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49號
原 告 黃俊偉
訴訟
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
複代理人 曹智恆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王玉美
被 告 張冠雄
橋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昌
被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廖嘉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被告張
冠雄自民國101 年5 月9 日起、另被告橋興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
101 年5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1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
伍佰玖拾捌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冠雄於民國100年4月7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時,過失貿然停駛於
上開路段之內側車道,致
原告追撞上開大貨車後方,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蜘蛛膜下
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第3至第5胸椎體骨折,合併硬膜外
血腫、第2至第6胸椎後凸骨折、胸骨骨折併縱隔腔出血、
左尺骨、橈股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原告因上開侵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如下:
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3萬9943
元。
⑴醫療費用:
原告為治療上開傷勢,分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及恩主
公醫院看診,目前所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003元,此有
醫療費用收據
可稽(見原證1、2)
⑵計程車費用:
原告從住家搭乘計程車前往亞東紀念醫院看診為15次
,每次來回車資係660元,恩主公醫院看診為32次,
每次來回車資係220元,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為1萬69
40元。
⑶看護費:
其傷勢嚴重,需由專人看護,看護
期間至100年11月3
0日止(見原證3),從出院即聘請訴外人謝孟潔為半
日看護,半日看護費為1000元,共支出20萬9000元(
見原證4 )。另外半日看護由原告之母親黃王美玉擔
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41萬8000元。
②薪資損失:
原告受傷前任職於龍鑫家具有限公司,月薪2萬2800元
(見原證5),自車禍發生起至101年4月7日止(見原證
3),共計1年無法工作,薪資損失27萬3600。
③機車毀損損失:
其於96年5月29日以7萬元購買機車(見原證6),該機
車因
系爭車禍全毀,無法再使用,是扣除一半折舊費用
後,被告應賠償原告3萬5000元。
④勞動能力減損:
其原係家具公司之員工,從事搬移家具之粗重工作,因
系爭車禍發生,致其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其每月薪資為
2萬2800元,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為29歲,至65歲退休
止,共計36年無法從事原有之工作。是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為984萬9600元(計算式:22800×12×36=000000
0)。
⑤
非財產上損害金:
其因系爭車禍進行數次手術,受到皮肉折磨之痛苦,且
因胸椎骨折合併神經壓迫及持續性疼痛症狀(見原證3
),致夜夜難眠,另因腦部外傷併發視力模糊及複視(
見原證7 ),視力受損使其無法正常觀賞外在事物,遭
受極大痛苦,故請求精神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
(三)被告否認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況,然原告因本次車禍
造成雙眼複視而有視力模糊,右眼之視力僅存0.2,而左
眼亦剩0.15而已(見原證7),故已無法從事任何正常之
工作。又原告體內多處骨頭破裂,目前使用鋼釘支架加以
固定,此有亞東紀念醫院及恩主公醫院之手術資料可供
佐
證,因而無法正常施展勞力,由此自
可證明原告之勞動能
力已減損至零。又被告
抗辯原告每月薪水應未達2萬2800
元
云云,其抗辯顯無任何憑據,原告任職於其母經營之「
龍鑫家具有限公司」,職務內容大小通包,從開車運送家
具至接單聯繫客戶,甚至製作家具或打掃清潔等工作無所
不包。因其工作內容繁雜且吃重,故其實際所能領得之薪
水遠高於此。僅因為現行台灣大多數之小型家族企業為節
省成本,多會用現金支付,並不會留下匯款或是薪資條,
且在申報所得時僅會申報較低之水準。而本件原告本可提
出由「龍鑫家具有限公司」出具較高之薪資證明,證明原
告本人實際所領之薪水高於2萬2800元,但因考量因家人
經營因素,為求訴訟進行順利,原告犧牲原本能請求之金
額,改降以有客觀標準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故
其本項請求有客觀依據,自屬可採。
是以,關於薪資損失
及勞動能力減損之部份,原告依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而每月領有2萬2800元,應屬正確,被告該部分之抗辯
自屬無據。
(四)被告抗辯應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
報告(見被證3),分攤過失比例
等情,原告認為被告忽
視刑事判決之理由,被告此抗辯自屬不正確。理由如下:
①鑑定報告本僅能作為法官
裁判之參考,不能作為判決之
唯一依據,況
本案刑事判決就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亦
認為不合理,其指出:「告訴人駕駛普通重機車,變換
車道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
大貨車,違規於快車道臨時停車,形成道路障礙,妨礙
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是
參諸案發地點之現場照片
,可知本案之案發地點之車道,係以白虛線分隔,並非
以白實線劃分車道線,則於肇事地點之車道,應非為快
車道,此亦
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9、14(2)
項之記載相符,是上開鑑定意見書認被告係將上開自用
大貨車停放於快車道上已有違誤;再參合被告係恣意將
大貨車停放在內側車道上形成通行障礙,其違反交通規
則之程度較一般在外側車道或路邊併排停車等違規情節
嚴重,是自
難認其將車輛停放於內側車道上造成通行障
礙僅為肇事次因,是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認定被告為肇事
次因,亦有未洽」(見刑事判決第4頁上方第4行起至倒
數第2行)。
②是以,刑事法院除已確定該鑑定報告之基礎事實有問題
,刑事法院更直接在判決理由中敘明被告張冠雄之行為
被認定為肇事次因有所不當。綜此,被告仍應就原告所
有損失負起責任,自不得依該鑑定報告之結論作為原告
與被告間之過失比例之分擔,如此分擔將對原告有所不
公。
③
退步言之,縱使原告與被告間應就過失比例加以分攤,
然依刑事法院判決理由之認定:「
堪認告訴人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同有與被告比例相
當之過失,
惟其二人之過失行為均併合為本件車禍發生
之肇事原因,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見刑事判
決第4頁上方第4行起),原告所應分攤之過失比例最多
應不超過50%,
而非被告所主張原告應就其為肇事主因
負起過失責任。
(五)又關於看護費之部分,被告對此否認,然原告確需要看護
。關於機車損壞之部份,有元順隆機車行之維修估價單(
見原證8)為證,自可證明該機車如需修復費用過高,故
原告已將機車以報廢價格賣給機車行。
(六)被告張冠雄係受僱於被告橋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橋興公
司),其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
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橋興公司應與張冠雄就上開損害連帶負
賠償責任,給付原告共1159萬8143元等語。
(七)聲明: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9萬814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先前到庭共同以:
(一)系爭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原告應負肇事主因,
觀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明載(見被證3):「丁○○(即原告)駕駛普通
重機車,變換車道超車實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等情
可資佐證。實則,原告變換車道超車時,應負注意
車前狀況之義務,不因所欲轉換之車道係快車道或一般內
側車道而異別,況案發當時係正午時分,天候及路況俱佳
,對於機車駕駛人而言,毋寧以行駛於外側車道為常態,
惟被告張冠雄係將車輛停放於緊鄰內側車道之前方施工工
地,縱令張冠雄於
斯時未妥善停放車輛,然原告貿然行駛
於禁止機踏車駕駛人行駛之內側車道,尚難將此重大違規
歸責為張冠雄停放車道行為。再者,
倘若張冠雄未將車輛
停放於緊鄰前方施工工地之處,原告亦無法避免猝然而遇
前方工地,勢將直接撞擊施工地點。換言之,倘無張冠雄
之停放車輛行為,亦無法排除原告直接撞擊之損害結果,
能否論斷張冠雄停放行為與原告損害發生具備直接
因果關
係,而論張冠雄構成故意過失之民事
侵權行為責任。不得
僅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認張冠雄有罪而率爾論斷其
已構成民事侵權行為,另被告橋興公司應負雇用人責任。
(二)倘認定被告等應負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針對原告所
提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表示意見如下:
①醫療費用:
因原告據以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與恩主公醫院之醫療費用
收據,是關於此部分支出被告俱不爭執。
②計程車費用:
因原告僅空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支出,是被告否認
之,原告應提出單據為憑。
③看護費用:
原告提出半日看訴外人護謝孟潔之單據與支出明細,因
無任何關於謝孟潔確實領收看護薪資之證明,亦未詳載
據以簽立之確切日期,故被告否認此部分損害。另原告
陳稱其傷勢嚴重於100年11月30日前需求全日看護,夜
間由其母黃王美玉看護乙節,因原告未提出任何實據為
憑,且其母尚兼負龍鑫家具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乙職,是
原告傷勢是否有全日看護之需求,其母是否白天辛勞工
作仍兼負夜間看護等情,尚堪存疑,有賴原告舉證。
④薪資與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
所稱其受傷前任職於龍鑫家具有限公司乙節,惟
該公司係由原告之母黃王美玉負責經營,原告所檢附
之扣繳憑單亦僅有99年8月至12月短短5個月期間,復
無相關之勞健保投保資料明細可資佐證,則100年4月
7日案發前,原告是否確實每月領有收入2萬2800元,
尚堪存疑。
⑵何況,原告亦未因此侵權事故陷於完全失能之程度,
充其量僅為勞動能力部分減損,稽諸「勞工保險殘廢
給付標準表」(即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至少
應相當於障害項目第5項「障害狀態:中樞神經系統
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
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即殘廢等級第1級)
、障害項目第10項「障害狀態:雙目均失明」(即殘
廢等級第2級)等達重度失能程度,方
臻趨於完全失
能可言。
⑶又參諸勞委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訂立之「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附表,失能程度等級亦須依
據其失能狀態輕重區分,級數更多達15級,均賴專業
醫療鑑定機構認定之,凡此俱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尚
賴專業機關之鑑定。原告徒言完全失能,未就其身體
障害狀態係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或「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附表之何一障害項目或失能
項目附為闡釋,無法採其有利之認定。
⑤慰撫金部分:
被告張冠雄每月收入僅僅3萬餘元、教育程度僅有國小
畢業、車禍發生時已近耳順高齡、平日僅以駕駛大貨車
載運砂石維生,足見其
資力甚極困窘。復參張冠雄僅係
不慎誤罹刑章,而原告就車禍之發生至少應負相當之過
失責任,且原告家族經營公司家境
殷實等情,
益徵原告
請求之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
⑥機車全損損失部分:
此部分尚賴原告提出機車報廢證明以資核對,並應扣除
原告因報廢所得之回收價金。
(三)如認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則需
考諸原告
與有過失之
實情,甚至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原告過失比例大於被告張冠
雄之情,依過失比例分擔
兩造應負之過失責任,以符
事理
之平。另被告橋興公司自100 年4 月7 日案發後,已陸續
為原告支付門診、醫療器材,及相關之看護費用達24萬
8773元;又本件原告已獲
第三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
萬3910元,均應於應負擔損害賠償額中扣除等語置辯。
(四)答辯聲明:
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冠雄係受僱於被告橋興公司,以駕駛大貨車
載運砂石為業,張冠雄於100年4月7日12時25分許,駕駛橋
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使職務,行經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道路
修理路段及足以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車道上不得停車,張冠
雄竟疏於注意,貿然將車停放於上開施工處前方而造成通行
障礙,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原於同向
(東往西方向)後方外側車道行駛,因變換至內側車道後避
煞不及,追撞上開張冠雄所停放於內側車道之自用大貨車後
方,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受有蜘蛛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
、第3 至第5 胸椎體骨折,合併硬膜外血腫、第2 至第6 胸
椎後凸骨折、胸骨骨折合併縱隔腔出血、左尺骨、橈骨開放
性骨折等傷害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 及現場、車損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於本院
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刑事
確定判決刑偵審卷
足憑,此部
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採。惟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
交通事故,受有各項損害計1159萬8143元,被告2 人應連帶
賠償之情,則為被告2 人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
本件爭執
要旨厥為:
(一)被告張冠雄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二)原告之損害範圍為若干。
(三)損害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四)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正當。
四、被告張冠雄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按汽車在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路
段及
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2款、第9
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冠雄因見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東往西方向之內側車道因施工
封閉,而將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上開內側車道施
工處之後方,已據其於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刑事確
定判決刑偵審中
自承在案,足認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至明。其疏未注意而於內側車道上之施工路段前方恣意停
車,致發生本件車禍,自屬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
構成侵權行為責任。
五、原告之損害範圍為若干:
(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治療上開傷勢,分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及恩主
公醫院看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003元,已據原告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為憑,此等醫療費用之損害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有此部分之損害,應屬真實可採。
(二)計程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從住家搭乘計程車前往醫
院看診共為47次,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為1萬6940元。惟
被告則爭執原告僅空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未提出單據
為憑,
不足採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及其提出醫療單
據,足信原告確有因傷就醫之情事,其往返醫院既不適合
自行開車,亦不方便使用大眾交通工具,從而應有必要搭
乘計程車,因此支付車資當然受有損害,惟通常人不知悉
索取保留車資憑證,
迨臨訟已無從出具車資數額證據。本
件如仍認應由原告提出單據證明受損金額,顯有重大困難
,故本院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為原告
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1萬6940元,為可採信。
(三)看護費:
原告主張傷勢需由專人看護,從出院即聘請訴外人謝孟潔
為半日看護,支出20萬9000元之情,已據其提出亞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自1009月24日開立診斷書日起3個月需
由專人看護之語(見附民卷第50頁),且謝孟潔亦簽名具
領20萬9000元(見附民卷第52頁);另原告主張其餘半日
半日看護由原告之母親黃王美玉擔任,此亦無違人情之常
,被告所辯原告之母經營公司,恐無暇照顧原告云云,難
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共有看護費損害41萬8000元,堪予
採信。
(三)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受傷前任職於龍鑫家具有限公司,月薪2萬2800
元之情,已據原告提出扣繳憑單為證(見附民卷第53頁)
,另本院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卷第9頁),原
告100年度於龍鑫家具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為27萬3600元
,依此
堪信原告所述事故前薪資數額,應屬真實。再
參酌
上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應靜養,至101年4月
再由輕便工作做起。從而原告主張其1年無法工作,薪資
損失27萬3600元,應屬有據。
(四)機車毀損損失:
原告認其於96年5月29日以7萬元購買機車之情,此據其提
出行車執照為證(見附民卷第54頁),其主張機車因系爭
車禍全毀,無法再使用,是扣除一半折舊費用後,被告應
賠償原告3萬5000元等語,被告就此爭執原告未舉正修復
費用,難認其損害屬實。本院審酌系爭機車係於96年4月
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佐,至100年4月受損時
,已使用4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本件原告之機
車已逾耐用年數,原告主張折舊50%一情,未據原告提出
其他證據證實其說,顯不足採信其計算折舊之方法,然提
列折舊與固定資產之實際經濟價值估算
乃屬二事,又上開
原告於事故時騎乘該機車,客觀上作為交通工具之效能尚
屬存在,自不可能已無任何殘值。從而本院斟酌原告提出
為被告不爭執之購買價格7萬元情況,認為本件機車於毀
損時之價值以5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原告所述不足採信
。
(五)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原係家具公司之員工,從事搬移家具之粗重工
作,因系爭車禍發生,造成雙眼複視而有視力模糊,右眼
之視力僅存0.2,而左眼亦剩0.15而已,故已無法從事任
何正常之工作,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為29歲,至65歲退休
止,共計36年無法從事原有之工作,是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為984萬9600元。然此為被告所爭執,辯以原告未因此
侵權事故陷於完全失能之程度等語。
經查,原告未就其身
體障害狀態係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或「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附表之何一障害項目或失能項目附
為闡釋,無法採其有利之認定。再者,
參照富邦產業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所為本件汽車行車事故支付之
強制險理賠損
失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6頁),記載殘廢等級一項為「無
」,況依原告所述右眼視力尚存0.2,左眼剩0.15,與卷
附恩主公醫院之診斷證明僅記載原告視力模糊及複視(見
本院卷第55頁)。依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未陷於完全失
能之程度,
難謂無據,此外原告未能另行舉證其所述勞動
能力損害984萬9600元為真實,故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不
足採信。
(六)非財產上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進行手術,受到皮肉折磨痛苦,
且因胸椎骨折合併神經壓迫及持續性疼痛症狀,另因腦部
外傷併發視力模糊及複視,無法正常觀賞外在事物,當可
認為遭受精神痛苦。斟酌兩造所陳職業、收入、財產、身
分等事實,及被告橋興公司之3000餘萬登記資本額(見本
院卷第23頁),認為原告主張精神損害允以80萬元為當。
(七)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範圍以
151萬8543元為當(計算式:5003+16940+418000+2736
00+5000+800000=0000000),逾此範圍原告主張之損
害額,非屬真實可採。
六、損害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一)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倘被
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
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變換車道而向左進入內側
車道,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
避不及追撞被告所停放於內側車道之上開自用大貨車,此
觀之原告於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案件偵查中陳述明確,故原
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注意義
務,
堪認其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損害之發生亦同與被告張冠雄相同比例之過失,各應負50
%過失責任。至於被告所辯系爭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原告應負肇事主因,應負較多
過失責任之情,本院審酌被告張冠雄違規停車於車道之情
況,應不足採信。
七、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正當:
(一)依上所述本件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致損害以151萬8543
元,其與有過失,應分擔5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賠償之
範圍為75萬9272元。
(二)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按此為94年修正
前之條文,現行條文為第32條),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
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
29條第2項亦規定: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
除約定不得扣除者外,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
內歸墊。從而保險人所給付
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
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
。」(參照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825號裁判意旨)。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領保險金,
應與扣除之情,為原告不爭執,並有富邦產業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示理賠原告6萬3910元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
至97頁),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此部分保險
金6萬3910元,為本件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
於此範圍不得再事請求。
(三)又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抗辯訴訟前已先給付原告24萬8773元
之情,此部分損害已獲填補,亦應扣除。
(四)依上計算,被告應負賠償之範圍為75萬9272元,扣除強制
險理賠6萬3910元、訴訟前被告已先給付原告24萬8773元
,被告尚應給付44萬6589元,原告於此範圍請求被告賠償
為正當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
八、末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橋興公司不爭執其選任受僱人即共同被告張冠
雄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故依法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綜
上,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 人連帶賠償44萬659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張冠雄
自101 年5 月9 日、橋興公司自101 年5 月15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原告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因所
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職權宣告原告就其勝訴
部分得為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
第85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