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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5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530號 反訴原告  李冠明 即被告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反訴被告  賴輝助 反訴被告  賴忠君  (已死亡) 反訴被告  陳春秀 反訴被告  賴鍾賢 上列原告賴漢松等五人與被告李冠明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李冠明於民國102年5月14日以原告賴漢松、賴寬 榮、陳賴碧、何賴和子、全慧工程有限公司5人(下稱原告5 人)及反訴被告賴輝助、賴忠君、陳春秀、賴鍾賢(下稱反 訴被告4人)為被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被告李冠明就原 告5人及反訴被告4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及同段第815-1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面積共808.77平方公尺)有地上權存在。」。惟: ㈠反訴被告賴忠君既早於被告提起本件反訴前(即97年11月18 日,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查)已死亡,而無當事 人能力,且無從命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即應駁回其訴。 ㈡反訴被告賴輝助、陳春秀、賴鍾賢部分,則其等3人既非本 訴原告,復非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即被告 所提反訴為確認之訴,本無以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共同起訴 之必要。況本件被告亦未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尚有訴外 人曾雪鳳等2人為土地共有人)為反訴被告共同起訴。),本 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得提起反訴之要件未合,是被告以賴 輝助、陳春秀、賴鍾賢為反訴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亦有 未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併駁回其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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