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364號
原 告 優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二村和彥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
律師
李珮瑄律師
龔新傑律師
被 告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重松
訴訟代理人 簡秀如律師
黃紫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三號
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
兩造間另案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事件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即本件原告主張之價金
請求
權是否已於
上開事件中為抵銷而不存在),又該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1 號、臺灣高等法
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291 號判決後,業於民國102 年3 月14
日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
台上字第445 號廢棄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刻由台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
繫屬審理中,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在卷
可稽,
是該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
迄今尚未確定,本院認有
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