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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93號 原   告 禾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禮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 被   告 得元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蔡志勇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 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亮儒代表 原告與技倫有限公司(下稱技倫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一、 二之本票,係與被告通謀、虛開本票,藉以損害公司債權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是否為附表一、二本票之債 務人,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 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 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簡上 字第23 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 (二)查原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葉禮誌,係原告公司第三屆董 事長,業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依法登記在案,此有新北 市政府101年3月22日發文,北府經登字第1015016852號核 准函(原證一)及原告公司101年3月22日變更登記表(原 證二)可證。 (三)次查,原告公司第二屆董事長陳亮儒任期自97年6 月30日 至100年6月29日。但陳亮儒擔任原告公司第二屆董事長期 間,從未依照公司法第228 條之規定,編造營業報告書、 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及按公司法第 170 條之規定,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 會,請求股東承認。此有原告公司97年7 月11日變更登記 表(原證三)及新北市政府99年9 月20日、100年8月16日 各處陳亮儒未召開股東常會之罰鍰函件(原證四)為證。 (四)在陳亮儒董事長任期屆滿之後,原告公司股東才發現,陳 亮儒以原告公司名義與訴外人技倫公司林盟翔,共同簽發 如附表一所示之四紙本票,及附表二所示之三紙本票,票 面金額合計高達新台幣(下同)1531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並由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鈞院以100年度司票字 第3204號及100年度司票字第3206號裁定在案(原證五) ,進而向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8076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參與分配。 (五)然經原告現任董事長葉禮誌向稅務申報代理人曾文進會計 師查閱帳目,赫然發現,原告公司97年度盈餘609,033 元 ,98年度盈餘2,288,510元,99年度盈餘3,685,058 元( 原證六)。100年度雖然還未申報,但從原告公司100年度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觀之,亦未有虧損(原證七) ,故由公司帳務資料並無顯示原告公司對外積欠如此龐大 債務。準此,應可合理推論,陳亮儒代表原告公司與技倫 公司林盟翔共同簽發上開本票,係與被告通謀,虛開本票 ,藉以損害原告公司資產,實則原告與被告間,未曾有票 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如欲持係爭本票行使權利,自 應就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六)綜上所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 (七)聲明: 1、確認被告得元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2、確認被告蔡志勇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 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3、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80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 告二人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第二屆董事會任期(97年6月30日至100年6月29 日) 內,雖然係由訴外人陳亮儒擔任董事長,惟陳亮儒只是掛 名而已,真正負責原告公司實際經營是時任總經理的訴外 人林盟翔,負責原告公司資金調度的亦是林盟翔,核先敘 明。 (二)本案係爭7張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公司在99年、100年這兩年 期間向被告蔡志勇、得元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得元 公司」)之借款,其詳如下: 1、自民國99年春開始,林盟翔因原告公司資金需求之故,向 被告蔡志勇尋求奧援,被告蔡志勇應允,陸續以自己名義 或所營得元公司名義出借資金與禾原公司,借款則是匯入 林盟翔所經營的技倫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所開立 之帳戶,各筆借款明細如附表三。 2、附表三各筆被告蔡志勇、得元公司出借予原告公司的借款 之所以會匯入技倫公司的帳戶則是應林盟翔的要求。林盟 翔表示因為原告公司自98年2 月開始即陸陸續續收到法院 的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公司在各銀行(包括第一銀行鶯歌 分行、永豐銀行樹林分行、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台灣銀行 樹林分行、玉山銀行樹林分行、玉山銀行迴龍分行、土地 銀行樹林分行、台灣銀行建國分行)的存款債權暨原告公 司對客戶的應收債權(被證6 號),所以原告公司不得不 先借用技倫公司帳戶使用。 3、對於林盟翔上開要求,被告蔡志勇固然是答應,但是借給 原告公司的錢卻是匯入技倫公司的帳戶,所以蔡志勇也要 求技倫公司也要和原告公司一起,共同擔任係爭本票的發 票人,以求保障。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陳亮儒擔任原告公司自97年6 月30日至100年6月29 日之董事長。 (二)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均係訴外人陳亮儒代表原告所簽發 。 四、本件首應審酌,為本件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 (一)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30年12月30日院 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可資 參照。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 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 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 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 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 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90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 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 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訴外人陳亮儒擔任原告公司董 事長,惟陳亮儒只是掛名而已,真正負責原告公司實際經 營是時任總經理的訴外人林盟翔,負責原告公司資金調度 的亦是林盟翔,本案係爭7 張本票係原告公司在99年、10 0 年這兩年期間向被告蔡志勇、得元公司之借款,林盟翔 表示因為原告公司自98年2 月開始即陸陸續續收到法院的 執行命令,所以原告公司不得不先借用技倫公司帳戶使用 等情置辯。 (二)查本件被告得元公司抗辯附表一、二之本票係證人陳亮儒 代表原告簽發,作為原告對系爭借款之擔保,惟當時原告 公司帳戶遭假扣押,其乃將借款匯入訴外人技倫公司戶頭 等語,此經證人陳亮儒、林盟翔於101 年7 月25日到庭證 述明確。證人林盟翔亦於上開日期到庭證稱:其自原告公 司與技倫公司成立時,即擔任兩家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至今 。97年6 月30日至100 年6 月29日,董事長雖為證人陳亮 儒,但其僅為形式上負責人,作為其執行業務之助手,原 告公司之業務目前仍由伊處理,公司之大小章均由伊保管 ,放置於公司保險箱之中,本件附表一、二之本票,均係 其以原告公司名義向被告公司借貸,以作為原告公司執行 業務所用。然因原告公司陸續收到法院之執行扣押命令, 原告公司帳戶遭假扣押,其乃請被告公司將借款匯入技倫 公司帳戶,附表一、二之本票多係由其交代證人陳亮儒在 票據上用印,有時係其親自用印,但歷時已久,無法明確 記憶哪些係其親自用印等語,核與證人陳亮儒於上開期日 ,經本院行隔離訊問程序,證述一致,有本院101 年7 月 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且另有99年5 月25日、同年 8 月2 日、同年11月5 日被告匯款給技倫公司之土地銀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乙份;土地銀行000-000-00000- 0號帳 戶100 年3 月10日、11日存款交易明細查尋資料影本、土 地銀行000-000- 00000-0 號 帳戶100 年4 月27日、28日 存款交易明細查尋資料影本各乙份,及本院98年2 月18日 、3 月29日板院輔98司執衷字第10630 號執行命令、桃園 地方法院98年7 月1 日、13 日 、9 月24日桃院永98司執 助靜字第1354號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稽(見被證1 號至6 號),是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應為真實,應屬可採 。 五、本件次應審酌者,係本件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因通謀而無效?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 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觀原告公司97年至99年會計帳冊及原告 公司100 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原告公司每年 均有盈餘,且未見公司有大筆債務,被告公司亦未將借款 匯入原告公司,認為附表一、二票據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簽發予被告等語。惟借款係因原告公司帳戶經假 扣押,被告始應證人林盟翔之要求匯入技倫公司,已如前 述。又證人林盟翔證述:上開借款因稅務問題未列入會計 帳冊,而公司雖然無虧損,但不代表資金充足,許多項目 無法報稅等語。是上開借款係證人林盟翔以原告公司名義 向被告公司借款,雙方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並非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復無其他可資證明上開消費借貸 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有利證據,故原告之主張並無 理由,不足為採。 六、本件末應審酌者,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8076 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二人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 撤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 理由無非係認本件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惟本件系爭債 權係有效存在,已如上述,故原告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 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有效 成立。從而,原告依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本院 100 年度司執字第78076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 │ ├──┼──────┼────────┼──────┤ │1 │100年8月2日 │1,910,000元 │未載 │ ├──┼──────┼────────┼──────┤ │2 │99年11月5日 │3,700,000元 │100年5月5日 │ ├──┼──────┼────────┼──────┤ │3 │100年3月10日│3,000,000元 │100年6月10日│ ├──┼──────┼────────┼──────┤ │4 │100年3月11日│700,000元 │100年6月11日│ ├──┴──────┴────────┴──────┤ │票面金額合計:9,310,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 │ ├──┼──────┼────────┼──────┤ │1 │99年5月25日 │1,000,000元 │100年5月25日│ ├──┼──────┼────────┼──────┤ │2 │100年4月27日│3,000,000元 │100年7月27日│ ├──┼──────┼────────┼──────┤ │3 │100年4月28日│2,000,000元 │100年7月28日│ ├──┴──────┴────────┴──────┤ │票面金額合計:6,000,000元 │ └─────────────────────────┘ 附表三: ┌─────┬─────┬───┬────┬────┐ │匯款日期 │匯(借)款人│金額 │匯入帳戶│借款期限│ ├─────┼─────┼───┼────┼────┤ │99.05.25 │蔡志勇 │100萬 │技倫-甲 │ 1年 │ ├─────┼─────┼───┼────┼────┤ │99.08.02 │得元公司 │191萬 │技倫-乙 │ 8個月 │ ├─────┼─────┼───┼────┼────┤ │99.11.05 │得元公司 │370萬 │技倫-乙 │ 6個月 │ ├─────┼─────┼───┼────┼────┤ │100.03.10 │得元公司 │300萬 │技倫-乙 │ 6個月 │ ├─────┼─────┼───┼────┼────┤ │100.03.11 │得元公司 │ 70萬 │技倫-乙 │ 3個月 │ ├─────┼─────┼───┼────┼────┤ │100.04.27 │蔡志勇 │300萬 │技倫-乙 │ 3個月 │ ├─────┼─────┼───┼────┼────┤ │100.04.28 │蔡志勇 │200萬 │技倫-乙 │ 3個月 │ └─────┴─────┴───┴────┴────┘ 註:「技倫-甲」帳戶係000-00-000000號帳戶 「技倫-乙」帳戶係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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