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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原   告 陳子靖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騰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李瑞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代理人  許春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菜寮小段424-31號土地(應有部 分3849/100000),及其上同小段10445建號(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號8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不動產)乃原告於民國96年8、9月間出資向訴 外人鄭聰江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李瑞慈名下(下稱系 爭借名契約)。嗣被告李瑞慈再於100年6月17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騰瑞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即96年間原告與被告李瑞慈為男 女朋友關係,原告為找尋祥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祥坤公司 )、靖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靖騰公司)之辦公處所,故透 過信義房屋三重店業務鄭凡緯仲介,向訴外人鄭聰江購入系 爭不動產。鄭聰江透過代理人鄭皓文與原告洽談買賣細節, 而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購入(其中500萬元為 自備款;900萬元係向銀行貸款),肇於購入時原告信用狀 況不佳,名下不敢置產,故借名登記於被告李瑞慈名下,惟 相關款項均為原告所支付。嗣於100年初,原告與被告李瑞 慈分手,原告屢次要求被告李瑞慈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 原告,但未獲置理(期間仍由原告續納貸款),爰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向被告李瑞慈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㈠先位方面: 被告李瑞慈於100年6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其等間買賣契約關係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應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依民法 第87條規定為無效;另被告李瑞慈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其等間前述債權及物權行為,依民法106條規定,亦屬無效 。爰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 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李瑞慈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瑞慈 。再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李瑞慈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備位方面: 退步言之,倘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 之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屬無償行為,且害及原告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原告亦得撤銷之。併再於撤銷後,代位被告李瑞慈行使 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瑞慈。另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李瑞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併為聲明: ⑴先位方面: ①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②被告公司就系爭不動產在100年6月17日於三重地政事務 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李瑞慈 所有。 ③被告李瑞慈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備位方面: 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撤銷。 ②被告公司就系爭不動產在100年6月17日於三重地政事務 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李瑞慈 所有。 ③被告李瑞慈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抗辯: ㈠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李瑞慈於96年6月26日經信義房屋三重 重新店仲介以總價1,400萬元向訴外人鄭聰江購入而取得所 有權。被告李瑞慈共分4期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即第1 期140萬元由被告李瑞慈簽發靖騰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各為10 萬元、45萬元、40萬元及45萬元支票4紙支付;第2期款200 萬元由被告李瑞慈以現金交付賣方代理人;第3期交屋款由 靖騰公司向銀行貸款撥付;尾款160萬元則由被告李瑞慈委 由靖騰公司會計匯款給付。被告李瑞慈並因買受系爭不動產 支付訴外人信義房屋仲介服務費14萬元、代書費及契稅6萬 4,085元。即被告李瑞慈否認購入系爭不動產之500萬元自備 款係由原告支付,本件被告李瑞慈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至原告固曾匯款予被告李瑞慈以繳納部分銀行 貸款,惟乃於其等間100年5月26日協議書而為,與原告所稱 借名登記契約無關。 ㈡原告與被告李瑞慈間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對被告李瑞慈 自無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原告復未再 主張,其對被告李瑞慈間尚有何債權存在,則不問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另成立之買賣究否虛偽或無權代理,均與原告無 涉,原告並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併如前述,原 告對被告李瑞慈既亦無任何債權存在,自無基於債權人身分 行使代位權,及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餘地。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於96年9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訴外 人鄭聰江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瑞慈等情,並有不動產異動索引 1份在卷可佐。 ㈡被告李瑞慈於100年6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 生日期「100年6月8日」由被告李瑞慈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原名「佑道暘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金 融;嗣於100年7月19日被告公司更名為「騰瑞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瑞慈)等情,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系爭不動產申請登記資料(詳本院卷第46頁至55頁)、 經濟部函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詳本院卷第149頁至153 頁)在卷可佐。 ㈢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匯款回條(詳本院卷 第18頁至29頁)形式為真正。 ㈣被告提出原告與被告李瑞慈於100年5月26日簽署協議書(詳 被證1)為真正。 ㈤被告提出被告李瑞慈與訴外人鄭聰江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合 約書(詳被證2)、買賣斡旋金契約、支票、匯款申請書( 詳被證3)、往來明細查詢表、匯款申請書(詳被證4)、統 一發票及服務費確認單(詳被證5)、收據(詳被證6)、請 款單、匯款申請書及契約繳款書(詳被證7)形式均為真正 。 五、先位方面: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不動產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 無非以:其等間前開行為違反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規定; 另被告既自承其等間確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前開以「買賣 」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自屬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為,依民 法第87條規定無效等語為據。惟查: ⑴被告於100年6月間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辦理移轉登 記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李金融」,並非被告李瑞 慈等情,已如前述,有系爭不動產申請登記資料及經濟部 函各1份在卷可佐,而可認為真正。基此,原告主張前開 買賣關係因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無效一節,難認有據, 先此敘明。 ⑵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 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物 權行為,而具無因性,是若義務人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 記之意思,並已依民法第760條規定作成書面,縱該書面 所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債之原因與其真意不符,除 其意思表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經撤銷者外,尚不生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係通謀虛 偽而為,無非援引被告自承,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 確係「無償」,並非買賣等語為據。惟被告抗辯:被告李 瑞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之目的,乃為欲以 被告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要作擔保之用。因被告公司嗣 成為被告李瑞慈1人公司,故系爭不動產移轉之真意非「 無償之贈與」,而係「無償之委託管理」一節,核與卷附 建物登記謄本(詳本院卷第10頁)及經濟部函(詳本院卷 第149頁)互核相符,而可認為真正。經本院調查結果, 認被告李瑞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公司,再由被 告公司以其名義並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向銀行為貸 款之行為,與脫法之「消極信託」(係指委託人僅以其財 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 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 時,是為消極信託。)不相同,應認被告間係以較近於「 管理信託契約關係」為隱藏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 2 項規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意思表示,難謂無效 ,而應適用關於該項隱藏之法律行為之規定。是以,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固不存在,然其等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所有權之移轉(物權行為),既仍屬有效(即本 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既無相歧,縱登記之原因 不符,基於無因性,按諸前開判決意旨亦難認其移轉登記 之行為無效。)。則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 買賣關係不存在,按諸前開判例意旨既不能除去其不安之 狀態者,應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屬據。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瑞慈間存有系爭借名契約,爰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代位被告李 瑞慈本於民法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再本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李瑞慈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經查: ⑴本件承前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意思表示,雖非「 買賣」,惟難逕謂無效,而應適用關於該項隱藏之法律行 為之規定。則不問原告究否為被告李瑞慈之債權人,於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契約關係終止前,被告李瑞慈既無從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塗銷或返還系爭不動產 予被告李瑞慈,原告自無從本於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被告 李瑞慈行使返還請求權。 ⑵況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瑞慈間存有系爭借名契約一節 ,無非以向訴外人鄭聰江購入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乃由其支 付等情為據。然查本件原告既自承購入系爭不動產時,伊 與被告李瑞慈間為男女關係,單執購入系爭不動產之資金 為伊所支付為由,衡情,尚無足為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已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佐。遑論, ①被告李瑞慈否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出資購入,此部分應 由原告就其確有出資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而觀諸 原告所提出其給付自備款之匯款單5紙,其匯款人均非 原告(第1紙金額10萬元匯款人為靖騰公司;第2紙金額 139萬元匯款人為陳謝美洋;第3紙金額6萬4,085元匯款 人為被告李瑞慈;第4紙金額100萬元匯款人為靖騰公司 ;第5紙金額160萬元匯款人為黃一苹),實難由其形式 逕為原告出資之推認。況且, Ⅰ、其中第3紙被告李瑞慈抗辯:乃用以支付系爭不動 產之契稅一節,核與被告所提出96年契稅繳款書2 紙(詳本院卷第121頁)金額相符,應可信真正, 已難認屬500萬元自備款之一部。 Ⅱ、其中第2紙(139萬元,日期96年7月2日)及第4紙 (100萬元,日期96年8月22日),被告李瑞慈則否 認與系爭不動產自備款之支付相涉。原告就此部分 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則其主張:第2紙及第4 紙匯入金額係供支付500萬元自備款之一部云云, 已非無疑。參酌比對前開2筆匯款資料與被告提出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交款紀錄(詳本院卷第91頁 )結果,二者匯付日期相距甚遠等情。經本院調查 結果,認前開2筆匯款資料難認與96年間購入系爭 不動產之自備款給付,有任何關聯。 Ⅲ、至第1紙匯款為10萬元購屋訂金;第5紙匯款為購屋 尾款160萬元一節,則為被告李瑞慈所未爭執,且 與前述交款記錄表互核相符,並與證人鄭皓文,到 場證稱:自備款的部分是用票付到履約保證帳戶, 我們實際上收到1,400萬元,自備款是140萬元,1, 400萬元都是從履約保證帳戶裡面領取。並沒有收 取現金。訂金10萬元,共有簽4張票,2張是45萬元 ,1張40萬元,1張10萬元就是訂金,所以合計是14 0萬元(簽約用印款)等語相符;且有被告李瑞慈 提出往來明細查詢表(詳本院卷第113頁)在卷可 佐,而可認真正。惟此部分乃如前述,匯款雖供給 付購入不動產自備款之一部,然肇於匯款人並非原 告,自難由前開2紙匯款單據之提出,而為該部分 係原告出資之推斷。 ②再由被告李瑞慈與原告於100年5月26日簽署協議書第3 項乃約定「辦公室(三重市○○○路○○號8樓,即系爭 不動產)之場所提供予甲方(即原告)營業使用,並無 條件支付辦公室房貸。」等情以觀,按諸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倘系爭不動產確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李瑞慈名 下,由原告使用及由原告繳納房貸屬理之當然,應無特 別約定之必要。是由前開文字之約定,反足推認其等間 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甚或先前縱有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亦已於立協議書時重新確立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之歸屬。至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貸款繳付資 料(即附件5),正對應協議內容係基於其使用被告李 瑞慈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支付之對價而為。 ③基上,原告與被告李瑞慈間於100年5月26日簽署協議書 時,已確認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李瑞慈所有,則原告再聲 請傳訊96年間參與購入系爭不動產之證人鄭聰江、林秀 霞、王銘偉(上開2人為辦理貸款銀行人員)、鄭凡緯 (仲介),均並無法佐證其於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借名 契約仍存在,自無再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為無理由;系爭借名契約不存在,原告並非被告李瑞慈之 債權人,則其本於代位、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本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李瑞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備位方面: ㈠原告主張:倘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 之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屬無償行為,且害及原告 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原告亦得撤銷之。併再於撤銷後,代位被告李瑞慈行使 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瑞慈。另本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李瑞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 。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債權人非 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 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54條之規定自明。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或有償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 債權人不得聲請法院撤銷,此觀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自明 。被上訴人請求黃宗宏返還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不動產之債權 ,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原審認被上訴人得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訴請撤銷黃宗宏與洪廖浣間就附表編號九所示不 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不動產之物權行為,並有未 洽(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李瑞慈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債權,係以給付特 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姑不論承前述,原告並未證明其真正, 而難認其確具此特定物債權。縱此債權確存,依民法第244 條第3項規定,亦不得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故原告本於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法律行為,既無理由;則原告再代位被告李瑞慈行使民 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瑞慈。併本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李瑞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均 屬無據,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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