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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4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01號 原   告 蕭芳萬       攏舒適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蕭舜元 原   告 蕭適寬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芳輝 被   告 許慶壹 訴訟代理人 林裕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王彩雲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87巷2號、87巷4號等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所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王彩雲與上開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 蕭芳萬業已簽立「地上物遷讓契約書」,王彩雲依約即應給 付原告等人地上物遷讓補償金後,原告等人才需依約遷讓並 返還系爭土地。惟王彩雲迄今僅給付部分價金,尚餘十分之 九之款項未經付清。被告以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以 臺灣新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342號、第2079號民事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之一,即應先代王彩雲清償系爭土地遷讓契約之契約 尾款後,始能要求原告等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方能 減輕原告之損害。併為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0837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次到庭陳述稱願意與原 告等人洽談和解事實等語。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 力;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 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強制執行 法第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王彩雲前以包括原 告蕭芳萬在內之人為被告,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經本院以 98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決原告蕭芳萬應將系爭87巷4號房屋 拆除,原告蕭適寬應自系爭87巷4號房屋遷出,並將所佔用 之土地返還王彩雲及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而王彩雲又以原 告蕭芳萬、蕭舜元、攏舒適科技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拆屋 還地等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79號判決原告蕭芳萬 應將系爭75號、87巷2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房屋所佔用之 土地返還王彩雲及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原告蕭舜元、攏舒 適科技有限公司則應自系爭75號房屋遷出。嗣被告以其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為由,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42號、98年度 訴字第207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此 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10月25日院鼎民午99重上582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 民事撤回上訴狀2件影本、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79號判決正 本暨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0837號卷內可 稽,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雖主張原告蕭芳萬與王彩雲業已簽立「地上物遷讓契約 書」,王彩雲依約即應給付原告等人遷讓補償金,故被告應 先代王彩雲清償後,原告等人才需依約遷讓並返還系爭土地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述條文規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 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 、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 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 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 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意 旨參照)。依此而論,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 訴,乃係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 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 力為目的之訴訟,故如債權人現實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執行名 義上所載之實體請求權相符,債務人即無得主張債務人異議 之訴以排除執行名議之執行力。 ㈡、被告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0837號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之執行名義,係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42號、第2079號勝訴確 定判決,該判決分別揭櫫原告蕭芳萬應將系爭87巷4號房屋 拆除,原告蕭適寬應自系爭87巷4號房屋遷出,並將所佔用 之土地返還王彩雲及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以及原告蕭芳萬 應將系爭75號、87巷2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房屋所佔用之 土地返還王彩雲及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原告蕭舜元、攏舒 適科技有限公司則應自系爭75號房屋遷出,已如前述。原告 雖主張已與王彩雲簽訂地上物遷讓契約書,被告應先代王彩 雲清償地上物補償費云云。惟原告與王彩雲間之地上物遷讓 契約僅具債權契約效力,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蕭芳萬就 系爭房屋所簽立之地上物遷讓契約書係存在於原告蕭芳萬與 王彩雲之間,與被告無涉,原告自不可執此對抗被告強制執 行之聲請。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既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 42號、98年度訴字第2079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自應受上開 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尚難認渠等已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其主張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尚有未合。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11083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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