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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5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49號 原   告 黃俊偉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代理人  曹智恆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王玉美 被   告 張冠雄       橋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昌 被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廖嘉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被告張 冠雄自民國101 年5 月9 日起、另被告橋興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 101 年5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1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 伍佰玖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冠雄於民國100年4月7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時,過失貿然停駛於上開路段之內側車道,致 原告追撞上開大貨車後方,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蜘蛛膜下 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第3至第5胸椎體骨折,合併硬膜外 血腫、第2至第6胸椎後凸骨折、胸骨骨折併縱隔腔出血、 左尺骨、橈股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原告因上開侵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如下: 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3萬9943 元。 ⑴醫療費用: 原告為治療上開傷勢,分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及恩主 公醫院看診,目前所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003元,此有 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原證1、2) ⑵計程車費用: 原告從住家搭乘計程車前往亞東紀念醫院看診為15次 ,每次來回車資係660元,恩主公醫院看診為32次, 每次來回車資係220元,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為1萬69 40元。 ⑶看護費: 其傷勢嚴重,需由專人看護,看護期間至100年11月3 0日止(見原證3),從出院即聘請訴外人謝孟潔為半 日看護,半日看護費為1000元,共支出20萬9000元( 見原證4 )。另外半日看護由原告之母親黃王美玉擔 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41萬8000元。 ②薪資損失: 原告受傷前任職於龍鑫家具有限公司,月薪2萬2800元 (見原證5),自車禍發生起至101年4月7日止(見原證 3),共計1年無法工作,薪資損失27萬3600。 ③機車毀損損失: 其於96年5月29日以7萬元購買機車(見原證6),該機 車因系爭車禍全毀,無法再使用,是扣除一半折舊費用 後,被告應賠償原告3萬5000元。 ④勞動能力減損: 其原係家具公司之員工,從事搬移家具之粗重工作,因 系爭車禍發生,致其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其每月薪資為 2萬2800元,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為29歲,至65歲退休 止,共計36年無法從事原有之工作。是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為984萬9600元(計算式:22800×12×36=000000 0)。 ⑤非財產上損害金: 其因系爭車禍進行數次手術,受到皮肉折磨之痛苦,且 因胸椎骨折合併神經壓迫及持續性疼痛症狀(見原證3 ),致夜夜難眠,另因腦部外傷併發視力模糊及複視( 見原證7 ),視力受損使其無法正常觀賞外在事物,遭 受極大痛苦,故請求精神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 (三)被告否認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況,然原告因本次車禍 造成雙眼複視而有視力模糊,右眼之視力僅存0.2,而左 眼亦剩0.15而已(見原證7),故已無法從事任何正常之 工作。又原告體內多處骨頭破裂,目前使用鋼釘支架加以 固定,此有亞東紀念醫院及恩主公醫院之手術資料可供佐 證,因而無法正常施展勞力,由此自可證明原告之勞動能 力已減損至零。又被告抗辯原告每月薪水應未達2萬2800 元云云,其抗辯顯無任何憑據,原告任職於其母經營之「 龍鑫家具有限公司」,職務內容大小通包,從開車運送家 具至接單聯繫客戶,甚至製作家具或打掃清潔等工作無所 不包。因其工作內容繁雜且吃重,故其實際所能領得之薪 水遠高於此。僅因為現行台灣大多數之小型家族企業為節 省成本,多會用現金支付,並不會留下匯款或是薪資條, 且在申報所得時僅會申報較低之水準。而本件原告本可提 出由「龍鑫家具有限公司」出具較高之薪資證明,證明原 告本人實際所領之薪水高於2萬2800元,但因考量因家人 經營因素,為求訴訟進行順利,原告犧牲原本能請求之金 額,改降以有客觀標準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故 其本項請求有客觀依據,自屬可採。是以,關於薪資損失 及勞動能力減損之部份,原告依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而每月領有2萬2800元,應屬正確,被告該部分之抗辯 自屬無據。 (四)被告抗辯應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 報告(見被證3),分攤過失比例等情,原告認為被告忽 視刑事判決之理由,被告此抗辯自屬不正確。理由如下: ①鑑定報告本僅能作為法官裁判之參考,不能作為判決之 唯一依據,況本案刑事判決就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亦 認為不合理,其指出:「告訴人駕駛普通重機車,變換 車道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 大貨車,違規於快車道臨時停車,形成道路障礙,妨礙 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是參諸案發地點之現場照片 ,可知本案之案發地點之車道,係以白虛線分隔,並非 以白實線劃分車道線,則於肇事地點之車道,應非為快 車道,此亦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9、14(2) 項之記載相符,是上開鑑定意見書認被告係將上開自用 大貨車停放於快車道上已有違誤;再參合被告係恣意將 大貨車停放在內側車道上形成通行障礙,其違反交通規 則之程度較一般在外側車道或路邊併排停車等違規情節 嚴重,是自難認其將車輛停放於內側車道上造成通行障 礙僅為肇事次因,是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認定被告為肇事 次因,亦有未洽」(見刑事判決第4頁上方第4行起至倒 數第2行)。 ②是以,刑事法院除已確定該鑑定報告之基礎事實有問題 ,刑事法院更直接在判決理由中敘明被告張冠雄之行為 被認定為肇事次因有所不當。綜此,被告仍應就原告所 有損失負起責任,自不得依該鑑定報告之結論作為原告 與被告間之過失比例之分擔,如此分擔將對原告有所不 公。 ③退步言之,縱使原告與被告間應就過失比例加以分攤, 然依刑事法院判決理由之認定:「堪認告訴人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同有與被告比例相 當之過失,惟其二人之過失行為均併合為本件車禍發生 之肇事原因,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見刑事判 決第4頁上方第4行起),原告所應分攤之過失比例最多 應不超過50%,而非被告所主張原告應就其為肇事主因 負起過失責任。 (五)又關於看護費之部分,被告對此否認,然原告確需要看護 。關於機車損壞之部份,有元順隆機車行之維修估價單( 見原證8)為證,自可證明該機車如需修復費用過高,故 原告已將機車以報廢價格賣給機車行。 (六)被告張冠雄係受僱於被告橋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橋興公 司),其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橋興公司應與張冠雄就上開損害連帶負 賠償責任,給付原告共1159萬8143元等語。 (七)聲明: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9萬8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先前到庭共同以: (一)系爭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原告應負肇事主因,觀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明載(見被證3):「丁○○(即原告)駕駛普通 重機車,變換車道超車實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等情可資佐證。實則,原告變換車道超車時,應負注意 車前狀況之義務,不因所欲轉換之車道係快車道或一般內 側車道而異別,況案發當時係正午時分,天候及路況俱佳 ,對於機車駕駛人而言,毋寧以行駛於外側車道為常態, 惟被告張冠雄係將車輛停放於緊鄰內側車道之前方施工工 地,縱令張冠雄於斯時未妥善停放車輛,然原告貿然行駛 於禁止機踏車駕駛人行駛之內側車道,尚難將此重大違規 歸責為張冠雄停放車道行為。再者,倘若張冠雄未將車輛 停放於緊鄰前方施工工地之處,原告亦無法避免猝然而遇 前方工地,勢將直接撞擊施工地點。換言之,倘無張冠雄 之停放車輛行為,亦無法排除原告直接撞擊之損害結果, 能否論斷張冠雄停放行為與原告損害發生具備直接因果關 係,而論張冠雄構成故意過失之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不得 僅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認張冠雄有罪而率爾論斷其 已構成民事侵權行為,另被告橋興公司應負雇用人責任。 (二)倘認定被告等應負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針對原告所 提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表示意見如下: ①醫療費用: 因原告據以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與恩主公醫院之醫療費用 收據,是關於此部分支出被告俱不爭執。 ②計程車費用: 因原告僅空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支出,是被告否認 之,原告應提出單據為憑。 ③看護費用: 原告提出半日看訴外人護謝孟潔之單據與支出明細,因 無任何關於謝孟潔確實領收看護薪資之證明,亦未詳載 據以簽立之確切日期,故被告否認此部分損害。另原告 陳稱其傷勢嚴重於100年11月30日前需求全日看護,夜 間由其母黃王美玉看護乙節,因原告未提出任何實據為 憑,且其母尚兼負龍鑫家具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乙職,是 原告傷勢是否有全日看護之需求,其母是否白天辛勞工 作仍兼負夜間看護等情,尚堪存疑,有賴原告舉證。 ④薪資與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所稱其受傷前任職於龍鑫家具有限公司乙節,惟 該公司係由原告之母黃王美玉負責經營,原告所檢附 之扣繳憑單亦僅有99年8月至12月短短5個月期間,復 無相關之勞健保投保資料明細可資佐證,則100年4月 7日案發前,原告是否確實每月領有收入2萬2800元, 尚堪存疑。 ⑵何況,原告亦未因此侵權事故陷於完全失能之程度, 充其量僅為勞動能力部分減損,稽諸「勞工保險殘廢 給付標準表」(即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至少 應相當於障害項目第5項「障害狀態:中樞神經系統 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 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即殘廢等級第1級) 、障害項目第10項「障害狀態:雙目均失明」(即殘 廢等級第2級)等達重度失能程度,方臻趨於完全失 能可言。 ⑶又參諸勞委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訂立之「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附表,失能程度等級亦須依 據其失能狀態輕重區分,級數更多達15級,均賴專業 醫療鑑定機構認定之,凡此俱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尚 賴專業機關之鑑定。原告徒言完全失能,未就其身體 障害狀態係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或「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附表之何一障害項目或失能 項目附為闡釋,無法採其有利之認定。 ⑤慰撫金部分: 被告張冠雄每月收入僅僅3萬餘元、教育程度僅有國小 畢業、車禍發生時已近耳順高齡、平日僅以駕駛大貨車 載運砂石維生,足見其資力甚極困窘。復參張冠雄僅係 不慎誤罹刑章,而原告就車禍之發生至少應負相當之過 失責任,且原告家族經營公司家境殷實等情,益徵原告 請求之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 ⑥機車全損損失部分: 此部分尚賴原告提出機車報廢證明以資核對,並應扣除 原告因報廢所得之回收價金。 (三)如認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則需考諸原告與有過失之 實情,甚至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原告過失比例大於被告張冠 雄之情,依過失比例分擔兩造應負之過失責任,以符事理 之平。另被告橋興公司自100 年4 月7 日案發後,已陸續 為原告支付門診、醫療器材,及相關之看護費用達24萬 8773元;又本件原告已獲第三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 萬3910元,均應於應負擔損害賠償額中扣除等語置辯。 (四)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冠雄係受僱於被告橋興公司,以駕駛大貨車 載運砂石為業,張冠雄於100年4月7日12時25分許,駕駛橋 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使職務,行經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道路 修理路段及足以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車道上不得停車,張冠 雄竟疏於注意,貿然將車停放於上開施工處前方而造成通行 障礙,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原於同向 (東往西方向)後方外側車道行駛,因變換至內側車道後避 煞不及,追撞上開張冠雄所停放於內側車道之自用大貨車後 方,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受有蜘蛛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 、第3 至第5 胸椎體骨折,合併硬膜外血腫、第2 至第6 胸 椎後凸骨折、胸骨骨折合併縱隔腔出血、左尺骨、橈骨開放 性骨折等傷害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 及現場、車損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於本院 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刑事確定判決刑偵審卷足憑,此部 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採。惟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 交通事故,受有各項損害計1159萬8143元,被告2 人應連帶 賠償之情,則為被告2 人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 本件爭執要旨厥為: (一)被告張冠雄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二)原告之損害範圍為若干。 (三)損害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四)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正當。 四、被告張冠雄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按汽車在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路 段及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2款、第9 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冠雄因見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東往西方向之內側車道因施工 封閉,而將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上開內側車道施 工處之後方,已據其於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刑事確 定判決刑偵審中自承在案,足認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至明。其疏未注意而於內側車道上之施工路段前方恣意停 車,致發生本件車禍,自屬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 構成侵權行為責任。 五、原告之損害範圍為若干: (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治療上開傷勢,分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及恩主 公醫院看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003元,已據原告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為憑,此等醫療費用之損害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有此部分之損害,應屬真實可採。 (二)計程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從住家搭乘計程車前往醫 院看診共為47次,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為1萬6940元。惟 被告則爭執原告僅空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未提出單據 為憑,不足採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及其提出醫療單 據,足信原告確有因傷就醫之情事,其往返醫院既不適合 自行開車,亦不方便使用大眾交通工具,從而應有必要搭 乘計程車,因此支付車資當然受有損害,惟通常人不知悉 索取保留車資憑證,迨臨訟已無從出具車資數額證據。本 件如仍認應由原告提出單據證明受損金額,顯有重大困難 ,故本院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為原告 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1萬6940元,為可採信。 (三)看護費: 原告主張傷勢需由專人看護,從出院即聘請訴外人謝孟潔 為半日看護,支出20萬9000元之情,已據其提出亞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自1009月24日開立診斷書日起3個月需 由專人看護之語(見附民卷第50頁),且謝孟潔亦簽名具 領20萬9000元(見附民卷第52頁);另原告主張其餘半日 半日看護由原告之母親黃王美玉擔任,此亦無違人情之常 ,被告所辯原告之母經營公司,恐無暇照顧原告云云,難 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共有看護費損害41萬8000元,堪予 採信。 (三)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受傷前任職於龍鑫家具有限公司,月薪2萬2800 元之情,已據原告提出扣繳憑單為證(見附民卷第53頁) ,另本院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卷第9頁),原 告100年度於龍鑫家具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為27萬3600元 ,依此堪信原告所述事故前薪資數額,應屬真實。再參酌 上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應靜養,至101年4月 再由輕便工作做起。從而原告主張其1年無法工作,薪資 損失27萬3600元,應屬有據。 (四)機車毀損損失: 原告認其於96年5月29日以7萬元購買機車之情,此據其提 出行車執照為證(見附民卷第54頁),其主張機車因系爭 車禍全毀,無法再使用,是扣除一半折舊費用後,被告應 賠償原告3萬5000元等語,被告就此爭執原告未舉正修復 費用,難認其損害屬實。本院審酌系爭機車係於96年4月 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0年4月受損時 ,已使用4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本件原告之機 車已逾耐用年數,原告主張折舊50%一情,未據原告提出 其他證據證實其說,顯不足採信其計算折舊之方法,然提 列折舊與固定資產之實際經濟價值估算乃屬二事,又上開 原告於事故時騎乘該機車,客觀上作為交通工具之效能尚 屬存在,自不可能已無任何殘值。從而本院斟酌原告提出 為被告不爭執之購買價格7萬元情況,認為本件機車於毀 損時之價值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原告所述不足採信 。 (五)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原係家具公司之員工,從事搬移家具之粗重工 作,因系爭車禍發生,造成雙眼複視而有視力模糊,右眼 之視力僅存0.2,而左眼亦剩0.15而已,故已無法從事任 何正常之工作,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為29歲,至65歲退休 止,共計36年無法從事原有之工作,是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為984萬9600元。然此為被告所爭執,辯以原告未因此 侵權事故陷於完全失能之程度等語。經查,原告未就其身 體障害狀態係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或「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附表之何一障害項目或失能項目附 為闡釋,無法採其有利之認定。再者,參照富邦產業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所為本件汽車行車事故支付之強制險理賠損 失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6頁),記載殘廢等級一項為「無 」,況依原告所述右眼視力尚存0.2,左眼剩0.15,與卷 附恩主公醫院之診斷證明僅記載原告視力模糊及複視(見 本院卷第55頁)。依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未陷於完全失 能之程度,難謂無據,此外原告未能另行舉證其所述勞動 能力損害984萬9600元為真實,故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不 足採信。 (六)非財產上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進行手術,受到皮肉折磨痛苦, 且因胸椎骨折合併神經壓迫及持續性疼痛症狀,另因腦部 外傷併發視力模糊及複視,無法正常觀賞外在事物,當可 認為遭受精神痛苦。斟酌兩造所陳職業、收入、財產、身 分等事實,及被告橋興公司之3000餘萬登記資本額(見本 院卷第23頁),認為原告主張精神損害允以80萬元為當。 (七)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範圍以 151萬8543元為當(計算式:5003+16940+418000+2736 00+5000+800000=0000000),逾此範圍原告主張之損 害額,非屬真實可採。 六、損害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一)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倘被 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 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變換車道而向左進入內側 車道,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 避不及追撞被告所停放於內側車道之上開自用大貨車,此 觀之原告於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案件偵查中陳述明確,故原 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注意義 務,堪認其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損害之發生亦同與被告張冠雄相同比例之過失,各應負50 %過失責任。至於被告所辯系爭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原告應負肇事主因,應負較多 過失責任之情,本院審酌被告張冠雄違規停車於車道之情 況,應不足採信。 七、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正當: (一)依上所述本件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致損害以151萬8543 元,其與有過失,應分擔5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賠償之 範圍為75萬9272元。 (二)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按此為94年修正 前之條文,現行條文為第32條),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 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 29條第2項亦規定: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 除約定不得扣除者外,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 內歸墊。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 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 。」(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裁判意旨)。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領保險金, 應與扣除之情,為原告不爭執,並有富邦產業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示理賠原告6萬3910元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 至97頁),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此部分保險 金6萬3910元,為本件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 於此範圍不得再事請求。 (三)又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抗辯訴訟前已先給付原告24萬8773元 之情,此部分損害已獲填補,亦應扣除。 (四)依上計算,被告應負賠償之範圍為75萬9272元,扣除強制 險理賠6萬3910元、訴訟前被告已先給付原告24萬8773元 ,被告尚應給付44萬6589元,原告於此範圍請求被告賠償 為正當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 八、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橋興公司不爭執其選任受僱人即共同被告張冠 雄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故依法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綜 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 人連帶賠償44萬659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張冠雄 自101 年5 月9 日、橋興公司自101 年5 月15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原告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因所 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原告就其勝訴 部分得為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 第85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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