽署股東同 意書,承認上開出資額之讓與,同時約定由施信豪擔任董事 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由此足見,關於原告出資額之讓 與事實上已獲得全體股東之同意無誤,故原告主張其轉讓出 資額因未經全體股東同意無效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尚非 有理由。㈡原告係以被告之變更登記行為無效為由請求被告 塗銷股東變更登記,此與伊和其他股東間之股權讓與是否確 有所謂意思表示錯誤,乃屬二事,故縱令確有所謂意思表示 錯誤之情事存在(此為假設語氣),亦屬原告可否對於受讓 股權股東同意書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之效力,從而原告之請求 仍屬無據。㈢原告與莊文榮於100年10月26日分別將其所有 之出資額讓渡與施信豪、施雅芳2人,乃分屬不同之法律行 為,且各別約定讓與之對價,因此原告主張因莊文榮收到之 讓與價金為75萬元,伊只收到13萬元即認為意思表示有錯誤 ,實不知其理安在。至於原告復主張所謂「同一時間簽署同 意股東讓渡書,應該是被告為營業上之隱瞞,致我們為錯誤 之意思表示」等語,則更是將被告誤認為係其股權之受讓人 ,故其主張所謂意思表示錯誤欲撤銷意思表示云云,明顯對 象錯誤而屬無據。而且,被告也否認有原告所謂「營業上之 隱瞞」之事實存在,因此此部分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証之 責。㈣事實上,莊文榮於100年10月26日將其所有之出資額 讓渡與施雅芳後,因為轉讓金額中除現金11萬2,689元外, 尚有現貨部分由3位股東就其庫存部分加以分配,而莊文榮 不想要現貨,所以才在同年12月間委託訴外人林冠邦與施信 豪所委託之施雅芳重新協商後約定讓渡金改為70萬元,而不 再分配現貨,等於莊文榮原本可分得之現貨部分由施信豪以 現金買入,此即何以莊文榮分得之現金為70萬元(非原告所 稱之75萬元)之原因,根本沒有任何隱情存在,原告毫無証 據任意虛捏事實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自屬無理由。㈤依原告 與施信豪所簽訂之股權讓渡書第三條明訂:「轉讓之金額總 計分二部分1.現金部分: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肆佰柒拾元正 (於負責人變更成立後匯款)2.現貨部分由三位股東就其庫 存部分再作分配。」而股東施信豪早就在101年5月9日將上 開現金部分匯給原告,至於現貨分配部分也委託律師發函要 求原告出面進行協商分配事宜。其實,現貨部分價值原本有 130餘萬元,目前也應該有100萬元以上(但隨著時間經過可 能價值會更低),若依各3分之1之比例分配,原告原本應可 再分得價值40幾萬元以上之現貨,再加上現金13萬1,470元 ,則與莊文榮所分得之現金70萬元差距並不大,只是原告意 氣用事,至今仍拒不出面協調現貨分配事宜,反而提起本件 訴訟,主張意思表示錯誤,實在令人不解與遺憾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原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實際出資額為100萬元 ,其於100年10月26日簽立股權讓渡書,將股權轉讓施信豪 ,被告並依此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另位股東莊文榮之出資額 亦為100萬元,並於同日轉讓股權,惟原告取得之對價現金 部分係13萬1,470元,而莊文榮取得7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 出臺北縣政府99年3月31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075877號函、 亞思數位電子有限公司股權讓渡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 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伊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轉讓全部出資於施信豪 依法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始為有效,而其轉讓並未獲全體 股東同意,自為無效;又原告與莊文榮之出資均為100萬元 ,股權轉讓結果,原告取得之對價現金部分係13萬1,470元 ,而莊文榮取得70萬元(現貨部分,原告與莊文榮之約定條 件均同),原告讓渡股權之意思表示係基於被告提供錯誤資 訊而為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 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有限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 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為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所明定。查 被告為有限公司,其原始股東為原告、潘慧珊及莊文榮等3 人,出資額各為100萬元,原告於100年10月26日轉讓其全部 出資予施信豪,業經全體原始股東原告、潘慧珊、莊文榮簽 名同意,有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股權讓渡書、股東同意 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26、28頁),故原告主張其轉讓 出資未獲全體股東同意,自為無效等語,應不可採。 ㈡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撤銷及承認,應以 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 人為之,分別為民法第88條第1項、第116條所明文。查原告 係於100年10月26日將其全部出資轉讓予施信豪,已如上述 ,故原告若欲撤銷其錯誤之出資轉讓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 ,應以意思表示向施信豪為之,故原告對被告主張撤銷錯誤 之出資轉讓意思表示等語,顯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100年10月26日就被告公司之全部出資100 萬元轉讓予施信豪,已經全體股東同意,其出資轉讓有效, 被告據為股東變更登記,應為適法。 五、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就原告股權轉讓於施信豪之變更登記予以塗 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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