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01號
原 告 蕭芳萬
攏舒
適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蕭舜元
原 告 蕭適寬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芳輝
被 告 許慶壹
訴訟代理人 林裕雄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王彩雲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87巷2號、87巷4號等房屋(下稱
系爭
房屋)所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王彩雲與
上開房屋
所有權人即原告
蕭芳萬業已簽立「
地上物遷讓契約書」,王彩雲依約即應給
付原告等人地上物遷讓補償金後,原告等人才需依約遷讓並
返還系爭土地。
惟王彩雲
迄今僅給付部分價金,尚餘十分之
九之款項未經付清。被告以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以
臺灣新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342號、第2079號民事
確定判決
為
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然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之一,即應先代王彩雲清償系爭土地遷讓契約之契約
尾款後,始能要求原告等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方能
減輕原告之損害。併為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0837
號
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次到庭陳述稱願意與原
告等人洽談和解事實等語。併為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亦有效
力;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
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強制執行
法第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王彩雲前以包括原
告蕭芳萬在內之人為被告,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經本院以
98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決原告蕭芳萬應將系爭87巷4號房屋
拆除,原告蕭適寬應自系爭87巷4號房屋遷出,並將所佔用
之土地返還王彩雲及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而王彩雲又以原
告蕭芳萬、蕭舜元、攏舒適科技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拆屋
還地等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79號判決原告蕭芳萬
應將系爭75號、87巷2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房屋所佔用之
土地返還王彩雲及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原告蕭舜元、攏舒
適科技有限公司則應自系爭75號房屋遷出。
嗣被告以其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為由,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42號、98年度
訴字第207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等情,此
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10月25日院鼎民午99重上582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
民事撤回
上訴狀2件影本、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79號判決
正
本暨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0837號卷內
可
稽,
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雖主張原告蕭芳萬與王彩雲業已簽立「地上物遷讓契約
書」,王彩雲依約即應給付原告等人遷讓補償金,故被告應
先代王彩雲清償後,原告等人才需依約遷讓並返還系爭土地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
起
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述條文規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
請求權及
執行力消滅之原
因事實,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
免除、
混同、債權之讓與
、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
之情形,
始足當之,至
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
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
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
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意
旨
參照)。依此而論,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債務人異議之
訴,
乃係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
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
力為目的之訴訟,故如債權人現實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執行名
義上
所載之實體請求權相符,債務人即無得主張債務人異議
之訴以排除執行名議之執行力。
㈡、被告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0837號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之執行名義,係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42號、第2079號勝訴確
定判決,該判決分別
揭櫫原告蕭芳萬應將系爭87巷4號房屋
拆除,原告蕭適寬應自系爭87巷4號房屋遷出,並將所佔用
之土地返還王彩雲及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以及原告蕭芳萬
應將系爭75號、87巷2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房屋所佔用之
土地返還王彩雲及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原告蕭舜元、攏舒
適科技有限公司則應自系爭75號房屋遷出,已如前述。原告
雖主張已與王彩雲簽訂地上物遷讓契約書,被告應先代王彩
雲清償地上物補償費
云云。惟原告與王彩雲間之地上物遷讓
契約僅具債權契約效力,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蕭芳萬就
系爭房屋所簽立之地上物遷讓契約書係存在於原告蕭芳萬與
王彩雲之間,與被告
無涉,原告自不可執此對抗被告強制執
行之聲請。則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既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
42號、98年度訴字第2079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自應受上開
判決之
既判力所及,尚
難認渠等已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其主張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尚有未合。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11083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