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原 告 林仁
上
訴訟
代理人 郭學廉
律師
被 告 簡慶輝
永輝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慶銘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鄧雅茹律師
劉建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
,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
應記載於筆錄,如
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2 、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將王世賢列為被告,
訴之聲明為:1.被告簡慶輝、永輝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輝煌公司)應以新臺幣( 下同)1,435萬
2,000 元價購,二樓建築物越界在新北市○○區○○段 ○○○
○號(下稱
系爭321 地號土地)上空建築及因此形成之畸零
地面積48㎡(約14.5坪以實測為準)。2.被告簡慶銘、王世
賢應將無權占用置於系爭321 地號土地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1 樓A區所設置之水塔、B區所設置之鐵條
、C區所設置之鐵皮圍離、D區所設置之鐵條等工作物拆除
並返還土地予原告。3.被告簡慶銘應自100 年4 月18日起至
將前項工作物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王世賢應自起訴之
日起至將前項工作物拆除返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9,020 元之
損害賠償。
嗣於101 年6 月22日具狀
主張前述工作物為被告簡慶銘所有,被告王世賢無權拆除,
撤回對被告王世賢前述第2 項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1
2 頁),事後再具狀撤回對被告王世賢之所有請求(見本院
卷二第44頁),再於102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為:㈠先位部分:被告簡慶輝、永輝煌股份有限公
司應以1,435 萬2,000 元價購原告所有系爭321 地號土地上
空之越界建築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面積48㎡。㈡備位部分:
被告簡慶輝應自100 年4 月18日起至將前開建築物拆除返還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20 元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
二第92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撤回、追加及變更
,均合於
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原告先前
聲明第3 項係針對工作物占用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並不包括被告簡慶輝所有之建物越界建築因現行物價變更而
調漲租金之部分,故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
云云。然原告既基
於被告所有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321 地號土地之同一基
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其追加自屬
合法,被告所辯要
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321 地號土地(面積48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被告
簡慶輝及永輝煌公司,為相鄰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322 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被告簡慶輝將其
所有國光段133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現為高手羽毛球
場)之2 樓陽臺以水泥、鐵皮加蓋外推方式占用系爭321 土
地上空25㎡,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業經
鈞院98年度訴字
第203 號判決確定在案,復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請求價購協
議,被告置之不理,無從協議下,
爰依
民法第796 條第2 項
,訴請被告價購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又價購金額之計算,依
據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提出之鑑定報告書,系爭321 地號土地
價格為1,140 萬元,再依物價波動指數加計三成,金額為1,
435 萬2,000 元【計算式;1,1400,000×(1+30%)=14,352
,000】。而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2 年6 月19日北土技字第
00000000000 號價值鑑定報告書(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書)之鑑定結果,未參考物價指數,更未審酌系爭土地公
告現值上漲1 倍餘之因素,竟與非板橋區之土地價格進行比
價,比價顯失公平,故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價格顯然偏低,
而不可採。
㈡被告簡慶輝將高手羽毛球場轉讓與被告簡慶銘經營後,繼由
簡慶銘轉讓與被告王世賢經營;高手羽毛球場2 樓突出陽臺
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321 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
得利。前案98年度訴字第203 號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 條
,而本案則為民法第796 條,
請求權基礎不同,非
同一事件
;另被告簡慶輝開立支票業經原告退回,
嗣後亦未見其有何
意思表示,顯見
確定判決內容尚未實現,且前案
言詞辯論終
結後,物價指數已有變更,前案判決被告簡慶輝每月給付2,
400 元租金,顯然過低;
參酌與系爭321 地號土地相鄰之房
屋所有權人出租面積約為20坪土地,每月租金為2 萬 2,000
元,依此租金比例換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簡慶銘按月給付9,020 元【計算
式:(22,000÷20坪)×8.2 坪=9,020 元】。
㈢併為聲明:1.先位部分:被告簡慶輝、永輝煌公司應以1,43
5 萬2,000 元價購原告所有系爭321 地號土地上空之越界建
築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面積48㎡。2.備位部分:被告簡慶輝
應自100 年4 月18日起至將前開建築物拆除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020 元。
二、被告則以:
㈠鈞院98年度訴字第203 號判決確定後,被告簡慶輝已開立第
1 年2 萬8,800 元之支票交付原告,業經原告收取並兌現。
豈料,被告再寄發第2 年支票時,原告退回不予收受,反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以高價購買之,對於同一原因事實反覆
爭訟,有違
誠信原則。又原告對被告簡慶銘、王世賢提出刑
事竊佔案件之告訴,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9年度偵字第19884 號、99年度偵字第26630 號為不起訴
處分,原告就同一內容,屢屢提出各種刑事、民事訴訟,使
被告不
堪其擾,亦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浪費。
㈡系爭建物之陽臺部分,於58年6 月7 日建造完成即已存在,
前經板橋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測量,確認無越界之情;又系
爭321 地號土地原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所有
,86年間該處派員至現場複查,複查結果顯示,被告確未占
用系爭321 地號土地。直至98年度訴字第203 號鈞院審理時
,98年4 月24日板橋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竟變成系爭建
物之陽臺有越界占用系爭321 地號土地上空,至此,被告始
知悉該陽臺有越界之情,被告簡慶輝並非建築時故意以水泥
、鐵皮加蓋外推之方式,越界侵入他人土地上空。
㈢系爭建物為前手佑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現為被告簡
慶輝所有,被告永輝煌公司則為32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對於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永輝煌公司價購系
爭土地並無理由。另系爭建物僅二樓陽臺部份占用原告所有
系爭321 地號土地約25㎡之上空,並非建築房屋時有越界,
與民法第796 條所欲規範之情形,
尚屬有間,自不得依該條
規定請求被告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土地;且系爭321 地號土
地原告購得時本為畸零地,並非被告越界建築造成畸零地之
情形,故原告就超越25㎡以外之23㎡(系爭321 地號土地面
積共48㎡)請求價購,與條文規定「因此形成之畸零地」之
要件不合。
㈣原告於96年9 月26日取得系爭321 地號土地,該土地為細長
條狀,寬度僅1.1 公尺,無法供建築之用畸零地,以其形狀
或寬度以觀,無法單獨使用、利用,必須與鄰地合併使用始
能盡其利用價值,原告取得土地後於98年間提起
拆屋還地訴
訟,再於100 年12月30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價購土地,其以低
價購買經濟價值甚低畸零地,再依民法第796 條請求被告以
高於公告現值之2.79倍價購,
難謂無
權利濫用。
㈤併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反面):
㈠系爭321 地號土地,面積48㎡,為原告所有,被告簡慶輝、
永輝煌公司為鄰地同區段322 地號土地所有人,系爭建物則
為被告簡慶輝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25、26、26-1頁)。
㈡系爭建物2 樓陽臺外推占用系爭321 地號土地之上空,2 樓
占用投影面積為25㎡
等情,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3 號拆
屋還地事件認定被告簡慶輝
無權占有,
惟因系爭321 地號土
地
乃細長條狀,縱深或寬度僅1.1 公尺,無法供建築之用,
相較系爭建物拆除將影響整體結構安全,原告請求拆屋還地
有權利濫用,並判決被告簡慶輝應給付原告14萬2, 807元,
並自98年1 月7 日起至被告將其占用原告所有系爭321 地號
部分土地返還之日,按月給付原告2,400 元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確定,經本院調閱8 年度訴字第203 號民事卷宗,並有
該判決及板橋地政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板調卷第11頁以
下)。
㈢本院至現場
履勘結果:原證2 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C 、
D
地上物現場均已不存在;系爭建物2 樓陽臺未拆除,與前
案訴訟時狀態相同等情,有
勘驗筆錄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
2 頁以下、119 頁)。
㈣原告前以被告簡慶銘、王世賢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嫌,向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884 號、第26630 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
議字第317 號處分書駁回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
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至64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簡慶輝所有之系爭建物2 樓陽臺占用原告所有
系爭321 地號土地上空25㎡,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3 號
判決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796 條第2 項先位請求被告簡慶
輝、永輝煌公司價購越界土地及形成之畸零地;另依民事訴
訟法397 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簡慶銘應
,按月給付原告9,020 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越界占用原告
所有土地上空25㎡,然
抗辯本件不符民法796 條第2 項要件
,否認原告有請求價購之權利,且就同一原因事實反覆起訴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9
6 條第2 項請求被告價購系爭321 地號土地,有無理由?㈡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397 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情事變更判決,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得
心證之理
由,說明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96 條第2 項請求被告價購系爭321 地號土地
,有無理由?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
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
參照)。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逾越地
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不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
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
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民法第796條定有明文。
2.次按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931 號判例參照
);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
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
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
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
938 號判決參照);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
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
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
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
適用(最
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734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依796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簡慶輝、永輝煌公司價購系爭32
1 地號土地,首應符合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土地所有
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
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前提要件,且就該前提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
3.查系爭321 地號土地係原告之弟林廷芳於87年5 月26日透過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標售取得所有權,係以每㎡84,638元,總
價4,062,636 元取得,再於96年9 月26日出賣與原告,有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公告、國有基地產權移轉證
明書可參(見98年度訴字第203 號卷,下稱前案卷,第9 至
12 頁 ),依標售公告上已載明「地上為磚造2 層樓房,占
用狀況由得標人自理」,再依原告提出照片所示(見本院卷
一第28頁),2 樓陽臺與主建物之原建築材料一致,可見該
陽台並非被告簡慶輝等人事後拓寬搭建至明,則被告主張58
年興建系爭建物時就蓋有該陽台等語,並非無據。退步言,
原告於前案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3 號審理時即主張其前手林
廷芳於87年8 月5 日委請律師向被告前手佑實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提出越界占用土地之異議(見前案卷第90、97 頁 ),
顯然原告或原告前手並非知情而不異議,自與民法第796 條
第1 項越界建屋規定不符。再依系爭321 地號土地原為國有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321 地號土地前手於系爭建物建築
陽台時,明知有越界之情事而不即提出異議,本件既不符民
法第796 條第1 項越界建屋之情況,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9
6 條第2 項請求被告價購越界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
㈡原告依民事訴訟法397 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情事變更判決,有無理由?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
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
行起訴。又按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
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
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
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
拘束(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前案98年度訴字
第203 號起訴主張被告簡慶輝所有建物2 樓無權占用原告所
有系爭321 地號土地,面積25㎡,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
告簡慶輝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原告於本件以前述
相同之原因事實,依相同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簡慶輝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前後二訴均係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法律關係所為之同一請求,是前案就相同之訴訟標的於確
定之終局判決既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
訴,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對被告簡慶輝請求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訴訟,與既判力有違,倘言詞辯論終結後
並無情事變更發生(詳如下述),自不得更行起訴。
2.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前案確定判決內
容尚未實現,且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物價指數已有變更,
請求法院調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按確定判決之
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
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情事變更,係
指因契約或非因契約成立之債成立後,因戰事或其他事故致
情事劇變,非當事人所得預料,如依該債之關係原應發生之
效果,決定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依客觀情形觀察,顯然有
失公平,應許法院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
,以維實質之公平(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100 年
10月修訂9 版,第1112頁)。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此項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 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案98年度訴字第203 號判決已審酌系爭
321 地號土地,附近商業繁榮、交通便利等狀況,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屬法定最高
數額,原告既未舉出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情事變更,且
前審言詞辯論期日當時距今不過4 年,原告空言物價指數變
更,請求為情事變更判決云云,
難認有據,此部分主張自非
可採。
五、綜上,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321 地號土
地上空25㎡,與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之越界建屋不符,
原告依民法第796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簡慶輝、永輝煌公司以
1,435 萬2,000 元價購系爭土地,於法無據;另本件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變更發生,原告備位請
求被告簡慶輝自100 年4 月18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
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9,020 元,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不應准
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
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