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原 告 陳子靖
訴訟
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
複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騰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李瑞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代理人 許春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1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菜寮小段424-31號土地(
應有部
分3849/100000),及其上同小段10445建號(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號8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
系爭不動產)
乃原告於民國96年8、9月間出資向訴
外人鄭聰江所購買,並
借名登記於被告李瑞慈名下(下稱系
爭
借名契約)。
嗣被告李瑞慈再於100年6月17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騰瑞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即96年間原告與被告李瑞慈為男
女朋友關係,原告為找尋祥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祥坤公司
)、靖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靖騰公司)之辦公處所,故透
過信義房屋三重店業務鄭凡緯仲介,向訴外人鄭聰江購入系
爭不動產。鄭聰江透過代理人鄭皓文與原告洽談買賣細節,
而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購入(其中500萬元為
自備款;900萬元係向銀行貸款),肇於購入時原告信用狀
況不佳,名下不敢置產,故借名登記於被告李瑞慈名下,
惟
相關款項均為原告所支付。嗣於100年初,原告與被告李瑞
慈分手,原告屢次要求被告李瑞慈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
原告,但未獲置理(
期間仍由原告續納貸款),爰以
起訴狀
繕本送達向被告李瑞慈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㈠先位方面:
被告李瑞慈於100年6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其等間
買賣契約關係及
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應均係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依
民法
第87條規定為無效;另被告李瑞慈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其等間前述
債權及物權行為,依民法106條規定,亦屬無效
。爰提起
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
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李瑞慈行使民法第767條
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瑞慈
。再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李瑞慈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備位方面:
退步言之,倘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
之行為
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屬無償行為,且害及原告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原告亦得撤銷之。併再於撤銷後,代位被告李瑞慈行使
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瑞慈。另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李瑞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併為聲明:
⑴先位方面:
①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②被告公司就系爭不動產在100年6月17日於三重地政事務
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李瑞慈
所有。
③被告李瑞慈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備位方面:
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撤銷。
②被告公司就系爭不動產在100年6月17日於三重地政事務
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李瑞慈
所有。
③被告李瑞慈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
抗辯:
㈠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李瑞慈於96年6月26日經信義房屋三重
重新店仲介以總價1,400萬元向訴外人鄭聰江購入而取得所
有權。被告李瑞慈共分4期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即第1
期140萬元由被告李瑞慈簽發靖騰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各為10
萬元、45萬元、40萬元及45萬元支票4紙支付;第2期款200
萬元由被告李瑞慈以現金交付賣方代理人;第3期交屋款由
靖騰公司向銀行貸款撥付;尾款160萬元則由被告李瑞慈委
由靖騰公司會計匯款給付。被告李瑞慈並因買受系爭不動產
支付訴外人信義房屋仲介服務費14萬元、代書費及契稅6萬
4,085元。即被告李瑞慈否認購入系爭不動產之500萬元自備
款係由原告支付,本件被告李瑞慈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至原告固曾匯款予被告李瑞慈以繳納部分銀行
貸款,惟乃於其等間100年5月26日協議書而為,與原告
所稱
借名登記契約無關。
㈡原告與被告李瑞慈間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對被告李瑞慈
自無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原告復未再
主張,其對被告李瑞慈間尚有何債權存在,則不問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另成立之買賣究否虛偽或無權代理,均與原告
無
涉,原告並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
確認利益;併如前述,原
告對被告李瑞慈既亦無任何債權存在,自無基於
債權人身分
行使代位權,及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餘地。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於96年9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訴外
人鄭聰江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瑞慈
等情,並有不動產異動索引
1份在卷
可佐。
㈡被告李瑞慈於100年6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
生日期「100年6月8日」由被告李瑞慈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原名「佑道暘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金
融;嗣於100年7月19日被告公司更名為「騰瑞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瑞慈)等情,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系爭不動產申請登記資料(詳本院卷第46頁至55頁)、
經濟部函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詳本院卷第149頁至153
頁)在卷可佐。
㈢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匯款回條(詳本院卷
第18頁至29頁)形式為真正。
㈣被告提出原告與被告李瑞慈於100年5月26日簽署協議書(詳
被證1)為真正。
㈤被告提出被告李瑞慈與訴外人鄭聰江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合
約書(詳被證2)、買賣斡
旋金契約、支票、匯款申請書(
詳被證3)、往來明細查詢表、匯款申請書(詳被證4)、統
一發票及服務費確認單(詳被證5)、收據(詳被證6)、請
款單、匯款申請書及契約繳款書(詳被證7)形式均為真正
。
五、先位方面: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不動產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
無非以:其等間前開行為違反民法第106條
雙方代理規定;
另被告既
自承其等間確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前開以「買賣
」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自屬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為,依民
法第87條規定無效等語為據。
惟查:
⑴被告於100年6月間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辦理移轉登
記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李金融」,並非被告李瑞
慈等情,已如前述,有系爭不動產申請登記資料及經濟部
函各1份在卷可佐,而可認為真正。基此,原告主張前開
買賣關係因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無效
一節,
難認有據,
先此敘明。
⑵
按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
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
法律行為者,
適用關於該項
法律行為之規定,民
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物
權行為,而具無因性,是若義務人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
記之意思,並已依民法第760條規定作成書面,縱該書面
所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債之原因與其真意不符,除
其意思表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經撤銷者外,尚不生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
第1400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係通謀虛
偽而為,無非援引被告自承,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
確係「無償」,並非買賣等語為據。惟被告抗辯:被告李
瑞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之目的,乃為欲以
被告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要作
擔保之用。因被告公司嗣
成為被告李瑞慈1人公司,故系爭不動產移轉之真意非「
無償之
贈與」,而係「無償之委託管理」一節,
核與卷附
建物登記謄本(詳本院卷第10頁)及經濟部函(詳本院卷
第149頁)互核相符,而可認為真正。經本院調查結果,
認被告李瑞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公司,再由被
告公司以其名義並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向銀行為貸
款之行為,與脫法之「消極信託」(係指委託人僅以其財
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
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
時,是為消極信託。)不相同,應認被告間係以較近於「
管理信託契約關係」為隱藏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
2 項規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意思表示,
難謂無效
,而應適用關於該項隱藏之法律行為之規定。
是以,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固不存在,然其等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所有權之移轉(物權行為),既仍屬有效(即本
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既無
相歧,縱登記之原因
不符,基於無因性,按諸前開判決意旨亦難認其移轉登記
之行為無效。)。則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
買賣關係不存在,按諸前開判例意旨既不能除去其不安之
狀態者,應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屬據。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瑞慈間存有系爭借名契約,爰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代位被告李
瑞慈本於民法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再本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李瑞慈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
經查:
⑴本件承前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意思表示,雖非「
買賣」,惟難逕謂無效,而應適用關於該項隱藏之法律行
為之規定。則不問原告究否為被告李瑞慈之債權人,於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契約關係終止前,被告李瑞慈既無從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塗銷或返還系爭不動產
予被告李瑞慈,原告自無從本於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被告
李瑞慈行使返還請求權。
⑵況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瑞慈間存有系爭借名契約一節
,無非以向訴外人鄭聰江購入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乃由其支
付等情為據。然查本件原告既自承購入系爭不動產時,伊
與被告李瑞慈間為男女關係,單執購入系爭不動產之資金
為伊所支付為由,衡情,尚無足為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已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佐。遑論,
①被告李瑞慈否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出資購入,此部分應
由原告就其確有出資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而
觀諸
原告所提出其給付自備款之匯款單5紙,其匯款人均非
原告(第1紙金額10萬元匯款人為靖騰公司;第2紙金額
139萬元匯款人為陳謝美洋;第3紙金額6萬4,085元匯款
人為被告李瑞慈;第4紙金額100萬元匯款人為靖騰公司
;第5紙金額160萬元匯款人為黃一苹),實難由其形式
逕為原告出資之推認。況且,
Ⅰ、其中第3紙被告李瑞慈抗辯:乃用以支付系爭不動
產之契稅一節,核與被告所提出96年契稅繳款書2
紙(詳本院卷第121頁)金額相符,應可信真正,
已難認屬500萬元自備款之一部。
Ⅱ、其中第2紙(139萬元,日期96年7月2日)及第4紙
(100萬元,日期96年8月22日),被告李瑞慈則否
認與系爭不動產自備款之支付相涉。原告就此部分
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則其主張:第2紙及第4
紙匯入金額係供支付500萬元自備款之一部
云云,
已非無疑。
參酌比對前開2筆匯款資料與被告提出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交款紀錄(詳本院卷第91頁
)結果,二者匯付日期相距甚遠等情。經本院調查
結果,認前開2筆匯款資料難認與96年間購入系爭
不動產之自備款給付,有任何關聯。
Ⅲ、至第1紙匯款為10萬元購屋訂金;第5紙匯款為購屋
尾款160萬元一節,則為被告李瑞慈所未爭執,且
與前述交款
記錄表互核相符,並與證人鄭皓文,到
場證稱:自備款的部分是用票付到履約保證帳戶,
我們實際上收到1,400萬元,自備款是140萬元,1,
400萬元都是從履約保證帳戶裡面領取。並沒有收
取現金。訂金10萬元,共有簽4張票,2張是45萬元
,1張40萬元,1張10萬元就是訂金,所以合計是14
0萬元(簽約用印款)等語相符;且有被告李瑞慈
提出往來明細查詢表(詳本院卷第113頁)在卷可
佐,而可認真正。惟此部分乃如前述,匯款雖供給
付購入不動產自備款之一部,然肇於匯款人並非原
告,自難由前開2紙匯款單據之提出,而為該部分
係原告出資之推斷。
②再由被告李瑞慈與原告於100年5月26日簽署協議書第3
項乃約定「辦公室(三重市○○○路○○號8樓,即系爭
不動產)之場所提供予甲方(即原告)營業使用,並無
條件支付辦公室房貸。」等情以觀,按諸一般社會
經驗
法則,倘系爭不動產確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李瑞慈名
下,由原告使用及由原告繳納房貸屬理之當然,應無特
別約定之必要。是由前開文字之約定,反足推認其等間
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甚或先前
縱有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亦已於立協議書時重新確立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之歸屬。至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貸款繳付資
料(即附件5),正對應協議內容係基於其使用被告李
瑞慈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支付之
對價而為。
③基上,原告與被告李瑞慈間於100年5月26日簽署協議書
時,已確認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李瑞慈所有,則原告再聲
請傳訊96年間參與購入系爭不動產之證人鄭聰江、林秀
霞、王銘偉(
上開2人為辦理貸款銀行人員)、鄭凡緯
(仲介),均並無法
佐證其於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借名
契約仍存在,自無再傳訊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為無理由;系爭借名契約不存在,原告並非被告李瑞慈之
債權人,則其本於代位、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本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李瑞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備位方面:
㈠原告主張:倘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
之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屬無償行為,且害及原告
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原告亦得撤銷之。併再於撤銷後,代位被告李瑞慈行使
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瑞慈。另本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李瑞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
。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債權人非
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
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
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54條之規定自明。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或有償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
債權人不得聲請法院撤銷,此觀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自明
。被
上訴人請求黃宗宏返還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不動產之債權
,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原審認被
上訴人得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訴請撤銷黃宗宏與洪廖浣間就附表編號九所示不
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不動產之物權行為,並有未
洽(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李瑞慈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債權,係以給付特
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姑不論承前述,原告並未證明其真正,
而難認其確具此特定物債權。縱此債權確存,依民法第244
條第3項規定,亦不得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故原告本於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法律行為,既無理由;則原告再代位被告李瑞慈行使民
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瑞慈。併本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李瑞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均
屬無據,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