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93號
原 告 禾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禮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
律師
複 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
被 告 得元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蔡志勇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
2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亮儒代表
原告與技倫有限公司(下稱技倫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一、
二之本票,係與被告通謀、虛開本票,藉以損害公司債權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是否為附表一、二本票之
債
務人,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
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於法即無不合,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
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簡上
字第23 號民事判決
要旨可參。
(二)查原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葉禮誌,係原告公司第三屆董
事長,業經
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依法登記在案,此有新北
市政府101年3月22日發文,北府經登字第1015016852號核
准函(原證一)及原告公司101年3月22日變更登記表(原
證二)
可證。
(三)次查,原告公司第二屆董事長陳亮儒任期自97年6 月30日
至100年6月29日。但陳亮儒擔任原告公司第二屆董事長
期
間,從未依照公司法第228 條之規定,編造營業報告書、
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及按公司法第
170 條之規定,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
會,請求股東承認。此有原告公司97年7 月11日變更登記
表(原證三)及新北市政府99年9 月20日、100年8月16日
各處陳亮儒未召開股東常會之罰鍰函件(原證四)為證。
(四)在陳亮儒董事長任期屆滿之後,原告公司股東才發現,陳
亮儒以原告公司名義與訴外人技倫公司林盟翔,共同簽發
如附表一所示之四紙本票,及附表二所示之三紙本票,票
面金額合計高達新台幣(下同)1531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
),並由被告
聲請本票裁定,並經
鈞院以100年度司票字
第3204號及100年度司票字第3206號裁定在案(原證五)
,進而向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8076號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參與分配。
(五)然經原告現任董事長葉禮誌向稅務申報代理人曾文進會計
師查閱帳目,赫然發現,原告公司97年度盈餘609,033 元
,98年度盈餘2,288,510元,99年度盈餘3,685,058 元(
原證六)。100年度雖然還未申報,但從原告公司100年度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觀之,亦未有虧損(原證七)
,故由公司帳務資料並無顯示原告公司對外積欠如此龐大
債務。準此,應可合理推論,陳亮儒代表原告公司與技倫
公司林盟翔共同簽發
上開本票,係與被告通謀,虛開本票
,藉以損害原告公司資產,實則原告與被告間,未曾有票
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如欲持係爭本票行使權利,自
應就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六)
綜上所述,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
(七)聲明:
1、確認被告得元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2、確認被告蔡志勇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
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3、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80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
告二人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第二屆董事會任期(97年6月30日至100年6月29 日)
內,雖然係由訴外人陳亮儒擔任董事長,
惟陳亮儒只是掛
名而已,真正負責原告公司實際經營是時任總經理的訴外
人林盟翔,負責原告公司資金調度的亦是林盟翔,核先敘
明。
(二)
本案係爭7張本票係為
擔保原告公司在99年、100年這兩年
期間向被告蔡志勇、得元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得元
公司」)之借款,其詳如下:
1、自民國99年春開始,林盟翔因原告公司資金需求之故,向
被告蔡志勇尋求奧援,被告蔡志勇應允,陸續以自己名義
或所營得元公司名義出借資金與禾原公司,借款則是匯入
林盟翔所經營的技倫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所開立
之帳戶,各筆借款明細如附表三。
2、附表三各筆被告蔡志勇、得元公司出借予原告公司的借款
之所以會匯入技倫公司的帳戶則是應林盟翔的要求。林盟
翔表示因為原告公司自98年2 月開始即陸陸續續收到法院
的
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公司在各銀行(包括第一銀行鶯歌
分行、永豐銀行樹林分行、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台灣銀行
樹林分行、玉山銀行樹林分行、玉山銀行迴龍分行、土地
銀行樹林分行、台灣銀行建國分行)的存款債權
暨原告公
司對客戶的應收債權(被證6 號),所以原告公司不得不
先借用技倫公司帳戶使用。
3、對於林盟翔上開要求,被告蔡志勇固然是答應,但是借給
原告公司的錢卻是匯入技倫公司的帳戶,所以蔡志勇也要
求技倫公司也要和原告公司一起,共同擔任係爭本票的發
票人,以求保障。
(三)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陳亮儒擔任原告公司自97年6 月30日至100年6月29
日之董事長。
(二)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均係訴外人陳亮儒代表原告所簽發
。
四、本件首應審酌,為本件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
(一)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
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30年12月30日院
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
可資
參照。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
構成
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
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
民法第47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
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
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
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90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
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
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訴外人陳亮儒擔任原告公司董
事長,惟陳亮儒只是掛名而已,真正負責原告公司實際經
營是時任總經理的訴外人林盟翔,負責原告公司資金調度
的亦是林盟翔,本案係爭7 張本票係原告公司在99年、10
0 年這兩年期間向被告蔡志勇、得元公司之借款,林盟翔
表示因為原告公司自98年2 月開始即陸陸續續收到法院的
執行命令,所以原告公司不得不先借用技倫公司帳戶使用
等情置辯。
(二)查本件被告得元公司抗辯附表一、二之本票係證人陳亮儒
代表原告簽發,作為原告對系爭借款之擔保,惟當時原告
公司帳戶遭
假扣押,其
乃將借款匯入訴外人技倫公司戶頭
等語,此經證人陳亮儒、林盟翔於101 年7 月25日到庭證
述明確。證人林盟翔亦於上開日期到庭證稱:其自原告公
司與技倫公司成立時,即擔任兩家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至今
。97年6 月30日至100 年6 月29日,董事長雖為證人陳亮
儒,但其僅為形式上負責人,作為其執行業務之助手,原
告公司之業務目前仍由伊處理,公司之大小章均由伊保管
,放置於公司保險箱之中,本件附表一、二之本票,均係
其以原告公司名義向被告公司借貸,以作為原告公司執行
業務所用。然因原告公司陸續收到法院之執行
扣押命令,
原告公司帳戶遭假扣押,其乃請被告公司將借款匯入技倫
公司帳戶,附表一、二之本票多係由其交代證人陳亮儒在
票據上用印,有時係其親自用印,但歷時已久,無法明確
記憶哪些係其親自用印等語,
核與證人陳亮儒於上開
期日
,經本院行隔離訊問程序,證述一致,有本院101 年7 月
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按。且另有99年5 月25日、同年
8 月2 日、同年11月5 日被告匯款給技倫公司之土地銀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乙份;土地銀行000-000-00000- 0號帳
戶100 年3 月10日、11日存款交易明細查尋資料影本、土
地銀行000-000- 00000-0 號 帳戶100 年4 月27日、28日
存款交易明細查尋資料影本各乙份,及本院98年2 月18日
、3 月29日板院輔98司執衷字第10630 號執行命令、桃園
地方法院98年7 月1 日、13 日 、9 月24日桃院永98司執
助靜字第1354號執行命令影本附卷
可稽(見被證1 號至6
號),是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應為真實,應屬可採
。
五、本件次應審酌者,係本件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因通謀而無效?
(一)按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
第三人主
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觀原告公司97年至99年會計帳冊及原告
公司100 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原告公司每年
均有盈餘,且未見公司有大筆債務,被告公司亦未將借款
匯入原告公司,認為附表一、二票據係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簽發予被告等語。惟借款係因原告公司帳戶經假
扣押,被告始應證人林盟翔之要求匯入技倫公司,已如前
述。又證人林盟翔證述:上開借款因稅務問題未列入會計
帳冊,而公司雖然無虧損,但不代表資金充足,許多項目
無法報稅等語。是上開借款係證人林盟翔以原告公司名義
向被告公司借款,雙方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並非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復無其他可資證明上開消費借貸
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有利證據,故原告之主張並無
理由,不足為採。
六、本件末應審酌者,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8076 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二人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
撤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
理由無非係認本件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惟本件系爭債
權係有效存在,已如上述,故原告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
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有效
成立。從而,原告依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本院
100 年度司執字第78076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一: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 │
├──┼──────┼────────┼──────┤
│1 │100年8月2日 │1,910,000元 │未載 │
├──┼──────┼────────┼──────┤
│2 │99年11月5日 │3,700,000元 │100年5月5日 │
├──┼──────┼────────┼──────┤
│3 │100年3月10日│3,000,000元 │100年6月10日│
├──┼──────┼────────┼──────┤
│4 │100年3月11日│700,000元 │100年6月11日│
├──┴──────┴────────┴──────┤
│票面金額合計:9,310,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 │
├──┼──────┼────────┼──────┤
│1 │99年5月25日 │1,000,000元 │100年5月25日│
├──┼──────┼────────┼──────┤
│2 │100年4月27日│3,000,000元 │100年7月27日│
├──┼──────┼────────┼──────┤
│3 │100年4月28日│2,000,000元 │100年7月28日│
├──┴──────┴────────┴──────┤
│票面金額合計:6,000,000元 │
└─────────────────────────┘
附表三:
┌─────┬─────┬───┬────┬────┐
│匯款日期 │匯(借)款人│金額 │匯入帳戶│借款期限│
├─────┼─────┼───┼────┼────┤
│99.05.25 │蔡志勇 │100萬 │技倫-甲 │ 1年 │
├─────┼─────┼───┼────┼────┤
│99.08.02 │得元公司 │191萬 │技倫-乙 │ 8個月 │
├─────┼─────┼───┼────┼────┤
│99.11.05 │得元公司 │370萬 │技倫-乙 │ 6個月 │
├─────┼─────┼───┼────┼────┤
│100.03.10 │得元公司 │300萬 │技倫-乙 │ 6個月 │
├─────┼─────┼───┼────┼────┤
│100.03.11 │得元公司 │ 70萬 │技倫-乙 │ 3個月 │
├─────┼─────┼───┼────┼────┤
│100.04.27 │蔡志勇 │300萬 │技倫-乙 │ 3個月 │
├─────┼─────┼───┼────┼────┤
│100.04.28 │蔡志勇 │200萬 │技倫-乙 │ 3個月 │
└─────┴─────┴───┴────┴────┘
註:「技倫-甲」帳戶係000-00-000000號帳戶
「技倫-乙」帳戶係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