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京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銜錄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
被 告 呂育帆
被 告 呂佩璇
兼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呂文欽
兼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慧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慧中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萬玖仟零壹拾元及自
民國9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慧中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壹拾參萬元供
擔保後,得為
假
執行。如被告張慧中以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萬玖仟零壹拾元
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被告張慧中為原告公司之會計,其與配偶呂文欽、子呂育帆
、呂佩璇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呂文欽、呂育帆、呂佩璇
提供帳戶供被告張慧中使用,自民國97年2月起至99年12月
間止,由被告張慧中利用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之機會,在原告
公司地址,接續開立原告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取款條
、000000000 0000帳號之支票後,向原告公司負責人林銜錄
佯稱欲兌付原告公司開立之支票款,或以多報原告公司管銷
費用之方式,致原告公司負責人林銜錄陷於錯誤,而於
上開
取款條、支票上蓋用印章,同意被告張慧中提領該等款項,
被告張慧中取得上開蓋印後之取款條、支票,即至合作金庫
中和分行提領現金或將款項轉入被告呂文欽在大陸之農業銀
行帳戶、被告張慧中在大陸所開立供被告呂文欽使用之建設
銀行帳戶、被告呂育帆、呂佩璇所有之合作金庫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被告張慧中所有合
作金庫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又接續在原告公司之
薪資資料中登載已離職員工之員工編號、姓名、身分證字號
、薪資數額等內容,而前開離職員工之薪資轉帳帳號則填載
被告呂育帆、呂佩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致林銜錄陷於
錯誤,同意分別以現金支付、銀行轉帳方式撥付上開薪轉資
料
所載數額,被告張慧中再將虛增之薪資款項轉帳至被告呂
育帆、呂佩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致原告公司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
嗣被告張慧中有返還
593000元,是原告損害金額為00000000元。
2被告張慧中於警詢時
自承「一些款項轉入我先生及兒子及女
兒的帳戶,一些則作為生活花用」、「平常開銷不夠用,拿
來貼補家用,以及我先生跟我講說他沒有錢,我會把侵佔公
司的錢匯給他」「我會把他轉成人民幣後才會給他。因為要
匯大陸的帳戶一定要人民幣。」「我先生又在大陸工作,沒
有拿錢回來,如果我先生需要錢,我也會匯錢給他」等語,
由上述可知,呂文欽並未將其在大陸工作所得用以分擔家用
,而所有家用支出全由張慧中承擔,張慧中還要匯款予呂文
欽,以張慧中每月薪資僅有3萬餘元,豈有能力負擔?若張
慧中收入不豐,卻還能匯款予被告呂文欽,呂文欽豈會不知
被告張慧中詐欺取財之事實?由此益證,被告呂文欽、呂育
帆、呂佩璇,確有提供帳戶予被告張慧中使用,用以掩飾或
隱匿被告張慧中詐欺所得財物,並脫免原告公司之追償,被
告呂文欽、呂育帆、呂佩璇與張慧中共同侵害原告公司之權
利,
洵堪認定。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
求被告張慧中、呂文欽、呂育帆、呂佩璇連帶賠償00000000
元。
3
退步言之(假設語、
非自認),縱認被告呂文欽、呂育帆、
呂佩璇不具故意侵權之犯意聯絡,
惟以被告張慧中每月薪資
僅有3萬餘元,須承擔全部家用,卻仍有大筆餘錢轉入呂文
欽、呂育帆、呂佩璇之帳戶,依常理判斷,顯可預見該匯款
來源可疑,呂文欽、呂育帆、呂佩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予注意,
顯有過失,
渠等過失行為均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亦足以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
4就被告
答辯狀附表一之內容,提出意見如下:
⑴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張慧中諉稱「其與鄭吉隆有私人
借貸扣款,非被告所侵吞」等語,惟經原告查訪,鄭吉隆與
被告間並無借款關係存在,被告所言不實。
⑵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諉稱97年7月31日轉帳之差額1000
0元,已於97年7月29日存入原告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
帳戶等語,並非事實。查,原告合庫
前揭帳戶於97年7月29
日並無10000元匯入之
記錄(參見原證3-3),且被告豈有可
能將97年7月31日匯款差額之10000元,先行於97年7月29日
匯入原告帳戶中?足見被告所言
不足採信。
⑶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諉稱97年11月20日華南南永和分
行乙存帳戶入帳之0000000元,實係包含彰化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於97年11月21日支出之108030元,被告並
未
侵占云云。
惟查,彰銀乙存帳戶係於97年11月21日支出
108030元(參見原證3-8),被告豈有可能早一日於97年11
月20日即匯入華南南永和分行乙存帳戶中?被告所言悖於常
理,顯不足採。
⑷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諉稱98年3月5日現金日報表所載
合庫中和分行乙存帳戶轉合作金庫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149664元未入部分,應係合庫中和分行乙存帳戶轉合
庫中和分行支存帳戶支存147946元,該筆款項已於98年3 月
9日匯入等語,惟查,合庫中和分行支存帳戶係於98年3月9
日匯入147946元,同日自合庫中和分行乙存帳戶亦有匯出
147946元,顯見兩筆款項係屬同一款項,而被告於98年3 月
5日自合庫中和分行乙存帳戶提領149664元,實際上並無匯
入合庫中和分行支存帳戶之記錄(參見原證3-13),被告所
言與事實不符。
⑸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未提供現金日報表及傳
票登載資料,以資證明合庫中和分行乙存帳戶於97年2月4日
提領現金100000元係被告假藉名目提領云云,惟查,被告張
慧中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之職務,舉凡公司應收帳款之請款
、付款、銀行轉帳及薪資發放等業務,皆係由被告經手負責
。縱然原告公司無法提出現金日報表或傳票登載紀錄等資料
,但合庫中和分行乙存帳戶於97年2月4日確有提領現金1000
00元之事實(參見原證4-1),未見被告說明當日領款事由
,足玆證明被告係擅自取款,侵吞原告公司款項。
⑹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諉稱97年5月30日自合庫中和分行
乙存帳戶提領之39792元,係為支付總經理於97年5月28日之
借入款130萬元費用等語,惟查,97年5月30日現金日報表雖
載有自合庫中和分行乙存帳戶提領40000元支付總經理借入
款費用,但查林銜錄合庫帳戶於97年5月15日至30日皆未有
該筆款項匯入,顯見被告所言並非屬實。
⑺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復辯稱原告未提供現金日報表及
傳票登載資料,以資證明合庫中和分行乙存帳戶於97年6月
24日提領現金103294元係被告假藉名目提領云云,惟查,被
告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之職務,於97年6月24日確有自合庫
中和分行乙存帳戶提領現金103294元之事實(參見原證4-1
),被告未能說明當日領款事由,況且,按當日現金日報表
所載,合庫中和分行乙存帳戶於97年6月24日之其他支出皆
有記載於上,獨漏提領現金103294元此筆(見原證11),更
可證明被告假借名目領取原告公司款項。
⑻就附表一編號8、9部分:被告另辯稱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1月10日之
現金聯支276244元及於98年2月13日之現金聯支207294元,
皆已登載於現金日報表上,係原告公司支出,非被告所侵吞
等語。惟查,依原告公司98年1月10日及98年2月13日之現金
日報表所載(見原證12),玉山連城分行乙存帳戶於該二日
並無支出,亦未記載合庫中和分行乙存帳戶有此款項入帳,
顯見被告所言與事實相悖,不足採信。
⑼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另諉稱原告未提供現金日報表及
傳票登載資料,以資證明華南南永和分行乙存帳戶於98年4
月21日提領現金64000元係被告假藉名目侵吞等語,惟查,
按98年4月20日現金日報表所載,當日閔泰應收款入帳應為
0000000元,但華南南永和分行乙存帳戶於98年4月20日實際
入款卻為0000000元,兩者差額恰巧為華南南永和分行乙存
帳戶於98年4月21日所提領之現金64000元,故被告係於98
年4月20日之現金日報表上記載不實資訊,以掩飾其隔日侵
吞公司款項之實。
5就被告答辯狀附表二之內容陳述如下:
⑴就裕隆汽車估價部分:被告諉稱其已將該車交由原告公司占
有,且該車經估價後尚值250000元應予扣除等語,惟查該車
仍登記於呂文欽名下,原告公司多次請求被告將該車過戶登
記予原告公司,以抵充被告侵吞之款項,被告始終不過戶,
顯見被告並無移轉該車
所有權予原告公司之意,遑論該車價
值未必值250000元,懇請
鈞院鑒核。
⑵就零用金代墊款項請款尚未支領部分:被告諉稱仍有零用金
代墊款項共計328210元尚未請領等語,惟被告就此款項之支
出明細、證明及用途等皆未舉證,自難僅憑被告空言主張,
即認定被告有為原告公司代墊款項,故此部分共計328210元
不應扣除。
⑶就被告辯稱已匯款593000元至原告公司合庫帳戶部分:此經
原告查明屬實,原告同意扣除此部分之金額不予請求,已減
縮
訴之聲明。
6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聲明、陳述如下:
被告張慧中對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所載之
事證並不爭執,惟被告張慧中實際詐騙之金額非如原告所主
張,其中0000000元非被告張慧中所詐得,情形如答辯狀附
表一所載,應予扣除,且被告張慧中已還0000000元,情形
如答辯狀附表二所載,是原告之請求於超過00000000元之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呂育帆、呂佩璇、呂文欽並
未涉案,原告請求呂育帆、呂佩璇、呂文欽連帶賠償,自欠
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張慧中詐騙之事實,為被告張慧中自認在卷,
惟辯稱:其中0000000元非被告張慧中所詐得,情形如答辯
狀附表一所載,應予扣除,被告張慧中已還0000000元,情
形如答辯狀附表二所載等語。
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張慧中
詐騙之金額00000000元,
業據被告張慧中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刑事庭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頁至第6頁、第40、
41頁;刑事卷第18、19、44、45頁、第297頁至第301頁),
且有被告張慧中所書立之詐得款項計算手稿一份、原告公司
99年2月及同年3月之薪轉資料、99年4月之薪資領取簽收單
、99年7月之薪資轉帳清單、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關於原
告公司99年5月、99年6月之薪資轉帳明細表
可稽,被告張慧
中已於刑事庭針對原告所提出假藉繳納電費名義開立支票詐
欺財物情形一覽表、利用請領薪資與實付薪資之差額詐取財
物情形一覽表、利用轉帳匯款之差額詐取財物情形一覽表、
假藉名目提領原告公司帳戶存款詐取財物情形一覽表
暨所附
憑證逐一核對結算,並經被告張慧中於刑事庭確認無誤(刑
事卷第44頁反面),原告主張遭被告張慧中詐騙之金額0000
0000元應可採信。雖被告張慧中於本院辯稱有0000000元之
金額非其所詐騙等語,卻未舉證
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
又被告張慧中辯稱已償還原告0000000元乙節,原告除對593
000元之部分同意扣除,其餘則否認,是被告張慧中應就其
餘已清償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惟被告張慧中僅空言主張,未
提出代墊款之明細、支出證明,所辯自難憑信。被告張慧中
又辯稱:已將該車交由原告公司占有,且該車經估價後尚值
250000元應予扣除等語,惟查原告否認被告張慧中已將該車
過戶予原告,亦否認該車有25萬元之價值,核被告張慧中空
言主張,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張慧中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
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就被告張慧中已償還之593000元已
減縮聲明,請求被告張慧中賠償00000000元,應屬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呂文欽、呂育帆、呂佩璇,確有提供帳戶
予被告張慧中使用,用以掩飾或隱匿被告張慧中詐欺所得財
物,並脫免原告公司之追償,被告呂文欽、呂育帆、呂佩璇
與張慧中共同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
等情,經查,被告張慧中
將部分詐騙所得之金額匯至被告呂文欽、呂育帆、呂佩璇之
帳戶,係在得手後所為之處分贓款之行為,自難僅憑該贓款
匯入被告呂文欽、呂育帆、呂佩璇之帳戶,即認定此三名被
告事先與被告張慧中有犯意之聯絡。況供被告呂文欽使用之
大陸建設銀行之帳戶、及呂育帆、呂佩璇名下之合作金庫中
和分行之帳戶,均係由被告張慧中所開立,被告呂文欽、呂
育帆、呂佩璇已具狀否認知情,原告不能僅憑部分贓款匯至
被告呂文欽、呂育帆、呂佩璇之帳戶,即認定被告呂文欽、
呂育帆、呂佩璇與被告張慧中有犯意之聯絡。原告復主張:
被告張慧中每月薪資僅有3萬餘元,須承擔全部家用,卻仍
有大筆餘錢轉入呂文欽、呂育帆、呂佩璇之帳戶,依常理判
斷,顯可預見該匯款來源可疑,呂文欽、呂育帆、呂佩璇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予注意,顯有過
失,
渠等過失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亦足以成立
共同侵
權行為等語。惟查,造成原告財產權損害之原因,係被告張
慧中之故意侵權行為所致,與被告呂文欽、呂育帆、呂佩璇
疏未注意渠等帳戶內之資金來源,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
主張被告呂文欽、呂育帆、呂佩璇要負共同過失侵權賠償責
任,
亦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張慧中賠償00000000元及自民國99年9
月30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張慧中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