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549號
原 告 黃俊偉
訴訟
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
複代理人 曹智恆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王玉美
被 告 張冠雄
橋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廖嘉琳律師
以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返還原告黃俊偉第一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害部分之訴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
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
裁判費範圍),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於民國103年2月21日繳納1500元,
溢繳裁判費500元,茲依職權退還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
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