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530號
反訴原告 李冠明
即
被告
訴訟
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
反訴被告 賴輝助
反訴被告 賴忠君 (已死亡)
反訴被告 陳春秀
反訴被告 賴鍾賢
上列原告賴漢松等五人與被告李冠明等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
駁回。
反訴
訴訟費用由
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被告李冠明於民國102年5月14日以原告賴漢松、賴寬
榮、陳賴碧、何賴和子、全慧工程有限公司5人(下稱原告5
人)及反訴被告賴輝助、賴忠君、陳春秀、賴鍾賢(下稱反
訴被告4人)為被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被告李冠明就原
告5人及反訴被告4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及同段第815-1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面積共808.77平方公尺)有
地上權存在。」。
惟:
㈠反訴被告賴忠君既早於被告提起本件反訴前(即97年11月18
日,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查)已死亡,而無
當事
人能力,且無從命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即應駁回其訴。
㈡反訴被告賴輝助、陳春秀、賴鍾賢部分,則其等3人既
非本
訴原告,復非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即被告
所提反訴為
確認之訴,本無以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共同起訴
之必要。況本件被告亦未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尚有訴外
人曾雪鳳等2人為土地共有人)為反訴被告共同起訴。),本
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得提起反訴之要件未合,是被告以賴
輝助、陳春秀、賴鍾賢為反訴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亦有
未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併駁回其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