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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原   告 鄭阿明       簡豪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林雅怡 訴訟代理人 萬源成       林火炎律師       葛睿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八四點九四平 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各六分之一、被告按 三分之二之比例分配之。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第一項土地經變賣由買受 人取得所有權時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叁仟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 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原為:㈠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面積84.94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8 .33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繼續維持共有,B、C部分面 積56.63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各新臺幣(下同)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2 項聲明,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變更、追加聲明為其如後述聲明 所示。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2 人持分各6 分之1 ,被告持分 3 分之2 ,因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位在住宅 區,依其使用目的並不能分割,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分割,以消滅共有關係。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雖 為住宅區,屬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原物分割後更是零 碎,故應以變價分割為當,以免原物分割後,原告分得之 土地無法利用。退一步言,若鈞院認為以原物分割為適當, 則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 路與仁愛路交叉口,其 中同時面臨保福街2 段與仁愛路部分之價值高於僅面臨仁愛 路部分,故應就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鑑定其每平方公 尺之價值,始能為公允之分割。再者,被告所有新北市○○ 路○ 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蓋滿於系爭土地全部,被 告無論分配那部分土地,均有一部分房屋未坐落在被告分得 之土地上而應拆除,故應無庸斟酌被告房屋之情形,而A部 分略呈扇形,B部分略呈正方形,C部分則略呈梯形,但上 底僅約80公分,高卻長達約1050公分,甚難利用,可知地形 最好者為B部分,次之為A部分,最不好者為C部分,且C 部分之地形與B、A部分之地形相差太多,若由原告分配A 部分,被告分配B、C部分,則系爭土地最好部分都分配給 被告,原告則分配到最不好之C部分,對原告顯不公平,故 請求定分割方案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分歸原告繼續維持共有 ,B、C部分分被告取得。 ㈡系爭土地雖為兩造共有,惟被告將整筆土地出租給訴外人游 金龍經營水煎包長達11年,租金每月36,000元,被告之出租 行為應係代表全體共有人管理系爭土地,自應將管理系爭土 地所收取之租金依持分比例分配給各共有人。退步言之,若 被告並非代表全體共有人管理系爭土地,亦係未受委任,並 無義務而為原告管理系爭土地之出租事務,依民法第173 條 第2 項準用第541 條規定,亦應將所收取屬於原告持分之租 金交付原告。再退步言,若被告之行為並非無因管理,其將 與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就屬於出租持分 之租金亦為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亦應返還原告 。經查,被告自認原告得向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每月6,000 元,雖原告主張該6,000 元應再酌減房屋部分之 2 分之1 ,但房屋之價格難與土地之價格相比,故不應以房 屋與土地各占2 分之1 計算租金,而應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 徵處核定之磚造房屋每平方公尺1,000 元,與系爭土地公告 地價每平方公尺112,365 元,或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4,727 .2元之比例計算房屋與土地之租金比例,故原告系爭土地持 分6 分之1 每月租金應為5,961 元或5,767 元,茲以低者5, 767 元計算,被告應自89年1 月1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鄭阿明 5,767 元,算至101 年2 月15日止為12年又35天,共831,00 2 元;自89年3 月9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簡豪裕5,767 元,算 至101 年2 月15日止為11年又344 天,共825,437 元。 ㈢併為聲明: ⒈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按原告各6 分之1 、被告3 分之2 之比例分配價金;如鈞院不為變價分割時 ,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8.31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 告繼續維持共有,B、C部分面積56.62 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取得。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阿明831,002 元、原告簡豪裕825,43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1 年2 月15日起至變價完成或將原告分得部分 之地上物拆除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鄭阿明、簡豪裕 各5,767 元。 ⒋第2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請求分配如附圖所示A、B部分: 民法第823 條之立法意旨,即在於消滅共有狀態,以利物之 融通及發揮經濟價值。查被告於71年間買受系爭土地後即在 其上建築系爭房屋,其主要建築部分位於如附圖所示A、B 部分,若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則系爭房屋勢必面 臨拆除而不能使用之境地,此與民法第823 條之立法意旨已 相違背。反之,若依被告分割方案分割即如附圖所示A、B 部分分給被告,則系爭房屋仍可保留主要建築結構,繼續發 揮其物之效用及經濟上價值。 ㈡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 ⒈被告現年72歲,平時以出租系爭房屋維持生計,系爭房屋 出租如攤位、廚房等主要部分均位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 如依原告主張A部分分割給原告,則被告必須將系爭房屋 重新整修、裝潢,並將門口改變方向,將使被告額外負擔 費用,損及被告生計。 ⒉原告鄭阿明係開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宏登堡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勝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對於系爭土地 附近(永和永平段)已有建築計畫,原告除與被告共有系 爭土地外,已經整合其他土地,如原告將來要興建房屋, 分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將會使建築物結構較為方正,亦 可有店面,絕無原告所稱分得C部分無法為土地利用之情 形,若將附圖所示A部分分割予原告,不僅被告使用土地 需額外付出成本,原告興建之建築物會呈現中間向內凹之 不完整形狀,反而有害建築物使用上之經濟效益。 ⒊本件原物分割並無困難,分割後原告取得之土地如無法滿 足最小基地寬度及深度之需求,依建築法第44條之規定固 不得建築,惟原告為建築公司之負責人,對於系爭土地相 鄰之50、53、53之1 地號土地已有合建計畫,並不影響被 告土地之利用,且將C部分分割予原告,對於土地利用反 較具經濟效益。另原告主張變價分割部分,因原告係財力 雄厚之建商,其建設公司可買入系爭土地行其合建計畫而 享有利益,然對年事已高,以出租系爭土地之租金維生之 被告而言,卻是後半生頓失所依,兩相權衡,原告主張變 價分割系爭土地顯係權利濫用。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歷11年而有528 萬元租金 收益,故應按比例給付原告88萬元(按此部分請求已有減縮 ,詳前述)云云。經查: ⒈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收益為每月36,000元。而被告與 原告間並無分管契約之約定,亦非無因管理,則被告將原 告土地一併出租給訴外人,原告僅能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賠償。又系爭土地上因有被告所建築之系爭房屋, 每月租金始可達36,000元,惟系爭房屋平時維護修繕均仰 賴被告為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應再扣 除該建築物之維護修繕費用,始為公允。再系爭土地總面 積為25.69 坪,原告應有部分3 分之1 ,換算使用面積為 8 坪,相當於一個停車位,在系爭土地上一個車位租金約 為3,000 元到4,000 元。如非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再由 被告建築系爭房屋後出租,原告一個月如何能有36,000元 之租金?故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顯有不當。 ⒉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 6 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 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 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 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 號著有判例,故原告僅得各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 不當得利36萬元【計算式:36,000(每月租金)×12(月 )×5 (年)×1/6 (持分)=360,000 】。又系爭房屋 之租金可達每月36,000元,仰賴被告建築房屋於系爭土地 上而有營收所致,從而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係單純土 地出租之租金損害,依社會通常觀念土地租金顯低於房屋 租金之金額,故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依前開計算 式計算結果再行酌減2分之1(即18萬元),始為公允。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各為6 分之1 ,被 告應有部分為3 分之2 ,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蓋有未 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被告將之出租予訴外人游金龍使用,每月租金36,0 00元之事實,有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 書等件影本在卷可證,並經本院會同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勘驗、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測量成 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認此部 分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原物分割後更 是零碎,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且縱認原物分割為適當,則 請求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分歸原告繼續維持共有,B、C部 分分被告取得;又被告將系爭土地整筆出租予訴外人游金龍 經營水煎包長達11年,租金每月36,000元,被告應將管理系 爭土地所收取之租金,依持分比例分配給各共有人,或依民 法第173 條第2 項準用第541 條規定,將所收取屬於原告持 分之租金交付原告,或應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 出租持分之租金部分返還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 適當?㈡原告得依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收益 及其金額? 五、關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部分: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上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 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參照)。再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 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要以維持全體 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法須以適當者為限(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住宅區一般建築用地,基地面臨兩側之計 畫道路寬度為15公尺,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第2 款規定,其建築基地最小寬度7.1 公尺,最小深度14公尺; 再新北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辦更永和都市計畫 規定:○住○區○○○○道路寬度10公尺以上,規定應留設 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地區至少留設3.52公尺」及新北市畸 零地使用規則第6 條3 項規定「應留設騎樓地區及臨接綠帶 應退縮建築之土地,其基地深度減騎樓或退縮地深度之差, 不得少於8 公尺」,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需滿足11.52 公 尺最小深度規定;另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6 條規定「 依第3 條規定之基地寬度,每增加10公分,深度得減少20公 分,減少後之深度不得少於8 公尺」,依上開條文當基地滿 足11.52 公尺最小深度規定,其相對寬度需8.34公尺;倘無 法滿足最小基地寬度及深度之需求,依建築法第44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 ( 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 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 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 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101 年6 月28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4至36頁),依此函示內容,可知系爭土地最小建 築面積應為96.08 平方公尺(即:11.52 ×8.34=96.08 ) ,而系爭土地面積僅有84.94 平方公尺,除與相鄰土地合併 建築外,並不得作為建築基地使用,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 屬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原物分割後更是零碎,應以變價 分割為適當,尚非無稽。 ㈢被告雖抗辯:被告於71年間買受系爭土地後即在其上建築系 爭房屋,其主要建築部分位於如附圖所示A、B部分,若依 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則系爭房屋勢必面臨拆除而不 能使用之境地,此與民法第823 條之立法意旨已相違背,若 採依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即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 分歸被告,C部分分歸被告,則系爭房屋仍可保留主要建築 結構,繼續發揮其物之效用及經濟上價值,且被告平時即以 出租系爭房屋維持生計,系爭房屋出租如攤位、廚房等主要 部分均位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如依原告之主張分割系爭土 地,將損及被告生計云云。惟系爭房屋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 建物,且系爭土地並無法單獨建築,已如前述,則本件如依 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由被告分得如附圖所示A、B部 分土地,其面積當更為狹小,該部分土地是否得繼續發揮其 物之效用及經濟上價值,顯不無可疑?況在本件訴訟進行中 ,被告曾於101 年7 月13日委託中信房屋仲介公司出售其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委託價每坪約189 萬元,亦有原告提出 並為被告所不爭之中信房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1 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至156 頁),可見被告亦有出售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計劃,是本件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 土地,亦應不違反被告之意思;再者,系爭土地如以變價分 割,則因變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人,得以與鄰地合併開發建 築之方式加以利用,當更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而屬 系爭土地最有利之使用方式,故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本 件應以變賣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最為適當。 ㈣被告又抗辯:因原告為財力雄厚之建商,其建設公司可買入 系爭土地行其合建計畫而享有利益,然對年事已高,以出租 系爭土地之租金維生之被告而言,卻是後半生頓失所依,兩 相權衡,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顯係權利濫用云云,並 提出原告鄭阿明擔任建設負責人之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16 至118 頁)。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倘 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惟行使權利,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57 號、89年台上字 第8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 請求被告分割系爭土地,屬法律授與之權限,並不因其是 否為建設公司之負責人而受影響,縱原告已有將系爭土地與 鄰地之合建之計劃,其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以變價方式 分割,當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況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 之建物,價值不高,且被告亦有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計 劃,亦如前述,是本件原告請求變價分割亦無一方所得利益 與他方所受損失顯不相當,或專以損害被告利益為目的之情 形存在,故被告指摘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顯係權利濫 用,亦無足取。 六、關於原告得依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收益及其 金額部分: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給訴外人游金龍經營水 煎包長達11年,租金每月36,000元,被告之出租行為應係代 表全體共有人管理系爭土地,自應將管理系爭土地所收取之 租金依持分比例分配給各共有人;及若被告並非代表全體共 有人管理系爭土地,亦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原告管理 系爭土地之出租事務,依民法第173 條第2 項準用第541 條 規定,亦應將所收取屬於原告持分之租金交付原告云云。惟 被告係為自己之利益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後,將該房 屋供出租他人使用,其顯非為管理共有物或為原告管理之意 思使用系爭土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管理系爭土地所收取 之租金依持分比例分配給各共有人,或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 係,將所收取屬於原告持分之租金交付原告,並非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 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 ,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 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 ,其所受超過利益,難謂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194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未經共有人之原告同意, 在系爭土地全部上建築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顯已逾越其 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當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 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 、同院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參照)。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已為時效之抗辯( 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則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日(101 年3 月12日)往前回溯5 年即自96年3 月13日 起至101 年3 月12日止,及自101 年3 月13日起至系爭土地 經變賣由買受人取得所有權時止之期間,原告逾上開期間之 請求(原告鄭阿明係自89年1 月11日起請求,原告簡豪裕係 自89年3 月9 日起請求),於法並無依據,不能准許。 ㈣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 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臨新北市○○ 路○ 段與仁愛路交叉,附近大樓林立,生活基能頗佳等情, 經本院勘驗明確,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斟酌上情 ,認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10% 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6年 度起至100 年度每平方公尺均為24,727.2元,有系爭土地地 價查詢資料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 頁),而原告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6 分之1 ,則原告自96年3 月13日起 至101 年3 月12日止共5 年,各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175,027 元【計算式:24,727.2×84.94 ×10 % ×1/6 ×5 =175,027 (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1 年 3 月13日起至系爭土地經變賣由買受人取得所有權時止,每 月各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917 元【計 算式:24,727.2×84.94 ×10% ×1/6 ×1/12=2,917 (元 以下四捨五入)】。然被告自認本件其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8萬元,自96年3 月13日起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為3,000 元(即:180,000 ÷5 ÷12=3,000 )(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以上開數額為準。原告 雖主張:本件應應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核定之磚造房屋 每平方公尺1,00 0元,與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12, 365 元,或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4,727.2元之比例計算房屋 與土地之租金比例,原告系爭土地持分6 分之1 每月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5,767 元計算云云,惟系爭房屋係由被 告所搭建,並非與原告共有,而被告之所以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係因其逾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範圍 而為使用收益之故,原告上開主張已將系爭房屋使用利益計 算在內,顯難採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按原告各6 分之1 、被告3 分之2 之比例分配價金;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 自101 年3 月13日起至系爭土地經變賣由買受人取得所有權 時止,按月給付原告各3,000 元,屬正當,應予准許;原 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雖聲請就其聲明第2 項之請求部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主文第2 、3 項),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受敗訴之判決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併予敘明。 十、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 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 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本 件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部分,雖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但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較符公平原則。 叁、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第第79條、第85第1 項、第80條之1 、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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