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莉莉
被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美壓克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肇璋
上列
當事人間因101 年度重訴字第566 號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壹
仟零陸拾捌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壹拾伍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