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原 告 海王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坤山
原 告 成陽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
律師
被 告 李雅芳
被 告 薛博文
訴訟代理人 黃柏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00
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海王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壹萬
柒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成陽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佰叁拾捌萬
伍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海王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柒
萬叁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壹
佰零貳元為原告海王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成陽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捌萬伍仟貳
佰玖拾玖元為原告成陽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
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
,其訴訟代理人楊宗儒律師於民國10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表示撤回
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第4項,並由本院將該
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繕本送達被告李雅芳,
核無不合。
㈡被告李雅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雅芳前因與原告海王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
王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坤山之子張書華結婚之故,而進入原
告海王公司擔任會計乙職,職務範圍包括會計帳目製作及處
理財務往來事項,另同時亦經手海王公司之關係企業即原告
成陽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陽公司,其負責人張書銘為
海王公司負責人張坤山之長子,張書華之兄長)之財務及會
計事項。99年3、4月間被告薛博文利用被告李雅芳對伊用情
頗深且言聽計從,而要求被告李雅芳購置
不動產及汽車予伊
並為伊清償銀行卡債,然被告李雅芳自身初始實無能力得負
擔被告薛博文之無度需索,被告薛博文即唆使李雅芳可利用
職務之便自原告等二公司處拿錢,被告李雅芳因被告薛博文
屢屢慫恿、教唆,又為得滿足被告薛博文之需求,因而自99
年4月起
迄12月止之
期間內,多次於收受他人給付予海王公
司或成陽公司之支票後,擇其中未禁止
背書轉讓者,自行提
示軋入存於被告李雅芳設於彰化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
00-00之帳戶內,其中就原告海王公司部分票款票額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8,038,546元(遭兌領部分為6,256,633元,
餘支票於案發後經被告李雅芳抽票返還)、成陽公司部分票
款票額合計為6,073,534元(遭兌現部分為4,002,112元,餘
支票於案發後經被告李雅芳抽票返還)。
㈡被告薛博文要求被告李雅芳將前該款項之一部用於購置登記
於被告薛博文名下房地及汽車一部,被告李雅芳
乃先自前開
帳戶將現金提領後,
嗣申請銀行為發票人之本行支票,再將
該支票交予建設公司及汽車公司,以支付屋款及車款。嗣因
被告李雅芳與薛博文暗度陳倉一事遭張書華發現,兩人遂在
99年11月29日協議
離婚,離婚後因被告李雅芳必須離開公司
交接職務,原告始發現被告李雅芳之
犯行,被告李雅芳見事
跡敗露便
坦承不諱地告知上情。被告李雅芳並於業經伊
侵占
提示入銀行中之支票先行抽出尚未屆期之全部支票,嗣被告
李雅芳再於100年1月4日以現款返還海王公司5,503,500元,
成陽公司之部分則未返還,故海王公司遭侵占部分扣除各筆
侵占日起至100年1月4日止,被告李雅芳返還前開款項前所
生之利息後尚有817,102元之損害、成陽公司部分尚有3,385
,299元之損害,被告李雅芳、薛博文因此遭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5746號起訴業務侵占,而
由
鈞院刑事庭審理中。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李雅芳
與被告薛博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海王公司817,102元,及自100
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李雅芳與被告薛博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成陽公司3,385,299
元,及自10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雅芳則以:關於原告的訴訟上任何主張,我完全同意
並接受,絕無異議等語。
四、被告薛博文則以:對於與被告李雅芳
共同侵權之事實及侵占
支票部分之損害金額即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等語,資為
抗
辯。併為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李雅芳彰化
銀行存摺、被告薛博文不動產權狀、被告李雅芳向彰化銀行
申請本行支票資料、起訴書、原告成陽公司與台山汽車之汽
車買賣合約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100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卷
第12-28頁),且為被告李雅芳具狀
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
53-54頁、第64頁)及被告薛博文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
,應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雅芳、薛博文因本件原告所
主張之上列事實,而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偵字第15746號起訴業務侵占,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2341號判決被告李雅芳、薛博文共同業務侵占罪刑在案,
該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即各為原告海王公司、成陽公司,此亦
有上列案號之偵查卷宗及刑事卷宗附卷
可稽。是原告海王公
司、成陽公司各主張被告李雅芳、薛博文應連帶賠償原告海
王公司、成陽公司各817,102元本息、3,385,299元本息,
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雅芳、薛博文連帶給付
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被告薛博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
以准許。另被告李雅芳部分並由本院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
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
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