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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原   告 李文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複 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被   告 王麒碩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 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叁萬捌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叁萬捌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三、為訴訟行為。」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因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業經本院於100年5月13日以10 0年度監宣字第70號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李英 為輔助人,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而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及委任訴訟代理人,業經輔助人同意,此亦有輔助人書立 之同意書附卷足憑【見本院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3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56頁,及原告於102年5月9日民事陳報狀所 附同意書】,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30日1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三信路路口 時,理應於車輛轉彎時,依照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與適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 之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肢體無力、記憶障礙等重 傷害。上開事實業經鈞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032號起訴 書認定在案;另原告所受傷害傷勢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 分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證。 ㈡按「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 六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 岔路口。」、「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 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3項、第74條第3款 設有規定。又「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 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 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 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設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經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分析結 果,及鈞院檢察署起訴書認定,乃被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肢 體無力、記憶障礙等重傷害。被告為肇事原因,負完全肇事 責任,原告則無過失。依前揭民法規定,被告疏失肇事,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利,並造成原告受有醫療費用、勞動 能力減損、精神上痛苦等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本件卷內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24 日函,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3日 函,固均以「無法研判何車未依號誌指示指示(闖紅燈)行 駛,跡證不全」為由,而無法鑑定事故責任。然查:本件被 告於車禍發生當時,確有「未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此有警方初 步分析表研判記載(見原證3第10頁)可參,復為被告於刑 事案件中坦承在案(見原證1第1頁)。是以,本件被告未依 規定於「機車停等區」(見原證3照片第4、5頁)待轉,竟 貿然直接左轉,遂與直行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是本件被告 顯有肇事疏失,至為明確。上開兩次鑑定意見,尚無法執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 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經查: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途經肇事地點時,與原告騎乘機 車發生碰撞所肇致,則原告所受頭部外傷、左側肢體無力、 記憶障礙等傷害,顯然係被告使用前揭機車時侵害其權利而 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上述民法規定,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 過失。因上開兩次鑑定意見,無法據以證明被告『無肇事因 素』,故本件被告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 ㈤再按,本件被告固具狀質疑「原告左側肢體無力、記憶障礙 等傷勢,乃先前已有病史所致」云云,惟查: ⒈「…(三)判斷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受損害結果之間,有 無因果關係,我國學者通說及最高法院見解均採相當因果 關係說之認定標準,亦即,依一般經驗法則,認為『無此 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 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 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至被害人 之特殊疾病或異常體質,應僅為加害人侵害行為因果歷程 運作之環境條件,尚非足以中斷因果連鎖關係之超越原因 ,是加害人不得主張被害人患有心臟病、血友病、藥物過 敏、如蛋殼般的頭蓋骨,而不負侵權責任。僅特殊體質之 人,對於此種危險,未為必要防範時,應認為其對損害的 發生與有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參見陳聰富著 ,侵權行為法上之因果關係,2004年9月版,第66至68頁 ;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1998年9月出版,第237 頁)。…」,業有台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65號判決理由 可參(見本書狀之附件7第5頁)。又,「…次查,依『蛋 殼頭蓋骨理論』,無論被害人如何脆弱,行為人之行為所 引起之損害,即便是非一般人所能預期者,行為人仍應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參見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一冊》, 第237、238頁,2003年10月版),故不論被上訴人之特殊 體質(糖尿病)是否與造成嗣後其『右下肢挫傷併血腫、 皮膚壞死及傷口感染』之損害有關,本件既係因上訴人前 揭過失行為而引發此項危險,尚不得藉口被上訴人之特殊 體質而得予免責。…」,亦有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 字第383號判決理由可稽(見本書狀之附件8第3頁)。是 依上述實務見解及學理上之「蛋殼頭蓋骨理論」,被害人 本身存有之疾病(病史)或特殊體質,均不會「中斷」侵 權行為法上之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具狀「質疑原告左側 肢體無力、記憶障礙等傷勢,乃先前已有病史所致」云云 ,究無法據以免除或減輕本件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況且,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原任職「久大氣體有限公司 」擔任「桶裝瓦斯配送」之工作,有卷內該公司出具之離 職證明書及勞保退保申報表(見原證9)可參。依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桶裝瓦斯配送工作(桶裝瓦斯配送員),不 僅身材、體能需堪荷重及搬運,且因配送到府服務必須記 憶客戶地址,凡此工作性質自非具有左側肢體無力、記憶 障礙相關病史者可能擔任。是以,由「本件原告於車禍發 生前係擔任桶裝瓦斯配送員」乙情,適可證明原告「並無 」相關病史可導致左側肢體無力、記憶障礙。 ⒊尤以,本件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剛於99年11月14日取得「 中華勞動學會」所核發之「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證 明書」(見原證10),而該「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 考試內容包含「危險物品運送相關法規及辨識」、「危險 物品裝卸料作業安全」(如:裝卸搬運作業流程介紹、裝 卸搬運作業安全注意事項、作業危害辨識及安全衛生作業 標準、緊急應變器具及個人防護具)等專業、繁瑣之課程 ,果原告已有記憶障礙等病史,衡情豈可能通過上開訓練 及考試,此亦可佐證: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並無」記憶障 礙之相關疾病史。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具狀質疑「原告左側肢體無力、記憶 障礙等傷勢,乃先前已有病史所致」云云,自非可採。 ㈥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213條第1項、同條第3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業已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肢 體無力、記憶障礙等重傷害,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下 列原告受有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必要之醫療費用: ⑴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均在馬偕紀念醫院接受治療,另曾 前往板橋中興醫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共計支付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290元。 ⑵因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臉、頸及頭皮之磨損或擦傷,臉部 開放性傷口,故需購置醫療用品,共計支付1,846元。 ⑶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必要醫療費用損失為12,136元( 計算式:10,290元+1,846元=12,136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 ⑴原告於車禍發生第一時間遭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北分院 )治療,於99年12月1日13時48分因病情需要送往馬偕紀 念醫院(淡水分院)安排入院,嗣99年12月21日出院被送 往臺北縣私立家妘護理之家治療看護,目前已支付往返醫 院交通費共計3,530元。 ⑵另依醫師告知,原告往後每月須回診、復健約3次,而原 告現年42歲,依99年男性之平均壽命為76.15歲推估之, 則原告尚有34.15年之壽命,後續追蹤回診、復健至少需 1,229次(計算式:3×12×34.15),每次單程車資175元 ,推估總計需支出往返交通費用430,150元(計算式:175 元×2×1,229次=430,150元)。 ⑶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就醫交通費用總計為433,680元 (計算式:430,150元+3,530元=433,680元)。 ⒊看護費用損失: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 由其母照顧,不得請求看護費云云,自不足採。」,有最 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可稽。 ⑵查原告99年12月21日出院後即被送往臺北縣私立家妘護理 之家,因受有左側肢體無力、記憶障礙等重傷害,並喪失 意思表示能力,業經鈞院100年度監宣字第70號民事裁定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依原告目前傷勢,需賴專人隨侍在旁 照顧起居。 ⑶原告自99年11月30日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北分院)治療 ,於99年12月1日因病情需要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 院)住院,期間均由四姐李英在旁照顧,以一般看護費用 每日1,700元計算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看護費用之 損失為3,400元。又,自100年12月2日起至100年12月21日 出院,此一在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住院期間,原告 均由宏安看護中心派員24小時照顧共計20日,計支付看護 費用34,000元。嗣99年12月2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均前往 臺北縣私立家妘護理之家,由專人看護照顧,每三個月計 費一次為67,500元,共已支付請求業已支出看護費用共計 211,666元。準此,上開看護費用損失合計為249,066元( 計算式:3,400元+34,000元+211,666元=249,066元) 。 ⑷另因原告已腦部受損而遺存左側肢體無力、記憶障礙等難 以復原之重傷害,原告此後終生均需有人隨侍看護。為求 訴訟經濟,原告自得按平均餘命,請求加害人一次賠償看 護及復健費用。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99年11 月 30日車禍發生時,年值41歲6個月餘,而99年男性之平均 壽命為76.15歲,原告尚有平均餘命約34.15年,扣除前揭 99年11月30日至100年9月30日(約9個月)期間,尚有33. 4年餘命,以33年推估,並以原告目前所處看護中心每年 270,000元(計算式:每季67,500元×4),再依霍夫曼計 算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之一次給付金額為5,34 7,643元 (計算式:270,000元/年×霍夫曼係數19.806087=5,347 ,643元)。 ⑸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看護費用損失合計為5,596,709 元(計算式:249,066+5,347,643)。 ⒋傷勢致勞動能力減損: ⑴依原告事故前任職久大氣體有限公司開立之離職職證明書 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原任職久大氣體有限公司任 職送貨員,月收入保障底薪為25,000元,平均每年總薪資 收入約300,000元。 ⑵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肢體無力、記憶障礙等難以復 原之重傷害,並喪失意思表示能力,業經鈞院100年度監 宣字第70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查原 告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固尚待醫院作進一步鑑定(原 告另具狀聲請法院協助送請鑑定),若以減損100%預估之 ,另參酌「前述原告平均每年總薪資收入為300,000元」 、「原告事發時為42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餘有 23年」等情,再以霍夫曼計算法算定,本件原告得向被告 一次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為4,674,020元(計算式: 每月25,000元×12月×霍夫曼係數15.580065×100%,並 四捨五入)。 ⑶綜上,本件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為4, 674,020元。 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 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 參。 ⑵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肢體無力、記憶障礙等重傷害 ,日常生活起居需專人照顧,且完全經濟活動能力,車禍 傷勢已嚴重影響其日常起居之生活品質,對原告造成之精 神上折磨,自不言可喻。尤以,原告為積極尋找較好的工 作,希望收入能夠提升,本於99年11月14日考上危物品運 送人員專業訓練執照,並準備想成家立業之際,竟因被告 疏失遭致橫禍,從此人生變調、跌落谷底。原告終生飽受 之精神上痛苦,著實已難撫平。 ⑶綜上,衡諸原告迄今及將來終生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折磨 及痛苦,並衡諸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原 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3,000,000元作為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⒍上述損害賠償之總金額: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 13,716,545元(計算式:必要醫療費用損失12,136元+就 醫交通費用433,680元+看護費用損失5,596,709元+勞動 能力減損4,674,02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3,000,000元)。 ㈦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民法 第15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取得輔助人即四姐李英同 意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茲檢附輔助人李英出具同意 書乙件為憑。 ㈧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716,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因車禍導致精神障礙、左側無力之重傷害,致勞 動能力減損百分之百,無法工作,須終身看護而為本件請 求,並無理由: 1、姑不論原告之記憶障礙、左側無力等傷害是否因被告之故 意過失行為而導致,惟查:依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有關鑑定結果業已載明:「三、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 有恢復之可能性。」(被證2 )即明原告所受之傷並非無 恢復之可能,並非重傷,原告主張無法工作、需終身看護 云云,並無理由。 2、何況,依102 年3 月13日中興醫院及102 年3 月25日馬偕 紀念醫院之覆函,均無法證明原告確有看護之必要及受有 勞動能力損失,益明原告以鑑定報告及原證2 馬偕醫院之 乙種診斷證明書主張受有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亦乏 所據。 3、更何況,上開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亦明確載明: 「本鑑定報告書僅供法院做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用,不 行移為其他用途」,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徒以上開鑑定報 告作為其因車禍而受有無法回復之精神障礙,亦嫌疏略。 4、尤其,依上開板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本身之陳述 :「為什麼不工作?李員:家庭因素,因為左手沒力,姐 姐不讓我工作,可能要換工作。」即明被告並未喪失勞動 能力。且車禍事發迄今超過二年半,倘原告因該車禍而有 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按諸常情,亦應提出醫院鑑定之殘 廢等級證明以資請領汽車強制險殘廢之給付,惟原告迄今 始終無法提出,顯見原告主張因車禍殘廢而喪失能力云云 ,並非事實。 5、是以,原告本件請求勞動能力損失新台幣467 萬4020元及 看護費用559 萬6709元並無理由。 (二)再者,原告另主張每月須回診、復健3 次,依平均餘命34 .15 年推估被告須賠償原告至少須1229次之交通費用合計 新台幣43萬3680元,亦無理由: 1、被告否認原告因本次車禍所受之傷害需要終身回診,卷內 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原告有終身每月3 次回診之必要。 2、何況,依馬偕紀念醫院102 年3 月25日覆函亦答覆「病人 李文斌君已近兩年時間未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追蹤治療」 益明原告並無終身回診之必要。 (三)本件被告並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 1、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著有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要旨、82年台上字 第26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參被證1 ) 2、依101 年12月3 日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 函:『本案因涉及號誌(設有左轉保護時相)問題(何部 車輛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使,則為肇事原因。依號 誌指示行駛之車輛,則無肇事因素。),依卷附現有資料 無法研判何車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故跡證不全 ,肇事實情不明。』以觀,本件原告未依號誌行駛,則本 件被告並無過失可言,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 因此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依法否認之。 實則,本件被告並未闖紅燈,此參閱本件肇事光碟紀錄, 被告騎乘之機車前方已有多台車輛依序左轉,被告之機車 係跟著前方車輛左轉,倘若被告未依號誌行駛(被告否認 ),豈非全部之車輛均闖紅燈! (四)原告本件主張精神賠償300萬,並無理由: 1、承前所述,本件車禍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故意過失,且原告 所受之傷害,亦非重傷害,並無終身看護及減少勞動能力 之事實。 2、本件被告高職畢業,現無業,偶爾打零工,原告為高職畢 業,車禍前擔任2 個月的瓦斯送貨員,本件原告請求高達 300 萬元之慰撫金,並無理由,亦顯屬過高。 (五)至於,本件刑事判決雖判處被告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 2 年確定在案。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為獨立民事 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尤其,該刑事確定判決係依 據被告之認罪而判決,從未就肇事責任、原告是否確實受 有難以回復之重傷害為任何之鑑定或調查,該案徒憑被告 之自白即遽認定被告有肇事責任及原告受有重傷,實難據 此刑事判決即認定被告有故意過失及原告受有重傷害之事 實。 (六)退萬步言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 定 有明文。參諸錄影光碟,被告係跟著前方汽車前進,原告 騎乘機車未隨時注意前方,並涉嫌超速及闖紅燈,對於損 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且被告業已給付新台幣30 萬 元,另 原告亦從強制保險中領得醫療給付,均應扣除。 (七)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30日1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段與三信 路路口時,理應於車輛轉彎時,依照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適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 經該處之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肢體無力、記憶障 礙等重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3件為證,被 告因上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 度偵字第1403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 交簡字第42 60號判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依指定代行告訴 人李金發之請求,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簡 上字第2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之上開刑事 卷宗可參,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抗辯其並未闖紅燈,且參閱肇事光碟紀錄,被告騎乘之 機車前方已有多台車輛依序左轉,被告之機車係跟著前方車 輛左轉,本件原告未依號誌行駛,則本件被告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 ㈠本院於102年4月25日勘驗上開肇事光碟紀錄後,勘驗結果略 以:「錄得環河北路前方道路,(影像時間41秒至42秒)畫 面左上方有一輛機車左轉彎,(影像時間45秒至5秒)有一 輛計程車左轉彎,(影像時間1分1秒至1分5秒)有一輛貨車 沿環河北路東向西直行,(影像時間1分8秒至1分13秒)被 告騎乘129-BNU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影像時間1分14秒至 1 分17秒)原告騎乘F53-133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北路東向 西直行撞擊左轉彎之被告車輛」。上開肇事光碟皆未紀錄本 件事故當日交通號誌之使用狀況,且環河北路雙向道路皆時 有汽機車經過,並無法判定究係西向東方向抑或東向西方向 為紅燈,被告復未為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主張原告未依 號誌行駛等情,委不可取。 ㈡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彎,佐以 被告亦於刑事偵查時自認:「我當時要左轉三信路,我那時 沒有發現那邊有待轉的,因為我前面的車要左轉我就跟他一 起左轉,突然看到李文斌的車,但是還是被李文斌撞到,李 文斌是直行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偵字第14032號卷宗第119頁),被告為領有合格之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 30欄之記載,其於左轉彎時,自應注意應兩段式待轉,且肇 事時已劃設『機車待轉區』之標誌、標線,則被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違規左轉,應可確定,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 有過失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身體健 康,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10,2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於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0,2 90元,經核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9紙在卷可稽,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醫療用品費用1,84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需購置醫療用品,共計支出1, 846元,並提出統一發票5紙為證,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㈢交通費用433,68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需往返醫院複診,目前共計 支出3,530元,並提出收據10紙為證,經核均無不合,應 予准許。 ⒉原告雖另主張每月須回診復健約3次,推估總計須支出往 返交通費用430,150元,惟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後 續醫療所需支付之交通費一節為真實,應認其此部分之請 求因無法舉證,而無法信為真實,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㈣看護費用5,596,70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99年11月30日送往馬偕紀念醫院台北分院治療 至99年12月21日出院,共計22日支出看護費用37,400元。嗣 99年12月21日至100年9月30日至新北市私立家妘護理之家, 由專人看護,共計支出211,666元。另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 所導致之重傷害,終生均需有人看護,請求被告一次賠償看 護費用5,347,643元。以上看護費共計請求5,596,709元( 37,400元+211,666元+5,347,643元=5,596,709元)等語 。經查: ⒈原告於99年11月30日上午11時52分至馬偕紀念醫院台北分 院急診,99年12月1日下午1時48分因病情需要送至馬偕紀 念醫院淡水分院神經內科住院,至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 時,原告有左側肢體乏力、記憶障礙情況,99年12月21日 出院後據家屬訴直接至護理之家照顧等情,此有馬偕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附民卷第18頁、第19頁)及本院 於101年6月12日依職權函詢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原告受 傷之病情,經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於101年7月11日回覆 之馬院醫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且原告經本院100 年度監宣字第70號裁定宣告為輔助宣告之人,於該案件中 並經板橋中興醫院鑑定原告病情,鑑定報告書上並載明「 …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狀況: ㈠理學檢查:原告張眼坐椅子上,四肢會活動,左手無力 。…日常生活自理情形:日常生活起居需人協助。…」, 此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影本附卷可佐。依此,原告自車禍 後確實已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照顧甚明,是原告主張 自事故發生(即99年11月30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共 計支出看護費用249,066元,並提出收據4紙為證,堪信屬 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必要合理。 ⒉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終生看護費共計5,347,643元,惟 觀諸上開板橋中興醫院鑑定報告書,其上載明「…三、預 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有恢復可能性」等語,是原告是否終 生皆須專人看護已屬有疑,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茲證 明其所述為真,是原告終生看護費用之請求,尚難准許。 ㈤勞動能力減損4,674,02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傷害, 原告平均每年總薪資收入為300,000元,距離法定退休年 齡65歲,尚餘23年,依複式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之係數計 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計為4,674,020元。 ⒉經查: ⑴觀諸上開板橋中興醫院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原告因車 禍輕度失智症,張眼坐椅子上、四肢會活動、左手無力、 溝通尚可,記憶力不佳,定向力不佳,計算能力不佳,理 解、判斷力尚可,記憶不良,日常生活起居需人協助,無 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尚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不能辨識、顯有不足 ,有恢復可能性。可徵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精神狀況已 符合頭部創傷造成輕度失智,迄今仍喪失勞動能力,無法 再正常工作,惟日常生活功能雖較以往為差,惟仍可自理 ,但須旁人部分協助。是本院依職權查詢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附表,原告傷害之失能程度應符合「失能種類1 : 精神」之「失能項目:1-3 」之「失能狀態:精神遺存顯 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 動尚可自理」之「失能等級:三」。是本院審酌原告上述 傷情,並參酌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認 原告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應為100%。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 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 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 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 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為標準;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 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 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 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著 有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損害發生日即 99年11月30日,算至65歲退休年齡,尚有23年5月又28日 即約有23.49年之勞動年數。原告主張事故前任職久大氣 體有限公司,月收入保障底薪為25,000元等語,觀諸原告 提出之久大氣體有限公司出具之原告離職證明書影本,其 上載明原告服務期間薪資待遇25,000元,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認可採,依上原告所受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100%,以原 告主張之薪資25,000元計算,則原告每年減損勞動能力之 損失應為300,000元(25,000元×12×100%=300,000元) 。本院審酌原告勞動能力價值與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認 為如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減損 勞動能力之損害總額為4,742,391元【計算式:(300,000 元×15.580063)+300,000元×0.49(即179日之日數佔1 年365日之比例)×(16.0000000-00.580063)=4,742, 3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4,674,020元, 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茲斟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41歲,100年無所得, 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24歲,最高 學歷為高職畢業,100年度所得268,2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 第15頁)。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 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20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 准許。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6,938,752元( 醫療費用10,290元+醫療用品費用1,846元+交通費用3,530 元+看護費用249,066元+勞動能力減損4,674,02 0元+精 神慰撫金2,000,000元=6,938,752元)。惟原告亦已於本院 審理時自認業收受被告所交付之300,000元(見本院101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該項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所得請求 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6,638,75 2元(即6,938,752元-300,000元=6,638,752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6,638,752元,及自100年11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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