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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3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74號 原   告 家祥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群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       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 兼前列二人 共同法定代 理人    洪達權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張威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壹萬壹仟貳佰壹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壹萬壹仟貳佰壹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聲明第1 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806,14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 利息。」擴張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08,57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 息」,嗣又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80,57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為系爭座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 1、2、3 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與訴外人仁暉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仁暉公司)所有之同棟建築物、其門牌號 碼編為新北市○○區○○街○○○○號1、2、3樓互通相連。原 告公司與仁暉公司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 274/451及177/451,並協調其1樓東、西側由原告公司使用 (經營紙類文具批發業務),2樓東、西側則由仁暉公司使 用;至於3樓西側由原告公司以每月84,000元出租予被告卡 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爾世達公司)、3樓東側則由 仁暉公司以每月60,000元出租予被告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卡爾特克公司)。而卡爾特克公司係卡爾世達公司百 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其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均從事石油製 品、燃料批發業務,且卡爾世達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編號11 「石油製品零售業」,亦與3樓所存放物品相符,難謂卡爾 世達公司對於卡爾特克公司上開石油產品之製造、銷售及貯 存方式沒有實質影響力。 ㈡惟被告公司從事石油製品、燃料批發,卻未依規定而於系爭 3樓建物內存放大量含有高壓瓦斯之「歧管積碳清潔劑」、 「煞車盤及零件清潔劑」、「噴射式黃油」等石油製品及總 量高達35萬1,126公升之機油,此有系爭火災現場四處遺留 之歧管積碳清潔劑、煞車盤及零件清潔劑、噴射式黃油等爆 炸空瓶及被告公司申請保險賠償請求書及物品庫存表足證, 因而導致系爭3樓建物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7日17時許發 生火災,火勢並隨大量油料傾洩而下,將原告建物及財物全 數燒毀並波及鄰房,此亦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 查報告書摘要可證。被告公司雖辯稱前述大量潤滑油品及含 有高壓瓦斯之歧管積碳清潔劑、煞車盤及零件清潔劑、噴射 式黃油等爆炸空瓶非其所有,然現場殘留之歧管積碳清潔劑 、煞車盤及零件清潔劑、噴射式黃油等爆炸空瓶,均印有「 卡爾世達」及「卡爾特克」二家公司之名稱、地址、電話, 足證該產品為被告二家公司所有。 ㈢再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容(摘 要五、火災原因研判第11點),最先到達火災現場搶救之二 重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到達現場時,濃煙及 火舌由系爭建物3樓窗戶竄出,當時同棟建物1、2樓皆無異 狀,僅3樓位於西北側約2至3個窗戶有火舌竄出,且不時傳 出爆炸聲,並且從3樓窗戶噴出許多燃燒的鐵罐…搶救當時 火勢由3樓開始燃燒,搶救約十幾分鐘後,火勢開始向2 樓 蔓延,約於18時30幾分,3樓內所存放之貨物大量傾洩而下 ,火勢迅速延燒到對面廠房」。而且由民眾於消防隊到達前 之手機拍攝畫面,初期亦僅有系爭3樓西側窗口有些許灰煙 ,其下方2樓窗戶則為開啟狀態,且無火、煙;下午5時51分 照片起火3樓建物西側窗戶內有火光,下方2樓窗戶尚無火、 煙狀態;下午5時52分起火3樓建物西側窗戶內有火光,屋頂 已有火勢及大量濃煙竄出,下方2樓仍無異常狀況。故足認 本件起火點確係在系爭3樓建物西側。 ㈣被告於系爭建物3樓貯存之物品及數量,已達公共危險物品 標準,此為鈞院另案99年度重訴419號、100年度保險字第25 號判決所認定,以下詳述被告公司於系爭建物3樓存放之公 共危險物品內容: 1.歧管積碳清潔劑: 依被告公司提出之物質安全資料表,歧管積碳清潔劑之閃 火點為-105℃(所謂閃火點:在此溫度下,該液體表面所 釋出之蒸氣在空氣之百分比已達該物質之爆炸下限,此時 遇到火種,表面可閃爍起火之溫度),為極易揮發液體。 而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公告之「危險品及特 別危險品分類」,潔淨及擦亮用之流質、膏質及糊狀質: 閃火點在華氏73度以下者,屬「特別危險物品」」。而依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未 超過攝氏六十度…或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 所...」,已屬高度危險工作場所。此復經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102年4月2日函覆高等法院之說明第三點(三)已明 確指出:「卡爾特克公司庫存月報表所載物品,依說明三 之(一)及(二)初步判定為公共危險物品(編號31),其儲 存數量倘依該庫存月報表所載物品之數量計算,達公共危 險物品暨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所定 之管制量12倍以上,是被告公司存放之「歧管積碳清潔劑 」為公共危險物品,至為酌然。 2.噴射式黃油 依被告公司提出之上開物質安全資料表,有關噴射式黃油 第二點危害辨識資料,其物品危害分類列為易燃液體第2 級,並有易燃之警示符號。 3.煞車盤及零件清潔劑 佐以市售填充高壓瓦斯之液態汽車清潔用品噴劑鋼瓶上警 告標語及符號,產品因為含高壓瓦斯,故瓶上一律標示「 易燃物」、「請存放在室溫50℃以下」、「請置於49 ℃ 以下」、「避免接近火源、火花或靜電」等警語及危險符 號。則足見上列「歧管積碳清潔劑」、「噴射式黃油」及 「煞車盤及零件清潔劑」等,經填充高壓瓦斯於鋼瓶後, 為爆炸臨界點50℃之易燃物。再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108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壓氣體之貯存,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六、容器應保持在攝氏四十度以下。」;而依公 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公危品等管理辦法)第70條:「可燃性高壓氣 體儲存場所有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五、保持攝氏四十度以下之溫度;容器並應防止日光之直 射。」 ㈤此外,依被告卡爾特克公司曾另於鈞院99年度重訴419號訴 訟中所提出其進口機油報關資料,其機油之閃火點分別為攝 氏218度、224度、226度、230度、234度,此均在攝氏200 度以上250度以下。其依下列規範屬於危險物: 1.依公危品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六類公共危險物品,屬 於其中第四類易燃液體(附表一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 級及管制量)第六項之公共危險物品「第四石油類:指齒 輪油、活塞油及其他在一大氣壓時,閃火點在攝氏200 度 以上未滿250度者。但可燃性液體含量在百分之四十以下 者,不在此限。」,且管制量為六千公升。而被告公司之 機油存放量35萬1,126公升,已逾管制量50倍以上。另依 上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第1項第4款「 中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超過 攝氏六十度之作業場所或輕工業場所。」,屬於中度危險 工作場所。 2.另依前開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公告之「危險品 及特別危險品分類」,其編號93潤滑機油、編號94各種揮 發油則分屬「危險物品」、「特危險物品」。故被告雖爰 引其另案於鈞院99年度重訴419號訴訟案件中,新北市消 防局100年5月5日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以 此主張其所貯存大量機油非屬公共危險物品。然而,該案 於函詢消防局時僅檢附警訊筆錄,卻未檢附被告卡爾特克 公司所提出之庫存表及機油報關資料,消防局究如何認定 潤滑油之閃火應在攝氏250度以上?是自難以消防局回函 所認定之250度以上為被告公司機油之閃火點,此點亦已 經該另案判決之判決理由中詳述認定。 ㈥另依被告卡爾特克公司之庫存月報表第17項「ATF油-CAR TECH DEXRON-III變速箱油」數量為5,468公升。而依其進口 報關資料,該項油品之閃火點為攝氏184度,亦屬於上開公 危品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六類公共危險物品第四類第五項 之「第三石油類:指重油、鍋爐油及其他在一大氣壓時,閃 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未達二百度者」之公共危險物品, 管制量應為4000公升,被告庫存月報表之數量亦高於此管制 量。依上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第1項第4 款「中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超 過攝氏六十度之作業場所或輕工業場所。」,則屬中度危險 工作場所。 ㈦承上,本件火災起火點在被告承租之三樓,為鑑定報告所載 ,乃不爭的事實。雖因現場燃燒相當徹底,且救火時需以大 型機具進行翻動,導致消防局事後無法就現場跡證找出起火 原因。惟本件案發時間為99年7月27日17時許,正值台灣全 年最高溫夏日,室外溫度動輒飆破37~38℃,鐵皮屋頂如果 沒有空調降溫,烈日照射整天後室內溫度容易超過50~60℃ 以上。被告公司將大量含有高壓瓦斯鋼瓶之溶劑存放於鐵皮 構造之鐵皮屋3樓倉庫內,因悶熱極易產生瓦斯氣爆,氣爆 時引起火苗,引燃「歧管積碳清潔劑」、「噴射式黃油」及 機油。縱非如此,至少被告公司就本件損害之擴大,因其存 放機油數量逾管制量50倍及其他公共危險物品之不當貯放, 應有直接關連,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有鈞院99年重訴字第 419號判決(原證10)、100年度保險字第25號判決供參,即 本件火災延燒,與被告貯放大量油品有因果關係,即火災初 期,位於1樓之家祥公司仍相安無事,消防人員無非希望火 勢能控制在起火之3樓,才會先抵達2樓仁暉公司佈設水線, 並打算從2樓拿滅火器到3樓滅火,詎料3樓無法進入,且因 大量油料傾洩而下,火勢才逐漸蔓延到樓下及對街,是以, 被告辯稱兩造均在同一建物之範圍,無所謂「損害擴大與否 」概念,顯屬無稽。 ㈧此外,系爭3樓建物東、西側承租人既屬被告卡爾特克公司 、卡爾世達公司,可推知實際使用人應為其負責人即被告洪 達權,依消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人係指依法令或 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及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 負責人」之管理人。被告公司貯放於系爭3樓建物之貨品, 既屬公共危險物品,渠等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08 條、公危品等管理辦法第70條及第22至29條規定儲放公共危 險物品,亦未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5 條 之規定,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93條、第195 條、第197條、第202條規定,為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 將其檢修結果依限報請消防機關備查、及對達管制量之公共 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均 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因此造成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擴大 ,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㈨系爭1樓建物之管理人為原告家祥公司負責人林立群,家祥 公司每年均通過消防安檢,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北消預字第 0000000000號函足稽,反觀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 3樓建物有何符合消防法規定,郤一再爭執其向原告承租之 建物係違章建築,無法承受最低限度之熱能,始令系爭建物 燒毀,乃倒果為因之說法。蓋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在3樓,姑 不論火苗如何引起,然被告貯存大量油料傾洩而蔓延到1樓 ,已是不爭之事實,原因均非原告建物建造前、後之瑕疵所 引起發,而與其房屋本身之設置或結構無涉,何況,原告出 租給卡爾世達公司也有四年之久,期間均相安無事,迄火災 發生時,系爭建物屋齡不到六年,室內配線並無老舊問題, 建物本身結構安全無虞。至於建物未依建築法規興建,充其 量僅其建築物為違章建築,違反行政管理之規定,尚難謂與 本件火災有何因果關係。 ㈩原告請求損害之金額臚列說明如下: 1.原告建築物、營業生財設備、貨物全毀,經新光、富邦、 華南、國泰世紀、第一、兆豐等六家聯合承保之產物保險 公司委託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所為 公證報告書而完成「火災受損案理算總表」。 2.建築物部分:4,100,352 元 ⑴依建築物理算表第三頁所列,原本建築物理算損失金額 22,723,031元,因扣除廢鐵殘值3,710,400元以後,認 定系爭建物一、二、三樓損失19,012,631元。即保險公 司理賠試算時,先將現場廢鐵招標清運(系爭建物中二 棟三層樓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築物,因火勢猛烈,內外完 全燻黑,連同搭建鐵皮屋時一起灌入混凝土內的鋼質骨 架,因為被火溶化,從高溫脆化的混凝土中抽離,致該 建築物已經沒有支撐力,再加上火勢悶燒數天,消防人 員不斷以重型機具翻動,系爭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完 全受損,有原證二十一消防局照片足證,後來清理現場 時用挖土機輕推即倒,可見系爭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已完 全無法使用。),由瑞殼公司得標,代保險公司支付 3,710,400元予原告及仁暉公司,並由理算損失總額中 扣除此部分之廢鐵價值,是以原告本件請求,係針對投 保不足及未承保部分財產求償,不應另扣除廢鐵殘值。 ⑵系爭東、西側1、2、3樓全部實際價值:19,012,631 元 ,原告公司占274/451,故原告西側1、2、3樓價值 11,550,915 元,其中15%自負額1,732,637元,保險公 司不理賠。 ⑶非承保範圍事項:建築物損失理算表中「瑞穀鋼鐵廣告 公司17辦公室480,000」、「嘉原室內裝潢行708,350」 、「臣禾工程行334,000」,扣除5.75年/15年折舊,此 部分合計565,248元。 惟依損失理算明細表,二樓仁源公司、三樓卡爾特克公司 當初投保金額都只有650萬元,低於建物火災發生前之現 值8,973,777元,所以系爭二、三樓建物均因為投保不足 額,無法按實際損失理算金額全數獲得理賠,從而原告實 際建物損失應變更為4,100,352元,說明如下: a.系爭建物二、三樓均因為投保不足額,導致當層只能獲 得4, 616,884元理賠與損失理算金額6,373,983相差 1,757,099元,依原告二、三樓比例計算,共計短少 2,126,194元之賠償(1,757,099×277.63/458.87×2= 2,126,194) b.系爭建物保險自負額15% 部分,一樓939,700 元,原告 占274/451, 即570,904 元;二樓及三樓均為692,533 ,原告占277.63/458.87,即838,006元(419,003×2= 838,006),故保險自負額不理賠部分,原告損失1,408, 910元。 c.非承保範圍事項:建築物損失理算表中「瑞穀鋼鐵廣告 公司17辦公室480,000」、「嘉原室內裝潢行708,350 」、「臣禾工程行334,000」,扣除5.75年/15年折舊, 此部分合計565,248元。被告另就理算表項次中,不在 承保範圍及不計損失之項目(3嘉禾室內裝潢行、4臣禾 工程行)等,主張適用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固定資產折舊率,惟此營業裝修項目,依物之性質 及建造結構、工法,均已符合在不動產上,為房屋構造 之一部分,不可分離計價,此由被告所提出答辯三狀附 件十五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最末頁說明四:「本表所 列固定資產,係指全新而言。固定性之附屬設備無單獨 使用價值者,其耐用年數隨其主要設備,故此部分之耐 用年數,至少應比照前述「1、瑞殼鋼鐵廣告工程」之 主要設備,適用編號1011「辦公室、商店用、住宅用、 公共場所用及不屬於下列各項之房屋」(金屬建造)之 房屋建築為15年,與保險公證理算表所載一致。理算表 項次1瑞穀鋼鐵廣告工程項目,依物之性質及建造結構 、工法,已附合在不動產上,為房屋之一部分,不可分 離,此依被告所提附件十五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最末頁 之說明四『本表所列固定資產,係指全新而言。固定性 之附屬設備無單獨使用價值者,其耐用年數隨其主要設 備』即明,則系爭建物,兩造及訴外人仁暉公司均作辦 公室及倉庫用途使用,果若依據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應適用編號1011「辦 公室、商店字、住宅用、公共場用及不屬於下列各項之 房屋」細目,故前揭二棟以「鋼筋混凝土」建造之建築 物,其耐用年數應為15年;此外,理算表6陳文隆項目 ,乃系爭建物二棟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物之損失,縱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亦應適用「辦公室、商店用、住宅用、公共場所用及不 屬於下列各項之房屋」(鋼筋混凝土建造)之房屋建築 ,其耐用年數應為15年。同理,理算表「5、大順鐵工 廠(9)~( 13)」「7水、電」各項折舊率,均為系爭建物 之一部分,不可分離,至少應比照前述「1、瑞穀鋼鐵 廣告工程」之主要設備,適用編號1011「辦公室、商店 用、住宅用、公共場所用及不屬於下列各項之房屋」( 金屬建造)之房屋建築為15年。即便依據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編號1025之「 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以10 年計算其耐用年數,經原告重估「承保範圍」建築物損 失總額為25,259,866元(附件四),亦超過華信保險公 證書所估算之建築物損失22,723,031元,據此推論,原 告就系爭建築物投保不足額之損失,自然較原先請求金 額為高,從而被告一再主張以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為計算本件損失財產之折 舊標準,未必有利。 ⑷系爭毀損建物中,有一部分為「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物」 ,於未毀損前係作浴室、廚房兼房間使用,有火災後現 場照片足稽,此事實亦為被告在另案高等法院101年度 重上字172號訴訟中自認,甚至引用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被告於本件訴訟竟復為相反之主張,不足採信。 3.營業生財部分:168,884元(計算式:實際損失 1,125,899 ×15%自負額)。因營業生財設備超過耐用年限 之標的,以最多扣減70%折舊率之計算方式,為保險業界 依動產實際使用慣例計算。即一般公司所設置之動產設備 均會妥善維護保養,即便超過會計折舊年限,仍會繼續使 用,乃事理之常,畢竟很少公司會因生財設備折舊年限屆 滿,就立刻更新,所以保險公司通常是依其實際使用價值 去推估;至於被告所主張之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主要為公家機關作為動產應否報廢(即列管或列帳資 產)標準,寓有會計作帳上之必要考量,但實際上不管公 家單位或私人公司之設備,只要保養妥善,使用年限遠超 過攤提折舊年限,若說超過會計折舊年限之動產,就只剩 一成價值,與實際情形不符。而且被告所舉多則最高法院 見解,沒有一件是針對保險公證報告理算表折舊率與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有衝突 時,應適用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見解。 4.貨物部分:1,543,336 (計算式:實際損失10,288,908× 15% 自負額) 5.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西側1~3樓之損失:2,268, 000元(說明:被告卡爾世達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西側 3樓,每月租金84000元含稅,此租約雖已在火災中燒毀, 但被告於鈞院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419號訴訟中亦不爭執 ,而且亦與原告9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租賃收入 875, 714元、原告當年度傳票明細總分類表租賃收入金額 相符)如1、2樓比照此一租金標準,並自火災發生後即99 年8月(即火災於同年7月27日發生後,現場需維持原狀態 待消防局鑑定、保險公司勘驗及火災廢棄物招標、由得標 之瑞穀鋼鐵工程行完成清理後才能重建,前後費時約1個 月),待火場廢棄物清理完畢,系爭建物重建所需費用, 以「瑞穀鋼鐵廣告工程」所占最多,「陳文隆」所占次之 ,經詢問當初承攬施工時間,二者均表示,當時承作該工 程,前後費時至少8個月之久,可見系爭建物自火災後若 要重建,即便不考慮其餘工程如「室內裝修工程」、「油 漆工程」、「水電工程」等施工時間,原告至少有9個月 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原告所失不論是所受損害或所 失利益,因原告無法自用及出租收益,均為原告之損害, 自火災後清理到重建完成,保守估計需9個月,則原告無 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西側1~3樓之損失為2,268,000元。計 算式:84000×3×9=2,268,000) 6.原告損失合計:8,080,572元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防法第2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80,57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主張: ㈠被告卡爾世達公司之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卡爾世達公司有違規存放大量潤滑油品及含 有高壓瓦斯之歧管積碳清潔劑、煞車盤及零件清潔劑、噴 射式黃油、潤滑油之事實,認卡爾世達公司有違反消防法 規、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規則、公危品等管理辦法之行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憑之證據,就「原證2」而言, 僅係散落於地上之空瓶爾爾,根本無從證明斯究竟是否為 卡爾世達公司所有,更無從證明卡爾世達公司有將該物品 存放於系爭建物三樓。另就「原證3」而言,更係載明「 卡爾特克公司之庫存月報表」、「卡爾特克公司之賠償請 求書」等文字,是更無法證明被告卡爾世達公司有將該物 品存放於系爭建物三樓。何況依系爭建物出租人仁暉公司 及原告依照用電情形所製作之電費單,卡爾世達公司承租 之系爭建物3樓左側皆無用電情形,可見被告卡爾世達公 司確無於系爭建物3樓進行營業或儲存物品之行為。更有 甚者,自原告所援用「原證10之判決」,更係經嚴格證據 調查程序後,認定「卡爾世達公司全然未就系爭建物三樓 為使用、未於系爭建物三樓存放任何公共危險物品,要無 任何不法行為可言」。由是可知,原告主張「卡爾世達公 司有於系爭建物三樓違規存放大量潤滑油品及含有高壓瓦 斯之歧管積碳清潔劑、煞車盤及零件清潔劑、噴射式黃油 、潤滑油等行為」,顯與事實相悖,而要無足採。 2.據上所述,原告以「原證2、3」之證據資料,即遽稱卡爾 世達公司有違規存放大量公共危險物品之事實,一者除該 證據資料顯不得認定上開所言外;另者,更業經鈞院99 年度重訴字第419號判決認定「卡爾世達公司並無任何不 法行為」,準此以言,原告空言請求被告卡爾世達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實要無理由。被告卡爾世達公司及被告卡 爾特克公司,既均為獨立之法人格,自不得僅以被告卡爾 世達公司百分之百持有被告卡爾特克公司之股份,強認被 告卡爾特克公司之行為即為被告卡爾世達公司之行為;即 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被告卡爾特克公司租賃系爭建物 並存放貨品之行為,屬於業務之執行,非屬於需經股東會 決議之事項,至多僅需經由董事會決議為之,亦不得認為 此屬於經由股東卡爾世達公司之行為,且原告亦未舉證此 係經被告卡爾特克公司董事會決議而決定之行為,自亦不 得認為係屬於被告卡爾世達公司指派董事所為之行為,是 以被告卡爾世達公司僅係持有被告卡爾特克公司股份,並 依照股份指派自然人選任為被告卡爾特克公司之董事而已 ,此並非屬不法行為。至於公司法上所謂「揭穿公司面紗 原則」係為避免公司股東濫用公司人格獨立原則而為不公 平或危害公共利益之情形,在特定情況下將母公司與子公 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使母公司直接對子公司之債權人負 責;而「反向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則係使從屬公司為控 制公司或持有者之債務負責,且並未為公司法第369條之1 至之12條所採用,未包含子公司之債權人得直接基於子公 司之行為,向母公司求償,故不得將被告卡爾世達公司與 被告卡爾特克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主張被告卡爾世達 公司應對被告卡爾特克公司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卡爾特克公司、洪達權之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卡爾特克公司將大量含有高壓瓦斯鋼瓶之溶 劑存放於系爭鐵皮構造之鐵皮屋3樓倉庫內之行為,係違 反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規則第108條及公危品等管理辦法第 70條等保護他人法律。惟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規則第108 條 及公危品等管理辦法第70條,皆係針對「高壓氣體」儲存 所為之規範,姑不論原證2照片是否真係系爭火災發生後 現場情形(被告否認)亦不論原證5產品並非為被告卡爾 特克公司產品,亦不論原告係憑臆測而未經舉證被告未於 存放處所保持攝氏四十度以下且令物品處於日光直射。僅 就原證6所示物質種類清楚載明「液體」、「物質狀態: 液體」,即非屬於高壓氣體。即被告卡爾特克公司並未存 放任何高壓氣體,自遑論違反以存放高壓氣體為前提之勞 工安全衛生設備規則第108條及公危品等管理辦法第70 條 等規定,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被告卡爾特克公司有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不法行為。 2.無論原告係以何者請求權基礎為論告依據,皆需卡爾特克 公司或洪達權對於火災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就此部分, 消防局鑑定報告業明確記載「本件起火原因不明」,是於 起火原因不明之情狀下,縱令火災發生處係於卡爾特克公 司存放貨品之處所(被告否認)、縱令卡爾特克公司真有 存放高壓氣體之物品(被告否認),卡爾特克公司、洪達 權皆無庸針對該火災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縱於舉 證責任倒置之情形亦然,例如依司法實務見解,「違法堆 放保麗龍之行為並因他人焚燒冥紙發生火災之情形,認為 違法堆放保麗龍之行為與火災並無因果關係」、「於騎樓 停放機車並因他人駕駛小貨車內載瓦斯衝撞營業廳而起火 燃燒,認為於騎樓停放機車不必然會引起火災」,自不能 僅以單純存放潤滑油品、罐裝清潔劑等物品,遽認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據上所述,原告恝置「本件起火原因不明」此一事實,並 枉顧卡爾特克公司並未有存放任何高壓氣體於系爭建物之 行為,僅憑臆測之詞告稱「卡爾特克公司有違反勞工安全 衛生設備規則第108條及公危品等管理辦法第70條之保護 他人法律行為,並此行為導致火災之發生,造成系爭建物 燒毀」,進而請求卡爾特克公司、洪達權需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實要無理由,當應駁回原告之訴。 4.況且,被告卡爾特克公司所存放之潤滑油,依另案證人許 智凱之證述,「…汽車引擎用潤滑油非係屬公共危險物品 之範圍…」,當無違反公危品等管理辦法之餘地。而且, 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72號案件函送被告卡爾 特克公司所檢附物品庫存表(原證3)及潤滑油之物品資 料(原證14、15)為資料,請求消防局鑑定該等物品是否 係屬公共危險物品,其鑑定結果為:「附表1(即本狀所 附之被證20)編號5~15、19、20、27(即汽車用潤滑油品 、煞車盤清潔劑)無法據以判定是否屬公共危險物品」、 「編號21、29、30(即剎車油、水箱冷卻液)無法據以判 定是否屬公共危險物品」、「編號28(黃油)未能判定是 否係屬公共危險物品」、「編號1、2、3、17、22、25( 即汽車用潤滑油、變速箱油)無法據以判定是否屬公共危 險物品」(被證21),應認原告未舉證卡爾特克公司有侵 權行為之不法行為存在。至於消防局固認定被告卡爾特克 公司所存放之歧管積碳清潔劑(即被證21編號31)係屬第 四類第一石油類之公共危險物品(此部分係消防局所認定 卡爾特克公司存放之物品唯一屬公共危險物品者),然因 存放量僅達管制量之12倍,並未如原告所稱「僅得存放於 獨立、專用之建築物」(公危品等辦法第21條第3款、第 22條第2款)之情形,反而依公危品等辦法第23條規定, 被告卡爾特克公司本即得將該物品存放於系爭建物3樓之 一部分(按即公危品等辦法第23條所定:建物之一部得供 作室內儲存廠所使用),故被告卡爾特克公司仍無構成「 因歧管積碳清潔劑係屬公共危險物品而存放方式違反公危 品等辦法」之情形,即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不法行為存 在。 5.此外,被告卡爾特克公司就存放於系爭建物之潤滑油物品 ,亦經關稅局認定該等物品並非公共危險物品。即依財政 部關稅總局所定之輸出入規定,其對於公共危險物品之進 口,(Im p.& Exp. Regulations,例如:如屬公共危險 物品,需有關稅總局之認證),倘非屬公共危險物品,則 關於輸出入規定之欄位,則為空白。而系爭存放物品關於 輸出入規定之欄位,即係空白;而消防局前亦親至系爭建 物三樓抽查,視察系爭建物三樓有無存放公共危險物品, 而消防局亦認定該系爭建物三樓並未有任何公共危險物品 。而且被告卡爾特克公司進口之原廠廠商(海灣公司)亦 發文說明「卡爾特克公司存放於系爭建物三樓之物品,於 運輸過程及倉庫儲存皆係安全無虞者」,故被告卡爾特克 公司係本於相信(1)關稅局(2)消防局抽查結果及(3)原廠 出口商專業認定,而將該等物品存放於系爭建物三樓,是 以縱令該等物品係屬第四類(易燃液體)之公共危險物品 (假設語氣);縱令系爭建物真係因被告卡爾特克公司所 存放之該等物品,始導致建物燒毀(假設語氣),惟被告 卡爾特克公司縱使如何專業也無消防局之專業,更應認為 被告卡爾特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洪達權對於存放過量汽 車用潤滑油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擴大(假設語氣)並無 過失。 6.再者,因系爭建物僅為一物之整體(參鈞院99年度重訴字 第419號判決:…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故無法 因登記成為區分所有建物,該3層樓建物僅能認屬一物… ),並無火災之「發生」及「延燒」可為區分,而應僅有 「損害有無發生」及「發生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卡爾特 克公司」之問題,則前述消防局鑑定報告既已明確記載「 本件起火原因不明」,則被告卡爾特克公司及被告洪達權 當毋庸就「不明之原因」負損害賠償責任。尤有進者,縱 令假設於系爭建物之範圍內,有火災延燒導致建物燒毀及 原告所有之營業用之物燒毀可言,本件火災之延燒亦與卡 爾特克公司所存放之潤滑油,顯無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 旨,原告主張被告卡爾特克公司等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 侵權行為責任,除關於過失責任有推定以外,原告仍應就 不法行為及因果關係等法律要件舉證。原告雖稱「…火勢 隨大量油料傾洩而下,將原告建物及財物全數燒毀…是卡 爾特克公司所存放之潤滑油,與原告建物及財物燒毀,存 有因果關係」,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2頁已載「…系 爭建物無法判斷火流延燒路徑…」,縱令被告卡爾特克公 司所存放之潤滑油真有外洩情形,亦無從認定係因被告之 潤滑油外洩導致系爭建物燒毀,即系爭建物燒毀原因根本 無從得知,仍不得由原告憑臆測請求損害賠償。 7.實則,系爭建物燒毀原因,根本係因原告未遵循建築法規 而徒以鐵皮加蓋系爭建物,始令火災發生時系爭建物無法 承受最低限度之熱能,致系爭建物及原告所有之財物燒毀 。原告恝置其自身違反法令之行為,徒將責任加諸於卡爾 特克公司及洪達權,其請求實顯無稽。詳論如下: ⑴系爭建物用於倉儲及辦公,為三層樓建物,總樓地板面 積約為4,434平方公尺,是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篇第69、70條規定,系爭建物應以防火建材為之。 ⑵另所謂之防火建材,依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應符合 下列之規定:『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樑、 柱、樓地板,應依左列規定:一、牆壁:(一)鋼筋混凝 土造、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混凝土造厚度在七公分 以上者。(二)鋼骨造而雙面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單 面厚度在三公分以上或雙面覆以磚、石或水泥空心磚, 其單面厚度在四公分以上者。但用以保護鋼骨之鐵絲網 水泥砂漿保護層應將非不燃材料部分扣除。(三)磚、石 造、無筋混凝土造或水泥空心磚造,其厚度在七公分以 上者。(四)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 之防火性能者。』即系爭建物每一層之牆壁、柱、樑、 樓地板,皆需具有上開法規所定構造。而原告於他案中 亦自認系爭建物「僅燃燒一個小時」即導致建物毀損( 被證十四),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第70條所定「 每一樓層」中牆壁、樑、柱、樓地板、屋頂,皆須具備 一小時之防火時效,即加總系爭建物至少應具備三小時 之防火時效。 ⑶然查,自稱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之原告並未有遵從上揭法 文,竟以鐵皮加蓋,此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第8頁可稽:「…三重市○○街○○○○號2樓、3 樓與重化街77之1號1樓位於同一棟鋼架鐵皮建築物…」 ,此亦經原告於另案自認系爭建物牆壁外牆是鐵皮。甚 者,系爭建物所有人更於1樓違法建置夾層;此外,系 爭建物之柱、樑、樓地板、並未以水泥或磚或石或防火 塗料加以披覆,而單純之鋼架建材根本不耐熱,此違反 建築法規之嚴重事實,亦導致系爭建物在短短一個小時 即倒塌。 ⑷並參諸製作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另案證人許智凱 於他案民事訴訟所為證述:「…重化街30號(即緊臨系 爭建物之淞煒公司)只有靠近西側與32-1號建築物(即 系爭建物)間所搭建雜物間有燃燒碳化情形,而本身鋼 筋混凝土主體建築物並未遭受火勢波及…因鋼筋混凝土 建築物本身有較佳之防火功能,而遭燒毀之其他廠庫( 例如系爭建物),皆為鋼架鐵皮建築物,其容易因火勢 延燒及高溫熱傳導,而造成火勢擴大…」,可見何以系 爭建物及原告之財物燒毀之所由,乃係因系爭建物為一 者大型鐵皮屋違建,無法承受火災發生所產生之熱能, 始致之者。 ⑸故倘若系爭建物係以合於建築法規之方式為之,則縱使 火災燃燒後,亦不會燒毀,此由內政部建築研究所之研 究報告:「…混凝土建築物(即系爭建物整棟按照建築 法規應該為之建築構造)在嚴重火災中仍具有良好的結 構耐火性能,且火害後多可補強繼續使用,台灣建築物 多為鋼筋混凝土造,火害中倒塌案例尚未所聞,可考慮 利用補強而繼續居住或使用…」(附件25)、以及系爭 建物惟有二個少數以鋼筋混凝土興建之部分,於火災後 屹立不搖,連建物上之窗戶鐵架除玻璃部分以外皆完好 如初,可知建物毀損原因與被告卡爾特克公司存放物品 之行為要無因果關係,顯無因果關係,而係原告自身建 物以違法狀態存續始致之。 8.縱使認為被告卡爾特克公司存放物品之行為與原告損害有 因果關係,系爭建物既為原告與訴外人仁暉公司所共有, 且系爭建物亦確實有被告所述諸多違反建築法規導致建物 燒毀及原告財物受損之事實,顯見原告就其自身損害亦負 有與有過失之責任,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 決意旨,亦應免除或減輕加害人損害賠償之責任。 9.另外,系爭建物係原告委託瑞穀鋼鐵工程行於94年10月興 建完成,原告知悉系爭建物係以鐵皮鋼架為主要結構而興 建,且亦有訴外人晨安公司以另案對原告及訴外人仁暉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是以原告自然知悉仁 暉公司有違反建築法規之行為,且至遲於100年6月2日已 知悉此事實,而原告迄今並未對訴外人仁暉公司為中斷時 效之行為,已逾民法197條規定之二年時效,故原告、訴 外人仁暉公司、卡爾特克公司既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原告自知悉仁暉公司亦屬賠償義務人業已逾二年,依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見解,被告亦得援引仁 暉公司之時效利益,對於仁暉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部分 ,予以扣減賠償金額。 ㈢而且原告提出之理算表,其依據係以火災發生後之新建工程 報價單為依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於火災發生時存有理算 表所示建物損失之七大項、102小項工程組合之物或結構。 況且系爭建物於99年7月27日火災發生時,僅係三層樓之建 物,充作一般工廠、倉庫使用之「無批覆處理之金屬建造鐵 皮屋」,而理算表關於建物損失之欄位及被證十報價單之工 程,竟載列「RC混泥結構(即鋼筋混凝土結構)、新建4 層、新建1層之樓中樓,新建廚房、浴室」等,此「4層、樓 中樓、廚房、浴室」係在火災發生前所不可能存在之建築或 結構,如同「木屋被毀損,事後卻興建10層鋼筋混凝土構造 房屋,再主張行為人應賠償10層鋼筋混凝土構造房屋所興建 之價錢」,有違「物之損害賠償,應以回復物應有狀態、該 物確實存在」之法定要件,當不得遽憑公證人公司理算表所 列損失金額,驟認為系爭建物之損失。此依最高法院19 年 度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以被害人實際 所受損害為衡」,自應由原告證明火災發生時,建物存有理 算表所列之工程。詳言之: 1.就建物損害部分:就非承保範圍,原告既未提出任何火災 前系爭建物存有『瑞穀鋼鐵廣告公司所承作之辦公室項目 』、『嘉原室內裝潢所承作之二樓辦公室項目』、『臣禾 工程行所承作外牆油漆之項目』項目之證據,僅提出火災 發生後尚未施作之工程報價單(被證10-1、10-3、10-4 ),是以關於「非承保範圍之部分」應予扣除;而針對自 負額未獲理賠、二樓及三樓不足額保險之部分,應先就建 物真正損害之金額,即有新建工程而非原本存在者、折舊 率扣減錯誤者重新計算者。另外,本件公證人公司理算表 所列物品耐用年限及殘值之計算,多與上開司法實務所採 用「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耐用年數、折舊率相悖反,例如: ⑴理算表項次1(6)鋼梯、(14)電動捲門(15)不銹鋼小門、 (1 6)小窗:此部分屬於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設備,根 據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限應為 10年,原告提出之公證人理算表卻囫圇貫以15年計算。 而且行政院所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最後所規定「 …固定性之附屬設備無單獨使用價值…」,與民法所規 定不動產及動產附合以後,所有權之歸屬無關,亦知原 告主張折舊年數一律為15年,顯不足採。 ⑵理算表項次3之室內隔間部分,係屬商店用簡單裝備及 簡單隔間,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其耐用年限為3年;而天花板、地板裝修部分,係房屋 附屬設備之其他設備,耐用年限應為10年,但公證人理 算表卻皆以15 年計算。 準此以言,公證人理算表內容與司法實務一貫採用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標 準相扞格,故不得依此公證人理算表之理算金額,作為 原告損害範圍之計算依據。 2.應扣減新建工程項目之金額為:3,079,325元 2,981,544元(項次6陳文隆編號7、8、11、12、13、14、 15之部分,實際價值之加總)+97,781元(項次7B水部分 編號7之實際價值)=3,079,325元 3.應重新計算折舊,計算後應扣減之金額為:818,639元: ⑴項次1瑞穀鋼鐵廣告工程,其中應以10年作為耐用年限 之部分:編號6鋼梯、14電動捲門、15不鏽鋼小門、16 小窗,以10年為耐用年限計算,價值應為(50,130元 +156,429元+13,034元+115,800元)=335,393元。但是 保險理算以15年為耐用年限計算折舊,所以價值為( 65,187元+215,119元+16,949元+150,583元)=447,838 元得出,保險理算高估了實際價值447,838元 -335,393元=112,445元,此部分應該予以扣減。 ⑵項次5大順鐵工廠,其中應以10年作為耐用年限之部分 :編號10之2樓浴室上方夾層、2樓3樓排風機24座、屋 頂空氣對流器8座及編號13不銹鋼門,以10年為耐用年 限計算,價值應為(95,247元+9,023元)=104,270元 。但是保險理算以15年為耐用年限計算折舊,所以價值 為(123,856元+11,734元)=135,590元得出,保險理 算高估了實際價值(135,590元-104,270元=31,320元 ),此部分應該予以扣減。 ⑶項次7水電,應以10年作為耐用年限,價值應為:2,246 ,827元。但是保險理算以15年為耐用年限計算折舊,所 以價值為:2,921,701元得出,保險理算高估了實際價 值(2,921,701元-2,246,827元=674,874元),此部分 應該予以扣減。 ⑷上開1~3之部分,或為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設備、或為 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或為房屋附屬設備中之水 、電氣設備,耐用年限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皆為10 年,是應以10年為耐用年限計算折舊。 其折舊公式為:現在價值×(1-0.1)/10年×5.57年 。故保險理算之部分多算了818,639元(112,445元 +31,320元+674,874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4.所以,保險理算將系爭建物之價值,多算了3,079,325 元 +818,639元=3,897,964元,準此,應於保險理算之建物 價值19,012,631元,減去3,897,964元,計算後建物價值 應為:15,114,667元得出建築物真正損害金額為 15,114,667元。 5.建築物真正損害金額15,114,667元,依照各層面積大小一 樓、二樓、三樓之比例,約為1:1.00000000000: 1.00000000 000。依此比例計算得出,分層之損害為:「1 樓:4,862,38 5元;2樓:5,126,141元;3樓:5,126,141元 」;再依照原告針對系爭建物一、二、三樓持有之比例, 274/451、277.63/458.87、277.63/458.87計算,原告之 損害為:一樓2,95 4,088元×277.63/458.87=2,954,088 元;二樓3,101,467 元×277.63/458.87=3,101,467;三 樓:3,101,467元×277 .63/458.87=3,101,467元,即加 總原告應獲之賠償為:9, 157,022元。 6.綜上所述,原告自建築物損害應獲得之賠償為9,157,022 元,扣除已獲得保險金理賠為7,983,821元後,原告針對 建築物損害可請求之部分為1,173,201元。 ㈣至於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中,租金利益部分應為期待利益,應 認性質上屬於所失利益。惟原告既已自稱系爭建物為其與仁 暉公司共有,並約定由原告使用1樓,仁暉公司使用2樓,並 不需支付任何費用予對方,則何謂有租金損害存在?至於3 樓部分,被告卡爾世達公司是否繼續承租,屬商業上利益考 量所決定事項,亦未見原告提出卡爾世達公司與原告既定之 租賃契約,可確定未來何期間內將繼續承租(至於被告於另 案99年度重訴字第419號訴訟所不爭執者,至多僅係被告卡 爾世達公司對於99年7月27日火災發生前,以月租金84,0 00 元向原告承租之事實而已。然對於火災發生後,被告卡爾世 達公司是否仍欲以每月84,000元向原告承租乙節付之闕如。 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如附件五之見解,原 告不得徒以火災發生以前之事實,斷論將來亦有客觀可資確 定之承租人及租金,藉此過去之事實作為損害賠償之範圍 。)、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他人與原告間存有既定之計畫 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原告既未提出任何客觀確定事證以 證明其期待利益之損害,又恝置租金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之事 實,以每層每月租金84,000元(含稅)請求被告賠償租金部 分,已有違所失利益損害賠償之前提要件,而且又與最高法 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見解所示租金損害不得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限制,自無理由 。況且,原告無法繼續出租之後,自無任何稅額應予繳納, 且該等稅額未予收受,亦非屬於原告之損失,至多僅係國家 未能有該筆稅金之收入爾爾,準此以言,租金計算基準,當 應以稅前價額80,000元為定;另查,原告出租系爭建物3 樓 予卡爾世達公司之時,有收受押金252,000 元,此部分應於 租金損失中,予以扣除。此外,原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 1 年度重上字第172 號案件亦自認「…租金收入憑證伊卡爾 特克公司(應為卡爾世達公司)開立1 年期租金支票12張… 」,可知卡爾世達公司係於99年1月自99年12月為一年之租 賃期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3樓,而租金損失既為原告依 照客觀可得確定之條件而無法繼續出租,造成租金損失,則 原告存有之租金損失,當應僅有99年7月27日至99年12月31 日此等有確定租賃期間之內(五個月),始足當之。是以原 告因無法繼續將系爭建物予以出租,而導致之租金損害,應 為:80,000×5個月-252,000元=148,000元。 ㈤再者,原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損害可言。蓋依華信公司 針對本件火災之公證書報告華證(101)字第0133號函,原告 就系爭建物之實際損失為6,264, 665元、營業生財器具損害 之標的價值為1,125,899元、貨物損害之標的價值為 10,288,908元,損害總額則為17,679,4 72元。惟就其中營 業生財器具部分,公證報告書係以「該營業生財器具超過使 用年限,最多扣減70%折舊率」為計算,但依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司法實務上對於物之損害衡酌 其賠償範圍而遇有折舊必要時,皆以「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頒定之耐用年數、折舊 率作為衡量損害賠償範圍之圭臬,而且在計算物品殘值時, 亦以「平均法」為計算基礎(附件十二);至於保險金給付 所據以計算折舊及殘值之基準,因涉有要保人保險費之給付 ,故計算方式當然較為寬鬆,本於契約相對性,自不能影響 非屬保險契約所規範之其他人。故而,就系爭建物之殘值計 算方式,保險人計算之標準與上開司法實務不相同時,自應 以司法實務一貫見解之上開標準為是,此亦有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可供參酌 。故依公證報告計算生財器具損害(即殘值)基準(公證書就 超過耐用年限,以扣減折舊70%計算):X-(0.7X)= 1,225,899元->X=4,086,330元;然超過使用年限之資產 ,其殘值至多以標的之十分之一為計算:4, 086,330元× 10%=408,633元。 據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157,022(建物)+408,633(營 業生財器具)+10,288,908(貨物)=19,854,563 元」, 而原 告接受保險公司賠償之金額總共為17,686,407元,是以其尚 餘損害金額為:「19,854,563-17,686,407=2,168,156元」 ,加上前開租金損失148,000 元為2,316,256元。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為原告家祥公司委託瑞穀鋼鐵工 程行興建,並於94年10月興建完成。嗣家祥公司再於99年3 月將建物東側出售予仁暉公司。即系爭建物家祥公司占274/ 45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至3樓;系爭建 物西側)、仁暉公司占177/45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號1至3樓;系爭建物東側) ㈡家祥公司與仁暉公司為使用方便約定系爭建物1樓由家祥公 司使用;2樓由仁暉公司使用;3樓面積約450坪,西側部分 (重光街77之1號3樓)由家祥公司以每月租金8萬4,000元出 租予卡爾世達公司、東側部分(○○街00○0號3樓)由仁暉 公司以每月租金6萬元出租予卡爾特克公司。被告卡爾世達 公司承租系爭建物3樓西側,曾給付原告押租金252,000元。 ㈢被告卡爾特克公司係被告卡爾世達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公司 ,被告洪達權係代表卡爾世達公司擔任卡爾特克公司董事長 。 ㈣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就本件火災共賠償原告保險金15, 027,551元。 ㈤本件廠房燃燒後鋼鐵部分出售由第三人瑞穀公司以3,710, 400元標得,同意不自原告之損害中扣除。 另外,兩造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審理時,就下列事項也不爭執: ㈠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取系爭火災鑑定報告, 經該局於99年10月29日以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並 隨文檢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其內容略以: 1.火災發生時間99年7月27日17時53分;天候狀況「陰天」 ;風向「西南」;風力「強」。系爭建物與重化街15建物 間相隔12米寬之重化街。 2.依火災調查人員接獲通報抵達現場時,於18時33分拍攝現 場燃燒範圍僅侷限於系爭建物2樓、3樓西側窗戶及屋頂竄 出,當時重光街77之1號1樓(即系爭建物1樓)及街道對 面重化街11之1號至重光街81號尚未遭火勢波及,消防人 員當時站立於重化街街道上及進入系爭建物1樓內佈水線 搶救。(詳鑑定書第2頁第8點,及照片49、50、51) 3.另依火災調查人員所拍攝照片顯示,因存放於系爭建物3 樓內之油料及揮發性清潔劑大量外洩,於18時40分往北側 街道對面之建物(重化街15號、17號)迅速蔓延。(詳鑑 定書第2頁第10點) 4.依據最先到達現場搶救之二重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記載:「到達現場時,濃煙及火舌由系爭建物3樓窗戶竄 出,當時同棟建物1、2樓皆無異狀,僅3樓西側約2至3個 窗戶有火舌竄,且不時傳出爆炸聲,並且從3樓窗戶噴出 許多燃燒鐵罐…搶救當時火勢由3樓開始燃燒,搶救約10 幾分鐘後火勢開始向樓蔓延,約18時30幾分,3樓內存放 貨物大量傾洩而下,火勢迅速延燒到對面廠房。(詳鑑定 報告第2頁第11點);依前述二重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 紀錄記載「報案時間:17時53分;到達時間17時58分」( 詳本院卷1第65頁)。 5.經取得附近民眾於發現火災時手機拍攝照畫面,初期僅有 系爭3樓西側窗口有些許灰色的煙,下方2樓窗戶為開啟狀 態,且無火、煙。另消防人員抵達前照片(下午5時51分 )起火3樓建物西側窗戶內有火光,下方2樓窗戶尚無火、 煙狀態;另2張照片(下午5時52分),起火3樓建物西側 窗戶內有火光,屋頂已有火勢及大量濃煙竄出,下方2樓 仍灰異常狀況。(詳鑑定報告第2頁第12、13點;照片58 、59、60) 6.經調閱系爭3樓建物當日保全使用紀錄結果,係於17時21 分12秒設定;17時51分03秒出現異常訊號。(詳鑑定報告 第3頁第14點;並有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 在卷可佐。 7.綜合判研判:起火點為系爭3建物西側靠北邊倉庫;起火 原因,因搶救時動用大型機具翻動、搬移等原因致現場相 關跡證已無法採取,判定起火原因「不明」。 8.火災發生時,系爭3樓建物內並無人員;系爭2樓建物(係 仁暉公司供作電機零件倉庫及辦公室使用)負責人被告林 炫仰及部分員工均在廠內;系爭1樓建物(係家祥公司供 作紙類製品之倉庫及辦公室使用)有員工3名在廠房內。 9.相關筆錄: ⑴凃旭成陳稱:我是公司第一個到現場的人,到達時間約 18時15分左右。3樓倉庫從95年4月開始承租,分為東西 兩側,東側所有人是2樓仁暉公司,西側所有人是1樓家 祥公司。3樓全部約450坪左右,主要是堆放多種汽車潤 滑油、水箱精、泡沫清潔劑及小型維修器具等之倉庫使 用。平日早上8時30分會有一位協助我進行倉管的工讀 生連振瑋先到倉庫,我大約在9時30分會到倉庫,如果 連振瑋跟著物流司機出門,倉庫則由我於9時30分到達 時才會開啟,倉庫只有我與連振瑋兩人負責,有時會有 業務人員前來取貨。 ⑵李宗易陳稱:我大約17時35分打卡下班,發現系爭建物 3 樓起火,接著就騎車回公司,將案發現場用手機拍下 (當時已有人打119了)。18時火勢漸大(約1/3的樓層 面積),不到10分鐘就有類似瓦斯噴罐大小的鐵罐爆炸 ,大約持續炸了1、20分鐘左右,火勢隨著爆炸開始蔓 延(3樓、2樓、1樓)。我當時跑進公司拿取水管準備 要防護,大約1、20分鐘左右就發現火勢隨著對面的油 類蔓延至我們公司,直到公司大門都著火了,我們才由 後門進行逃生。 ㈡依被告卡爾特克公司所提出系爭3樓建物於系爭火災發生庫 存報表內容所載:其中機油部分(項次1至16)總量計為35 萬1,126公升。其閃火點約為攝氏230度、234度、224度等情 。 四、本件爭執點: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卡爾世達公司、被告卡爾特克公司於系爭 建物三樓存放具有公共危險物品性質之油品,導致系爭火災 發生及延燒,因而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則以其存放物品之 行為未違反法律之規定,且與系爭火災之發生及延燒無因果 關係等語置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㈠系爭火災之發生、擴大,與被告存放物品之行為無因果關係 ?被告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造成原告之損害? ㈡原告就系爭火災所生損害為何? ㈢原告就系爭火災是否與有過失? 以下分別說明之。 五、就火災發生之原因而言: 查系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內容記 載:「五、火災原因研判:(二)起火原因「本案雖經○○街 00 ○0號3樓『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倉管涂旭成談話筆 錄中表示,其與另一名員工皆無抽菸習慣,離開時也會將倉 庫內之電燈關閉,惟本案起火建築物燃燒及毀損情形非常嚴 重,再加上搶救時動用大型機具進行翻動及搬移且持續至隔 日,已無法依現場所殘留之殘跡進一步判斷起火處所,亦無 法掘獲相關證物做進一步分析、化驗,故本案在無法掘獲相 關跡證之情形下,起火原因無法做進一步判斷」、「六、現 場跡證鑑定結果:本案起火建築物燒燬情形嚴重,整體建築 結構嚴重扭曲、變形,已無法進行證物採取工作,故無相關 跡證鑑定結果」、「七、結論:本案重光街與重化街部分建 築物雖於救災當時因搶救上之需要,動用大型機具進行翻動 及搬移,惟依火災調查人員抵達現場時所拍攝之照片及最先 到達現場搶救之消防人員所製作之出動觀察紀錄,以及災戶 談話筆錄及附近民眾所提供之錄影畫面、照片,中興保全系 統動作發報情形等進行綜合判斷,起火戶(處)為三重市○ ○街○○○○號3樓西側『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倉庫較靠北 側處所附近。惟本案起火建築物燃燒及毀損情形非常嚴重, 再加上搶救時動用大型機具進行翻動及搬移且持續至隔日, 已無法依現場所殘留之殘跡進一步判斷起火處所,亦無法掘 獲相關證物做進一步分析、化驗,故本案在無法掘獲相關跡 證情形下,起火原因無法做進一步判斷。(一)本案起火戶 (處):臺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卡爾世達股份有限 公司』西側倉庫較靠北側處所附近。(二)本案起火原因:不 明。」此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6頁),由上述記載可知,本件因欠缺相關跡證 ,致無從認定起火原因。原告雖然主張火災發生於夏日,系 爭建物鐵皮屋室內溫度易超過50~60℃以上,被告將大量含 有高壓瓦斯鋼瓶之溶劑存放於3樓倉庫內,極易產生瓦斯氣 爆,引燃被告所存放之「歧管積碳清潔劑」、「噴射式黃油 」及機油等,惟並未提出具體證據加以證明,故原告此項主 張,即屬無據,無法成立。 六、就火災延燒(損害擴大)而言: ㈠依公共危險物品暨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下稱公危品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共分 為六類,該六大類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如附表一所載 (詳本院卷一第22 頁)。而就被告卡爾特克公司於火災發 生時存放於系爭建物三樓之庫存油品,是否屬於公危品等管 理辦法規範之公共危險物品,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覆另案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72號案件內容說明三記載: 「(一)依(被告卡爾特克公司所提出庫存月報表)附表1編 號5~15、19、20、21、27 ~31所載閃火點及備註欄所參考文 件,編號5~15、19、20、27之閃火點在前揭第四石油類之閃 火點範圍,但依所附資料查無可燃性液體含量之資料,無法 據以判定是否屬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第四石油類;編號21 、29及30之閃火點在前揭第三石油類之閃火點範圍,但依所 附資料查無可燃性液體含量之資料,無法據以判定是否屬第 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第三石油類;編號31應屬管理辦法第四 類公共危險物品(易燃液體)之第一石油類;另編號28 從 所提之參考文件中,未能判定是否係屬管理辦法所定中之公 共危險物品」、「依附表1編號1、2、3、17、22、25所載閃 火點及備註欄所參考文件,閃火點在前揭第四石油類之閃火 點範圍,但依所附資料查無可燃性液體含量之資料,無法據 以判定是否屬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第四石油類」、「卡爾 特克公司庫存月報表所載物品,依說明三之(一)及(二)初步 判定為公共危險物品者(編號31),其儲存數量倘依該庫存 月報表所載物品之數量計算,達『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 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所定之管制量12倍以上; 其儲存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上揭管理辦法之規定 辦理。」(本院卷二第141頁反面)。 ㈡再經內政部消防署審核被告卡爾特克公司所提出庫存月報表 附表資料結果,依其函覆臺灣高等法院前述案件內容說明二 也記載:「(一)經查編號5、13、14號,顯示可燃性液體含 量在40%以上,屬管理辦法所定第4類易燃液體之第4石油類 (第4石油類管制量為6000公升)」、「(四)編號29、30號 之物質【乙二醇(88-92%)】屬第4類易燃液體之酒精類, 且其含量比例超出但書之規定,屬管理辦法所稱公共危險物 品(酒精類管制量為400公升)」、「編號31物質之閃火點 在管理辦法附表1第4類易燃液體之特殊易燃物所規範閃火點 攝氏零下20度之範圍以下,此類物質無含量比例排除之規定 ,故不論其欄量比例,皆屬管理辦法所稱公共危險物品(特 殊易燃物管制量為50公升)」(本院卷二第168-169頁)。 被告雖爭執上述編號編號29、30號之物質非屬第4類易燃液 體之酒精類,除抗辯「被證32(物質資料表)與被證33(光 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查詢資料)之登載,容易 產生疑義」外、並提出廠商光洋公司出具成份之函文為證( 本院卷三第22頁)。惟被證32的物質資料表業經消防署審核 ,而被證33的光洋公司網頁資料內容不清,並無物質成分比 例;其事後再出具的函文屬私文書,且經原告否認其真正( 本院卷三第24頁反面),也無法認定為真正,故被告此項抗 辯,自不足以推翻前述內政部消防署之認定。 ㈢由上開新北市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函覆內容可知,被告卡 爾特克公司於系爭建物3樓所存放之油品及其他物品中,共 有編號5、13、14、29、30、31之物質足以判定為第四類公 共危險物品(易燃液體)。況且,編號5、13及14機油,依 被告卡爾特克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之庫存月報表所示(本院卷 一第14頁),其數量分別為4萬9180公升、2559公升、6724 公升,合計5萬8463公升,已逾法定管制量6000公升約9.7倍 。另外編號29、30號之水箱冷卻液,亦屬第4類易燃液體之 酒精類,為公共危險物品,依前述庫存表所示,其數量分別 為1萬3784公升、6611公升,合計共2萬395公升,更已逾法 定管制量400公升約51倍。另外編號31之「清潔劑-岐管積 碳」,也屬於第4類易燃液體之第一石油類,依庫存月報表 所載,其數量為4705公升,已逾法定管制量50公升約94 倍 之多。依公危品等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室內儲存場所儲 存閃火點達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位 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21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七款至第 十四款規定外,其儲存倉庫得設於二層以上建築物,並應符 合下列規定:一、最低層樓地板應高於地面,且各樓層高度 不得超過六公尺。二、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千平方公尺 。三、牆壁、樑、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樓梯應以不燃材 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 四、第二層以上之地板不得設有開口。但樓梯隔間牆為防火 構造,且設有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區劃分隔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23條也規定:「儲存六類物品之數量 在管制量20倍以下者,建築物之一部分得供作室內儲存場所 使用,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一、應設於牆壁、柱及 地板均為防火構造建築物之第一層或第二層。二、供作室內 儲存場所使用之部分,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地板應高於 地面,且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二)樓地板面積不得 超過七十五平方公尺。」本件中,依前述火災鑑定報告所載 之證人凃旭成陳稱:「3樓全部約450坪左右,主要是堆放多 種汽車潤滑油、水箱精、泡沫清潔劑及小型維修器具等之倉 庫使用」等語(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不爭執事項㈠9.);且兩造對於被告卡爾特克公司使 用系爭3樓建物,且該層樓地板面積即達450坪(約1478.6平 方公尺)等情,既無爭執,被告也未舉證其確實符合上述第 22 、23條規定之構造及設備,則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卡爾 特克公司之儲放行為,確有違反上述公危品等管理辦法第22 、23條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 ㈣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 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 益之法律而言。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 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 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公司違反 法令規定致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法律常令該代表公司或執行 此項職務之自然人負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洪達權為消防法第2條所稱管理人, 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卡爾克特公司違反前述保護他人法 律,應認其負責人被告洪達權執行職務負連帶賠償責任。從 而,本件火災起火原因,雖難認定與被告卡爾特克公司使用 及管理系爭3樓建物有何直接關連,已如前述,惟就本件火 災延燒(即損害擴大),既與被告卡爾特克公司違反前述保 護他人之法律使用系爭3樓建物儲放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有 直接關連。則原告依消防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卡爾特克公司、 被告洪達權對本件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㈤按民法第433條規定:「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 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 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述火災鑑定報 告書記載,本件火災之起火點為系爭建物三樓西側,即被告 卡爾世達公司向原告承租之位置,依法卡爾世達公司對租賃 場所之安全及設置,應負管理之責。本件火災之擴大及延燒 ,是因被告卡爾特克公司儲存大量公共危險油品所致,且依 照前述證人凃旭成所述3樓使用情形,並參酌系爭火災發生 後,僅由卡爾特克公司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及系爭3樓建 物電費亦由被告卡爾克特公司繳納等情以觀,足證系爭3樓 建物主要是供卡爾特克公司儲放大量油品使用,故被告卡爾 世達公司顯然將所承租之場地允許被告卡爾特克公司供儲存 公共危險油品使用,依照前揭規定,被告卡爾世達公司亦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 ㈥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訂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 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 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 ,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 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 損害賠償責任。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 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 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 ,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參照)。 從而,被告卡爾特克公司既有如前述違反公危品等管理辦法 之儲放大量油品行為,另外被告卡爾世達公司也違反民法第 433條之規定,被告洪達權則同為二家公司負責人,故被告 等人對於系爭建物本件火災之發生,堪認均有過失,則原告 依民法第185條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七、就原告所發生之損害而言: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惟該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 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 字第892號判決及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茲依原告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㈠建築物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依華信公司所為公證報告書之「火災受損案理算 總表」(原證12)所列,原本建築物理算損失金額 22,723,031 元,因扣除廢鐵殘值3,710,400元後,系爭建 物一、二、三樓損失為19,012,631元。而原告請求賠償4, 100,352元,包括(1)建物二、三樓因投保不足額只獲得4, 616,884元理賠,與損失理算金額6,373,983元相差1,757, 099元,再依原告二、三樓比例計算,共計短少2,126,194 元之賠償(1,757,099×277.63/458.87×2=2,126,194); (2 )系爭建物保險自負額15%部分,一樓939,700元,原告 占274/451,即570,904元;二樓及三樓均為692,533,原 告占277.63/458.87,即838,006元(419,003×2= 838,006),故保險自負額不理賠部分,原告損失 1,408,910元;(3)非承保範圍事項:建築物損失理算表中 「瑞穀鋼鐵廣告公司17辦公室480,000」、「嘉原室內裝 潢行708,350」、「臣禾工程行334,000」,扣除5.75年 /15年折舊,此部分合計565,248元。被告則抗辯保險理算 系爭建物價值19,012,631元,就未經證明為原告損害、及 未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之財產損害部 分,共3,897,964元應予扣除後,再依原告對系爭建物 一、二、三樓持有之比例計算其應獲賠償9,157,022元, 扣除已獲得保險金理賠7,983,821元,僅可請求建物損害 金額1,173,201元。 2.查原告因本件火災發生所受系爭建物損害,既經提出華信 公司所為之公證報告書及火災受損理算總表,應信其建築 物理算表所列項目為真實。且系爭建物中原有二棟四層樓 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築物,亦有消防局現場照相資料為證( 本院卷二第62頁),並經證人詹仕圳、陳文隆到庭證稱屬 實(本院卷第160-163頁),其中證人陳文隆更詳細說明 :「這二棟建物是作廚房及廁所使用,當初一間各蓋四樓 ,每間不到十坪,是藉由鐵皮屋的鋼骨一起興建,每棟建 物至少藉由二支鋼柱往上興建,但是火災後鋼柱及房屋及 鋼柱間的連接點都已經燒毀倒下來,這二間建物也失去支 撐力及牽引力,很容易倒下來,而且建物的磁磚也都剝落 ,鐵皮廠房的樓梯也燒燬,無法通到這二間建物,無法使 用才會一起拆除」等語。從而,理算表關於建物損失之欄 位及被證十報價單之工程,即無被告所指虛列「RC混泥 結構(即鋼筋混凝土結構)、新建4層、新建1層之樓中樓 ,新建廚房、浴室」等之情形存在。惟該表之計算依據, 一律均以耐用年數15年為基準計算折舊,而行政院頒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依房屋之用途及構別詳加分列 其耐用年數,以之作為計算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3樓廠 房之折舊標準,自較能兼慮該廠房係供營業使用及其構造 為鋼鐵建造等因素,是被告抗辯應以行政院頒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作為計算系爭建物折舊之依據等語,自 屬有據。 3.依系爭火災理算總表之內容,原告請求系爭建物投保不足 額差額部分1,757,099×277.63/458.87 ×2= 2,126,194元部分、系爭建物保險自負額15%部分, 939,700元×274/451+692,533×277.63/458.87× 2=1,408,910元、建築物損失理算表中「瑞穀鋼鐵廣告公 司17辦公室480,000」、「嘉原室內裝潢行708,350」、「 臣禾工程行334,000」未承保範圍事項雖屬有據,惟依行 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理算項次1瑞穀鋼鐵廣 告工程,編號6鋼梯、14電動捲門、15不鏽鋼小門、16 小 窗;項次5大順鐵工廠編號10之2樓浴室上方夾層、2樓3樓 排風機24座、屋頂空氣對流器8座及編號13不銹鋼門;項 次7水電部分,即均應以10年為耐用年限計算折舊,此部 分計算結果如下: 鋼梯100,000-93,750×5.57/10=47,781 電動捲門330,000-309,375×5.57/10=157,678 不銹鋼小門26,000-24,375×5.57/10=12,423 小窗231,000-216,562×5.57/10=110,375 2樓浴室上方夾層等物190,000-178,125×5.57/10= 90,784 不銹鋼門18,000-16,875×5.57/10=8,061 水電4,482,000-4,201,874×5.57/10=2,141,556 故原告就建築物損害之請求,應扣除此部分差額,其計算 式為:(65,187元+215,119元+16,949元+150,583元+ 123,856元+11,734元+2,921,701元)-(47,781元+157, 678元+12,423元+110,375元+90,784元+8,061元+2,141, 556 )=3,505,129元-2,568,658=936,471元 4.依上說明,故原告得請求之建築物損害賠償部分,為 3,163,881元(計算式:4,100,352-936,471=3,163,881 )。 ㈡營業生財部分: 原告主張依最低30% 實際價值計算為1,225,899 元,被告不 爭執營業生財部分之價值,僅抗辯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內容,即超過使用年限之資產,其殘值至多以標的之十分之 一計算。依前開說明,其抗辯為有理由,故原告之營業生財 損害為408,633元(計算式:1,225,899÷30%×10%=408,63 3 )。則原告既已自保險公司獲得營業生財賠償金額 957,014 元(依原告主張,公證理算表就營業生財設備超過 耐用年限之標的,係採最多扣減70%折舊率之計算方式,故 保險公司依理算表所列營業生財賠償金額較高),其就營業 生財損害主張有自負額168,885元之損害,即無理由。 ㈢貨物部分: 原告主張依公證理算表所列之貨物損失理算金額10,288,908 元,計算15% 自負額之損失1,543,336 元。被告亦未爭執此 部分貨物損失理算金額,應認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㈣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西側1~3 樓之損失: 查系爭建築物燒燬情形嚴重,整體建築結構嚴重扭曲、變形 ,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證,足見該建物已無法再出 租他人為使用、收益,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火災嚴重燒燬 而無法出租等語,堪信屬實。本件原告主張建物重建期間包 含清除火災現場之1個月在內為9個月,並經前述證人詹仕圳 、陳文隆到庭證稱屬實(本院卷二第160-163頁),衡情應 認為合理。被告雖抗辯應以系爭建物三樓之確定租賃期間五 個月計算租金損失,並應扣除月租金84,000元其中稅金 4,000 元部分,作為計算租金損失之依據,惟兩造就系爭建 物三樓每月約定租金既為84,000元,被告復未就其主張其中 4,000 元非屬租金性質而係稅金負擔之給付,此事項為具體 舉證,自無從認為其抗辯為有理由。至於原告復亦就系爭建 物一、二樓部分,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失之使用利益,惟原告 已自陳系爭建物為其與仁暉公司共有,並約定原告使用一樓 ,仁暉公司使用二樓,並不需要支付任何費用給對方,原告 也並未舉證足認有何另外租屋營業的租金損失或預期出租之 利益存在,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預 期租金利益為756,000元(計算式:84,000×9=756,000), 逾此部分之租金損失,不應准許。又原告於審理中表示確有 收到被告卡爾世達公司給付的押租金252,000元,並同意以 此金額抵償上述租金損失(本院卷三第24頁反面),故扣減 後,原告僅得請求租金損失504,000元。 八、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言: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雖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69、70、73條之規定, 主張原告及訴外人仁暉公司身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違反 上開規定,未以防火建材施工系爭建物、使系爭建物未具防 火構造及每層一小時之防火時效,惟僅提出本件原告於另案 之訴狀內容,主張原告自認「僅燃燒一個小時」(被證十四 ),然依其內容,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建物至少燃燒了1 個多小時而為耐燃構造之建築」,是以系爭建物是否違反上 開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包含每一樓層須具備一小時之防火 時效,以及未以防火建材施工系爭建物等內容,均未經被告 舉證以實其說。 ㈡況且,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依前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 載,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不明,起火處在系爭建物3樓被告 卡爾世達公司西側倉庫較靠北側處所附近(見本院卷一第16 頁),且證人即重化街15號「晨安輪胎行」李宗易於警訊時 稱:「我大約在下午5時35分打卡下班後,騎機車到堤防邊 時就看到系爭建物3樓起火;一開始只有黃色濃煙跟一點點 火光從系爭建物靠重光街那附近起火,然後大概在晚上6時 左右火勢慢慢增強,過不到10分鐘就有類似瓦斯噴罐大小的 鐵罐爆炸、掉落下來,大約持續炸了一、二十分鐘左右,這 時火勢隨這爆炸開始蔓延(3樓、2樓、1樓)」等語,另依火 災調查人員接獲通報抵達現場時,於18時33分拍攝現場燃燒 範圍僅侷限於系爭建物2樓、3樓西側窗戶及屋頂竄出,約18 時30 幾分,3樓內存放貨物大量傾洩而下,火勢才迅速延燒 到對面廠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反面、第29頁),足徵本 次火災是因被告卡爾世達公司承租使用之系爭建物3樓之倉 庫因不明原因引燃火源而造成,並非自其他樓層延燒而來, 且經燃燒1個多小時之後(從下午5時35分證人李宗易看到火 光到下午6時30幾分計算),才因大量油品從三樓傾洩而下 ,造成整棟建物燒毀。從而,縱使系爭建物未依建築技術規 則使用防火建材,與本件火災之發生或擴大間,是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也有疑問。 ㈢尤其,任何防火效果再好的建材,遇到被告卡爾特克公司儲 存如此大量油品助燃,均難免付之一炬,如同「紐約世貿中 心大樓」於911遭受恐怖攻擊時,其大樓鋼柱也是因為撞擊 世貿大樓的飛機燃油造成燃燒(航空燃料油共9萬1000公升 ),大火熔化鋼材而造成整棟大樓倒塌,與系爭廠房崩塌的 情形相類似,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紐約世貿大樓撞擊崩塌之 研究」文章可稽(本院卷二第171-173頁)。換言之,系爭 廠房之所以會全數燒毀,甚至延燒到對街距離12米外的建物 ,實因被告卡爾特克公司在系爭建物3樓存放超過法定管制 量數十倍之油品燃燒所致,此從被告卡爾特克公司於系爭火 災發生時庫存報表記載其中機油部分(項次1-16)總量即高 達為35萬1126公升,全部貨品(項次1-31)總量高達37萬 4461公升即可得證(其中編號5、13及14機油,數量合計5 萬8463公升,已逾法定管制量6000公升約9.7倍;另外編號 29、30號之水箱冷卻液,數量合計共2萬395公升,已逾法定 管制量400公升約51倍;另外編號31之「清潔劑-岐管積碳 」,數量為4705公升,已逾法定管制量50公升約94倍之多, 已如前述)。否則,誠如證人即新北市消防局小隊長許智凱 所證稱:「如果沒有存放油料及揮發性溶劑的話,火是應該 只會侷限該建築物,..,第一時間有鋪線到二樓,但是3樓 已經無法進入,也無法用化學車處理,我當時有到現場,有 看到蔓延之情況,因為消防人員無法進入3樓」、「現場火 是由上方樓層往下擴散蔓延,而後延燒到對街,最初2、3樓 皆有大量火勢竄出,而1樓則未見火勢燃燒情形,且1樓有消 防人員在內部,於該時間點撤出」、「18時40 分並無看到 系爭32-1號建物倒塌」(原證14),足證火災初期,系爭建 物確有發揮防火功能,消防人員才會在2樓佈線滅火,只因 大量油料傾瀉,火勢才蔓延至樓下,導致消防人員無法將火 勢控制在系爭建物內,更足佐證系爭建物之建築及設置,應 認均與本件損害擴大無關。 ㈣至於被告復主張訴外人仁暉公司就系爭火災之擴大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並援引其時效利益請求扣減賠償云云,惟被告並 未就此連帶債務關係之內容為具體證明,且「系爭建物為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故無法因登記成為區分所有建物,該3層 樓建物僅能認屬一物,其所有權則歸屬於原始起造之被告家 祥公司。故被告仁暉公司縱於99年3月與被告家祥公司間就 系爭建物東側締結買賣契約,亦僅取得系爭建物東側之事實 上處分權,並無法因此而成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遑論單獨 取得系爭建物東側之所有權」等情,業經本院99年重訴字第 419號判決認定屬實(本院卷一第31頁)。則訴外人仁暉公 司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也非系爭3樓建物實際使用人, 則被告抗辯其未以防火建材施工系爭建物,應有違反依建築 設計規則相關規定等情,即非可採。從而,被告既無法證明 訴外人仁暉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無從援引其時效利益 請求扣減賠償。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兩造間並未約定利率,則其自得併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受催告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從而,原告就系爭火災造成其所受損害,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5,211, 217元及自擴張聲明書狀送達被告翌日 即10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防法第2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卡 爾特克公司、被告卡爾世達公司及被告洪達權連帶給付原告 5,211,217元,及自10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之。 十二、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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