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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合夥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原   告 廖政宗 訴訟代理人 周義朗       佘遠霆律師 被   告 許永壽       許英明 共   同 丁志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夥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永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許英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貳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許永 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永壽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零 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許英 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英明如以新臺幣捌拾萬貳仟零 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181,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1日 本院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 903,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5頁)。原告前揭所為均係本於請求被 告依兩造於98年9月14日簽立協議書、損益表給付款項之同 一基礎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 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6年2月間出資約明共同經營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板信公司)之台南市安南區「安南之星」新建工 程(下稱安南工程),並以皇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皇喬公 司) 之名義對外承包,安南工程於98年10月底經定作人驗收 完畢,99年10月底安南工程保固期滿。兩造於98年9月14日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時書立「台南安南之星新 建工程損益表」(下稱系爭損益表)就安南工程利潤予以結算 分配。依協議書第一項約定:「工程利潤分配依附表(一)損 益表【即系爭損益表】98.09.14結算金額分配。」,而由系 爭損益表內容,原告得收取之股東分配盈餘為4,307,892元 ,扣除安南工程保固金240萬元、原告讓與訴外人王家裕100 萬元債權,原告目前可領取之工程盈餘為907,892元。此外 ,加計許英明應給付訴外人王家裕140萬元、原告之員工薪 資20萬元、履約保證金120萬元;復扣除履約保證金利息30 萬元及吉揚爭議款40萬元,經兩造協議後,確認原告所得受 分配金額即損益表最底下所載金額為3,007,892元。另因被 告抗辯原告所得分配款中應扣除被告已支付債權人王家裕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扣押原告950, 018元之分配款,惟系 爭協議書損益欄表載明「廖政宗讓與王家裕1,000,000元」 ,可知兩造已在協議分配盈餘時就原告分配款中扣除100萬 元以清償對王家裕之債務而算出原告應受分配3,007,892元 ,因此不應再扣除上開950,018元,因被告主張扣抵,故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廖政宗讓與王家裕1,000,000元」。又 系爭損益表記載安南工程之工程保固金2,400,000元需俟工 程保固期滿再分配原告,而該工程已於98年10月底保固期滿 ,原告得請求該工程保固金240萬元;再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 原告得請求榮輝工程行爭議款120萬元,故本件原告得請求 之款項為760萬7,892元。(計算式:3,007,892元+2,400,000 元+1,200,000元+1,000,000元=7,60 7,892元)。再者, 原告對於被告許永壽以被告許永壽自訴外人廖婉夙取得對原 告之40萬元主張抵銷;被告主張應扣除安南工程保固期間支 出之修繕雜支等費用324,954元,原告應依比例負擔12萬998 2元;訴外人皇喬公司對訴外人黃楷紘因安南工程損害賠償 ,原告應分擔額29,600元;及訴外人王家裕之債權950,018 元並不爭執,經扣除前揭款項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903, 320元。 (二)系爭損益表中「許英明應給付訴外人王家裕140萬元」係登 載錯誤,應為「許英明應給付原告廖政宗140萬元」,故此 部分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另履約保證金120萬元部分,係 當初承包安南工程時,原告有匯入兩筆500萬元,共1000萬 元給被告許永壽為該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經結算後,原告尚 可拿回120萬元;而扣除之履約保證金利息部分,係當初承 包安南工程時,須支付履約保證金,但原告一時無法支付, 而由被告許永壽先行替原告代墊履約保證金之利息。被告抗 辯「履約保證金」及「扣履約保證金利息」係指原告預先支 領工程保固金,及預扣工程保固金利息,並無依據,因工程 保固金與履約保證金為不同概念,被告等主張兩者係同一概 念,實不足取。 (三)被告雖抗辯已交付原告3紙號碼分別為AD0000000號、AD0000 000號、AD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40萬支票(下稱系爭3紙支 票),共計120萬元用以給付工程結餘款及工程保固金云云, 惟被告許永壽當初有開立系爭3紙支票欲給原告,但原告未 接受並退回、未簽收;至上開3紙支票被面皆有蓋原告印章 ,看似原告所蓋,然實際非如此,應係當初為蓋兩造間簽立 之協議書印章時,原告曾將印章交予被告許永壽,而伊卻在 支票背面上加蓋原告印章。 (四)有關被告主張訴外人黃楷紘對皇喬公司等人提起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民事訴訟,嗣後成立調解,皇喬公司等人願連帶給付 其60萬元,板信公司同意負擔半數30萬元,故此部分原告應 依比例負擔12萬元等語云云,被告之主張實屬謬誤,因依被 告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9年度司南調字第61 號調解筆錄內容係記載相對人即林瑞章、板信公司、曾福明 、金江清、上聖公司、皇喬公司等均願連帶於99年5月17日 前給付聲請人即黃楷紘60萬元;其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為板 信公司願負擔30萬元,餘額應由林瑞章等五人平均負擔,故 原告按比例實應僅負擔29,600元(計算式:7萬4千元×40% =29,600元)。 (五)有關榮輝工程行300萬元工程款爭議,雖經原告對被告許永 壽提起侵占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 年度偵字第18727號及99年度偵字第2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認定榮輝工程行之爭議款300萬元係 賠償其詩施作系爭安南工程之損害,並經原告同意乙節,按 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 拘束,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況且,原告自始即未與被告許永壽及榮輝工程行負責人詹 文非協議賠償其300萬元;且據被告言,系爭300萬元之支付 ,係由被告許永壽開立支票由詹文非簽收,惟依原證五之支 票觀察竟係「詹文菲」簽名,是以,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有同 意給付300萬元給榮輝工程行,且其簽名有誤,更無法證明 榮輝工程行確實有領取上開款項,故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所 使用之300萬元,自應返還參與分配,依百分之四十計算其 應分配金額,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120萬元等語。 (六)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應受分配之款項, 並聲明:⒈被告許永壽及許英明應給付原告5,903,320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永壽、許英明則以: (一)兩造原以皇喬公司名義承包施作安南工程,嗣因皇喬公司發 生財務危機,無法繼續承包施作該工程,乃約定由被告許永 壽擔任負責人之上勝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勝公司)受讓 該工程款債權並負責後續工程。 (二)伊對於有簽署系爭協議書及兩造約定依系爭損益表所示結算 金額分配不爭執,然結算金額並非如原告所述。依系爭損益 表所示原告可得領取之工程盈餘款項應為907,892元(計算 式:股東分配盈餘4,307, 892元-工程保固金240萬元-廖 政宗讓與王家裕100萬元=907, 892元);加計該系爭損益 表下欄記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員工薪資20萬元;另系爭損 益表「履約保證金120萬元」、「扣履約保證金利息30萬元 」係原告為預先支領上開本上不得分配之工程保固金之半數 (即上述可獲分配240萬元工程保固金之一半),同意預扣 30萬元利息後先行領取;又扣除吉揚爭議款40萬元。綜上, 原告於98年9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縱先加計預先支領 之半數工程保固金等項目,可得領取之款項亦僅為1,607, 892元(計算式:907,892元+20萬元+120萬元-30 萬元- 40萬元=1,607,892元),系爭損益表中「許英明應給付王 家裕140萬元」部分,與原告可領取之款項並無任何關係, 原告將之列為可獲分配金額,顯屬混淆視聽,無足採信,故 主張可獲分配3,007,892元云云,顯非事實。 (三)又就上開原告可得領取之款項1,607,892元,其中120萬元, 原告業已領取系爭3紙支票並兌現完畢;餘款407,892元,因 原告前於97年10月7日及同年月22日曾分別向訴外人廖婉夙 借款30萬元、10萬元,計40萬元,嗣該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 ,業由訴外人廖婉夙全數讓與被告許永壽,經被告許永壽主 張互為抵銷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許永壽剩餘款項,自無從 再向被告請求任何給付。另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 第1244號民事確定判決,訴外人吉揚水電有限公司施作系爭 安南工程可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23萬5317元,超逾系爭協議 書第3條所預定之100 萬元,因此,原告除上述前已扣除之 40萬元外,尚應依比例負擔9萬4126元(123萬5317元×0.4 -40萬元=9萬4126 元),就此部分自無從再向被告請求任 何給付。 (四)原告請求之工程保固金240萬元,其中120萬元,原告於98 年9月間即早已預扣利息後先行領取完畢。因系爭損益表中 之「履約保證金120萬元」、「扣履約保證金利息30萬元」 ,實為工程保固金,此因原告前提供之1000萬元履約保證金 ,乃向訴外人王家裕借貸而來,原告並將伊參與系爭安南工 程投資經營之利潤600萬元讓與王家裕,被告並已受通知。 原告又於97年1月5日通知被告:伊前向王家裕借貸之1000 萬元履約保證金,已於96年7月25日償還300萬元,故系爭安 南工程結案時所退回之伊部份履約保證金,僅700萬元屬於 王家裕,剩餘之300萬元仍屬於原告所有等語。嗣後業主板 信公司將安南工程之履約保證金退還時,被告即將其中700 萬元給付王家裕,其餘300萬元,則開立票載發票日均為97 年10月5日,面額50萬元,票號分別為YS0000000、YS00000 00、YS0000000、YS0000000,合計200萬元之四紙支票,及 97年8月28日匯款1,253,700元(內含定存利息253,700 元) 予原告。綜上,原告前提供之1000萬元履約保證金,於97年 10月間早已連同利息全部取回,不生所謂結算後尚可拿回 120萬元履約保證金問題,系爭協議書之損益表中所謂履約 保證金,應係筆誤,係指當時保固期尚未屆至無法取回之工 程保固金。故原告請求之此部分工程保固金120萬元,原告 業已領取系爭3紙支票並兌現完畢。 (五)至原告請求之其餘工程保固金120萬元部分,被告則因下列 事項而主張扣抵: 1、訴外人黃楷紘為安南工程外牆黏貼二丁掛磁磚工程下游包商 之僱工,98年2月17日在安南工程之工地鷹架上施工時,因 鷹架踏板未固定而自4公尺高處墜落地面,受有右側踝骨、 距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骨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訴外人 黃楷紘以皇喬公司、上勝公司及業主板信公司等人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起訴請求皇喬公司等人給付252 萬 8522元。嗣後該案成立調解,皇喬公司等人願連帶給付訴外 人黃楷紘60萬元,並由上勝公司開立支票給付完畢。其後, 業主板信公司同意負擔半數30萬元,故此部分原告應依比例 負擔12萬元(30萬元×0.4=12萬元)。 2、系爭安南工程保固期間,板信公司共支出修繕雜支等費用計 32 萬4,954元,原告應依比例負擔12萬9,982元。 3、依上述1、2所述,原告所得獲分配之120萬元工程保固金 餘款部份,經扣除應比例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12萬 元、及保固修繕雜支費用12萬9982元後,剩餘95萬0,018元 (120萬元-12萬元-12萬9,982元=95萬0,018元)。惟該 款項業因原告之債權人王家裕對之聲請查封扣押,而全額支 付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因此,原告已無從再向被告為任何 給付請求。 (六)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榮輝工程行爭議款120萬元,依系爭協 議書第5點約定:榮輝工程行之爭議款由司法機關判決定案後 ,所得歸公帳,並依投資比率分配。其中「司法機關判決」 經原告表示即為本件訴訟,顯然原告請求之條件尚未成就, 原告無從請求。況且,原告前以被告許永壽因安南之星工程 為解決與訴外人榮輝工程行之爭議款300萬元而開立支票交 付榮輝工程行負責人詹文非,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對被告許永壽提出涉嫌背信、業務侵占之告訴及告發後,業 經該署認定該款項係用以賠償榮輝工程行施作系爭安南工程 之損害,並將當時在場之原告同意為由,皆給予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是原告起訴請求此部分款項亦無理由;又原告廖 政宗讓與王家裕1,000,000元於債權讓與時權利已移轉至訴 外人王家裕,原告無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96年間兩造出資共同經營板信公司之台南市安南區「安南之 星」新建工程,並以皇喬公司之名義對外承包。安南工程於 98年10月底經定作人驗收完畢,99年10月底安南工程保固期 滿;安南工程保固金為240萬元。 (二)兩造於98年9月14日就「安南之星」新建工程簽立協議書, 就工程利潤分配協議。協議書第一點約定:工程利潤分配依 附表(一)損益表98.09.14結算金額分配。第五點約定:榮輝 工程行之爭議款由司法機關判決定案後,所得歸公帳,並依 投資比率分配。 (三)系爭安南之星工程保固期間,上勝公司共支出修繕雜支等費 用324,954元,原告應依比例負擔129,982元。 (四)原告前向訴外人廖婉夙借款40萬元,訴外人廖婉夙將此對原 告之債權讓與被告許永壽,被告許永壽得以此債權對原告主 張抵銷。 (五)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4號民事確定判決,吉 揚水電有限公司施作系爭安南工程對上勝公司得請求工程款 1,235,317元。 (六)被告主張以清償訴外人王家裕對原告之債權95萬18元扣抵原 告本件之請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結餘款300萬7,892元、工程保固金 240萬元、廖政宗讓與王家裕100萬元,及依系爭協議書第五 點請求被告給付榮輝工程行爭議款120萬元,共計7,607,892 元,經被告許永壽以自訴外人廖婉夙取得對原告之40萬元債 權抵銷;及扣除安南工程保固期間支出之修繕雜支等費用原 告應依比例負擔12萬9,982元;訴外人皇喬公司對訴外人黃 楷紘因安南工程損害賠償,原告應分擔額29, 600元;及訴 外人王家裕之債權950,018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903,32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得受分配之金額為何?(二)被告是 否得以下列項目主張扣抵:⒈訴外人上勝公司對吉揚公司應 給付工程款,原告應分擔94,126元?⒉訴外人皇喬公司對訴 外人黃楷紘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應分擔12萬元? (三)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分述如 下: (一)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得受分配之金額為何?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損益表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結餘款300 萬 7892元、工程保固金240萬元、廖政宗讓與王家裕100萬元等 情,而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損益表應受分配之工程結餘款原為 160萬7892元固不否認,惟否認原告其餘請求,及就前揭160 萬7892元主張以上開款項扣抵,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結餘款300萬7892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系爭損益表被告應給付工程結餘款內容為「廖 政宗目前可領工程盈餘907,892元」、「許英明應給付王家 裕1,400,000元」、「員工薪資200,000 元」、「履約保證 金1,200,000元」,扣除「履約保證金利息300,000元」、「 吉揚爭議款400,000元」,金額總計300萬7,892元(計算式 :907,892+1,400,000+200,000+1,200,000-300,000-40 0,000) ,而其中「許英明應給付王家裕1,400,000元」係登 載錯誤,應為「許英明應給付廖政宗1,400,000元」,故為 原告得請求給付之款項;對照被告不否認之原告依系爭損益 表得受分配之內容為「廖政宗目前可領工程盈餘907,892元 」、「員工薪資200,000元」、「履約保證金1,200,000元」 ,扣除「履約保證金利息300,000元」、「吉揚爭議款400, 000元」,總計1,60 7,892元(計算式:907,892+200,000+ 1,200,000-300,000-40 0,000),可知兩造關於原告依系 爭損益表得受分配金額為何,爭執點即為:系爭損益表中「 許英明應給付王家裕1,400,000元」是否為「許英明應給付 廖政宗1,400,000元」之誤載,而為原告所得請求之款項。 而原告就「許英明應給付王家裕1,400,000元」係「許英明 應給付廖政宗1,400,000元」之誤載,既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就此部分 之事實,僅提出兩造不爭執之系爭損益表為據,並稱系爭損 益表之結算金額為300萬7,892元,雙方應受拘束云云,惟該 損益表「科目名稱」項下包括工程收入、工程支出、利息收 入、工程毛利、工程純利、股東分配盈餘、工程保固金,且 其中股東分配盈餘、工程保固金並依原告百分之四十,被告 許永壽為百分之六十比例計算金額(見本院補字卷第8頁), 且依系爭協議書第一點約定:工程利潤分配依附表(一)損益 表98.09.14結算金額分配(見本院補字卷第6頁),可知系爭 損益表為兩造就台南安南之星新建工程各得利益多寡之約定 ,而非僅就原告所得分配款項金額之約定,是系爭損益表末 行記載之3,007,892元,尚難逕認係兩造約定原告所得受分 配之利益。此外,原告未就「許英明應給付王家裕1,400,00 0元」係「許英明應給付廖政宗1,400,000元」之誤載等節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損益表「許英 明應給付王家裕1, 400,000元」之記載,請求被告給付1,40 0,000元洵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損益表應受分配之工 程結餘款為160萬7, 892元。 ⑵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損益表得受分配之工程結餘款160萬7, 892元,其中120萬元,原告業已領取支票兌現完畢,並提出 系爭3張支票足佐;原告雖否認收受被告所交付面額共120 萬元支票3紙及否認於3紙支票背書欄位蓋章,並稱原告簽收 後退還系爭支票、背書欄位為被告許永壽自行以原告印章蓋 印云云。然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系爭支票簽收收據記載「收 到支票2張廖政宗」、「已收到支票1張廖政宗」為原告所簽 署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35頁、第150頁反面), 參酌系爭3紙支票業經原告背書後領取(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 30頁),足見被告抗辯其中120萬元,原告業已領取支票兌現 ,尚非虛妄,且原告迄未就簽收系爭3紙支票後將之退還被 告、背書欄位為被告許永壽自行以原告印章蓋印等利己事實 舉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信。綜上,原告依系爭損益 表應受分配之工程結餘款為160萬7, 892元,扣除被告已支 付之120萬元,尚餘40萬7892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 結餘款,於此範圍內自無不合,逾此範圍,即屬無理。 3、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保固金240萬元部分: 原告依系爭損益表請求被告工程保固金240萬元,而被告對 於安南工程業已保固期滿,及原告得領取240萬元工程保固 金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第146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損益表之「履約保證金1,200,000 元」、「扣履約保證金利息300 ,000元」實為工程保固金之 誤,前揭240萬元工程保固金中之120萬元,原告已於98年9 月間預扣利息後先行領取完畢,並提出系爭3紙支票、北投 致遠郵局97年1月2日第409號存證信函及其附件影本、台北 北門郵局97年1月5日第54號存證信函影本、訴外人王家裕簽 收之支票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3頁),用以證 明原告前提供之1000萬元履約保證金,於97年10月間早已連 同利息全部取回之事實。惟查,依被告前開資料縱使足以推 認被告抗辯之原告前提供之1000萬元履約保證金,於97年10 月間早已連同利息全部取回,然兩造關於安南工程損益之分 配涉及各期工程款之收入、工程保留款、營業稅之支出,原 告毋庸取回履約保證金1,200,000元,並非當然推認該「履 約保證金」係「工程保固金」之誤載。況且,倘兩造確實已 約定由原告預扣利息後先行領取工程保固金120萬元,豈可 能於系爭損益表之「工程保固金」欄位旁仍記載「保固期滿 再分配」,並扣除原告應分配之140萬元,而未於該欄位有 先行支付之註記,被告抗辯,顯悖常情。故被告抗辯系爭協 議書之損益表中倒數三、四行所謂之履約保證金,應係工程 保固金,並以系爭3紙支票支付該誤載為「履約保證金1,200 ,000元」之工程保固金,尚無所據。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工程保固金240萬元,即屬可採。 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廖政宗讓與王家裕100萬元」部分: 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 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 ,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 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經查,原告 前將對被告100萬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王家裕,有系爭損益表 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與訴外人王家裕之債 權讓與契約成立時,100萬之債權即移轉訴外人王家裕,原 告自此脫離債之關係而失去債權人之地位,原告仍依系爭損 益表,請求「廖政宗讓與王家裕100萬元」,顯屬無理。 5、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五點請求被告給付榮輝工程行爭議款120 萬元部分: 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 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 或消滅之一種附款,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 法律行為之本質,而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 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客觀的不確定的將來之事實,停止條件 一旦成就,法律行為即因此生效,且無需當事人另以意思表 示為之。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榮輝工程行爭議款120萬 元雖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據,然依系爭協議書第5點約定:榮輝 工程行之爭議款由司法機關判決定案後,所得歸公帳,並依 投資比率分配。足徵兩造就榮輝工程行爭議款之請求,係以 司法機關判決為條件,待司法機關判決定案之條件成就,兩 造始得依投資比率請求分配榮輝工程行爭議款,參以原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協議書第5項「司法機關判決定 案」即指今日提出之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則 在本件訴訟未確定前,無從認定系爭協議書第5項「司法機 關判決定案」條件已成就,系爭協議書第5項依投資比率請 求分配榮輝工程行爭議款之法律行為效力自未發生,原告據 此主張依投資比率就榮輝工程行與兩造合夥之皇喬公司爭議 款300萬元分配,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洵非可採。 6、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應受分配總額為280萬7892元 (計算式:工程結餘款為40萬7,892元+工程保固金240萬元 =280萬7892元)。 (二)被告是否得以下列項目主張扣抵? ⒈訴外人上勝公司對吉揚公司應給付工程款,原告應分擔94, 126元? 被告主張以原告應分擔之吉揚公司工程款94,126元,業據被 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4號上勝公司及吉 揚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判決為佐(見本院卷第35頁),且原 告對於吉揚水電公司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於上勝公司得請 求之工程款為123萬5,317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則 依系爭協議書第三點記載:吉揚水電有限公司之應付爭議款 約100萬元,由原告全權負責與吉揚公司協議,若應付帳款 得減少時,減少部份歸公帳,並依投資比率分配(見本院卷 第14頁),及系爭損益表吉揚公司爭議款部分原告已自應分 配款項中扣除40萬元,參酌原告不否認就吉揚公司爭議款應 負擔之損益比例為百分之40,則原告就吉揚爭議款尚應負擔 9 萬4126元(123萬5317元×0.4=49萬4126元;49萬4126元 -40萬元=9萬4126元),故被告抗辯以此金額扣抵原告請求 之工程結餘款,自屬有據。 ⒉訴外人皇喬公司對訴外人黃楷紘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應分擔12 萬元? 被告抗辯訴外人黃楷紘對皇喬公司等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民事訴訟,嗣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調字第61號成立 調解,調解內容為皇喬公司等人願連帶給付訴外人黃楷紘60 萬元,因業主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負擔半數30萬 元,故此部分原告應依比例負擔12萬元(30萬×0.4=12萬元 ),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原告應負擔2萬9600元等語。而按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所不爭執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調字第61 號調解筆錄內容第一 點記載:相對人均願連帶於99年5月17 日前給付聲請人60萬 元。而調解筆錄之聲請人即黃楷紘,相對人則為林瑞章、板 信公司、曾福明、金江清、上勝公司、皇喬公司(見本院卷 第63頁),故林瑞章、板信公司、曾福明、金江清、上勝公 司、皇喬公司應連帶給付黃楷紘60萬元。參酌原告不否認被 告所稱板信公司同意負擔半數30萬元,足徵連帶債務人間就 板信公司應負擔半數30萬元已有約定,其餘30萬元自應由其 餘連帶債務人5人平均分擔,被告抗辯原告應按出資額比例 百分之40分擔30萬元,並非有據。故被告抗辯應扣抵之金額 於原告主張應分擔2萬9600元範圍內,即有理由,逾此部分 尚乏依據。 (三)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據上(一)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應受分配總額為280萬789 2元,扣除上列(二)被告得請求扣抵之9萬4126元、2萬9600 元,及原告不爭執之上勝建設企業「修繕雜支」支出明細表 為證,原告應負擔之12萬9982元、原告之債權人即訴外人王 家裕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扣押原告主張 得受分配之餘款95萬18元。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為160萬4166元(計算式:280萬7892元-9萬4126 元-2萬9600元-12萬9982元-95萬18元=160萬4166元)。 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 法第27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2人給 付1,604,166元,係屬可分之給付,應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即 每人分擔802,083元(1,604,166元÷2=802,0 83元)。又 被告許永壽主張自訴外人廖婉夙受讓對原告之40萬債權,並 主張抵銷,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被告許永 壽此部分之抗辯即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許永壽應給 付原告402,083元、被告許英明應給付原告802, 083元,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尚乏憑據。 五、據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許永壽、許 英明應分別各給付原告402,083元、802,083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 一論述,併附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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