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原 告 鄭阿明
簡豪裕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
被 告 林雅怡
訴訟代理人 萬源成
林火炎律師
葛睿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八四點九四平
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各
按六分之一、被告按
三分之二之比例分配之。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第一項土地經變賣由買受
人取得
所有權時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叁仟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
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原為:㈠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面積84.94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
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8
.33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繼續維持共有,B、C部分面
積56.63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各新臺幣(下同)8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2 項聲明,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追加聲明為其如後述聲明
所示。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
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2 人持分各6 分之1 ,被告持分
3 分之2 ,因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位在住宅
區,依其使用目的並
非不能分割,依
民法第823 條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分割,以消滅共有關係。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雖
為住宅區,
惟屬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
原物分割後更是零
碎,故應以變價分割為
適當,以免原物分割後,原告分得之
土地無法利用。退一步言,若
鈞院認為以原物分割為適當,
則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 路與仁愛路交叉口,其
中同時面臨保福街2 段與仁愛路部分之價值高於僅面臨仁愛
路部分,故應就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鑑定其每平方公
尺之價值,始能為公允之分割。再者,被告所有新北市○○
路○ 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蓋滿於系爭土地全部,被
告無論分配那部分土地,均有一部分房屋未坐落在被告分得
之土地上而應拆除,故應
無庸斟酌被告房屋之情形,而A部
分略呈扇形,B部分略呈正方形,C部分則略呈梯形,但上
底僅約80公分,高卻長達約1050公分,甚難利用,可知地形
最好者為B部分,次之為A部分,最不好者為C部分,且C
部分之地形與B、A部分之地形相差太多,若由原告分配A
部分,被告分配B、C部分,則系爭土地最好部分都分配給
被告,原告則分配到最不好之C部分,對原告顯不公平,故
請求定分割方案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分歸原告繼續維持共有
,B、C部分分被告取得。
㈡系爭土地雖為兩造共有,惟被告將整筆土地出租給訴外人游
金龍經營水煎包長達11年,租金每月36,000元,被告之出租
行為應係代表全體共有人管理系爭土地,自應將管理系爭土
地所收取之租金依持分比例分配給各共有人。
退步言之,若
被告並非代表全體共有人管理系爭土地,亦係未受委任,並
無義務而為原告管理系爭土地之出租事務,依民法第173 條
第2 項
準用第541 條規定,亦應將所收取屬於原告持分之租
金交付原告。再退步言,若被告之行為並非
無因管理,其將
與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就屬於出租持分
之租金亦為
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亦應返還原告
。
經查,被告
自認原告得向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每月6,000 元,雖原告主張該6,000 元應再酌減房屋部分之
2 分之1 ,但房屋之價格難與土地之價格相比,故不應以房
屋與土地各占2 分之1 計算租金,而應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
徵處核定之磚造房屋每平方公尺1,000 元,與系爭土地公告
地價每平方公尺112,365 元,或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4,727
.2元之比例計算房屋與土地之租金比例,故原告系爭土地持
分6 分之1 每月租金應為5,961 元或5,767 元,茲以低者5,
767 元計算,被告應自89年1 月1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鄭阿明
5,767 元,算至101 年2 月15日止為12年又35天,共831,00
2 元;自89年3 月9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簡豪裕5,767 元,算
至101 年2 月15日止為11年又344 天,共825,437 元。
㈢併為聲明:
⒈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按原告各6 分之1
、被告3 分之2 之比例分配價金;如鈞院不為變價分割時
,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8.31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
告繼續維持共有,B、C部分面積56.62 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取得。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阿明831,002 元、原告簡豪裕825,43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1 年2 月15日起至變價完成或將原告分得部分
之
地上物拆除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鄭阿明、簡豪裕
各5,767 元。
⒋第2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
㈠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請求分配如附圖所示A、B部分:
民法第823 條之立法意旨,即在於消滅共有狀態,以利物之
融通及發揮經濟價值。查被告於71年間買受系爭土地後即在
其上建築系爭房屋,其主要建築部分位於如附圖所示A、B
部分,若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則系爭房屋勢必面
臨拆除而不能使用之境地,此與民法第823 條之立法意旨已
相違背。反之,若依被告分割方案分割即如附圖所示A、B
部分分給被告,則系爭房屋仍可保留主要建築結構,繼續發
揮其物之效用及經濟上價值。
㈡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
⒈被告現年72歲,平時以出租系爭房屋維持生計,系爭房屋
出租如攤位、廚房等主要部分均位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
如依原告主張A部分分割給原告,則被告必須將系爭房屋
重新整修、裝潢,並將門口改變方向,將使被告額外負擔
費用,損及被告生計。
⒉原告鄭阿明係開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宏登堡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勝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對於系爭土地
附近(永和永平段)已有建築計畫,原告除與被告共有系
爭土地外,已經整合其他土地,如原告將來要興建房屋,
分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將會使建築物結構較為方正,亦
可有店面,絕無原告
所稱分得C部分無法為土地利用之情
形,若將附圖所示A部分分割予原告,不僅被告使用土地
需額外付出成本,原告興建之建築物會呈現中間向內凹之
不完整形狀,反而有害建築物使用上之經濟效益。
⒊本件原物分割並無困難,分割後原告取得之土地如無法滿
足最小基地寬度及深度之需求,依建築法第44條之規定固
不得建築,惟原告為建築公司之負責人,對於系爭土地相
鄰之50、53、53之1 地號土地已有合建計畫,並不影響被
告土地之利用,且將C部分分割予原告,對於土地利用反
較具經濟效益。另原告主張變價分割部分,因原告係財力
雄厚之建商,其建設公司可買入系爭土地行其合建計畫而
享有利益,然對年事已高,以出租系爭土地之租金維生之
被告而言,卻是後半生頓失所依,兩相權衡,原告主張變
價分割系爭土地顯係
權利濫用。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歷11年而有528 萬元租金
收益,故應按比例給付原告88萬元(按此部分請求已有減縮
,詳前述)
云云。經查:
⒈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收益為每月36,000元。而被告與
原告間並無
分管契約之約定,亦非無因管理,則被告將原
告土地一併出租給訴外人,原告僅能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
係請求賠償。又系爭土地上因有被告所建築之系爭房屋,
每月租金始可達36,000元,惟系爭房屋平時維護修繕均仰
賴被告為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應再扣
除該建築物之維護修繕費用,始為公允。再系爭土地總面
積為25.69 坪,原告
應有部分3 分之1 ,換算使用面積為
8 坪,相當於一個停車位,在系爭土地上一個車位租金約
為3,000 元到4,000 元。如非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再由
被告建築系爭房屋後出租,原告一個月如何能有36,000元
之租金?故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顯有不當。
⒉按「租金之
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
6 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
租賃契約關
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
價,
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
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1730
號著有判例,故原告僅得各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
不當得利36萬元【計算式:36,000(每月租金)×12(月
)×5 (年)×1/6 (持分)=360,000 】。又系爭房屋
之租金可達每月36,000元,仰賴被告建築房屋於系爭土地
上而有營收所致,從而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係單純土
地出租之租金損害,依社會通常觀念土地租金顯低於房屋
租金之金額,故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依前開計算
式計算結果再行酌減2分之1(即18萬元),始為公允。
㈣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各為6 分之1 ,被
告應有部分為3 分之2 ,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蓋有未
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被告將之出租予訴外人游金龍使用,每月租金36,0
00元之事實,有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
書等件影本在卷
可證,並經本院會同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測量人員前往現場
勘驗、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測量成
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認此部
分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原物分割後更
是零碎,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且縱認原物分割為適當,則
請求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分歸原告繼續維持共有,B、C部
分分被告取得;又被告將系爭土地整筆出租予訴外人游金龍
經營水煎包長達11年,租金每月36,000元,被告應將管理系
爭土地所收取之租金,依持分比例分配給各共有人,或依民
法第173 條第2 項準用第541 條規定,將所收取屬於原告持
分之租金交付原告,或應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
出租持分之租金部分返還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
適當?㈡原告得依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收益
及其金額?
五、關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部分: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裁判上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
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
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
參照)。再法院
裁判分
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
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要以維持全體
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法須以適當者為限(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住宅區一般建築用地,基地面臨兩側之計
畫道路寬度為15公尺,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第2
款規定,其建築基地最小寬度7.1 公尺,最小深度14公尺;
再新北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辦更永和都市計畫
規定:○住○區○○○○道路寬度10公尺以上,規定應留設
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地區至少留設3.52公尺」及新北市畸
零地使用規則第6 條3 項規定「應留設騎樓地區及臨接綠帶
應退縮建築之土地,其基地深度減騎樓或退縮地深度之差,
不得少於8 公尺」,依
上開規定,系爭土地需滿足11.52 公
尺最小深度規定;另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6 條規定「
依第3 條規定之基地寬度,每增加10公分,深度得減少20公
分,減少後之深度不得少於8 公尺」,依上開條文當基地滿
足11.52 公尺最小深度規定,其相對寬度需8.34公尺;倘無
法滿足最小基地寬度及深度之需求,依建築法第44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 ( 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
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
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
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101 年6 月28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憑(見
本院卷第34至36頁),依此函示內容,可知系爭土地最小建
築面積應為96.08 平方公尺(即:11.52 ×8.34=96.08 )
,而系爭土地面積僅有84.94 平方公尺,除與相鄰土地合併
建築外,並不得作為建築基地使用,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
屬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原物分割後更是零碎,應以變價
分割為適當,
尚非無稽。
㈢被告雖抗辯:被告於71年間買受系爭土地後即在其上建築系
爭房屋,其主要建築部分位於如附圖所示A、B部分,若依
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則系爭房屋勢必面臨拆除而不
能使用之境地,此與民法第823 條之立法意旨已相違背,若
採依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即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
分歸被告,C部分分歸被告,則系爭房屋仍可保留主要建築
結構,繼續發揮其物之效用及經濟上價值,且被告平時即以
出租系爭房屋維持生計,系爭房屋出租如攤位、廚房等主要
部分均位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如依原告之主張分割系爭土
地,將損及被告生計云云。惟系爭房屋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
建物,且系爭土地並無法單獨建築,已如前述,則本件如依
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由被告分得如附圖所示A、B部
分土地,其面積當更為狹小,該部分土地是否得繼續發揮其
物之效用及經濟上價值,顯不無可疑?況在本件訴訟進行中
,被告曾於101 年7 月13日委託中信房屋仲介公司出售其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委託價每坪約189 萬元,亦有原告提出
並為被告所不爭之中信房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1 件
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至156 頁),可見被告亦有出售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計劃,是本件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
土地,亦應不違反被告之意思;再者,系爭土地如以變價分
割,則因變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人,得以與鄰地合併開發建
築之方式加以利用,當更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而屬
系爭土地最有利之使用方式,故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本
件應以變賣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最為適當。
㈣被告又抗辯:因原告為財力雄厚之建商,其建設公司可買入
系爭土地行其合建計畫而享有利益,然對年事已高,以出租
系爭土地之租金維生之被告而言,卻是後半生頓失所依,兩
相權衡,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顯係權利濫用云云,並
提出原告鄭阿明擔任建設負責人之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16 至118 頁)。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倘
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惟行使權利,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57 號、89年台上字
第8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
請求被告分割系爭土地,
乃屬法律授與之權限,並不因其是
否為建設公司之負責人而受影響,縱原告已有將系爭土地與
鄰地之合建之計劃,其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以變價方式
分割,當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況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
之建物,價值不高,且被告亦有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計
劃,亦如前述,是本件原告請求變價分割亦無一方所得利益
與他方所受損失顯不相當,或專以損害被告利益為目的之情
形存在,故被告指摘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顯係權利濫
用,亦無足取。
六、關於原告得依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收益及其
金額部分: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給訴外人游金龍經營水
煎包長達11年,租金每月36,000元,被告之出租行為應係代
表全體共有人管理系爭土地,自應將管理系爭土地所收取之
租金依持分比例分配給各共有人;及若被告並非代表全體共
有人管理系爭土地,亦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原告管理
系爭土地之出租事務,依民法第173 條第2 項準用第541 條
規定,亦應將所收取屬於原告持分之租金交付原告云云。惟
被告係為自己之利益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後,將該房
屋供出租他人使用,其顯非為管理共有物或為原告管理之意
思使用系爭土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管理系爭土地所收取
之租金依持分比例分配給各共有人,或依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
係,將所收取屬於原告持分之租金交付原告,並非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
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
,
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
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
,其所受超過利益,
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194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未經共有人之原告同意,
在系爭土地全部上建築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顯已逾越其
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當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
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
、同院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參照)。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已為時效之抗辯(
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則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日(101 年3 月12日)往前回溯5 年即自96年3 月13日
起至101 年3 月12日止,及自101 年3 月13日起至系爭土地
經變賣由買受人取得所有權時止之期間,原告逾上開期間之
請求(原告鄭阿明係自89年1 月11日起請求,原告簡豪裕係
自89年3 月9 日起請求),於法並無依據,不能准許。
㈣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 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臨新北市○○
路○ 段與仁愛路交叉,附近大樓林立,生活基能頗佳
等情,
經本院勘驗明確,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斟酌上情
,認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10% 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6年
度起至100 年度每平方公尺均為24,727.2元,有系爭土地地
價查詢資料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07 頁),而原告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6 分之1 ,則原告自96年3 月13日起
至101 年3 月12日止共5 年,各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175,027 元【計算式:24,727.2×84.94 ×10
% ×1/6 ×5 =175,027 (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1 年
3 月13日起至系爭土地經變賣由買受人取得所有權時止,每
月各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917 元【計
算式:24,727.2×84.94 ×10% ×1/6 ×1/12=2,917 (元
以下四捨五入)】。然被告自認本件其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8萬元,自96年3 月13日起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為3,000 元(即:180,000
÷5 ÷12=3,000 )(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以上開數額為準。原告
雖主張:本件應應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核定之磚造房屋
每平方公尺1,00 0元,與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12,
365 元,或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4,727.2元之比例計算房屋
與土地之租金比例,原告系爭土地持分6 分之1 每月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5,767 元計算云云,惟系爭房屋係由被
告所搭建,並非與原告共有,而被告之所以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係因其逾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範圍
而為使用收益之故,原告上開主張已將系爭房屋使用利益計
算在內,顯難採取。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按原告各6 分之1
、被告3 分之2 之比例分配價金;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
暨
自101 年3 月13日起至系爭土地經變賣由買受人取得所有權
時止,按月給付原告各3,000 元,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
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雖聲請就其聲明第2 項之請求部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主文第2
、3 項),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爰不待原告聲請,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受敗訴之判決
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
併予敘明。
十、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
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
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本
件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部分,雖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但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較符公平原則。
叁、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第第79條、第85第1 項、第80條之1 、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