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原 告 陳文漢
訴訟
代理人 蘇信誠
律師
被 告 陳文賓
陳蘇淑儀
陳朱雙英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 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文賓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應有部
分五分之三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先位
訴訟標的為民國
87年6 月7 日所簽訂之房地產
贈與協議書,備位訴訟標的為
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與
民法第767 條規定(見本院訴字卷第61
頁)。
嗣於本院101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欲撤回其備位
訴訟標的,然未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訴字卷第255 頁反面
),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就其主張先、備位之訴訟標的
為審究,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
),及其上新北市○○區○○段1935、1936、1937、1938、
193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8之
1 號、38之2 號、38之3 號、38之4 號,以下簡稱系爭1 樓
、2 樓、3 樓、4 樓、5 樓建物),均係原告陳文漢於70年
間所購買,但因其父親即訴外人陳舜指示,故將系爭土地及
系爭1 樓、2 樓建物登記於被告陳文賓名下,將系爭5 樓建
物登記於被告陳蘇淑儀(即被告陳文賓之配偶)名下,將系
爭4 樓建物登記於被告陳朱雙英(即訴外人陳文昆之配偶)
名下。嗣於87年6 月7 日,陳舜召集家人共同簽訂房地產贈
與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贈與協議書),全體同意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5 分之3 ,與系爭3 樓、4 樓、5 樓建物,移轉
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
㈡、系爭贈與協議書簽訂後,被告卻遲遲不願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
記,且被告陳文賓、陳蘇淑儀竟將系爭土地、系爭5 樓建物
設定新臺幣(下同)403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致原告之
權利遭受侵害,茲述如下:
⒈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部分:
被告陳文賓雖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惟其並
非實際出資
購買者,而係依陳舜指示而為登記名義人。依系爭贈與協議
書,原告應擁有5 分之3 之應有部分,故被告陳文賓應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3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⒉系爭4 樓、5 樓建物所有權之部分:
被告陳朱雙英、陳蘇淑儀雖為系爭4 樓、5 樓建物之登記名
義人,惟其並非真正所有權人,依系爭贈與協議書,原告應
係真正所有權人,故被告陳朱雙英、陳蘇淑儀應分別將系爭
4 樓、5 樓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部分:
被告陳文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3 向新北市樹林區農
會設定26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原告起訴後,將原
本2640萬元抵押貸款轉向永豐商業銀行設定4030萬元之抵押
貸款。而被告陳蘇淑儀亦將系爭5 樓建物向新北市樹林區農
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改向永豐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惟
依據系爭贈與協議書,原告應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
3 及系爭5 樓建物之所有權,就被告陳文賓、陳蘇淑儀對於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3 及系爭5 樓建物所為之
侵害,依法被告陳文賓、陳蘇淑儀應分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
5 樓建物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
㈢、系爭贈與協議書有效不得撤銷,且被告陳文賓、陳朱雙英、
陳蘇淑儀均為契約當事人,自應依約履行:
經查,系爭贈與協議書係於87年6 月7 日所簽訂,依民法債
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仍
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舊法,且依修正
施行前民法第408 條規定可知,本件係立有字據之贈與行為
,被告
撤銷贈與之行為不生效力,被告仍應履行系爭贈與協
議書上之贈與義務。次查,被告陳朱雙英、陳蘇淑儀係於73
年5 月28日,分別登記為系爭4 樓、5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
而被告陳朱雙英、陳蘇淑儀於系爭贈與協議書上雖擔任「名
義上之
見證人」,惟該不動產權利移轉應由該「名義上之見
證人」移轉予原告,若如被告陳朱雙英、陳蘇淑儀
所稱之僅
為見證人地位,但卻同意見證移轉身兼所有權人之不動產予
原告,其僅有見證卻無履行義務之矛盾
法律地位,殊難想像
。故依系爭贈與協議書簽訂時雙方之真意,應
肯認被告陳朱
雙英、陳蘇淑儀於系爭贈與協議書上之法律地位並非「名義
上之見證人」,更應係「實質上之立協議書人」,否則系爭
贈與協議書由於所有權人(即被告陳朱雙英、陳蘇淑儀)只
願見證而不願履行贈與義務,將
於法不合,此觀最高法院39
年
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98條規定甚明。
㈣、縱認系爭贈與協議書已不具贈與契約之效力,原告仍得依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登記其名下之不動產: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皆係由原告購入,因陳舜之指示,原告
為求家庭之和睦,
乃於70年2 月14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
年僅22歲且仍在服兵役而無購地能力之被告陳文賓;且於73
年5 月28日將系爭4 樓、5 樓建物分別借名登記予年僅29歲
之陳朱雙英、25歲之陳蘇淑儀。系爭土地及系爭4 樓、5 樓
建物若非由原告所出資,被告豈有能力可購入?如被告確係
真正所有權人,自應提出購買之證明,
以實其說。又原告將
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後,房屋稅等相關支出皆為原告繳納,
系爭4 樓、5 樓建物皆為原告使用收益,甚至於76年間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改建,亦全由原告所支出,故所有權狀
正本仍
為原告所保管,被告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依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系爭
土地、系爭4 樓、5 樓建物確係借名登記予被告,被告應負
移轉登記之責,並將其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除去,以維
原告之權益。
㈤、為此,先位依系爭贈與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備位依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情
。
並聲明:
⒈被告陳文賓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3 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
⒉被告陳朱雙英應將系爭4 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
⒊被告陳蘇淑儀應將系爭5 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
⒋被告陳文賓應將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登記
。
⒌被告陳蘇淑儀應將系爭5 樓建物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
銷登記。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贈與協議書業經被告撤銷:
查陳文昆及被告陳文賓、陳朱雙英、陳蘇淑儀4 人已於101
年2 月18日,依民法第408 條規定,共同具函通知原告為撤
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另為使
兩造法律關係明確起見,被告陳
文賓、陳蘇淑儀、陳朱雙英再次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
告陳朱雙英並另代理陳文昆為
上開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
均以民事
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之通知。
贈與契約既經撤銷,被告即無依系爭贈與協議書履行之義務
,原告依系爭贈與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移轉所有權登記
,
即屬無據。況系爭贈與協議書所約定贈與之標的為不動產
,屬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依修正施行前民法第407 條
規定,系爭贈與協議書所約定之贈與不生效力,被告並無履
行系爭贈與協議書之贈與義務。
㈡、被告陳朱雙英、陳蘇淑儀僅為系爭贈與協議書之見證人:
查系爭贈與協議書係由陳舜、原告、陳文昆、被告陳文賓為
立協議書人並親自簽署,被告陳朱雙英、陳蘇淑儀並非系爭
贈與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而僅係見證人,此觀系爭贈與協
議書明確記載立協議書人為陳舜、原告、陳文昆、被告陳文
賓,並於「立協議書人」欄位下方分別簽名按捺指印,被告
陳朱雙英、陳蘇淑儀則於「見證人」欄位下分別簽名按捺指
印甚明。系爭贈與協議書雖約定將被告陳朱雙英、陳蘇淑儀
所有之系爭4 樓、5 樓建物贈與原告,惟被告陳朱雙英、陳
蘇淑儀既非系爭贈與協議書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贈與協議
書之
拘束,而不負贈與義務。
㈢、原告並非出資購入後再借名登記予被告:
⒈原告原於雲林縣大埤鄉興安村之老家協助陳舜於自耕農地種
田養豬,嗣於62年間與被告陳文賓北上,共同於湳興市場設
攤販賣鹹菜、豬血等農產品。嗣於60年間,陳文昆北上於工
廠工作,並於66年8 月間與原告各持股百分之50共同設立資
本額100 萬元之寰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寰泰公司
)經營機械工廠,並依陳舜之指示,由原告登記為負責人,
惟實際負責經營工廠業務係陳文昆,故於73年分家後,寰泰
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變更為陳文昆。被告陳朱雙英與陳文昆於
65年8 月結婚後,即與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孫素珍補位協
助原告在湳興市場賣菜,被告陳朱雙英另單獨於新北市○○
區○○街黃石市場市設攤賣菜。被告陳文賓於70年5 月退伍
,於71年8 月與被告陳蘇淑儀結婚後,被告陳文賓、陳蘇淑
儀均仍與原告一同於湳興市場賣菜。於73年分家前,因原告
、陳文昆、被告陳文賓三兄弟夫婦係同財共居,無論是被告
陳文賓或陳朱雙英、陳蘇淑儀於市場設攤賣菜之所得,或是
陳文昆經營寰泰公司之業務收入,均係交付原告保管,再與
陳舜決定統籌支用(包括陳孫素珍、被告陳朱雙英、陳蘇淑
儀結婚時之嫁粧),並陸續購置房產,並非如原告所稱單獨
出資購置不動產。73年間分家時,三兄弟夫妻各均分得3 間
房屋,其中各有1 樓之店面房屋,甚為公平,被告亦無
異議
。87年6 月間,陳舜向被告表示因原告覺得於73年間分家時
之分配有不公平處,故要求被告陳朱雙英、陳蘇淑儀將系爭
4 樓、5 樓建物轉讓原告,被告陳朱雙英、陳蘇淑儀均不同
意,最後於兩造父母威壓及鄰居勸說下,方以見證人名義於
系爭贈與協議書上簽名按捺指印。果若係原告獨資購置及改
建而為其所有,原告又豈可能僅因陳舜指示,而同意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於被告陳文賓名下,並於改建完成後僅
登記系爭3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其餘系爭1 樓、2 樓、4 樓
、5 樓建物均登記被告之名義?又何須再於87年6 月間委請
陳舜出面共同簽訂系爭贈與協議書,約定將系爭3 至5 樓建
物「贈與」原告?何不直接於系爭贈與協議書載明被告應返
還並辦理移轉登記?又為何僅約定應將系爭4 樓、5 樓建物
登記予原告,而未同時要求應將系爭1 樓、2 樓建物登記予
原告?且系爭3 樓建物本登記為原告之名義,又何須於系爭
贈與協議書中約定將系爭3 樓建物贈與原告,由此可知,原
告前揭所述
顯有矛盾。
⒉未分家前,皆係由原告及陳舜掌管財務,且將房屋出租他人
收取租金事宜,亦由原告負責,故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由
原告保管,地價稅與房屋稅由原告繳納,乃事所當然,不能
以此即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嗣於73年間分家後,因系爭
土地、系爭1 樓、2 樓建物分配為被告陳文賓所有,故地價
稅、房屋稅均由被告陳文賓自行繳納,至於分配予被告陳朱
雙英、陳蘇淑儀所有之系爭4 樓、5 樓建物,因未自住而仍
出租予他人,由原告負責收取租金轉交父母作為生活費,故
系爭4 樓、5 樓建物之房屋稅仍由原告負責繳納,亦屬當然
。
㈣、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部分:
查系爭土地於70年2 月14日即登記為被告陳文賓所有,系爭
5 樓建物則於73年5 月28日登記為被告陳蘇淑儀所有,被告
陳文賓、陳蘇淑儀為合法所有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係所有權之權利行使,自始合法有效,亦未侵害原告權利可
言,且被告陳文賓、陳蘇淑儀並無權限單獨辦理該抵押權之
塗銷登記等語,資為
抗辯。
㈤、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由被告陳文賓於70年2 月1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系爭1 至5 樓建物於73年5 月28日竣工辦理第1 次登記,系
爭1 樓、2 樓建物登記為被告陳文賓所有,即系爭建物3 樓
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4 樓登記為被告陳朱雙英所有,
系爭5 樓建物登記為被告陳蘇淑儀所有。
㈢、系爭土地由被告陳文賓於99年9 月2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樹林區農會,
擔保債權金額2640萬元,嗣於101 年6 月19
日因清償辦理塗銷登記;另於101 年6 月14日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永豐商業銀行,擔保債權金額4030萬元。
㈣、系爭5 樓建物由被告陳蘇淑儀於99年9 月24日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樹林區農會,擔保債權金額2640萬元,嗣於101 年
6 月19日因清償辦理塗銷登記;另於101 年6 月14日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商業銀行,擔保債權金額4030萬元。
㈤、陳舜、原告、陳文昆、被告陳文賓、被告陳朱雙英、被告陳
蘇淑儀於87年6 月7 日簽立系爭贈與協議書,內容載明將系
爭建物3 樓、4 樓、5 樓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3 移轉
登記予原告,被告陳朱雙英、被告陳蘇淑儀列為見證人,陳
舜、原告、陳文昆、被告陳文賓列為立協議書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贈與協議書關於贈與之約定是否生效?能否撤銷?
㈡、被告陳朱雙英、陳蘇淑儀是否應依系爭贈與協議書之約定移
轉系爭4 樓、5 樓建物所有權予原告?
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3 、系爭4 樓、5 樓建物是否均為
原告所有,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文賓、陳朱雙英、陳蘇淑
儀名下?
㈣、原告請求被告陳文賓、陳朱雙英、陳蘇淑儀分別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5 分之3 、系爭4 樓、5 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陳文賓、被告陳蘇淑儀分別將系爭土地、系爭
5 樓建物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爭點1 關於「系爭贈與協議書關於贈與之約定是否生效?能
否撤銷?」之部分:
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
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以非經登記不得移
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
」、「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交
付者,得就其未交付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立有字據
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88年4 月21日公布、89年5 月5 日施行前之民法第406 條
、第407 條、第408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如當事人間對於
無償給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民法第
153 條第1 項之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
特別生效之要件,要
難謂其一般契約之效力亦未發生,
債務
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5 號、44年台上字第1287號判例
意旨
參照)。又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以自己之財產,
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為要件。此項成
立要件,不因其贈與標的之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差異。惟以
動產為贈與標的者,其成立要件具備時,即生效力。以不動
產為贈與標的者,除成立要件具備外,並須登記始生效力。
此就修正施行前民法第406 條、第407 條規定對照觀之甚明
。故修正施行前民法第407 條關於登記之規定,屬於不動產
贈與之特別生效要件,
而非成立要件,其贈與契約,
苟具備
上開成立要件時,除其一般生效要件尚有欠缺外,贈與人應
即受其契約之拘束,就贈與之不動產,負為補正移轉物權登
記之義務,受贈人自有此項
請求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149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上開3 則判例雖均於90年4 月17
日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4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刪除(刪除理由
:民法第407 條規定已公布刪除),然
觀諸民法債編施行法
之規定可知,88年4 月21日公布關於民法債編贈與規定之修
訂並無溯及效力,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均自89年5 月5 日施行。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贈與爭協議
書,既係於87年6 月7 日所簽訂,自仍應適用89年5 月5 日
施行前之民法債編關於贈與章節之相關規定,且受當時有效
之判例見解之拘束,
自不待言。準此,系爭贈與協議書係針
對贈與不動產所為之約定,雖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而不生贈與
之效力,然要難謂無一般契約之效力,原告自仍得依系爭贈
與協議書之約定而為請求,原告主張當屬有據,被告陳文賓
自應依系爭贈與協議書之約定履行。被告陳文賓雖辯稱其係
因父母苦苦哀求方不得已簽訂系爭贈與協議書
云云。然按「
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
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
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
是以縱認被告陳文賓所辯
屬實,亦係其心中真意保留之情形,其簽訂系爭贈與協議書
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況被告陳文賓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遭
詐欺、脅迫之情事,所辯
尚非可採。至被告雖另辯稱
渠等業
以
存證信函撤銷贈與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1 紙為憑(見本
院訴字卷第9 頁),然因系爭贈與協議書係立有書面字據之
贈與契約,揆諸89年5 月5 日施行前民法第408 條第2 項規
定,自不得逕予撤銷,被告所辯仍非有理。
㈡、爭點2 關於「被告陳朱雙英、陳蘇淑儀是否應依系爭贈與協
議書之約定移轉系爭4 樓、5 樓建物所有權予原告?」之部
分: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
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經
查,系爭贈與協議書中,被告陳朱雙英、陳蘇淑儀列為見證
人,陳舜、原告、陳文昆、被告陳文賓列為立協議書人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
,足見依系爭贈與協議書之文字用語,已清楚明確表示被告
陳朱雙英、陳蘇淑儀並非系爭贈與協議書之當事人,而僅是
確認當事人簽約一事之見證人。原告雖稱:被告陳朱雙英、
陳蘇淑儀名為形式見證人,實為實質當事人云云,然未舉證
證明之,揆諸前揭說明,實屬反於契約文字而曲解,自無可
採信。準此,被告陳蘇淑儀、陳朱雙英既非系爭贈與協議書
之當事人,則系爭贈與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自無拘束被告陳蘇
淑儀、被告陳朱雙英之理。
㈢、爭點3 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3 、系爭4 樓、5 樓
建物是否均為原告所有,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文賓、陳朱
雙英、陳蘇淑儀名下?」之部分: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登
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
943 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
力,
爰仿德國民法第891 條、瑞士民法第937 條第1 項規定
,增訂第1 項,以期周延。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
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
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
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
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是由被告陳文賓於70年2 月14日登記
為所有權人,系爭4 樓、5 樓建物分別係由被告陳朱雙英、
陳蘇淑儀於73年5 月2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事實,業如前述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故依民法第759 條之1 第
1 項規定,首
堪推定被告係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至為明確
。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
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準此,原告主
張其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3 、系爭4 樓、5 樓建物之
實際所有權人,其與被告陳文賓、陳朱雙英、陳蘇淑儀間分
別針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3 、系爭4 樓、5 樓建物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出名登記為名義所有權人等節,既
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上開主張係反於民法第759 條之1 第
1 項規定推定之情形,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然查,原告對於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時間、地點、方式等細
節,均未能具體敘明,遑論舉證證明之,其所主張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之情節,已難遽信。再者,87年6 月7 日所簽訂之
系爭贈與協議書,係名為「房地產贈與協議書」,且觀之系
爭贈與協議書之內容,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3 、系爭
4 樓、5 樓建物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相關
事宜,當屬贈與契約之性質無疑。而既命名為贈與協議書,
即表示原告因系爭贈與協議書而得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5 分之3 、系爭4 樓、5 樓建物,原非屬原告所有,由此益
證並無原告所稱其為實際所有權人但借名登記予被告之可言
。原告雖又主張其歷年均有繳納系爭土地、系爭4 樓、5 樓
建物之地價稅、房屋稅等情,並提出繳款單據20紙為據(見
本院訴字卷第261 至281 頁)。然原告
持有上開繳稅單據之
原因本有多種,究係原告實際支付稅款,抑或代為繳納稅款
,甚或有其他約定(例如以系爭4 樓、5 樓建物之租金支付
),均非無可能。況相較於不動產之價值而言,繳納稅款之
金額甚低,要難僅憑持有繳稅單據即得據以反推擁有不動產
之所有權。另不動產之取得
對價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
其所涉原因萬端,或為信託登記、或為借名登記、或為借款
等關係,不一而足,且均屬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故而
,原告主張其實際出資購買
一節,縱認屬實,亦不得憑此
遽
認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未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而僅係借名登記
之出名人。準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文賓、陳朱雙英、陳
蘇淑儀間,分別針對系爭土地、系爭4 樓、5 樓建物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云云,未善盡舉證之責,自
難認屬實。
㈣、爭點4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陳文賓、陳朱雙英、陳蘇淑儀分
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3 、系爭4 樓、5 樓建物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之部分:
⒈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之部分:因被告陳文賓為系爭贈與
協議書之當事人(即立協議書人),且系爭贈與協議書仍生
一般契約之效力,復不得撤銷,均如前述,故原告依系爭贈
與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陳文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
之3 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又原告先位訴訟標的之部
分既為有理由,自
無庸再行審究備位訴訟標的之部分,
併予
敘明。
⒉原告訴之聲明第2 、3 項請求之部分:因被告陳朱雙英、陳
蘇淑儀均非系爭贈與協議書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贈與協議
書之拘束,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原告依先位訴訟標的即系
爭贈與協議書之約定為請求,即難認有理。原告雖另以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為其備位訴訟標的,惟就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事未盡其舉證責任,亦經本院析述如前
。況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第258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
終止契約者
準用之。」,民法第258 條第1 項、第263 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係以簽訂系爭贈與協議書或至遲
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觀之系爭贈與協議書及本件起訴狀之全
文,均無提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隻字片語,難謂有終止之
意思表示可言,故縱認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亦難認原告
已依法終止而得請求返還。
㈤、爭點5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陳文賓、陳蘇淑儀分別將系爭土
地、系爭5 樓建物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有無理由?
」之部分:
按塗銷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登記應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為
之,始能達到塗銷之目的(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8 款規定
:塗銷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自不許
對抵押權人以外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42 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唯有抵押權人方有
塗銷抵押權登記之
權利,然系爭土地及系爭5 樓建物分別係由被告陳文賓、陳
蘇淑儀於101 年6 月1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商業銀
行(擔保債權金額4030萬元),足見被告陳文賓、陳蘇淑儀
均僅為抵押債務人,永豐商業銀行方為抵押權人,故僅有永
豐商業銀行有權塗銷抵押權,被告陳文賓、陳蘇淑儀則無此
權限。故不論原告以先位或備位訴訟標的,均無由請求被告
陳文賓、陳蘇淑儀將系爭土地、系爭5 樓建物所設定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塗銷,
至為灼然,原告訴之聲明第4 、5 項之請
求,自均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系爭贈與協議書仍屬有效存在,且原告與被告陳
文賓均為立協議書人,故原告依系爭贈與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陳文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3 移轉登記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被告陳朱雙英、陳蘇淑儀則
均非系爭贈與協議書之當事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故原告依先位訴訟標的(即系爭贈與協議書之約
定)與備位訴訟標的(即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767 條
規定),請求被告陳朱雙英、陳蘇淑儀應分別將系爭4 樓、
5 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陳文賓、陳蘇淑儀僅為抵押債務人,並非抵押權人,
無權塗銷抵押權,故原告依先、備位訴訟標的,請求被告應
分別將系爭土地、系爭5 樓建物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
銷,亦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
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
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